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现任监察部副部长名单局长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局党支部在延安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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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至28日,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周小莹带领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局党支部一行25人到延安开展&弘扬延安精神、做合格党员&主题学习教育活动。陕西省高级人
到延安革命纪念馆进行参观学习
到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旧址进行参观学习 4月27日至28日,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周小莹带领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局党支部一行25人到延安开展&弘扬延安精神、做合格党员&主题学习教育活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梁继业,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赵生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康天军等全程陪同。 周小莹一行同志先后到延安革命纪念馆、杨家岭革命旧址、枣园革命旧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旧址进行参观学习。同志们一边瞻仰革命旧址,一边认真聆听讲解员的讲解,频频驻足,不断询问。在为人民服务讲话台前,周小莹一行同志举行了重温入党誓词仪式,同志们面对张思德雕像,高举党旗,宣誓。
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局党支部向文安驿法庭捐赠图书仪式 为支援基层人民法庭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一行同志特地为遭遇水毁正在重建中的延川县文安驿法庭带来一批的书籍。在捐赠仪式上周小莹同志表示,延安是革命圣地,也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发源地。经过两天的学习交流,我们切实体会到延安同志的艰苦奋斗,干事创业精神。同志们心灵受到了震动,思想受到了洗礼,党性得到了加强,收获巨大,感触很深。通过学习,更加坚定了我们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激励我们更好的开展工作,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努力奋斗。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愿同基层的同志们共同努力,刻苦学习,不断提高为人民司法的本领,时刻践行边区高等法院&廉洁、明辨、公正、正直、果敢、强毅、详细、谨慎&十六字信条。 捐赠仪式上,延川县文安驿法庭庭长张克宁同志作了表态发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康天军同志最后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不仅带来了好作风,还为法庭的同志带来了好书籍。延安市两级法院将继续努力工作,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坚持做好弘扬延安精神,为民司法、公正司法的模范。稿件来源: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供稿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凤凰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责任编辑:陈晨]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我叫谌洪轩,今年80岁,1958年警官学校毕业,是中石化中原油田退休二十五年的老人,日曾请求您们在百忙之中过问一下入地无门的弱者“关于退休遗留问题和中原油田驻平阴综合服务站债务问题”!如何办?  对于中原石油勘探局是一个中国500个大型企业来说,我是一个80岁高龄,退休25年的弱者,当我的请求在网上发布后,中原石油勘探法律处的处长和勘探局的局长孔凡群亲自出马,利用权力将我家的网络号给封掉至今没给恢复。中原石油勘探局、监察处、信访处投资管理中心、法律处等多处室在25年中多次查处审查、仲裁,审计我退休遗留问题和中原油田驻平阴综合服务职能债权债务问题,计算出应付我共计元。但中原石油勘探局出尔反尔,他们为迎接十八大的召开和几次中央全会,为阻止我再去北京上访,用哄骗、恐吓等手段逼迫我签订协议书并予以公证。在公证前夕,为确保我同意公证,勘探局领导和法律处处长渠继峰轮番上阵,哄骗我协议所以要公正是为了应对国家信访局的回访以及中央全会的召开,并不影响我任何时候、任何方式再向中原石油勘探局主张我的权力,法律处处长渠继峰还亲自向我保证,绝对保证我的权力,不影响诉讼。  公证过后20天,我去中原石油勘探局法律处,处长渠继峰推脱说“时间太短,没法办,我正让他们找贺建国烧毁的材料和证据好让你打官司”还说:“你去北京干啥?去了北京公安局会把你抓起来,还得让我们去领你”,并且在这之后,为了避免我再次提出赔偿,他们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故意使可以撤销的公证书时效超过一年,致使我不得不撤回诉讼。  中原石油勘探局利用他们的法律团队,藐视法律,无视人权,令我在违背真实意愿下予以公证,杜绝我阻止我索赔,中原石油勘探局清欠办的科长贺建国公然将票据等证据烧毁,这时渠继锋假惺惺的以是老乡的情面一面哄着我,另一面又多次帮助贺建国和家人殴打与我,还唆使其下属在办公室公然围攻、厮打、谩骂我这个80岁的老人。  25年中至今日都没有得到一个公正的说法,恳请各相关单位领导和媒体、司法单位给于帮助,呼吁中纪委督导组、国家信访局给与关注和解决,也恳请山东各相关单位和媒体对于我一个山东籍的老人予以帮助,还我一个公道!   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油田世纪景园52号楼一单元一号  谌洪轩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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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海市监察局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举报网站正式联网开通
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海市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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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举报网站正式联网开通
  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会议,专题听取全国四级法院举报网站联网建设情况。周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健全反腐倡廉网络举报受理机制,让群众更加便捷地行使举报监督权利。会后,全国四级法院举报网站正式联网开通。
  周强指出,全国四级法院举报网站联网开通,是人民法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进一步拓宽群众举报渠道、深入惩治司法领域腐败现象的又一项重要举措,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举报受理工作加强监督的有效方式。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四级法院举报网站联网开通为契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部署,健全反腐倡廉网络举报受理机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不断提高发现违纪违法线索和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能力,不断拓宽监督举报渠道,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让群众更加便捷地行使举报监督权利,更加真切地感受到司法工作的公平公正。
  周强强调,举报网站要取信于民、办出成效,关键在于要认真处置每一条举报信息,严肃查处违纪违法干警,严惩司法腐败,及时反馈处置结果,让人民群众看到人民法院坚决惩治自身腐败问题的坚强决心与行动,从而在群众心目中真正树立起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将本院举报网站的开通及联网运行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范围,作为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工作成果的重要举措来抓,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帮助纪检监察部门完善规章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人力物力保障,确保举报网站持续平稳运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上级法院的对下监督职能,推动下级法院认真对待每一起群众举报,防止出现随意处置举报线索以及对群众举报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等问题。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要以举报网站开通为契机,深入开展党风廉政警示教育,要让每个干警都认识到,党和群众在监督,手莫伸,伸手必被捉。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江必新、奚晓明、南英,党组成员、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张建南,党组成员、副院长贺荣,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徐家新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
来源: 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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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法发〔201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处。
  60人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科,30人以上不足60人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专职监察员,不足30人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基层人民法院专职或者兼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设局长一名,设副局长一至三名;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处(科)设处(科)长一名,副处(科)长一至二名。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基层人民法院专职或者兼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审务督察、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可以设局级监察专员,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以及直辖市、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可以设处级监察专员,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可以设科级监察专员。
  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应当按照本院中层正职配备,兼职监察员应当由院级副职领导兼任。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专职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审判执行等部门选任专职或者兼职廉政监察员。专职廉政监察员应当由具有部门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和其他熟悉部门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廉政监察员应当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
  专职或者兼职廉政监察员在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督察纠正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和损害司法公信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局局长。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科或者专职、兼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分管院领导同意后从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抽调人员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调查组结束调查后应当交由审理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案件,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核对证言。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有关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员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当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所作纪律处分决定不当的,可以建议作出原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官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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