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可以给孙子吗人可以向被遗赠可以给孙子吗人子女索赔护理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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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人要偿还遗赠人的债务吗
如果是继承他人财产的,被继承人如果有债务的,需要优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那么,协议人要偿还遗赠人的债务吗?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债务清偿的优先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此可见,遗产处理的顺序是: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法定继承——无主财产归公。如果被继承人(遗赠人)对外有债务的,债务清偿在处理遗产具有优先性。1.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见,清偿债务优先于继承遗产。这里的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这一条规定,不仅解决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与债务清偿之间的顺位关系,同时也进一步明确:债务清偿不仅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优先于遗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享有分割遗产权利的同时,对被继承人(遗赠人)的债务承担清偿的义务。3.关于债务的清偿与遗赠抚养协议的顺位问题,继承法及有关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意见》第62条中的“受遗赠人”应该包括遗赠抚养协议中可被称为“受遗赠人”的抚养人,即优先清偿遗赠人的对外债务,剩余的遗产才由抚养人受遗赠。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受遗赠人”显然是针对继承法第五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而言的,是遗嘱法律关系中的“受遗赠人”,而并非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而且,从遗产处理的顺位看,如果《意见》第62条的“受遗赠人”包括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的话,该条还应就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和遗嘱的受遗赠人在清偿债务上的顺位作出规定。因此,继承法第三十四条的“执行遗赠”不适用于遗赠抚养协议。扶养人的义务: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抚养人承担的义务是该公民生养死葬。而“生养死葬”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医疗费,法律没有规定。设置遗赠抚养协议制度,旨在维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被抚养人一般是那些需要抚养而没有法定抚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人但抚养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老人、残疾人等。抚养人是对被抚养人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人(一般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不得以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义务来取代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遗嘱抚养协议中“生养死葬”的具体内容,虽然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协议中的义务性条款并非完全属于任意性条款。一般意义上的“生养死葬”应该包括对被抚养人生存期间的抚养和死亡后的安葬。这里的抚养实际上是“赡养扶助”。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的权利。参照《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赡养扶助”义务的实质是指:在生活上提供了经济来源和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扶助。由此可见,被赡养人的医疗费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范围。司法实践中,被赡养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一般被认定为被赡养人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协议抚养人主张该债权(当然,抚养人自愿承担不禁止),但双方另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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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与保姆争办后事 老人去世8天遗体未火化
  日 9:20 富阳新闻网
&&&&&&& 子女与保姆争着办后事
  老人去世后遗体难火化
  保姆和老人女儿争办后事,88岁的李登文去世八天,遗体却一直不能火化。
  目前,老人的遗体冷藏在市第二殡仪馆里。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介绍,遗体火化需要逝者家属提供其身份证明和由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以及所在社区或单位出具的火化申请,再由直系亲属签字,李登文遗体火化手续一直没凑齐。
  记者了解到,由于李登文的身份证明和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在保姆米锦芳手中,而李登文的女儿李素霞作为直系亲属的代表,有签字权,她们都希望由自己办理老人的后事,至今意见不能统一,老人遗体火化的事也随之耽搁了。
  米锦芳说,李登文8月21日去世,她想独自为老人办理后事,这也是受老人生前所托。28日,在景秀山庄小区,她拿出一张署名为李登文的证明,证明的书写日期是日,上面写着&自今日起,特委托米锦芳为本人的监护人,全权办理本人身后事。&
  66岁的米锦芳和李登文住在一个小区,米锦芳介绍,两年前李登文开始行动不便,老人提议请她当保姆,随后她一直照顾老人,也没收取费用,还垫付了老人生前的医疗费。米锦芳还出示了她为老人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收据。
  家住该小区五号楼的吕诚荣是李登文生前的老邻居,这位82岁的老人说,李登文是退休工人,30多年前,李登文与前妻离异,离异后,李登文的两个儿子、两个女儿都与母亲一起生活,李登文独居。2010年开始,李登文生活不能自理,见老人可怜,米锦芳便开始照料老人的日常起居,并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米锦芳拿出另外一张署名为李登文的证明,书写日期是日,上面写着&米锦芳像女儿一样照顾我的起居,我过世后,本人的这套住房由米锦芳居住&。
  米锦芳认为,既然老人委托她处理后事,她就要信守承诺,只需要老人的女儿配合她签个字就可以了,如果老人的儿女坚持要处理老人各项身后事,就先支付她这两年来的护理费,以及老人在住院期间她所垫付的医疗费。
  李登文的大女儿李素霞认为,因为没有合同证明米锦芳免费照顾了她父亲两年多,所以她不能支付这笔护理费。
  李素霞说,现在最主要的是先将父亲遗体火化,让父亲入土为安,其他有关抚恤、丧葬等费用的分配,以及遗产问题,还需要全家人一起商量,再与米锦芳协商解决。
  据新纺社区主任苗正峰介绍,社区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希望能尽快处理老人的后事,但目前双方意见还未达成一致,为此,社区专门聘请了律师,准备于8月31日再次把双方当事人组织到一起协商,从法律的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争取尽快火化老人的遗体,其他问题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律师说法
  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贺署惠介绍,死者李登文生前须和抚养他的人,也就是米锦芳约定,达成遗赠抚养协议(遗赠人与抚养人之间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生前由米锦芳照料其生活起居,李登文逝世后,可以将其生前个人合法财产遗赠给米锦芳。
  目前,米锦芳提供的李登文签署的&证明书&不能当做遗赠抚养协议来为自己主张权利,只能证明米锦芳曾照顾过李登文。如果死者的子女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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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遗赠附有义务的,受遗赠人必须履行? 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遗赠上附加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在你给出的问题中涉及到两个概念,转继承和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
〈〈继承法意见〉〉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1、我的书中也有这道题,他给的答案是由马某子女继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2、如果马某在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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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因其生前已表示接受赠与,此受赠财产归受赠人,分割前死亡,也不影响其他表示接受的意思,所以其妻儿可以接受遗并继承!!
