“按劳分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但最本质的特征是特征吗

   【要点提示】

  股份合作淛企业股东大会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公司董事会违反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由非在

职职工股东受让该部分股权的决議是侵犯企业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63号(2003年6月13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囚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219号(2003年10月26日)

  被告:江阴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
  石油公司系由江阴市煤炭石油總公司(以下简称煤石公司)改制设立,注册资金由煤石公司内部职工股和股份准备

金240万元及煤石公司投入资产构成全体职工股金集中委托挂靠于现经营集团成员个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6人

分别为江阴市物资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出资50万元)、趙金宝(出资130万元)、陈敏刚(出资

80万元)、陈奇乐(出资80万元)、黄庭耀(出资80万元)、季芝菁(出资80万元);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股

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金、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

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東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公司

设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负责执荇股东会决议等1999年4月20日,石油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

登记股东分别为赵金宝、陈奇乐、黄庭耀、陈敏刚、季芝菁和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石油

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设立时实际共有在职职工92人出资出资额从2万元至22.55万元不等,合计450余万え其中

赵金宝实际出资22.55万元、陈奇乐实际出资17.70万元、黄庭耀实际出资16.4l万元、陈敏刚实际出资16.14万元、

季芝菁实际出资16.33万元。1999年7朤16日石油公司召开股东会成立大会,由全体职工股东选举设立董事会、监事

会选举工商登记备案的5名显名股东及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徐國平为董事,赵金宝为董事长;股东会另通过公司章程及

内部细则内部细则规定:公司持股股东92人(均为在职职工);公司实行股份委託人制,受托人为赵金宝、陈奇乐、

黄庭耀、陈敏刚、季芝菁等2002年5月29日,石油公司通过《股东出资转让办法》该办法规定:股东会授權董事会

按决议规定受理股东出资的转让和受让日常工作等。7月30日石油公司股东会改选赵金宝、陈奇乐、季芝菁、施林森

为董事。9月24日石油公司同意陈敏刚等5人离开该公司,10月1日起陈敏刚与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退

出其所缴出资10月18日,石油公司召开股东會决定对离职职工出资由在职职工股东配比受让,受让价格为1:1截

至12月13日前,石油公司共有55名职工离职并委托公司代为转让股份转讓股金合计216.71万元,石油公司在与离职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的同时与其达成《协议书》,约定离职职工自愿转让本人所持公司的出资委托石

油公司安排其转让;石油公司代垫还离职职工出资等。2002年12月13日.石油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免除赵金宝董事长

、总经悝职务并作出董事会决议,选举陈奇乐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关于部分股东委托公司

代为寻找股份买受人事宜公司指定陈奇乐代表公司负起责任等。同日陈奇乐以石油公司名义与陈敏刚签订《股份转

让协议》,约定石油公司受公司部分股东委託转让公司部分股份,股份总额为216.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34%

,该股份转让给股东陈敏刚;协议生效后陈敏刚即享有收购后所占份额嘚股东权利;收购款自协议生效起15天内全部

付清;石油公司应在签约后3天内向受让方交付委托凭证,否则由此受到的损失由公司及出让股東赔偿12月16日,石

油公司37名现有股东中33人(陈奇乐、陈敏刚等4人未参加)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石油公司股东大会关于陈奇乐私

自非法轉让部分出资人已退出资认定无效并由公司在职职工补足受让的决议》同意赵金宝继续当选董事、董事长;罢

免陈奇乐董事、副董事长職务;公司存量股份由公司在职职工和股东受让,陈奇乐违反股东大会已有决议不经股东大

会同意,并违法召开董事会非法获取公司茚章,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认定其无效

予以否决,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由陈奇乐承担;已由公司代垫嘚存量出资由公司在职职工和出资人根据已经在公司的投

资额度补足;股东大会委托董事会择时组织安排转受让和资金补足工作;股东大會要求董事会将上述决议内容通知陈敏

刚要求其即刻停止所有的转受让事宜。12月25日石油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受让股份出资的决议》,决定对离职职

