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和完善行政首长不出庭证明出庭应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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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意义
14:26&&来源:莫领胜
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赢得了社会各界人士的一片叫好声,甚至有些地方出台相关规定,强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广西平乐县制定的《平乐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中明确规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县人民政府县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县长在人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代表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诉讼活动。要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五件以内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一件;五件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两件。体现了当地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重视。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对于推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建设法治社会,努力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增强行政首长的意识,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使行政首长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的状况、行政执法人员的能力和水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有效地防止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以偏盖全、道听途说,甚至徇私枉法的现象,有针对性地不断改进本行政机关的工作,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整体素质;我国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带头出庭应诉,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人员,既具有依法行使权利的示范作用,又能警示工作人员慎用手中权利,自觉改变一些官僚、衙门作风,牢记&权为民所用&的执法宗旨,加强学习,规范行为,减少失误,造就一支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
(三)有利于树立&官&亲民形象,提高政府威信;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让老百姓能够感受到行政机关对自己的尊重,能够真心听取自己的意见,因而能逐步矫正长期以来自己思想中&官&贵&民&轻的传统观念,能有效地消除老百姓的抵触情绪和对抗心理,化解官民矛盾,行政首长坐上被告席,老百姓赢了官司会心情舒畅,输了官司也会心服口服。
(四)有利于优化行政审判环境;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是尊重法律表现,对公众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法治意义。同时它有利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沟通,消除行政机关对法院产生误解,增进理解与支持,促进司法行政关系的和谐构建,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推动地方整体工作的健康开展,实现依法行政与行政诉讼双赢。
(五)有利于行政首长更深层次地摆正自己与老百姓的位置,消除特权思想;行政首长参加庭审,能够亲自感受法庭气氛,能够站在全局角度看待行政诉讼,通过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及时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洞悉引起纷争的症结之所在,准确把握时机,与行政相对人面对面地适时沟通,及时消除双方心理上的隔阂,以诚相待,有利于摆正位置,消除特权思想。
(六)行政首长出庭,有利于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与理由,经过陈述,抗辨、举证、质证、认证等庭审程序,让行政首长了解老百姓的想法、看法,促使其变换角度来考虑问题,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对群众也是一种很好的宣传和教育,让老百姓清楚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对社会具有导向作用和示范效应,有助于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为官员与群众的相互了解和互动提供了时间和空间,创造了平等对话的平台,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真正的案结事了,减少信访上访情况的发生。
对于人民群众而言,他们能够通过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真切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性,从而增强对法律的认知和对法院工作、行政机关工作的理解、信任。即便当事人未能胜诉,他们也会相信自己的诉求在法院得到了公正的审理和裁判,自愿息诉服判,并自觉履行司法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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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已经明确写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大力推进依法执政,实现执政为民目标的态度和决心。从全国来看,“民告官”“能见官”也已在各地渐成风潮,既反映了各级政府关注民生、重视民意的政治态度,也彰显了各级政府通过这一做法提高政府公信,重树政府形象的执政理念。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列为法定义务,严格遵守这一法律规定已成为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基本职责。     
结合我区的现实情况看,2015年1月26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实施,对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积极的作用,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诉讼的窘境。
  从中卫市目前情况看,由于思想理念、习惯影响和制度机制的缺乏,绝大多数行政机关只派一般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个别行政机关甚至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单独出庭应诉。2004年建市以来至2014年之前,中卫市没有出现县一级政府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案件,直到2015年这种状况才有所改变。如下图,年中卫全市法院及市中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情况。2015年,中卫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行政案件130件,其中开庭审理行政案件79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部门主管领导或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43件,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24件。中卫中院在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后,为优化行政审判的法律效果,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满足群众行政纠纷实质性化解诉求,开始对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随案发放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告知书制度,敦促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出庭应诉,并现场向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讲解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并强调积极出庭应诉的重要意义,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时应诉。