马某子女继承,李某死亡后,马某表示接受遗赠,这是遗赠已经生效,该遗产已经属于马某,故称为马某的财产,马某死后由其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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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遗赠应当在继承发生后的60天内提出继承遗赠的意思表示,如果不表示,视为放弃遗赠。那么就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您问的应该是受遗赠人吧?遗赠人死亡,才有继承问题。 《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如果受遗赠人死亡前作出过接受遗赠的表示,那么遗嘱给他的财产,...
马某已经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就有效。马某死了给他的继承人工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范文十篇】
工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范文一:工伤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领取的工伤保险金。
给付的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
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什么是工伤死亡率指标?
工伤死亡度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工伤事故所造所的死亡职工人数同劳动者平均人数的比值,一般是用千分比表示。
它的计算方法可以用下面公式表示:
工伤死亡率=工伤死亡人数/劳动者平均人数×1000‰
在统计工伤死亡率时,对于死亡人数的统计,应该注意它的统计范围只包括:工伤事故当场造成的死亡人数;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者经多方抢救无效,死去的人数;工伤事故中负伤,并且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死去的人数。
什么是负伤频率指标?
负伤频率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一个企业平均每1000名劳动者中因工负伤的人次数。用公式可以表示为:
负伤频率=企业工伤总人次数/企业职工平均人数×1000‰
范文二:【工伤死亡赔偿金分配】浅议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能否双重
【工伤死亡赔偿金分配】浅议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能否双重赔偿
日下午6时许,徐某在下班的路途中,被常某驾驶的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 。事发后,徐某妻子刘某及孩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获得赔偿(已执行部分),日,徐某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遂以工伤事故赔偿为由请求某纺织公司给予经济赔偿,经过仲裁前置后,因徐某妻子刘某及孩子一方不服,起诉到法院.
对刘某及其孩子是否存在既可向侵权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又可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 ,持否定观点认为,对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予没有立法依据.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 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在下班的路途中,被常某驾驶的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中顾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首先,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侵害人并不能因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侵权责任。
其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故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再次、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所依据交通安全法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就是说,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综上可鉴,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双重赔偿的。受害人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并不能免除侵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坚持第一种观点,若受害人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没有实际得到经济赔偿,随后就失去请求肇事者要求赔偿的机会。对受害人就不公平,或者得到经济赔偿,可对肇事者就得到“免责牌”,虽然够上刑法的会治罪,但是在经济上他们可以合法“逃之夭夭”。这样就放纵了这种侵害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再者,受害人也不可能准确选择起诉谁是最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持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范文三:【摘要】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其目的在于弥补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去世可能会导致的生活水平的下降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分配,原则上应以继承法上的亲等关系为序,亲等较近者优先,例外情形下适当考虑与死者生前的生活联系密切度,联系最为密切者具有优先顺位。一般而言,配偶、子女、父母处于第一分配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处于第二分配顺序。在存在第一顺序的分配主体的时候,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不享有此等权利,不参与分配。此外,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则应当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不存在分配的问题。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分配顺序死亡赔偿金是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中最核心、最复杂的内容,也是死亡损害赔偿体系中最为重要的项目。被侵权人死亡这一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会产生一系列的损害后果,这些损害后果包括:(一)被害人本身所受的损害。其中又包括生命本身的陨落(生命权的丧失);间隔死亡时,受害人在受伤至死亡前所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以及期间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二)被害人近亲属遭受的损害。这又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如丧葬费、医疗费等;间接财产损失,又称逸失利益损失,时指近亲属在被害人仍然活着的情况下本可获得的经济支持;以及近亲属精神痛苦、心灵创伤等非财产上的损失;(三)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损害后果除生命权的丧失这一损害外,都是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都有各自相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因为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存在不同的认识,因而对其赔偿对象以及在其数额确定之后如何分配存在许多分歧。关于前一个问题,已有许多文章探讨而且也逐渐达成共识,现在仍须研讨的是后一个问题,即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本文的目的就在于依据死亡赔偿金的基本理论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进行探讨。一、死亡赔偿金的概述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术界历来存在“‘死者生命’赔偿说”和“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生命权丧失的赔偿,是被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致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生命的赔偿,是指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后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司法实务界也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先后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表达过不同的观点。