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适用国有股转持 有限合伙的规定

(二)普通合伙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包括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法律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规定,“(2)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1、名称和经营范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2、专业化经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三)合格投资者1、合格投资者标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2、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3、投资者人数限制及穿透计算的情形&&&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合伙型、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股份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以下情形的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包括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视为合格投资者并且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投资者人数在符合条件下可以超过200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第6条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第13条规定,“资产管理人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得超过50亿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四)资金募集1、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2、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四、有限合伙协议的核心条款(一)出资1、出资方式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2、缴付期限&&&&有限合伙协议的出资一般采取承诺制分期缴纳出资,在签署合伙协议时缴付10%-20%的首期出资,在选定合适的投资项目后,合伙人根据普通合伙人的通知进行拨付。3、出资违约&&&合伙人未能按照约定足额缴付出资的,构成出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有滞纳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同时,有限合伙协议会授予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将违约合伙人尚未缴付的认缴出资额在守约合伙人之间按照其实缴出资额比例分配;由合伙企业接纳新的合伙人继续履行该违约合伙人的出资承诺;或者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利于合伙企业利益的其他处理方法。(二)基金费用和管理费1、基金费用,是基金运营中应该承担的运营成本及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以下费用:(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3)基金设立、管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费、股权投资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股权持有发生的费用、股权转让产生的费用、业务规费等;(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7)文件和账册的制作及印刷费用;(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9)有限合伙清算费用;(10)其他与基金运营有关的必要费用。2、管理费,是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普通合伙人管理团队的人事开支、办公场所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管理费通常按照投资总额的0.5%-2%收取。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有以下两种:(1)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在基金的整个生命周期,每年或每季按有限合伙人承诺或者实际出资额收取固定比例的费用。(2)不同阶段收取不同比例的管理费。根据基金出资期、投资管理期、收益分配期等不同阶段,普通管理人收取不同比例的管理费。(三)投资事项&&&《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要求,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通常会限定在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型的高增产、高附加值的产业领域,并禁止投资某些限定领域。基金对单个项目的投资比例通常占合伙企业总资产的20%。&&&有限合伙人均禁止普通合伙人从事关联交易,除非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以防道德风险。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一般允许有限合伙人同本企业进行交易,自营或者同他人共同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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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专题咨询从LP角度看成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的条款设计及风险管理
北大法律信息网张涛