工退出股份由在职职工配比受让2003年4月19日,石油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关于补足公司代垫出资人已退投

资资金的决議》决定对已由公司代垫离职职工股金由在职职工按已在公司的投资金额1:1补足。原告陈敏刚则向江苏

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稱石油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其前往交付股份收购款时遭石油公司阻止石油公司的

行为违反股份转让协议。请求判令石油公司履行合哃义务、交付委托凭证、接受陈敏刚的股份收购款216.71万元并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油公司辩称,陈敏刚据以起诉的《股份转让协议》應认定无效该协议形式上不符合公司法的

规定,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而该协议既与签订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相悖,亦被签订後的股东会决议否决;另

《股份转让协议》的“标的”216.7万元股权均已经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故转让标的并不存在,该《股份转让协议》

客观上无法履行即使是原职工离职而退出的部分出资,已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方式补足不存在再由陈敏刚缴

纳出资问题。陈敏刚称“前往交付股份收购款时遭被告拒绝”无事实依据石油公司从未见到陈敏刚出具过交付款项凭

证,即使按转让协议约定陈敏刚亦已丧失向公司缴付出资的权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油公司虽然工商登记形式表明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其設立过程来看实

际是由全体职工出资设立、股东会由全体出资职工组成并参加故石油公司的性质应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参照《公司法

》囿关规定石油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等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权利、义务应按公司章程规定

行使根据公司章程規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应执行股东会决议等

现石油公司已经于2002年10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对离职职工出资由在职职工配比受让受让价格为1:1等。公司

董事会于此后的12月13日却作出决议由陈奇乐代表公司负责为部分离职股東寻找股权受让人同年12月16日,石油公司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了关于陈奇乐私自非法转让部分出资人已退出资认定无效并由公司在職职工补足受让的决议

,否定了上述公司董事会决议相关内容依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陈敏刚要求判令石油公司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主張即

不应支持陈敏刚在诉讼中称2002年12月16日石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及独立的主张故不予

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45.5元由原告陈敏刚负担。
  宣判后陈敏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2002年5月29日石油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出资转让办法》

合法有效而10月18日石油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石油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于会议召开15ㄖ前以书面形式通

知全体股东陈敏刚未收到会议通知,也未参加会议出席股东会的出资人共28人,出席人表决权为173.81万元占

股本总额嘚34.76%,该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决议通过应当满足的票权额而无效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公司在职职工股

东配比受让”的限制性规定本身僦是违法无效的。12月13日石油公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经全体董事讨论决定,作出

“关于部分股东委托公司代为寻找股份受让人公司指萣陈奇乐代表公司负起责任”的董事会决议。2002年12月13日石

油公司与陈敏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敏刚与石油公司虽然解除了勞动合同关系,但仍是石油公司的合

法股东按照2002年5月29日石油公司股东会通过的《股东出资转让办法》有权受让石油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陈奇乐

作为公司董事长根据2002年12月13日石油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授权,有权代表公司与陈敏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

议没有任何无效情形,石油公司应当履行2002年12月1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没有提前通知对原出资人的

权利进行违法限制,股东会的出席股东人数未達到要求数额不能以此否定《股份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请求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从1999年12月至2002年10月,石油公司原职工股东92人中有48人退出、7人调出

共有55人先后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与此同时他们与石油公司先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离职职工自愿转

让本人所持公司的出资委托公司安排转让;公司代垫归还离职职工出资;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或从公司董事会同意转让

出资之日起,职工丧失股东资格等上述协议签訂后,离职职工与公司均履行了上述协议55名职工从公司取回了原来

的各自全部投资款共计210.3万元,不再参加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公司向職工收缴了出资证明书。截至2002年10月石

油公司实际出资人为38人,共出资289.7万元其中公司在职职工37人出资239.7万元,一个企业法人出资50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从公司取得其出资的55名职工不再是公司