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其性质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甚至现在一些司法案例中也认为其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丧失的赔偿。但是后来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没有沿着这一思路继续走下去,而是将死亡赔偿金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相分离,确定为两个相对独立的赔偿项目,认为其是对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现在通过学术辩论和立法变革,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都认同“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这种观点,其已成为通说。笔者也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其所赔偿的对象不是被害人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因为生命本无价,要赔也赔不起;也不是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其所赔偿的损失实则为死者近亲属的间接财产损失。换句话说,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人对因侵权而死亡者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讲,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1]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世界各国存在定额化标准和类型化标准。定额化标准一般仅适用于特殊的情况下,如空难、需紧急处置事件下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至于基于“‘死者生命’赔偿说”所主张的“同命同价”的定额化标准则是狭隘的“平均主义”思想在作祟,不符合法律理性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实质平等的精神。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主要依据的还是类型化标准,但是对于依据哪些因素来判断类型化赔偿则存在不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其赔偿标准类型化的考虑因素主要在于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然而,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死者近亲属因为亲人去世可能导致生活水平降低,死亡赔偿金正是为了弥补这种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的类型化计算标准不应该主要是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而应该是死者近亲属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并综合考虑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被害人死亡前的收入状况,被害人可能的发展前景等因素。[2]只有这样,才能凸显并达到死亡赔偿金的目的。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也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依据《民通意见》第12条的规定,民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上述近亲属都是法律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值得探讨的是,被扶养人是否属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以及死亡被害人不存在近亲属时,是否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为何人?对于前一个问题,因为《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后,死亡赔偿金内涵与外延是不一致的。在其颁布前,是指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或可共享的受害人纯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包括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仅有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请求赔偿;但在其颁布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与外延与侵权责任法理论上的“逸失利益”一致了,包含了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指对赔偿权利人逸失利益损失的赔偿。也就是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涵盖在死亡赔偿金当中,被扶养人当然属于死亡赔偿金的主体。关于后一个问题,死亡被害人不存在近亲属,如死亡被害人为孑然一身的流浪汉的情形下,因为其没有近亲属,也就无所谓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损失,如此推论,则侵权人一方无需支付死亡赔偿金,因为不存在赔偿权利人。但是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考虑死亡赔偿金的双重功能,一方面它是对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害的赔偿,另一方面它也是侵权人一方理应付出的代价。因此可以令侵权人赔偿最低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这样既可以让侵权人一方承担适度责任从而发挥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也能体现民法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3]至于此时的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可以认定为对这些流浪汉进行过救助的社会福利机构。这样既可以充分利用这些死亡赔偿金又可以达到继续社会化救济的目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也符合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倾向。
  由于我国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较为宽泛,所以近亲属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对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共同享有的一个统一的请求权,其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提出请求,而不能分别提出请求。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之间构成连带债权关系:(1)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后应归相关赔偿权利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2)原则上不能因近亲属人数的多寡而影响一个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赔偿的数额;(3)一个或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也不应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产生影响。[4]另外,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损失的赔偿,所以属于死者近亲属所有的,死者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以死亡赔偿金清偿死者债务。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   在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之后,该死亡赔偿金在诸位近亲属之间如何进行分配?是否存在分配顺序?是按平等原则等额分配?还是应当根据身份关系、亲密程度等进行差别性分配?又或按照遗产标准进行分配?这些都是我们亟须解决的问题,而现阶段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这些问题探讨的很少。   从本质上来说,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所以根据“任何人都希望把财产留给最亲近的人”的法理,将死亡赔偿金按照平等原则在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是极不公平的。