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伤到骨头是否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已到退休年龄的员工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您可以上传图片描述问题
联系电话:
请填写真实有效的信息,以便工作人员联系您,我们为您严格保密。
已到退休年龄的员工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文档简介
无锡王律师|
总评分4.4|
浏览量45607
&&用​人​单​位​可​能​会​招​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员​工​,​因​这​部​分​员​工​已​到​退​休​年​龄​,​故​,​一​般​无​法​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那​假​如​已​满​退​休​年​龄​的​员​工​发​生​工​伤​,​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试读已结束,如果需要继续阅读或下载,敬请购买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得到了圆满解决
您的位置: &
我是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了事故 以至于造成了骨折 需要在家休息3个月
现在医院给予报工伤 但不是工伤保险 只是不扣基本工资 奖金什么的就都没了 现在肇事者借由我有工伤 而不赔我误工费 单位给的工伤个和肇事者要赔的误工费有冲突吗
你好 我是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了事故 以至于造成了骨折 需要在家休息3个月&&现在医院给予报工伤 但不是工伤保险 只是不扣基本工资 奖金什么的就都没了 现在肇事者借由我有工伤 而不赔我误工费 请问单位给的工伤个和肇事者要赔的误工费有冲突吗
律师回答地区:河南-郑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598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24 人你好,责任由当地交警管理部门出具事故的认定书来划分。建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法院解决。 10:51地区:河南-郑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637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您好,如果您工伤期间工资照发,交通事故这边就不存在误工费。 13:00地区:河南-郑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320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
没有。如果需要法律帮助的,可以和我联系。 16:10地区:河南-郑州咨询电话:15538***帮助网友:42620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26 人你好,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要求对方承担赔偿,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11:00工伤规定: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补足职工的工伤待遇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司因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使职工未能充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上法庭。近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系被告宁国某公司职工,日下午,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右手掌不慎被齿轮绞断。经法定部门鉴定,梁某致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为四级。同年11月,第三人宁国市医保中心以被告为原告缴付的工伤保险费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将核定款32047.66元拨付至被告处。被告扣除已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后,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个月)、工资等共计26907.52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降低,遂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和仲裁,未果后,原告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情况在本单位公示。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1301.66元,并按月承担伤残津贴差额470.90元至原告退休时止。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工伤者未能足额领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作者:蒋为福&
资源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案情]:原告胡某系资源某企业职工,2006年10月经诊断为二期矽肺。同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4月,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工伤致残肆级。2007年3月,原告所在单位向资源县医保所报送的2006年职工工资收入表中,原告月工资收入为756元。缴纳医疗保险表中,原告的缴费工资2006年为750元、2007年为770元。2007年8月,资源县医保所作出了关于胡某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确定原告从日起止法定退休年龄当月,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770&75%=577.5元。原告不服,经向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后,诉到法院。法院以[2008]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细则。2008年1月,资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07)第18号仲裁裁定书认定:原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1949.7元。2008年10月,被告重新作出了关于胡某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处理意见。原告每月除在资源县医保所领取伤残津贴577.5元外,原告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造成原告未能足额领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原告单位支付。原告经向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后,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津贴损失212346元。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业的义务,又是职工的一项劳动权利。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职责是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原告的月缴费工资核定为770元,工伤待遇核定为770&75%=577.5元是恰当的。由于,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1949.7元,其所在企业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884.8元的差额,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处理意见中建议原告向所在企业领取该差额部分。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起诉前,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除由被告支付部分外,差额部分每月已在所在企业领取,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作出了维持被告于日作出的处理意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桂林市中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3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60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因原告所在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884.8元的差额,致使原告(工伤职工)既在被告处领取伤残津贴少,为此,法院依法作出差额部分在用人单位领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否补足职工的工伤待遇作者:东乡县人民法院胡件平&
发布时间:
原告陈某系某矿业公司职工,日早班当陈某在支架作业时,被木梁砸伤左手,后陈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工伤之前某矿业公司已经以1500元/月为缴费基数为陈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日,社保经办机构以1500元/月为基数对陈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审核,确定陈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00元并已经实际发放给陈某。但是,陈某认为自己在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数额为自己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自己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为减少,应由公司补足差额,遂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
&&&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10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陈某在工伤前是以1500元/月为基数办理工伤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500元/月,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15000元已由社保经办机构实际发放,不能再向公司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公司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公司的过错不能降低陈某的工伤待遇,故应由公司补足陈某待遇差额。
&&&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来看,对于法律的解释我们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表面意义,而应该将该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规定的体系中加以理解。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从法律条文的表面文义上看工伤职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应该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均月缴费工资”与职工的实际平均工资两者是相等同的。
二、从法律的目的解释方法来看,我们应该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其第一条就开宗明义:“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可见,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及时、高效地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首要目的,用人单位不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不能降低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故原告陈某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某矿业公司予以补足。
工人因工伤残赔偿金以实际工资计赔&
黄文进&&&&
中国法院网讯&&
一工人在为矿业公司从事冶炼工作期间,因工造成九级伤残。后工人向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部门以工人实际领取工资计赔作出赔偿裁定。但矿业公司不服,以劳动仲裁部门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赔各项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广西钦州永泰矿业公司录用李华艺从事冶炼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至日止,月工资为900元/月。
日,李华艺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华艺工伤前几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856.2元,而不是合同定的900元/月。2010年11月,李华艺辞职离开公司,但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工伤赔偿。无奈之下,日,李华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2011年1月,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华艺实际月领取平均工资计赔作出仲裁决定,永泰矿业公司需支付李华艺伤残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49.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856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9.6元,合计48261.2元。
之后,永泰矿业公司不服仲裁决定,认为仲裁部门并没有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90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永泰矿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用支付各种补偿金48261.2元给李华艺。
法院认为,原告永泰矿业公司招用被告李华艺从事冶炼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永泰矿业公司应当承担李华艺合同期间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劳动仲裁部门以李华艺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856.2元计赔各项补助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原告认为仲裁部门没有按合同约定的900元/月标准计赔各项补助金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遂驳回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待遇降低谁担责?