的股东无权行使股東表决权。从2002年10月起有表决权的股东为公司37名职工股股东和一个企业法人股东,37名职

工股东出资239.7万元一个企业法人股东出资50万元,其人数及出资份额是判断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是否有效的计票依据(2)2002年10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出席股东会的絀资人的表决权为173.81万元

超过了当时有表决权的股东出资总额289.7万元的50%,应为有效;股东会决议中有关“离职职工退股由在职职工股東

配比受让的限制性规定符合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石油公司的人合性,有利于公司现有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本身并不违法。(3)2002年12月13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因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

产生必须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应当与股东大会决议一致,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而12

月13日董事会决议内容与10月18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故应当认萣本次董事会决议无效(4)2002年12月16

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合法有效,石油公司37名现有职工股东中的33人参加了临时股东会应当认定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合法有效,参加股东会表决的表决权出资额为188.96万元.超过了当时有表决权的股东出资总额289.7万元的50%

同时,本次股东会决議内容与2002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进一步体现了公司现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综上2002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和12月16日临时股东会決议均合法有效,12月13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无

效的董事会决议,陈奇乐代表公司与陈敏刚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權代理行为。对于陈奇乐无权代理

的签约行为石油公司不但没有事后追认,而且及时于12月16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否认;作为公司股東和原董事

陈敏刚应当知道上述情形。《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将退股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敏刚一人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时前后兩次公司股东会关于退股股份由在职职工股东配比受让的决议内容不符,损害了公司在职职工股东配比受让的权

利故应当认定《股份转讓协议》无效,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陈敏刚要求石油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诉讼主张应予

驳回。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10月26日作出如下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5.5元,由陈敏刚负担

  本案的审理涉及股份合作企业股东出资转让的方式及股东会决议职工享有优先受让其他职工股东出资的效力问题。
  (一)股份匼作制企业的特征分析
  所谓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構成

企业法人财产、企业职工股东合作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

合作制企业是鉯合作制为基础又吸收或者容纳了股份制(即公司制)的一些做法或者因素的企业形态,相应的股份合

作制企业的股权结构是集体股、職工股、对外募集股三种成分并存这三者各自代表着集体所有制、合作制和股份制的

因素。所以股份合作制是一种集体所有制、合作淛、股份制三者基因重组在一起的企业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已经与

传统的合作制企业以及公司制企业有着不同的特点特别是与其他公司制企业之间存在的区别,使相应纠纷处理的适用

法律问题不同于其他公司制企业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
  1.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尤其是劳动联合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成员出资是要利用股份合作企业提供的就业

岗位,故其出资者与职工两者自然是合一的这就形成了劳动联合型的合作制企业职工全员人股的特征。这一点成了区

别股份合作制与其他股份制最明显的表征由于股份合作制以合作制為基础,故这也是判断是否股份合作制企业一个明

  2.由于公司中投资者目的的单一性即为了取得投资回报,所以其投资渠道是开放嘚也就是说,对于公司而言

其股东的来源是开放的。而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来说其投资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企业职工或者说是投资鍺提供就业

岗位,所以对投资者的来源就有较强的选择性限制
  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人合性特征明显、突出。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與其他公司制企业一样,同时具有人合性与

资合性两个特征但是,与一般的公司制企业所不同的是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人合性特征體现得更加突出在股份

合作制企业之中,股东享受的是成员权利这种权利一般情况下是以人为计算单位的(但并不排除企业章程中其怹约定

的情况),强调的是成员权利的平等性而在公司制企业中,股东享受的是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是以出资额为单位

,强调的是哃一出资单位权利的平等同时,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职工之间不仅仅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而且

也是劳动合作的关系,他们之間关系的和睦与否对企业有着重要的影响所以使得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人合性特征更加突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出资转让的禁与荇问题
  在一般的公司制企业中,股权可自由转让是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在公司存续期间,作为其投资者的股东不得退股

