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扦安置房离婚后复婚归男方,复婚了又要离婚,房产该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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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又复婚,再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作者:涪陵区人民法院 夏芸&&发布时间: 09:09:06&打印&字号:&大&|&中&|&小
  【案情】
原告潘顺权与被告况守英于1993年3月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名叫潘微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男女双方婚期共育一女(名潘微微,15岁)现由女方抚养。三、男女双方婚期有住房位于李渡镇太乙门6组135号(2楼1底),房屋第二层归女方所有,第一层和第三层归男方所有。位于李渡国土局万人移民点住房归男方所有(此房欠款壹万陆仟元由男方偿还)。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及婚姻登记处各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原告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与被告于日到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整天打牌赌博,不顾家庭和女儿的生活,又于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基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对案情了解后认为本案具有很大的可调性,便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于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潘顺权和被告况守英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门6组135号2楼1底的砖混结构房屋13间和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兰桂园3栋4单元7-2的房屋赠与婚生女潘微微所有。三、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门6组135号屋里的家电包括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及电瓶车一台全部归原告潘顺权所有。四、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农业银行的存款4400元(卡号:4064615,账户名为被告况守英)由原、被告每人各分得2200元(归原告所有的部分由被告况守英取出支付给原告潘顺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况守英负担。”重庆市涪陵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了民事调解书。
本案虽然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圆满解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引申出了两个难题。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再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
一、 签订合同时无处分权,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本案
的原、被告是否有权处分离婚协议中的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的第三项是将其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两处房屋作了分割,一处是位于李渡镇太乙门6组135号(2楼1底)的房屋;另一处是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兰桂园3栋4单元7-2的房屋。但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兰桂园3栋4单元7-2的房屋,即原、被告于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位于李渡国土局万人移民点的房屋,是原告妹妹潘顺芳的移民安置房,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由此可见在2009年4月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被告双方并无权利处分该房屋,原、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当然不能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对该移民房屋的分割属于无权处分,该协议条款也因此而效力待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日,即在原、被告协议离婚两个月后,该房屋的安置权人潘顺芳与被告签订了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其中第四项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归潘微微所有。当时,原、被告的女儿潘微微只有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不具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该行为。至此,被告况守英代其女儿和潘顺芳签订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原、被告的女儿潘微微所有,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得随意处分,除非为了其女儿潘微微的利益,双方将该房屋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分割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也未在签订合同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使该合同条款无效,即原、被告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兰桂园3栋4单元7-2的房屋的分割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所以原、被告双方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除第三项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兰桂园3栋4单元7-2的房屋分割的约定外,其余条款仍有效。综上,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兰桂园3栋4单元7-2的房屋均无处分权,对其分割的条款也归于无效。由此,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只是将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门6组135号2楼1底的砖混结构房屋13间进行了离婚协议分割,不涉及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
二、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再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门6组135号房屋的分割,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再婚时的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上诉可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的分割仅仅指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门6组135号2楼1底的砖混结构房屋13间的分割,协议中的另一处房屋因夫妻双方无权处分致使对其分割无效。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在日签订离婚协议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门6组135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后,双方于日复婚,日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分割房屋的归属如何认定?再婚时,该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又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门6组135号2楼1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共13间的第二层归被告况守英所有,该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三层归原告潘顺权所有。虽然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原告潘顺权的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并不全部属于原告,其中的第二层属于被告所有,其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基于离婚这一事实对双方共同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民政局确认后,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协议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该财产已由原来的共有状态转化为夫妻分别就其所分得的财产单独享有所有权,复婚这一事实并不会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换,所以,该房屋的第二层应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第一层和第三层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予以重新分割。
根据《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又根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物权法》第100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一物一权的限制,该房屋只是登记在原告潘顺权一人名下,对外公示仅仅表明是潘顺全一人的房产,但基于离婚协议的有效分割,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属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不同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因离婚而消失,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两个独立的个体对同一财物的基于分割协议的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也不同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传统的共有制度不同,其根本属性仍在于单独所有,共有部分及管理权部分均是为区分所有服务的,各共有人之间是完全独立的,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在转让时,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得享有优先购买权。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门6组135号房屋的分割,再婚时属于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且是按份共有。因此,当原、被告2011年再次离婚时,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来源:涪陵区人民法院离婚时房产归男方,但未办理确权手续,现在复婚如何重新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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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产归男方,但未办理确权手续,现在复婚如何重新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03-10 12:51&&悬赏 0&&发布者:doudou…… & 回答:(8)
你好,夫妻婚姻期间有一套房产,写夫妻双方名字,协议离婚时房产归男方,但未办理确权变更手续,现在复婚,如何将此套房屋重新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上海-长宁区]
回复时间:
可以协商双方同意即可。
那是否需要去把约定或协议公证呢
如果双方协商后有书面的文件确定下来就可以了,如果公证的话效力更高一些。
如果双方都很诚信的话,那就没问题。
[北京-海淀区]
1804522积分
回复时间:
虽复婚,但之前的离婚协议仍有效。
我的补充:
需要重新约定
[上海-杨浦区]
回复时间:
重新约定即可
那是否需要去把约定或协议公证呢
[上海-徐汇区]
122090积分
回复时间:
双方协商,重新约定。
那是否需要去把约定或协议公证呢
最好去公证
[上海-虹口区]
331743积分
回复时间:
双方签订协议,来明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是否需要去把约定或协议公证呢
[上海-普陀区]
回复时间:
双方重新做个约定。
那是否需要去把约定或协议公证呢
[上海-浦东新区]
回复时间:
双方对于房产问题进行重新约定即可
那是否需要去公证呢
可以进行公证,以增加约定的效力
[江苏-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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