一、用人单位为什么要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
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里所称的“职工工资总额”即缴费工资,关于“缴费工资”的相关规定,看本网站《辨析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缴费工资、应税工资》一文。
2、工伤职工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
可见,“缴费工资”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工伤职工的利益。申报工资数额高,则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高;申报工资数额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低。同样,缴费工资的高低,也直接决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多少。我们研究的是,用人单位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职工实际工资数额标准以下申报缴费工资的行为。
二、少报缴费工资谁的错?
用人单位本应该按照本单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由于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使得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程中,也就享有了至高的主动权。
用人单位本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本单位全体职工监督,但由于对用人单位这一义务,没有规定任何监督措施,其履行情况可想而知。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法定职责,不仅是其权力,更是其义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数额监管不严,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的行为;
用人单位在实际工资数额以下申报职工工资数额,瞒报缴费工资,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使其逐渐成为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惯用手段。
三、少报缴费工资的损害了谁的利益?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是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构成部分,瞒报缴费工资数额直接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资金的减少。
一旦发生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工伤保险基金会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本应等于职工实际工资总额,但由于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导致工伤职工享受不到法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才使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缩水。
四、如何追回损失的利益?&&&
总结少报工资行为的过错,不难看出,是用人单位主观故意,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监督不利。
关于对瞒报工资的行政监督,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核查、职工的投诉、举报来对瞒报工资和职工人数的行为进行监督。
&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取代原《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但却将第1款予以删除,或许是因为考虑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也或许某些专家会说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补缴工伤保险费,是举重以明轻,但无论如何“未参加工伤保险”与“参加了工伤保险,只是少报了工资数额”,总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给实践操作中带来混乱也在所难免。
对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缩水的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在具体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时,做出了地方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但毕竟只是地方规章,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是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省根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解决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缩水的问题,就现今的法律规定来看,还主要指望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白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企业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等等。
另外,从理论上讲,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伤职工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用人单位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应该为工伤职工、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些人主张应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来承担这部分降低的待遇,笔者认为欠妥,虽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工资数额这一环节上存在过失,但毕竟只是监督不利,不是直接原因。单位少报工资数额和职工人数,不应只承担行政责任,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还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在此,工伤赔偿法律网也呼吁各地方落实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一并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我的更多文章:
( 20:02:46)( 13:37:32)( 07:44:03)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李水全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热门省份:
我的位置:
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 作者:
工伤赔偿包括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对工伤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
1、认为工伤职工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违背立法本意,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很多人认为,认定工伤后,工伤职工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且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这种认为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立法目的规定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能代替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该立法目的更不是为了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我们都知道,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认定工伤。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职工不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可以要求第三方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双重待遇,而在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责任和过错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得到赔偿远远低于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得到的赔偿数额,这是很不公平的。再比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像本案一样,在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错和责任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享受同样的待遇,这同样也是不公平的。
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伤残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仅27个月本人工资,人身损害赔偿中,一级伤残的赔偿金高达20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者赔偿数额差距悬殊。还有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很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工伤保险待遇中都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如果理解为工伤职工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人身损害赔偿,那么《工伤保险条例》反而使工伤职工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使工伤职工的人身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2、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充分、足额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安全生产法》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该法律都规定企业的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参加安全生产法立法工作的刘左军、洪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以下简称《释义》)(P146-147)解释道“本条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赔偿权利的规定。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因此,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能够减轻用人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并不以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为限,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与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可以并行不悖。这可以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个条款只是基于工伤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而做出的规定,但并未对按照劳动仲裁处理之后,劳动者仍享有民事权利的情形进行规制。最高院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来制定司法解释的。该决议第2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可见最高院只能在具体使用法律、法令的时候才有必要做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适用法律问题,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条款不可能也不会取消劳动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所赋予劳动者在享有工伤待遇赔偿之外的民事赔偿权利。
&&& 2第88 ()。”
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不是指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无过错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申诉人近亲属受伤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单位职工工作不注意他人人身安全,导致工伤职工受伤,依法应当属于安全事故。总之,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
(3)、《&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该会议纪要很明确的表明,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代替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足的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只是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但工伤保险中没有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赔偿。
3、大多数商业保险中有“雇主责任险”险种,该险险种的存在,说明工伤保险不能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当用人单位有重大过错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商业保险的“雇主责任险”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4、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与工伤待遇一并审理。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给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的侵权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受到人身伤害的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适用该法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这些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待遇,而且这些赔偿责任都是由劳动合同法等和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
最后,劳动争议不仅仅包括工伤赔偿待遇,还包括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相关的所有权益,包括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金。
综上,劳动者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劳动争议,工伤职工可以将工伤待遇和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一并提出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请在此输入您的问题,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相关法律知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