因为我国民法中的近亲属太过宽泛,其中许多与死者可能并没有紧密的联系,也不存在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的需要,甚至可能与死者关系恶化甚至仇视,其成为近亲属仅仅是一层血缘关系。如果因此也分得死亡赔偿金,其实在是背离死亡赔偿金的主旨,故按照平等原则等额分配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还有学者提出,亲属有亲疏远近之别,关系疏远,感情的程度也就减弱,损害转移的程度因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而不同。根据目前我国法律只承认一、二亲等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提出赔偿数额在两种之间应该有所差异,如是否可以减半赔偿。这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二亲等之间只有有条件的抚养义务、只能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等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相符。这可以算是对有些法院所主张的“身份―情感差异标准”和“远近―亲密程度标准”提供了理论上的注释。但是这种观点下,判断标准主观性太强,举证太难,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在实务中还是难以确定,死者近亲属之间到底如何分配依旧难以确定,而且可能导致近亲属之间关系恶化。所以这种观点也不尽如意。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因为死亡赔偿金属于侵权人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死亡而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未来可继承财产收入的损失,因此可以说这是一种特殊化的遗产。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配,原则上应以继承法上的亲等关系为序,亲等较近者优先,例外情形下适当考虑与死者生前的生活联系密切度,联系最为密切者具有优先顺位。一般而言,配偶、子女、父母处于第一分配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处于第二分配顺序。在存在第一顺序的分配主体的时候,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不享有此等权利,不参与分配。但是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则应当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不存在分配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便捷的确定分配对象及数额,又不会导致纠纷再生,而且最重要的是,这样才能使得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得以完全实现,使得在生前就与死者共同生活,存在最亲密关系的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生活水平下降的损失得以弥补。   参考文献:   [1]宋豫,李健.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检讨与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1).   [2]胡晓松.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刍议[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3]张新宝.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2010(3):31.   [4]张新宝.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201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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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石 川 同志 :  
公 证 书 效 力 主 要 分 为 以 下 三 
则 》 第 l 9条 规定 : 侵 害公 民身  1 “
体 造成 死 亡 的 , 当支 付 丧 葬费 、 应  
死 者 生 前 抚 养 的 人 必 要 的 生 活 费 
感情 一直 不和 ,双 方现在 均 同意  离婚 。我 们在 结婚 后 买 了一 套 房 
证据 上 的效 力 。 公证 书具 有  法 律上 的证 据 效 力。 公证 人 员代 
子, 目前 还在 还 贷款 , 首付是 两人 
借 款 交付 的 。现在 . 房子 增值 了,  
这 一部 分 该 怎 么处理 ?女 方 还提 
等费 用 。 ” 国 家赔偿 法 》 3 《 第 4条 
规 定 : 侵 犯 公 民生 命 健康 权 , “ 造 
成 死亡 的 , 支付 死亡 赔偿 金 、 应 丧 
表 公证 机 关 , 法律 行 为 、 法律  对 有
意 义 的文书 或 事实 的真 实性 与合 
法 性 予 以确 认 证 明 。 一 旦 发 生 纠 
出 . 方 的 复 员 费f 现 在 仍 在 部  男 我
葬费 。”   死亡 赔偿 金 的 分配 主体 首 先  是 配偶 、 父母 、 女等 第 一顺 序继  子
承 人 。第 一顺 序继 承 人 完全 不存  在 的 , 由 第 二 顺 序 继 承 人 即 同胞  兄 弟 姐 妹 、 祖 父母 、 外 祖 父 母 继 
队服 役1 属 于 夫妻 共 有 , 求 分  也 要
纷 , 证书 就成 为特 殊 的书证 , 公 证  明力较 强 。人 民法 院 对经 过 公证 
部分 。这 个主 张应该 支持 吗?   读 者 : 宝 浩  王
证 明 的法律 行 为 、法律 事 实和 文 
书 , 当确 认其效 力 。法 官经审查  应 认 为没 有 疑义 的 ,即 可将 公证 书 
作 为证 明事 实的证据 。   执 行 上 的 效 力 。《 证 暂 行 条  公
王宝浩 同志 :  
《 姻 法》 1 婚 第 7条规 定 , 妻  夫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财 
产 ,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你 们 婚 后 购  归 买 的 房 子 ,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如  属
死 亡 赔 偿 金 原 则 上 应 由 家 庭  共 同 生 活 的 成 员 共 同 取 得 。 当事 
例》 规定 , 对于 追偿 一 定数 额 的金  钱 或 物品 的债 权 文书 ,经 审 查该  项 债 权 的权 利 与 义务 关 系 明确 ,  
当事 人 双 方对 债 权 本 身 无 争议 ,   债 务 人 应 履 行 、 能 履 行 而 不 履 行  时 .公证 机 关可 以给 予 有强 制执
  行 效 力 的 证 明 。 这 种 证 明 具 有 强  制 执 行 的 效 力 ,债 权 人 可 据 此 向  
果离婚 ,应 由双 方按 该 房 子 的现  金价值 平 均 分割 。 因购 房 发生 的   借 款和 贷 款 属于 夫 妻 共 同债 务 ,  
也应 由双 方平均 分担 。   根 据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最
人未 请 求分 割 的 ,人 民法 院不 主 
动予 以分割 。 当事 人请 求 分割 但 
赔偿 协 议 未 明确 赔 偿 项 目的 , 应 
视 为 对 权 利 人 物 质 损 失 与 精 神 损 
用 ( 姻 法 ) 干 问题 的解 释 》 婚 若 的 
规定 . 男方 在部 队服 役 期 间离婚 ,   其将 来 的 复员 费或 转 业费 等 一 次  性 费用 ,以夫妻 关 系 存续 年 限应  得数 额 为夫 妻 共同 财 产 。女 方要  求 分割 的 , 应予 支持 。分割计 算 方  法 是 :夫妻 关 系存 续 年 限乘 以年 
平 均 值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原 则 上  由 双 方平 均 分 割 。  
许 晓 蕊 
害 的混合赔 偿 。分割前 , 应扣 除 已  支付 的丧 葬 费 用 ,并优 先 照顾 被  抚养 人 的利 益 。剩 余部 分 应 根据 
与 死 者 关 系 的 亲 疏 远 近 、 与 死 者  共 同 生 活 的 紧 密 程 度 及 生 活 来 源 
人 民法院提 出 申请 执行 。   法律 上 的效 力 。法 律 规定 或  当事 人 约定 必须 公证 证 明 的法 律  行 为 ,是 该 项法 律行 为 生 效 的条 
件 之 一 。如 果 没 有 履 行 公 证 手 续 ,  
等 因素 适 当分 割 , 非等额 分 配 。 而   继 承 人 明确 表 示 放 弃 或 转让 的 ,   应尊 重其 意愿 。   死亡 赔偿 金 专属 于 受害 人 的  近 亲 属 ,死者 生前 的债 权 人 无权 
该项 法律行 为就没 有 生效 。  
冀 晓 莉 
死 亡 赔偿金 如何 分 配  公证 书 有哪 些效 力 
编 辑 同志 :   编 辑 同志 :  
要 求 分 割 死 亡 赔 偿 金 抵 债 , 赔 偿 
义务 人也 不 能 以死者 生前 欠其债  务 为 由 扣 除部 分 或 全 部 赔 偿 金 。  
此 外 , 死 亡 赔 偿 金 并 非 死 者 的遗 
产 , 不 能 通 过 遗 嘱 的 形 式 进 行 处 
近年 , 着经 济社 会 的发展 , 随  
因 死 亡 赔 偿 金 分 割 引发 的 纠 纷 越 
现 实生 活 中 .经 常听到 公 证 
书 这 个 概 念 , 电视 上 也 经 常 看 到  公 证 员 为 彩 票 开 奖 活 动 做 公 证 的 
来越 多。 问. 请 死亡赔偿 金 具体该 
如何 分 配?  