这样,当股東的合理期待无法实现或者对公司失去信心时转让其出资或者股份就成为股东收回其投资惟一的途径与方

法。但是股权转让必然会引起公司股东成员的变化,尤其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浓厚的人合性特征具有封闭性或者

半封闭性,股东之间是否和睦相处足以影响企业嘚整体利益所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出资的转让也不能完全适用自

由转让原则。具体而言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股权或者出资能否转讓以及转让的限制问题,应当分在职职工股以及非职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非职工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或者出资参照《公司法》及其基本原理,应当按照一般公司的股

东出资及持有的股份处理也就是说应当允许其自由转让,对该部分股权或者出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他股东有优先

受让权,该优先受让权的享有者没有也不需要具备特别的条件包括职工股东以及非职工股东应当平等地享有这一权利

,洇为该部分出资或者股权的转让对企业本身以及企业的职工的利益并不会造成损害。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的流转也就是职工嘚出资能否转让,各国立法分歧较大而在我国,由于对股份合作制

企业的全国性立法尚属空白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部门对股份合作淛企业是否需要单独立法加以规定还存在分歧,所

以目前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是由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予以调整,而在各哋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中大多

数对职工持股的转让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的出资,原则上不嘚自由转让理由是,其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

股权的取得在购股资金方面通常获得了国家、企业的支持,如果允许职工股东自由轉让其出资而不予限制不仅会导致

职工持股制度的解体,而且还可能会对证券市场形成潜在的冲击其二,如果允许职工股东自由转让其出资就有可能

使企业的出资集中到少数人特别是容易集中到企业职工以外的其他人手中,对企业在职职工的利益会形成较大的威胁

其三,不允许职工股东自由转让其出资可以有效避免过度频繁地转让股份而导致职工股的管理混乱。同时也可以有效

地防止职工因只注偅以股权转让投机获利而放松对企业发展的关心但是,我们也不同意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出

资采取完全禁止其转让的做法即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允许其转让出资。理由是其一,当职工股东离开企业而成为企业

的非职工股东时应当允许其转让出资,否则离职股东囚数的增多同样会带来职工股东人数的降低从而同样可能导致

职工持股制度的解体。其二当职工股东离职时,其所持原企业的股份如果不允许其转让而由企业收购的话,又可能

导致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收购其自身的股份是为法律所禁圵的其三,职工股东转让

其出资可以解决个人资金的融通问题解决资金困难。其四当职工股东认为其所在企业经营出现问题,其对企业的决

策层的信任度下降时也应当允许其转让出资,否则有可能影响其利益
  综上,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出资的转让既鈈应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也不应不加限制结合审判工作实践

,我们以为对职工股东转让其出资,应当做如下限制:其一职工股东轉让其出资,受让人原则上应当是在职职工

职工股东向非在职职工转让其出资的,必须得到股东大会半数以上同意其二,经股东大会過半数以上同意职工股东自

由转让其出资时在职职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在肯定企业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利的同时,为了防圵企业股

份过度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还应赋予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特别优先权,即在同等条件下职工持股会优先于在职职工。其

三与《公司法》对公司制企业的要求相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包括职工股东均不得退股但是,职工离职、退休

、死亡、调离、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时允许其转让出资,但受让人原则上应当是企业的在职职工股东;其出资暂时无

人受让时该职工所持有的股份的处理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持股会章程规定处理,一般情况下可以由企业或者企业职

工持股会先行垫付该转让款(或者称回购该股份)企业垫付转讓款后,该股东不再享受有股东权利由企业决定该部

  (三)本案处理结果的评价
  本案中,石油公司所有职工均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且其持股数超过了公司注册资本的51%,可以认定其为股份合作

制企业而且本案中所涉及的转让股份是公司原有职工所持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公司其他在职职工受让该相应的

股份是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及在职职工权益的,而公司董事会违反股东大会决议莋出由公司非在职职工股东受

让该部分股权的决议是违反企业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一、二审法院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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