  由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模式简单,资金聚散灵活,适应性强,加上其税收的特点,使其成为私募基金运作的主流形式。  基金的运作一般由普通合伙人(GP)与有限合伙人(LP)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企业, GP发起设立基金,并认缴少部分出资,一般认缴基金规模的1%,而作为单独或数支LP则认缴剩余99%的基金出资。GP承担无限责任,负责基金的投资、运营和管理,并每年提取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基金管理费,LP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不直接参与基金管理,分享基金收益。  合伙协议是成立基金最重要的文件,如何在合伙协议中做好资金结构安排、管理模式、权责分配和退出机制的约定是基金各方均考虑的问题。  本文仅从LP角度就合伙协议中的重点条款设计和风险管理方面进行梳理,以期对LP的投资决策提供建议。  第一、LP应充分评估GP的管理团队、管理业绩、投资产业前景等方面  LP在认缴基金投资前,应评估GP管理团队的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管理团队成员,尤其是关键人士的学历、从业经历和管理业绩等基本信息。对于依赖于GP引导投资而言,对运营基金的管理团队组成的专业性、关键人士的资源、团队组成周期和稳定性的充分评估,是LP投资决策的第一步,这种评估利于LP形成投团队+投项目的投资机制。  在实践中, GP通常由注册资本金很少的有限公司担任,尽管GP应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客观上GP最终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因此,LP应重点关注GP的管理能力而非其资金规模。  GP为了募集资金的方便,往往明确并限定基金投资的产业方向,产业也多为政策性产业,所投产业在一段时期内往往会受到国家的政策支持,比如环保、文化等。作为LP应有基本的产业判断,可以根据自己对产业的前景判断投资自己熟知的产业。  第二、LP应根据自身情况,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基金结构安排  基金成立方式有的一次募集完成,有的分期募集完成,但均先在工商局办理成立的注册手续,然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受基金业协会的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在GP主导的资金募集过程中,GP为了顺利完成募集资金,往往与不同LP分别达成不同的入伙补充协议,这些补充协议有的与合伙协议冲突,有的互相冲突。如果这些修改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修改程序,就不能构成对合伙协议的修改,对基金不发生约束效力,仅在涉及补充协议签订方的GP和LP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发生效力,一旦发生纠纷,LP不能以自己与GP签订的协议对抗合伙协议的效力。因此,LP应要求将约定事项记载在合伙协议中。  LP在出资时,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资金结构,基金可以分为一般结构基金和优先劣后级结构基金,这两种结构的基本差别主要体现在出资比例和分配方式上,一般结构基金的出资比例由LP的出资额来确定,而优先劣后级结构基金则按比例确定出资额;一般结构的基金分配方式为:LP先收回出资额-GP收回出资额-LP收取投资收益-GP收取投资收益-GP收取业绩奖励-全体合伙人按比例分配剩余部分。优先劣后级结构基金的分配方式为:优先LP收回出资额-优先LP收回一定比例的投资收益-劣后LP收回投资额- GP收回投资额-全体合伙人按比例分配剩余部分。作为LP而言,应该根据自己的资金属性、优势地位、投资目的等选择有利的资金结构安排。  如果LP为国有企业,还应该充分考虑国有股转持的风险,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和《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促使GP在募集资金成立基金时做出有利的资金结构安排,防止发生国有股转持风险。  第三、LP应设计条款对GP的投资和管理作出限制  在实践中,作为LP而言,与GP和其它LP签订什么内容的合伙协议能够降低LP的投资风险是每个LP关心的问题,以下从可能影响LP投资风险角度就合伙协议中应重点约定的条款进行分析。  (1)LP应尽可能知情基金的投资事项并参与投资决策  LP的法律地位决定了LP不能直接参与投资,不能以基金的名义对外发生交易。LP的知情和决策权一般通过合伙人会议、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顾问委员会(咨询委员会)行使,因此,LP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额在基金中所占比例,争取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能够参与投资决策的比例,增强参与度和投资决策权。同时,可以根据情况约定派入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顾问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的名额。为方便决策,LP还应要求基金披露投资信息的内容和周期。  (2)可约定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规模  LP可以根据自己对行业的判断明确或引导基金投资方向,同时,应防止基金投资单个项目或者累计股权投资过于集中。实践中,LP在合伙协议中往往明确基金用于投资单个项目或累计单个项目的股权投资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规模的20%,这种约定主要为了分散投资风险。  (3)应约定对关联交易的限制程序  从理论上来讲,GP和LP的投决目标是一致的,但在GP管投过程中,GP的管理也常与各LP的利益存在冲突,冲突时,GP往往会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直接损害基金和间接LP的利益。基金中的关联交易多指基金与GP、管理方、关键人士或其关联方与基金或被投资企业进行交易,关联交易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关联交易方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间接损害LP的利益。因此,应设定严格的程序或制度对关联交易予以限制,比如,关联交易应经全体合伙人会议通过等。  (4)可对投机行为、杠杆比例、基金负担借款和担保等的限制  合伙协议通常约定限制基金不得投资股票、期货、黄金外汇、金融衍生品等;通常约定限制基金借款金额的上限、基金借款金额的周期,甚至禁止基金借款;通常约定限制对外借款、担保的对象,这些条款的安排主要为了限制投机行为和波动性强的投资行为等。  