诉讼实践中,“民告官不见官”“出庭的不管事、管事的不出庭”现象比较严重。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即使出庭应诉也是“只出庭”“不出声”,极大地影响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及时处理和社会效果。中卫中院自2004年建院以来,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呈年递增趋势,尤其是近五年来,行政诉讼案件增长明显加快,处理难度也不断加大,同时调研发现,在行政诉讼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存在,上诉率较民商事、刑事案件高,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在2014年我院承担自治区高级法院涉诉信访相关问题的调研过程中,统计发现涉及行政诉讼的信访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且多是缠访闹访的“骨头案”,受到行政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宁信访不信法,大量的官民矛盾不能通过法治方式有效化解。
由于行政案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政府的争议,涉及人民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在司法改革和现实情形下,为进一步推动行政诉讼的良性发展,必须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调研,分析其中的缘由,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对策。
&老百姓期盼“民告官”“能见官”的愿望日渐强烈。由于告“官”不见“官”而由诉讼案件引发上访闹事问题日渐增多,影响了社会稳定。有些案件,老百姓打行政官司,就是为了出口气,讨一个说法。然而官司打来打去却“民告官不见官”,百姓的怨气得不到疏通,问题得不到解决,官民关系就越闹越僵。还有些老百姓在法庭上见不到行政机关负责人,心理上不平衡,根本不愿意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一旦输了官司,就会认为行政机关和法院官官相护,对行政机关和法院产生抵触情绪。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老百姓与行政机关负责人之间不能正面交流沟通,诉求得不到正面回应,案件就难以及时、妥善处置。更为重要的问题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老百姓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政府根本就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政府的诚信受到影响是必然的。这样下去,老百姓怨愤越积越多,矛盾越来越深,最终转变成上访闹访,有时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和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扩大,“民告官”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行政机关工作压力和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压力也会越来越大。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民告官案件特别是城市改造中涉及到拆迁安置、补偿等纠纷问题积压现象严重。今年,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行,过去积压的矛盾和纠纷大量涌入法院。同时,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行和受案范围的扩大,必然会造成行政案件的急剧增长,给法院工作形成压力的同时,也肯定会给行政机关的工作带来冲击和影响。因此,尽快建立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机制,主动面对、积极应对和化解行政争议,缓解官民矛盾,是当前摆在政府和法院面前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
2015年10月13日,中央深改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既要解决掣肘行政审判工作开展、影响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发挥的突出问题,也要考虑行政管理实际,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责。会议明确强调,要加强组织领导,支持推动行政部门做好应诉工作,加大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考核力度,严格落实行政应诉责任追究。为了进一步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制度,市政府应尽快制定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相关规定,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出庭案件类型及条件、责任追究等,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形成长效工作机制,让“能说清、能做主”的人出庭应诉,确保行政案件及时、稳妥的处理。并且明确本市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具有行政职权的有关单位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一方面,法律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用的措辞是“应当”,是一种确定且有刚性的约束,是务必要执行遵守的,没有例外;但“条”锋一转,旋即规定了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导致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甚至是相互“抵牾”,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情形和负责人应当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的标准条件和具体情形不明确甚至存有一定程度的冲突,由此“诱发”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具备了天然的自由裁量,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随心任意”决定是否出庭应诉参加行政诉讼,与立法的初衷或目的相背离。与此同时,自治区政府的《规定》更多的内容是倡导性的规定,缺乏刚性约束,导致实践中执行效果不佳。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都有“哪些案件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裁量自由,在目前基层司法环境下,此裁量权反将成为行政机关制约法院的手段。如何防止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任意委托工作人员出庭而自己不出庭,进而导致出庭应诉制度形同虚设,急需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难度较大。法律制度是经验性很强的知识,在社会实践中产生并在社会实践中发展。一是行政审判体制存在弊端。行政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司法权力和行政级别失衡的问题。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基本上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一般情况下基层法官的行政级别相对于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级别较低。这就容易引发两方面的问题: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来说,由级别较低的法官审理通常会引起其抵触心理;对于审理法官来说,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坐在被告席又容易导致其审理过程中畏首畏尾,刻意迎合。二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事务繁忙。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负责人全面总揽、负责本单位的各项具体工作,承担着繁忙的工作及工作压力。如果像法律规定的那样,行政诉讼案件不论大小、轻重,都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参加诉讼,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也会引起负责人的反感、排斥甚至是抗拒,进一步增大实践操作难度。这时,首要考量的问题就是,必须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情形和负责人应当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的标准条件和具体情形。同时,由于行政诉讼相关知识较为专业,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都知晓了解,可能对相关法律程序存在了解不足的情形,出庭应诉参加诉讼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升。