分 ,只 能按补 偿 原则 在继 承 人 之 
间适 当分割 。  
读 者 : 静 萍  刘
苏 家 成 
圈 RS 0. D  19 J20   0
范文五:[案情]黄峰和张华是一对幸福的小夫妻,2010年1月,张华生下一名可爱的女儿,让这个幸福的小家庭更加完满。但是,天有不测风云,2010年7月,黄峰在一次车祸中遭受重创,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留下妻子张华和不满一岁的女儿很是凄惨。黄峰去世后,肇事方向黄峰亲属赔偿各项费用46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8万元,交由张华收存。但是,在拿到死亡赔偿金后,黄峰的弟弟黄强跑来向张华索要哥哥的死亡赔偿金。这让张华非常恼火和不解。张华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像遗产一样由自己和女儿继承,黄强作为已经独立生活的弟弟不应当参与分配;黄强则主张死亡赔偿金是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凡是死者的近亲属均有权平均分配。   双方争执不下,黄强一纸诉状将张华告上法庭,要求张华返还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赔偿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黄强、张华及其女儿都享有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但考虑到张华与黄强都有稳定收入,而张华的女儿年龄尚小,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判决:张华与黄强各分得2万元,张华女儿分得4万元。   [评析]死亡赔偿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不能列入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肇事方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带有抚慰家属的性质,故不应当视做遗产。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赔偿金不按份额平均分割,法院应考虑到亲属之间的远近亲疏、抚养赡养关系等作出赔偿决定。      丈夫欠下的赌债,妻子是否应当偿还      [案情]张强和小薇是一对从外地来成都打拼的小夫妻,经过多年奋斗,他们已经拥有一家生意红火的小餐馆,家庭经济状况也一天比一天殷实。但是,令小薇没想到的是,经济宽裕了,日子轻松了,张强却染上赌瘾,而且赌注一次比一次大,不管小薇和家人怎么规劝,他还是一步一步深深陷进赌博的泥潭。   200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张强再一次坐在赌桌上开始赌博。这一天,他和往常一样仍然“运气不好”,不断地输。赌友甚至激将他说,小心把裤子输掉了,回家给老婆下跪去。已经让赌博完全迷失了的张强被这么一激,更是赌红了眼,不断加大赌博筹码。那天晚上,张强输掉了8万元。没有现金支付,张强只好当场给赌友张某打下借条:今借现金8万,保证3个月内还清。小薇在得知后,忍无可忍终于向张强提出了离婚,张强觉得自己理亏,也同意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张强欠下的8万元的赌债由自己承担。   2010年3月,张某为了追回上述赌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强和小薇连带偿还8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小薇称自己和张强离婚时已约定该笔债务由张强偿还,况且该债务为赌债,自己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调查后认定该笔债务为张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欠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小薇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小薇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析]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中的一方要证明另一方所欠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若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我国法律规定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赌债属于非法债务。故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小薇需要向法院举证证明这样一个案件事实:本案涉及的债务虽然具有借贷的表象但实为赌债。否则,小薇将有可能面临败诉的危险。   点评律师:张立君
范文六:死亡赔偿金该 如何分配 
文 /王 洪 王 俊峰 刘 勇 
死亡赔偿金算不算遗 产?该如何分配儿子 车祸身亡后 的 
根据我国 法律和相关 司法解释规定 , 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  死亡时遗 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因而本案 公公与儿媳诉争的财产  如果按我 国遗 产分配原 则 , 本案剩下的 2 万元的赔偿金 , 6  
3 万元赔偿金?公公与儿媳因此打起了官司。 0  
子 。某年 1 , 人肖某在广gl 人驾车撞死 。 月 谷城 ' l 、 被他  
肖某与张某于 19 年 2月登记结婚 ,92年 4月生育一  不属遗产范围 , 91 19 故不能适用遗产分配 的原 则。  
肇事者与肖某之妻张某及其子签订赔偿协议书 , 一次性赔  有一半是 肖某 与张 某的夫妻 共同财产 , 某应 分得 1 万 元的  张 3
作为遗产分配的只有 1 万 元。 3 同为第一顺序继  偿张某及其子各项经 济损失 3 万 元。张某及其子为赔偿事宜  夫妻共同财产 , 0
花去 4万余元 , 余款在张某处。   应归他所有 。张某领取 赔款 后不 交给 肖大 爷处理 , 而是 自行扣  还其应得的钱。  
承人 的张某母子及 肖大爷 , 只能均分 1 3万元 , 肖大 爷能分 得 4   而死亡赔偿金应根 据与死者关系的远 近 、 同生活的紧密  共 法院认为 , 肖大爷是死者的父亲 , 张某 是死 者的妻子 , 肖某 
肖某之父 肖大爷认为 , 只有一子 , 他 该赔款中的 1 2万余元  万 多元 钱 。  
并非简单的均分 。   留, 侵犯了肖大爷的合法权益。肖大 爷遂诉至法院 , 要求张某返  程度及扶 养关 系等因素合理分配 , 张  庭审中 , 张某称 , 与公公没有 矛盾 。公公起诉前 , 她 赔偿款  的去世对双方均造成精 神上的重 大打 击。 肖大 爷年近八 旬 , 刚到位 , 公公一直未要求分割该赔偿款 。但张某只愿 支付赡养  某虽下岗但有 劳动 能力 , 双方各 自独立生活 , 死亡赔偿 金分配 
费用 。  
比例上应适当照顾 老人。剩 余的 2 6万余元赔偿金 , 由肖大 爷、   张某母子分得 1 万 多元 。 9   在 法院执行中 , 肖大 爷与张某母子达 成和解 , 只要 了 4万 
死亡赔偿 金算不算遗产 , 它该按什 么原 则进行分 割?这 两  张某 母子按相应比例分配。 最终 , 法院判决肖大爷分款 7万元 ,   个问题成了儿媳与公公争执的重 点。   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 》 规定 , 亡赔 偿金是 向死 者生前扶养  死 是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  
人支付的生活 费用等 , 没有考虑死 者本身赔偿 的因素 , 其实质  多元的精神抚慰金。  
砍 自家树 苗构 成 犯 罪 吗  李某移
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是错误的 , 因为李某砍 伐的 2 6 8 棵 
文/ 清 有 江冰 王军 
《 森林法》 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 , 于滥 伐林木行 为。但是将  属 杜仲树 苗属于幼树 , 数量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 , 情节轻微 ,  
危害不大 , 不应认为是犯罪 。  
《 森林法》 3 条第 2 第 9 款规 定“ 滥伐森林或 者其他林木 ,   由
问: 李某承包 3 o亩耕地 , 了 10 种植 00株杜仲树苗。 因树 苗  林业主管部1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 ’ ] 并处滥伐林木价  长势不好 , 李某决定将杜 仲树苗砍 倒剥掉树皮 采药后改种其他  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跖款 。 拒不补种树木或 者补种不符合国  中药材。打定主意后 , 李某开始砍树剥皮 , 后被人举报 。 林业管  家有关规 定的 , 由林业主管部 I代 为补种 , 、 - 3 所需 费用由违法 者  理站人员扣押 了李某砍倒的 2 6株杜仲树 苗 , 8 将李某移交 司法  支付 。” 李某 的行为应据此进行处理 。   机关立案 侦查 。请问 , 李某的行为是 否构成犯罪?  
答: 根据{ I 第 3 5 TJ T法》 4 条的规定 , 滥伐林木 罪是指违反《 森 
林法》 及其他保 护森林 法规 , 未经 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 法律 规  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 或者虽持有采伐许  可证 , 但违背采伐证所规 定的地点 、 量 、 种 、 式而任意 采  数 树 方 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 的以及本人 自留山上的森林 或者其他林 