第四、LP应争取有利于自身的退出等条款  基金退出的方式一般通过在资本市场退出、并购、回购、第三方受让、破产清算。合伙协议中一般约定了基金存续周期,约定了LP除了《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当然退伙情形外,LP不得退伙。作为LP而言,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市场判断决定是否约定份额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是否享有优先份额转让权。  当然,作为LP而言,可以争取出资违约的优惠,管理费的优惠、质押份额的优惠和共同投资的优先机会等待遇并争取其它的有利约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协议安排。  【作者简介】  张涛,北京诺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司和金融业务部主任。  (责任编辑: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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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 · · · · · · · · ·PE基金之国有股东认定问题简析——私募基金实务系列之一
陈曦 中伦视界
境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如有国有股东,则需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实务中,不少有限合伙型PE基金含有国资成分,如何界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为需要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业内非常关注。
近期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有了最新的界定,继而对含有国有成分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国有股转持事宜产生影响,本文将对该问题所涉的法律、实务进行重新梳理并作进一步的思考。
根据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于日开始施行的《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其中,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一、国有股东认定及转持相关规定
截止本文发布之日,与国有股转持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号)(以下简称“108号文”)
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号)(以下简称“109号文”)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号令”)
国资委有关负责人就出台上述108号文、109号文、19号令三个政策性文件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
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
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以下简称“ 94号文”或“国有股转持实施办法”)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号)(已失效)(以下简称“国有创投企业豁免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3]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
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以下简称“取消豁免国有创投企业审批的通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
二、80号文下国有股东的认定标准
在32号令出台之前,通常以108号文及80号文作为认定需履行转持义务国有股东的依据。80号文具体规定了4类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并标注国有股东标识的情况:
(1) 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公司;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纯国资股东100%持股的公司,将被认定为国有股东;如果某一公司,其单一纯国资股东绝对控股(持股比例达到50%或以上),将该公司被认定为国有股东;纯国资股东合计持有50%以上,且其中之一为单一大股东,则该公司亦被认定为国有股东。
需要讨论的是,按照80号文,上述第(2)项合计持股比例达到50%的主体是国有出资主体(即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某一公司,其若干名股东均为国有控股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50%且其中之一为单一大股东,是否应被认定国有股东? 仅从80号文字面理解,该等情形并未包括在上述第(2)项。但从国资监管角度,似乎将其界定为国有股东更为合理,否则将可以非常容易通过架设一层国有绝对控股公司(比如99.99%和0.01%的结构),绕开80号文上述第(2)项之适用。
但我们注意到,78号文的口径和80号文的口径略有不同。78号文第一条规定“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依据上文,对于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是按国有实际投资人持股比例做界定。如果公司制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的比例合计超过50%,则私募基金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此处转持义务与是否合计超过50%挂钩,但未明确国有实际投资人中的其一必须为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第一大股东,亦未对“国有实际投资人”做界定,是否包括国有控股公司尚待确认。
对于有限合伙型PE基金而言,如果其合伙人中有国资成分,是否参照上述标准来进行认定呢?有限合伙型PE基金中,含有国资成分的合伙人,单独或合计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达到或超过50%,该有限合伙型PE基金是否会被认定为国有股东?怎样设置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架构,将有国资背景的LP出资比例控制在多少范围内,可以避免国有股划转?是众多PE基金管理人关心的问题。