&&& 《行政诉讼法》的有效实效,行政审判的顺利开展,矛盾纠纷的切实化解,关键的一环就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参加诉讼活动。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完善,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着力,以保障制度的具体落实和效果实现。
&&1.完善法律规定。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实践有助于发现问题,更有利于改进不足。结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行政诉讼实践,应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基本内容。
&&(1)明确必须出庭应诉的具体情形。从诉讼实际出发,可以考虑下列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本年度发生的需开庭审理的第一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因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引发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因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行政行为致使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而引发的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可能对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与民生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诉讼案件;重大疑难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 (2)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情形。建议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扩大为领导班子成员,并允许行政诉讼实行有条件的委托代理制。当前,行政诉讼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中,大约三成为正职领导,七成为副职领导。实践中,要求行政诉讼案件一律由行政一把手出庭应诉显然不太现实,有必要将出庭应诉的负责人范围拓宽到整个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并且在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有关负责人旁听审理。在行政机关委托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出庭的情况下,对于没有明确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选择出庭应诉或者旁听审理。案件直接涉及的行政机关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原则上应当旁听审理。当然,法律要明确出庭应诉的案件范围,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即使聘请律师也必须亲自出庭。这样就既体现原则性,又体现灵活性。
& (3)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时有法定事由不出庭应诉的申报、通报机制。行政机关负责人日常工作繁忙,在充分沟通协调好的基础上,制定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除因公出差、公务接待、身体原因等法定情形以外都应按规定出庭参加诉讼,如若不能出庭应诉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前两天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依据。
&&2.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我们可以跟踪、借鉴北京、上海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运行情况,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探索利用铁路运输法院等现有司法资源,对我区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审理。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各种社会冲突、矛盾不断发生并时有激化,行政案件数量上升,且由于其成因复杂,案件汇聚到法院以后,很难处理。相当一部分案件要想“案结事了”谈何容易,很多情况下需要多个部门多次沟通、协调才能解决,例如涉及征地、拆迁、环保、企业改制等。从全区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分析,2010年-2015年,全区法院共受理各类行政案件2357件,结案1568件。从行政诉讼案件的总体数量及难易、繁简程度为考量基点,结合全区法院的总体情况和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可以充分发挥“船小好调头”的优势,我们改革的步子再大一大、再往前迈一迈、再创新强一强,把铁路运输法院探索改造为集中管辖审理全区行政诉讼案件的专门法院,并明确为中级人民法院,对所有行政诉讼案件提级一级进行审理,可以有效解决目前行政诉讼审判中的诸多难题。这样可以有效提升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在司法便民、利民方面,可以有效借助“便民服务流动法庭”工作车积极开展巡回审判,解决当事人的经济和不便问题。
&&3.健全问责追责机制。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但由于欠缺具体的问责追责机制,法律存在“空转”“虚置”现象。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严格执行该《意见》,以此为契机,一方面注重健全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问责考责追责机制;另一方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细化具体的责任落实措施,真正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成为硬杠杠,成为必须执行的法律底线。把出庭与行政机关政绩及领导干部个人政绩挂钩,并追究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相应责任。对于出庭后不依法应诉、举证,导致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整改应诉中发现的问题,导致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的情形,由有权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同时,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履行实施情况直接写入每年的“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予以单独阐述。这里,要借助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执纪问责职能,发挥其“监督的再监督,检查的再检查”,加强监督考核,以此倒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例如,人民法院对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分的司法建议。同时,改变对单一应诉率的考核。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只是作为考核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案前、案中、案后的表现全方位考核,促进行政案件的实质性化解。着重关注行政机关负责人案后职责,落实行政审判结果并转变行政职能。