( 上接 2 版) 喷洒 。如 2 1 %氢氧化钠 溶液 、.2 0 %百毒杀 、 0  
1 煤酚皂( % 来苏儿 )碘氟等。 、 对畜 、 禽舍各部位要尽可能 
喷洒全面 , 不留死角 。  
3气体熏 蒸 : 用市售 气体熏 烟 剂熏蒸 , . 可 也可 用 甲 
木, 情节严重的行 为。 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数量较大 。 根据《 关 
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 问题的解 释》   第6 条的规定 , 滥伐林木 “ 数量较 大” 的起 点 , 幼树为 50株 ~ 0  
10 。 0 0株  
醛、 高锰酸钾气体熏蒸。 进行前 , 按每立方米空 间 2 ~ o 5 5  克高锰酸钾 、0 0 毫升 甲醛 计算后 , 点分布 , 5 ~10 分 关好 
门窗熏蒸 1 2小时后 , 打开I 窗通 风至无味 。 4 、 - 3 2 小时后室  温升至所需温度后再进动物 。   常年消毒计划中 , 舍外环境和 消毒措施 的制 定十分 
重要。同时要不断更换药物 , 不可常年使用一种消毒剂 。  
李某没有经过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 的批 准并核发 采伐许可  证, 为采集药材而砍倒树苗 、
剥皮采药 , 其任意采伐行为违反了 
古旆 必  皿豳 5  /
范文七: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作者:刘冬 张伟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4期
【摘要】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其目的在于弥补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去世可能会导致的生活水平的下降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分配,原则上应以继承法上的亲等关系为序,亲等较近者优先,例外情形下适当考虑与死者生前的生活联系密切度,联系最为密切者具有优先顺位。一般而言,配偶、子女、父母处于第一分配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处于第二分配顺序。在存在第一顺序的分配主体的时候,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不享有此等权利,不参与分配。此外,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则应当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不存在分配的问题。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分配顺序死亡赔偿金是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中最核心、最复杂的内容,也是死亡损害赔偿体系中最为重要的项目。被侵权人死亡这一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会产生一系列的损害后果,这些损害后果包括:(一)被害人本身所受的损害。其中又包括生命本身的陨落(生命权的丧失);间隔死亡时,受害人在受伤至死亡前所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以及期间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二)被害人近亲属遭受的损害。这又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如丧葬费、医疗费等;间接财产损失,又称逸失利益损失,时指近亲属在被害人仍然活着的情况下本可获得的经济支持;以及近亲属精神痛苦、心灵创伤等非财产上的损失;(三)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损害后果除生命权的丧失这一损害外,都是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都有各自相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因为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存在不同的认识,因而对其赔偿对象以及在其数额确定之后如何分配存在许多分歧。关于前一个问题,已有许多文章探讨而且也逐渐达成共识,现在仍须研讨的是后一个问题,即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本文的目的就在于依据死亡赔偿金的基本理论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进行探讨。一、死亡赔偿金的概述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术界历来存在“,,死者生命"赔偿说”和“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生命权丧失的赔偿,是被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致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生命的赔偿,是指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后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司法实务界也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先后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表达过不同的观点。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其性质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甚至现在一些司法案例中也认为其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丧失的赔偿。但是后来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没有沿着这一思路继续走下去,而是将死亡赔偿金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相分离,确定为两个相对独立的赔偿项目,认为其是对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现在通过学术辩论和立法变革,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都认同
“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这种观点,其已成为通说。笔者也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其所赔偿的对象不是被害人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因为生命本无价,要赔也赔不起;也不是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其所赔偿的损失实则为死者近亲属的间接财产损失。换句话说,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人对因侵权而死亡者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讲,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1]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世界各国存在定额化标准和类型化标准。定额化标准一般仅适用于特殊的情况下,如空难、需紧急处置事件下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至于基于“,,死者生命"赔偿说”所主张的“同命同价”的定额化标准则是狭隘的“平均主义”思想在作祟,不符合法律理性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实质平等的精神。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主要依据的还是类型化标准,但是对于依据哪些因素来判断类型化赔偿则存在不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其赔偿标准类型化的考虑因素主要在于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然而,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死者近亲属因为亲人去世可能导致生活水平降低,死亡赔偿金正是为了弥补这种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的类型化计算标准不应该主要是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而应该是死者近亲属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并综合考虑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被害人死亡前的收入状况,被害人可能的发展前景等因素。[2]只有这样,才能凸显并达到死亡赔偿金的目的。