80号文和78号文并未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适用上述判断标准。我们注意到,80文主要从国资比例角度出发界定是否为国有股东,一般而言,在公司法律架构下,除非有特别安排,控股通常意味着控制。和公司不同,在有限合伙型PE基金的法律架构下,出资比例和控制权并不对应。通常情形下,GP对有限合伙基金出资比例较低但有实际控制权,而LP对基金出资多,但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在此情况下,是否应按照80号文的思路,即从出资比例角度来认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为国有股东,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80号文所明确规定的国有股东为“公司”而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因此无论有限合伙企业中国资出资比例的高低,有限合伙企业均不应被认定为国有股东。亦有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应参照公司认定标准,按照80号文所述原则即国资持股比例来判断其是否为国有股东。同时亦有观点认为,不能单纯考虑国资出资比例,应考虑GP对合伙企业的控制权因素。
三、有限合伙型PE基金国有股东认定的实例
通过检索相关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公开披露的信息以及在全企信或者启信宝上的进一步信息查询,我们整理了部分具有国资比例较高的有限合伙型PE基金在IPO过程中可能涉及国有股东认定问题的案例。以下所列案例中,除联新基金外,其他几家有限合伙型PE基金均未被认定为需履行划转义务的国有股东,对于有限合伙型PE基金管理人在引入国资背景LP时的架构设计,有一定参考意义:
3.1 上海联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新基金”)
根据通源石油(300164)招股说明书披露,联新基金持有通源石油发行前15.41%股份。招股说明书显示,联新基金纯国资的合伙人包括上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有联新基金48.29%、19.32%的份额。联新基金的纯国资合伙人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且第一大出资人是纯国资合伙人。招股说明书显示,上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沪国资委产权[2015]55号文《关于西安通源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确认联新基金为国有股东。显然,本案例参照了80号文的认定标准,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如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合计出资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出资人的情形下,合伙企业将被认定为国有股东。
3.2 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绵阳基金”)
根据渤海轮渡(603167)招股说明书披露,绵阳基金占渤海轮渡上市前32.94%的股份。招股说明书显示,在本次上市时,绵阳基金的认缴资本额为93.63亿元,共有38名出资人,主要为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具体如下:
根据我们本文撰写时通过全企信或者启信宝查询所得信息,上述绵阳基金LP中共有6名纯国资LP: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英大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上述LP的认缴出资金额,计算出上述6名纯国资LP各自认缴出资占绵阳基金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
21.36%,10.68%, 5.34%,3.20%和3.20%。合计持股比例为43.78%,低于50%。
除上述纯国资合伙人外,绵阳基金还有多个国有相对控股的LP,比如LP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为国有相对控股公司。根据中信证券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A股发行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后改名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此为全国资有限公司)持有中信证券31.75%的股份,为其最大的法人股,同时中信证券还有多个国资背景法人小股东。
渤海轮渡招股说明书中显示,绵阳基金未被认定为需要履行划转义务的国有股东。另外,根据盛运股份(300090)招股说明书,绵阳基金持有盛运机械上市前10.46%的股份;根据贝因美(002570)招股说明书,绵阳基金占贝因美上市前1.84%的股份;根据江河幕墙(601886)招股说明书,绵阳基金占江河创建上市前8.89%的股份,在上述公司申请IPO时,绵阳基金均未被认定为需要履行划转义务的国有股东。
3.3 弘毅投资产业一期基金(天津)(以下简称“弘毅一期基金”)
根据一心堂(002727)招股说明书,弘毅一期基金占发行前4.95%的股份。招股说明书显示,在本次上市时,弘毅一期基金的认缴资本额为50.26亿元,实缴资本额为4,848,051,029.19元,其合伙人信息如下:
招股说明书显示,弘毅一期基金的合伙人中纯国资LP包括: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上述LP的认缴出资金额,计算上述3名纯国资LP各自认缴出资占弘毅一期基金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
39.79%,3.98%,5.97%,合计认缴出资额比例为49.74%,低于50%。计算上述3名纯国资LP各自实缴出资占弘毅一期基金总实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 39.83%,3.98%,5.97%。合计实缴比例为49.78%,亦低于50%。
一心堂招股说明书中显示,弘毅一期基金未被认定为需要履行划转义务的国有股东。
3.4北京君联睿智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君联睿智”)
根据一心堂(002727)招股说明书,君联睿智占发行前6.62%的股份。招股说明书显示,在本次上市时,君联睿智的认缴资本额为10亿元,实缴资本额为945,359,236.54元,其合伙人信息如下:
