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 善意第三人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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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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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蔡某诉李某、麦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理提示:夫妻二人未作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二人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仅是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求,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而股权的转让应发生在两个交易主体之间,故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未作财产分割的夫妻股东。夫妻一方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转让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另一方不得以不知道或者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某。  蔡某与麦某于1992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甲公司最初是由麦某和其哥哥麦兄于日设立,麦某占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麦兄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蔡某。日,蔡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麦某向李某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妻子蔡某挪用公款的缺口。同年8月6日,麦某代表甲公司以甲方甲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李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称8月6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甲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某山庄项目以1.3亿元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甲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8月8日,麦某与李某签订《甲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称8月8日《协议书》),麦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90%的股份以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李某,并注明该协议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8月8日《协议书》仅作为到市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甲公司股份及某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8月6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日,蔡某在某日报上刊登《声明》,表明对麦某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日,蔡某提起本案诉讼,以侵害股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麦某与李某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李某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诉,一是请求确认其与麦某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有效;二是确认蔡某丧失对麦某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三是判令蔡某、麦某夫妻共同履行将甲公司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义务。  二、东莞中院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麦某与李某签订8月8日《协议书》后,双方随后签订《确认书》,确认前述《协议书》仅作为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而转让相关事宜以8月6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可见,8月8日《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8月6日《协议书》将甲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李某,处分了蔡某10%的股权,而没有证据表明处分蔡某股权事先取得了蔡某的同意,蔡某也明确表示对麦某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麦某处分蔡某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无效力补正事由,应认定为无效。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关于股东转让股份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麦某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向蔡某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但蔡某在日某日报上刊登了落款日期为3月26日的《声明》,据此依法应认定蔡某于日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并以刊登《声明》方式表示不同意麦某转让股权。此后,蔡某依法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事实上,蔡某虽然不同意麦某转让股权,但一直未实质性购买所转让的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蔡某于日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李某随后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蔡某与麦某共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在蔡某行使对麦某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之前,蔡某的诉讼请求与李某的反诉请求依法应驳回。鉴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蔡某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目的宜在于实现对麦某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包含于蔡某的诉讼请求之内。据此,应支持蔡某对麦某拟转让的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但应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出合理的设定,参照该公司章程,该合理期限应以两个月为宜。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8月8日《协议书》无效;二、确认8月6日《协议书》中麦某转让蔡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三、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某拟转让的甲公司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三、广东高院二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麦某与蔡某在甲公司的股权,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两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麦某和蔡某在甲公司各自的股权,都属夫妻共同财产。麦某与蔡某各自作股权分别登记,并没有改变两人的股权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二、甲公司是由麦某与蔡某夫妻设立,麦某是占股权90%的大股东,蔡某只占10%的股份,李某有理由相信麦某与蔡某夫妻在蔡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过转让甲公司全部股权获取现金以弥补挪用公款的空缺,减轻对蔡某的刑事处罚。而李某借出的1500万元也确实被用于弥补蔡某挪用公款的空缺,客观上减轻了蔡某挪用公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蔡某是股权转让的受益人,麦某代表蔡某转让股权符合情理。8月6日《协议书》也写明,股权转让已经过甲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基于麦某与蔡某的夫妻关系,李某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三、在蔡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先由麦某托人主动向李某借款,尔后麦某再与李某签订协议转让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存在李某趁人之危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为善意第三人。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三、麦某与蔡某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  四、最高法院再审审查情况  蔡某不服二审判决,以本案应适用《公司法》,二审判决错误适用《婚姻法》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蔡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还是婚姻法的问题。麦某与蔡某在甲公司的股权,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财产。夫妻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故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仅是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麦某名下90%的股权和蔡某名下10%的股权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麦某代表蔡某转让甲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应适用婚姻法有关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麦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蔡某的丈夫,在向李某借款弥补了蔡某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后,向李某转让其名下90%和蔡某名下10%的股权,并在 8月6日《协议书》中写明股权转让已经甲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款优先抵扣1500万元借款。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某有理由相信,转让股权是蔡某与麦某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某主观上是善意的。蔡某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二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股权转让是否侵害了蔡某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决定了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而股权的转让应发生在两个交易主体之间,故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夫妻股东。就共有关系而言,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也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蔡某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综上,讼争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指2008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五、法理评析  夫妻公司的财产关系和股东关系具有特殊性,受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共同调整。