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也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依据《民通意见》第12条的规定,民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上述近亲属都是法律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值得探讨的是,被扶养人是否属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以及死亡被害人不存在近亲属时,是否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为何人?对于前一个问题,因为《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后,死亡赔偿金内涵与外延是不一致的。在其颁布前,是指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或可共享的受害人纯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包括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仅有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请求赔偿;但在其颁布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与外延与侵权责任法理论上的“逸失利益”一致了,包含了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指对赔偿权利人逸失利益损失的赔偿。也就是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涵盖在死亡赔偿金当中,被扶养人当然属于死亡赔偿金的主体。关于后一个问题,死亡被害人不存在近亲属,如死亡被害人为孑然一身的流浪汉的情形下,因为其没有近亲属,也就无所谓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损失,如此推论,则侵权人一方无需支付死亡赔偿金,因为不存在赔偿权利人。但是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考虑死亡赔偿金的双重功能,一方面它是对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害的赔偿,另一方面它也是侵权人一方理应付出的代价。因此可以令侵权人赔偿最低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这样既可以让侵权人一方承担适度责任从而发挥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也能体现民法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3]至于此时的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可以认定为对这些流浪汉进行过救助的社会福利机构。这样既可以充分利用这些死亡赔偿金又可以达到继续社会化救济的目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也符合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倾向。
由于我国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较为宽泛,所以近亲属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对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共同享有的一个统一的请求权,其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提出请求,而不能分别提出请求。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之间构成连带债权关系:(1)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后应归相关赔偿权利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2)原则上不能因近亲属人数的多寡而影响一个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赔偿的数额;(3)一个或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也不应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产生影响。[4]另外,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损失的赔偿,所以属于死者近亲属所有的,死者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以死亡赔偿金清偿死者债务。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
在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之后,该死亡赔偿金在诸位近亲属之间如何进行分配?是否存在分配顺序?是按平等原则等额分配?还是应当根据身份关系、亲密程度等进行差别性分配?又或按照遗产标准进行分配?这些都是我们亟须解决的问题,而现阶段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这些问题探讨的很少。
从本质上来说,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所以根据“任何人都希望把财产留给最亲近的人”的法理,将死亡赔偿金按照平等原则在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是极不公平的。因为我国民法中的近亲属太过宽泛,其中许多与死者可能并没有紧密的联系,也不存在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的需要,甚至可能与死者关系恶化甚至仇视,其成为近亲属仅仅是一层血缘关系。如果因此也分得死亡赔偿金,其实在是背离死亡赔偿金的主旨,故按照平等原则等额分配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还有学者提出,亲属有亲疏远近之别,关系疏远,感情的程度也就减弱,损害转移的程度因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而不同。根据目前我国法律只承认一、二亲等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提出赔偿数额在两种之间应该有所差异,如是否可以减半赔偿。这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二亲等之间只有有条件的抚养义务、只能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等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相符。这可以算是对有些法院所主张的“身份—情感差异标准”和“远近—亲密程度标准”提供了理论上的注释。但是这种观点下,判断标准主观性太强,举证太难,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在实务中还是难以确定,死者近亲属之间到底如何分配依旧难以确定,而且可能导致近亲属之间关系恶化。所以这种观点也不尽如意。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因为死亡赔偿金属于侵权人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死亡而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未来可继承财产收入的损失,因此可以说这是一种特殊化的遗产。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配,原则上应以继承法上的亲等关系为序,亲等较近者优先,例外情形下适当考虑与死者生前的生活联系密切度,联系最为密切者具有优先顺位。一般而言,配偶、子女、父母处于第一分配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处于第二分配顺序。在存在第一顺序的分配主体的时候,第二顺位的近亲属不享有此等权利,不参与分配。但是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则应当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不存在分配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便捷的确定分配对象及数额,又不会导致纠纷再生,而且最重要的是,这样才能使得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得以完全实现,使得在生前就与死者共同生活,存在最亲密关系的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生活水平下降的损失得以弥补。
参考文献:
[1]宋豫,李健.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检讨与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1).
[2]胡晓松.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刍议[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3]张新宝.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2010(3):31.
[4]张新宝.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2010(3):32.