招股说明书显示,君联睿智纯国资的合伙人包括: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上述LP的认缴出资金额,计算上述3名纯国资LP各自认缴出资占君联睿智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
30%,30%,3%。合计认缴出资比例为63%,超过50%;计算上述3名纯国资LP各自实缴出资占君联睿智总实缴出资额的比例分别为: 30%,30%,3%,合计实缴出资比例为63%,亦超过50%。但君联睿智的第一大出资人为联想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前述纯国资LP。
如参照适用80号文,君联睿智不应被认定为国有股东。一心堂(002727)招股说明书显示,君联睿智并未被界定为需要划转义务的国有股东。另外,根据安洁科技(002635)招股说明书(2011年11月),君联睿智占发行前9.24%的股份;根据安硕信息(300380)招股说明书(2014年1月),君联睿智占发行前6%的股份,在上述公司申请IPO时,君联睿智均未被认定为需要履行划转义务的国有股东。
3.5湖南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能源投资”)
根据开元仪器(300338)招股说明书,新能源投资持有开元仪器发行前少数股份(与另外四名机构投资人合计占发行前11.10%的股权)。招股说明书显示,在本次上市时,新能源投资的认缴资本额为2.54亿元,且均已实缴完毕,新能源投资合伙人信息如下:
招股说明书显示,新能源投资的纯国资合伙人包括: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湖南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
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各合伙人认缴及实缴出资金额,计算出上述4名纯国资LP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国投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占比19.69%,湖南高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比19.69%,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比5.91%,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占比5.91%。新能源投资的纯国资LP合计认缴出资比例为51.2%;但前述纯国资LP并非新能源投资的最大的出资人,新能源投资的最大出资人为湖南联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比20.08%),并非国资企业。
如参照适用80号文,新能源投资亦不应被认定为国有股东。本项目中,开元仪器(300338)招股说明书显示,新能源投资并未被认定为需要履行划转义务的国有股东。
四、32号令 vs 80号文
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公布了32号令,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32号令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含义,现比较80号文与32号令的相关界定:
相比较80号文,32号令主要有如下变化:
32号令中使用“企业”替代80号文中的“公司制企业”,扩大了适用范围,将有限合伙企业亦纳入适用范围。
32号令增加了第一大股东虽未绝对控股但能实际控制企业的情形。根据80号文,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合计出资比例低于50%的,不被认定为国有股东。但根据32号令,即使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如前述之一为第一大股东,且能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对企业进行实际控制的,亦被认定为国有企业。需要指出的是,32号令第(4)项合并计算持股比例时,提到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但第(2)项却未提及“国有控股企业”。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还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解释。
按照上述原则,有限合伙型PE基金中,即使国资LP合计出资比例低于50%,但如其中某一国资LP人持有的合伙份额最多,且有证据表明其都能通过协议方式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控制,则该有限企业亦有可能被认定为国有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32号令主要针对的是国有产权交易,并没有明确直接适用于拟拥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划转时国有股东的认定。但我们倾向性认为32号令出台后,国有股转持时国有股东认定适用32号令的新原则的可能性较大。因32号令于近期才出台,在实际操作中还有很多具体细节还有待监管部门明确,我们将持续关注。
五、有限合伙基金避免转持的方案设想
基于80号文、32号令以及实务案例,有限合伙型PE基金,为避免履行转持义务,在引入含有国资背景的LP时,从谨慎角度出发,建议考虑如下:
所有国资背景的投资人(包括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其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国有背景投资人无通过协议等相关方式对PE基金实施控制的安排;
基金单一最大投资人为非国资背景投资人(范围同上)。需要关注的是,如果单一最大投资人为合伙企业,考虑到相关监管部门有可能适用穿透原则(例如私募基金备案时穿透;部分地区政府创投引导基金对创投基金投资时,在认定单一最大投资人问题上对合伙企业亦采取穿透原则),谨慎起见,如基金有LP是合伙企业,则建议穿透合伙企业LP的投资人来判断PE基金单一最大投资人是否为非国有背景投资人。
此外,避免履行转持义务,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引导基金,还可根据第39号文申请豁免。94号文第六条亦规定转持义务存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的豁免情形。国资背景PE基金,还可考虑根据该条申请豁免,当然获得该等豁免的现实难度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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