本案一、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反映了司法实践对夫妻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存在认识分歧。  (一)关于分别登记在夫妻名下的股权性质和归属  1.公司股权能否共有的问题  这一问题之所以出现争议,是因为理论上关于股权如何共有不明确。在公司法中,股东权是指股东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权利: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股利分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质询权和建议权、依法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提案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诉权。公司法理论依据股东权的不同性质,将之区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权利,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共益权是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体现为一种管理权。由于公司股权包含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故从性质上说是一种社员权。民法上的共有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关系,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研究股权的共有问题,针对的是股权的财产属性,股权的共有不是对股东权的所有内容共有,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自益权部分,而不可能是非财产权、共益权部分。  如同股份继承中,继承人继承的是死亡股东的自益权,而体现身份属性的共益权则随着死亡事实的发生当然地归于消灭。换言之,共益权不能被继承而只能由继承人通过其他渠道(如公司事后同意或公司章程的事先规定等)来获取。因此,严谨的表述应当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只能是该名义股东一个人,而相应的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当强调的是,夫妻对股权的共有是基于以共同财产出资,夫妻共同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故夫妻对股份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当然,如果投资或购买股权的财产来自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则股权应归个人所有,但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取得的投资收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2.夫妻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份分配是否属于财产分割约定  实践中夫妻二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不同比例出资并注册登记,主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日发布的《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第五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上述规定是基于2006年修订前的《公司法》未承认除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有两个以上股东的立法规定,要求夫妻共同设立有限公司要以不同股份、不同股东办理工商登记。  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不再是妨碍其法人人格存在的障碍,使夫妻公司的设立有了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也相应予以废除。从上述立法演变可以看出,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份分配并不是夫妻对财产的分割约定,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或受让股权,公司的股份虽然登记在夫或妻名下,但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不能因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  (二)夫妻公司涉及的交易安全问题  1.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也关系到共同共有人的利益。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中较多关注夫妻财产的静态归属,却相对忽略了夫妻财产的动态规范,夫妻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问题主要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来加以解决。为解决交易相对人与共有人的利益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见代理制度,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往来。  夫或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两种情形:  (1)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日常的食品采购、数额较小的共有财产处分等行为,对共有财产的变动影响不大,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夫或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都有权代表另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行为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夫妻间的这种相互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条件。  (2)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这对共有财产而言是一种相对重大的处理决定,夫妻之间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共同对外作出决定,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无权作出处分,即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相互之间不具有代理权。然而,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为第三人知晓,对于信其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我国立法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则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针对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作出了类似表见代理的制度设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比国外有关立法,可以看到《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有类似的制度设计,该法规定:&&善意购买者&指财产的有偿购买者,该人为:在交易中无诈欺意图或无不法影响配偶他方或交易方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不知配偶一方的相反主张;在交易中以诚信行事。&购买&指通过出售、租赁、折扣、谈判、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自愿的财产处理行为而获得财产,但不包括赠与。善意购买人从对婚姻财产有管理、处分权的配偶一方获得婚姻财产的,对方配偶无任何请求权。&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主要分歧在于是否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必要条件。一种观点认为,被代理人对于无代理权人取得代理权外观的事实,应具有可归责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以被代理人过错为必要条件,只要存在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即可成立表见代理。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和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设置的构成要件较为宽泛,仅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未对被代理人的过错作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也未将被代理人过错引入表见代理制度。  2009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条指导意见同样未将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不应苛求被代理人有过错,其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二是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  2.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与交易安全保护  相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的股东关系和内部治理具有特殊性,股东之间是夫妻关系,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这为股东利用公司进行损害债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提供了可能。例如:夫妻股东可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公司从事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等行为以逃避债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者又无法对股东的个人财产主张权利。  为此,在2006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对夫妻公司法律人格的认定存在两种做法:一是直接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认定其为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追究夫妻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充分受偿;二是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认定其为设立瑕疵,但不否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前一种做法的理由是夫妻公司的公司财产权与股东股权混同;后一种做法承认夫妻公司的公司财产权与股东股权分离,但认为夫妻股东实际是同一投资主体,因为《公司法》修订前未承认除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一人公司的存在,故夫妻公司的存在属于设立瑕疵。  过去对夫妻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的裁判思路旨在避免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其实质是认为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发生混同,导致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修订前《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上述观点没有认识到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内涵:一是法人财产是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它并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权。二是夫妻股东股权不等同于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的投资者依法认缴投资之后,必须失去投资的所有权。投资者获得的是股权,而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民事权利。  因此,以未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不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就出资达成合意,是否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承认了除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的夫妻公司,其股权的所有权实质是一个集合整体,故应认定为一人公司。如果要否认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必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的规定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不能随意否认法人人格。只有这样,才能使夫妻公司既发挥经营灵活、转向迅速的优点,又具有公司股东既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吸引投资的特性,使它充分发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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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作为自身股权转让主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初探