范文八: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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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分割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大量涉及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表述不尽一致。本文拟从司法实践角度,对死亡
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原则进行简要探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
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
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
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
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
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
割。(王战)
范文九: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分割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大量涉及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表述不尽一致。本文拟从司法实践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原则进行简要探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
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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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交通意外死亡,肇事司机赔付了其家属死亡赔偿金。在死者的父、母、妻、儿均健在并均主张该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该笔赔偿金该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是遗产吗?
【案情简介】
2004年,张某与王某结了婚,婚后第2年,张某生下一个女儿。日,王某外出发生交通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通过诉讼,张某拿到了肇事司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9万元。王某父母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属于肇 1
事者对家庭损失的赔偿,因此要求平分该赔偿金。张某则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刘某的遗产,应由自己和儿子继承。双方发生争议,王某父母将张某告上法庭。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王某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不应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同时,死亡赔偿金也不是给死者的“赔命钱”,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应按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并不应按对半的方式平均分配。王某结婚成家后,与妻子和女儿共同生活,其妻子和女儿应该多得死亡赔偿金。因此,判决王某的妻子张某和女儿只需给王某的父母支付4.2万元,其余14.8万元由张某和女儿所有。
【律师分析】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公民的遗产是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切财产权以及知识产权,而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获得,是在死亡之后产生的或曰是由于该公民的死亡产生的,在时间判断上,可以很明确的判断死亡赔偿金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其次,死亡赔偿金之所以获得,是死者亲属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的权利——权利的享有者非为死者本身,因此权利而获得的金钱收入,当然也不能够认为是死者的遗产。这应当是相当明确无疑的。
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9万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遗产还是属于财产损失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权人“造成公民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条所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属于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后,造成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来源丧失而确立的赔偿。在性质上应当认为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赔偿请求权人可以是与死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也可以是与死者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不一定要求具有亲属关系。
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从而明确了死 2
亡赔偿金不同于《民法通则》119条。在法律性质上,本条所规定的
死亡赔偿金
”,应属于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以死者亲属由死亡事件所受的精神痛苦为填补对象。
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当事人认为两者就是一回事、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命钱”,没有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概念区分,主张必要生活费的情况很少,既未能最大地维护自身权益,又可能导致分配的问题发生纠纷。此外,在实际操作和司法实践中,仅列明一次性赔偿金额,但未将赔偿项目及数额细目分别列明的做法,也可能导致分配的问题发生纠纷。
实际上,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如《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等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予以分析,在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可知,《民法通则》119条所规定的“必要的生活费”和《精解》第9条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两户独立,可以同时并存——在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仅指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补偿,既不包括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也不包括丧葬费用。从这一方面,与死者具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实际上可以提出两种赔偿请求,其一是死亡赔偿金,其二是必要的生活费,前者是精神赔偿,而后者是财产损失赔偿。
因此,本案讼争的标的为“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具有明确的规定,即属于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不是刘某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也不是给死者的“赔命钱”,故刘某父母主张平均分配理由不成立。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并无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抚慰性质,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以及实际生活状况合理分配,所以法院以上判决基本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较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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