&&& 4.培育法治至上的社会环境。“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无论你采用什么方法,都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法律的专业化发展与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之间的鸿沟存在着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一点,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院所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德、法、日等发达国家也同样如此,即诉讼日益专业化后,社会公众认知水平不能及时跟上诉讼法的发展速度。解决行政诉讼案件的出路之一,就是要建设法治型社会,树立司法权威,引导人民运用法律手段,依法合理维权。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司法的权威,没有司法的终局裁判,最终受害的还是弱势的老百姓。如何有效地开展法治宣传,增强群众的法治意识,中卫中院创新开展“司法走进群众,推动民风活动”,这是一项长期工程,也是一项隐性工程。民风的关键内涵之一应当是信仰法治,坚持法律至上;是内心自觉地奉法遵法,而不是外在强制地被动守法。“一方面,司法必须坚持法治,即要依法司法,要以程序的方式来促进公正或正义,这是司法的内在生命;另一方面,司法也必须要弘扬诚信,必须通过案件的审理活动,把基本道德理念准则引入司法活动之中,筑牢社会的道德基础,提升社会公众的道德素养。”司法正如“润物细无声”的春雨,于潜移默化之中滋润民风向善向好,通过审判、执行、信访等各个环节的司法活动发挥能动司法的效用。司法裁判不仅仅只是依法作出判决,其精妙之处在于让人民法院的判决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判决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成为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价值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在加大普法提升公民法治意识的基础上,全面发挥审判职能,推动政府职能转变。重视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新常态背景下行政纠纷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裁判涉及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土地流转等方面的行政案件,继续总结行政审判白皮书制度,对审理案件中发现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方面问题发司法建议,促进依法行政水平、依法治市工作的提升发展。
&&1.法院应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创造条件促使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出庭应诉参加诉讼活动。
&&(1)健全庭审旁听制度。法院要从实际出发,选择典型案件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不定期参加旁听审理,观摩庭审活动。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加强协调沟通,及时发布信息公告,组织本单位或本系统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积极旁听审理。
&&(2)健全司法建议制度。在行政纠纷多元化、复杂化的背景之下,司法建议作为柔性处理方式的优点得到充分展现。实践中,人民法院要在行政审判工作中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对个案审理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对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发挥积极作用。2006年至2015年,全市法院针对行政机关执法中的问题发送司法建议60多份,其中很多好的司法建议都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有效回应,积极促进了依法行政。
&&(3)建立应诉公开机制。结合法院司法公开体系建设,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司法公开范畴。选择典型案件通过外网、微博、微信等方式直播庭审,让群众了解行政案件审判情况,行政机关出庭表现,消除对行政诉讼的顾虑,倒逼行政机关积极应诉并提高应诉水平。同时,制作行政机关出庭情况分析报告,通过外网向社会公布。
& (4)构建庭审表现评价机制。根据庭审具体要求设置评价指标,如是否准时出庭、是否对原告问题进行解答、是否发表辩论意见等情况,由承办法官给每个行政案件庭审情况打分,列明扣分的具体事由,并将评分表定期向各级政府法制办、被诉行政机关发送,以便于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全面了解出庭表现的实际效果,不断提升出庭应诉能力。
&&(5)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在行政诉讼中,司法的协调性尤其突出。行政案件涉及各行政部门的利益,如果不协调,这样的案件很难处理。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以及其他涉及地方、部门利益的案件时,需要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市、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出庭应诉联系制度,及时了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努力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实际效果。
& 2.加强完善行政机关机制建设。
&&(1)理念到位。行政机关负责人要积极做尊法、守法、护法的表率,严格树立法治至上理念,主动自觉履行法律规定,注重培养出庭应诉意识、积极参加诉讼举证答辩、不仅要出庭更要“出声”维护好出庭效果。
& (2)制度到位。严格执行《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结合中卫实际,研究制定《中卫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明确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以本单位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情形和负责人应当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的标准条件和具体情形,按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向政府法制办作出书面说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可由副职负责人或同级非领导职务人员出庭应诉。
& (3)措施到位。一是认真做好庭审准备。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充分做好出庭应诉各项准备工作,及时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和答辩证据材料。在应诉中注重出庭应诉实际效果,依法化解行政矛盾,主动纠错违法行政行为,最大限度减少负面效应。尊重法官的庭审活动,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二是建议政府建立重大行政执法风险评估机制,对拟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可组织进行听证,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征求法院的意见,防止群体性行政纠纷的发生。三是建议建立政府、法院信息共享平台,便于双方对行政执法、行政诉讼相关信息资源及时学习和沟通,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发展。四是建立由各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人会议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交流,互通情况,促进行政纠纷的解决。
&&(4)责任到位。行政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工作责任。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出庭应诉、在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失职行为、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裁判义务、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对本单位的行政败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未进行整改而导致因同类问题多次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要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以此倒逼行政机关重视应诉工作,用有效的问责追责撬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按照规定出庭应诉。
&(5)氛围到位。从司法实践出发,努力实现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良性互动,在维护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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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青锋、张水海:“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问题的反思”,《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1期。
&9.杨伟东:“行政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新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3卷第1期。
10.董、郭建勇:“独立而公正:行政案件跨区域审理改革的价值追求与制度设计”,《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
11.叶青:“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来源: 责任编辑:中卫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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