作者:王冠华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条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应当是股东;一般地,公司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讼争常常发生,审判法院也一般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决议产生程序不合法及转让主体不适格等为由判定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现实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涉案讼争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并授权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而使公司“被当事人”化;三是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对于上述三种情形,由于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不能涵盖相关问题,鲜有涉及,将上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一味地判定为无效,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由于审判水平、审判理念的不同,在处理上述股权转让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依然存在,故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问题有必要作一初步探讨和分析。
一、“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依《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如果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者内部制度等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限制进行抗辩的,依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等限制亦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因此,一般地,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视作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问题是,在一般情形下(特殊情形见后文分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自然也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主体。因为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会使得公司股权失去其最终的归属,与公司运作的基本法理产生冲突,亦违反了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并授权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论是否为站在维护公司利益的立场,还是是否为基于完全代表公司的意志,其处分的并非公司事务,而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等在内的多种权利的一个集合体;该个集合体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因股东的特定身份不得享有,亦不得为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他人擅自处分。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对于该处分行为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文明定。如前述,司法实践中,对于此情形,审判法院一般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基础,以“只有股东才可以转让股权”且“向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理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以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否,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规则和公司章程约定条款的意定规则为基础,而非仅仅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规则来作研判;在此基础上,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文明定的情形下,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并不必然直接得出该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解释》上述规定,笔者以为,公司不持有自身股权并不必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虽然公司是否持有自身股权对合同的履行确有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公司不持有其股权,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弥补其履约的不足,且即使公司因不持有股权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也只是构成嗣后客观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审判法院直接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似有不妥,既无认定无效之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而根据《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理则更为妥当、适宜。
二、“公司'被当事人'化”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公司'被当事人'化”常见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
首先,股东与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两个不同的主体,在自然人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股东如要对外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行为,与其他人无异,均需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者是事后追认;其次,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换言之,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不得为包括股东在内的其他人所侵害;最后,股权转让协议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合同相对性规则限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仅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因此,一般地,由于公司不能成为自身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自然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对价的义务。故,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实质上即是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属于抽逃出资、侵蚀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或者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由于该等约定条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被当事人'化”的该等情形,审判法院依法直接认定为该支付条款无效无疑是正确的。
三、“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如前述,一般地,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非公司绝对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条规定旨在给予股东退股撤资的一种救济手段,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以避免公司僵局,但依本条规定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必然会导致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当然,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依法对本公司股份的持有状态,法律并不允许其长期存在,在依法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后,公司还必须依法处理该等股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12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2号)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然而,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期限届止、是否仅限于减资处理方式、是否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后六个月内予以转让的处理方式、具体实施转让时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规则、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以为,对于公司基于上述法定情形下回购股份之处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主、兼具资合的特点,法律对此不必强加干预而仅以减资注销方式予以严格规制,应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该等股份宜按新增股本认购规则先由其他股东优先认购为宜,其他股东不予认购的或认购后尚有剩余的,交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转让,则由公司董事会在规定时限内负责该等决议的具体实施;反之,则应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减资注销。故,在上述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特定情形下的“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之行为,审判法院就不宜直接认定其无效,而应依实际情况予以分别认定。对于未经股东优先认购且未经股东会决议予以对外转让之前置程序的,应认定该等转让无效。原因就在于依法回购的股份在允许转让的情形下,相当于公司新增资本的认购,而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允许豁免或例外情形的存在,就必然会导致股东基本权利的剥夺与丧失,从而动摇我国公司法体系的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前置程序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对外股份转让预先告知或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前置程序有所区别,从法律后果上讲,前者会导致转让行为被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后者则一般会认定为有效。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即便协议履行完毕后,优先权人还享有股东撤销权;当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无限期行使,当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经过一定期间(一般为一年)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将会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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