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和合同解除的不同点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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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如今成了一个热门话题,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无论做什么,我们都得有合同意识。所以我们需要懂得一些必备的合同知识。下面是小编跟大家分享的有关合同的信息,仅供参考。更多相关信息请参考 合同网。(本文为你提供两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某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房屋纠纷一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和原告进行了多次详细的交谈,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农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及上面建筑的房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于1994年应该受此法律条文的约束。房屋所在的土地不能依法转让导致在该土地上自建的房屋依法亦不能买卖,这适用的就是在房地产交易中采取的&地随房走&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可见,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这些房屋不能自由买卖,由于此种房屋的买卖行为违法,致使这些房屋根本不可能办理到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二、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和法规而无效
  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和1999年的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办发[2007]7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在该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规,现在国家这些既然不允许转让小产权房,那这个合同就应该是无效的。
  三、该房屋转让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无效的
  该房屋是祖上留下来的房产,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原告陈某某和其妻子及子女们共有的财产,并不属于原告一个人所有,因此原告并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四、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因为上述原因,该合同是个无效合同,房屋的转让也是无效的。被告应把房子返还原告。在原告所在的村里有很多类似的房屋交易,知道了这样是违法的以后,都还了出卖方。在全国各地有很多类似的案件,都是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所以这个案子中也应该这样处理,双方互相返还。
  综上所述,本案中合同是无效的,房屋的转让也是无效的,双方应该互相返还。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孙志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年9月27日
  诉讼时效是民法的概念,但其主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要在民法上发生丧失时效利益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就须先做出已逾诉讼时效的判断。《民法通则》共有七个条文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长短、起算、中止和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又用18个条文作了规定。后来,针对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就疑难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解释和批复中对此问题有若干补充规定,基本上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问题。但仔细分析,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包括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实际上并没有做出的规定。关于此问题,理论上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一、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争议
  (一)学术界的不同观点
  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学者之间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有效和无效是两种不同的规定。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实行的是国家干预原则,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由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也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利益也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1]
  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述。一种明确提出,确认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另一种表述是将绝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对比,认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主张该行为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3]
  肯定说认为,无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被确认无效,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被欺诈、胁迫是明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4]肯定说认为,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必然存在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5]
  也有人认为,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它的不同的法律效果和具体请求权进行具体分析。[6]
  (二)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观点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无效合同的确认似乎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一起二审案件的解析中,&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故即使事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合同无效问题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确认,这里不存在时效问题。&[7]
  深圳市中级法院亦认为,&由于本案讼争的标的是因无效合同引起,而无效合同的认定须由相关部门经法定程序确认,当事人首次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8]
  主张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其实质在于确定财产返还等请求权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无效合同的案件中,往往又采用&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语言。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日终审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回购纠纷案》的中写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关于深圳国投上诉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农行云南营业部已经失去胜诉权的主张。本案,农行云南营业部对深圳国投有三笔债权,第一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日,第三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日。农行云南营业部在第三笔债务到期后,即开始就全案债权300万元向债务人主利,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日归还2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深圳市天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至日原审法院受理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深圳国投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假如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财产返还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又何来&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说呢?
  的确,目前法官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学者一样,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与认识。有法官认为,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一样,属于形成权;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10]
  而另有法官提出,&在合同无效场合,诉讼时效仍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11]
  二、确认合同无效与时效规则的适用
  关于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时效的限制,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持否定论,其所持的理由不外为:其一,无效是一种事实,事实自然应该永久存在,消灭时效的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可以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其二,绝对无效的合同,其订立违反私法自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确认合同无效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是为了达到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从国外立法例看,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或宣告则存在不同规定。《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12]而《民法典》第422条则明确规定:&宣布无效(参阅第2652条)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但是,取得时效(参阅58条)和要求返还的诉权(参阅第2033条、2379条)的消灭时效(参阅第2934条)之效力不在此限。&[13]《民法典》对因合同无效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非正常清理合同中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14]
  从外国的立法看,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只是立法层面的问题。
  参考国外的立法及我国司法实务的特点,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应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质在于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应从无效合同涉及的请求权等方面考虑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适用时效不妨碍当事人诉请合同无效及法院认定合同效力
  传统认为,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性质是永久抗辩权,并不包含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无效行为,不得因久经岁月而为有效,各利害关系人,可永久主张其无效,犹言主张无效之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15]若从理论上说,权利人可以永久地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
  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或时间的限制,并不妨碍权利人行使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给予时间限制,并不会给当事人行使&诉请法律行为无效&的诉权造成额外的困境及不公平;对合同效力主动加以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16]适用诉讼时效,并不妨碍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不同的是,&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实质上讲,否定论与肯定论的真正焦点,在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争议,抛开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奢谈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无实际意义。
  (三)否定论存在财产返还等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相悖的可能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质,在于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否定论认为,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当事人才能行使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17]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各国法律对消灭时效期间都规定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消灭时效的最大期间,我国也不例外。《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规定:&时效从请求权成立以及债务人知道的年度末起算&,而《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这是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节点的基本原则。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或开始),应满足以下前提:首先必须形成请求权,或者说当事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这是请求权开始的客观要求;其次,请求权开始的另一个前提是,债权人获知或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必须获知成立请求权的状态及谁是债务人。
  无效合同在法律上是不应当实施或履行的,当事人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交付时,由于合同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合同无效,只要&履行&合同,其权利客观上已经被侵害,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形成。诉讼时效是否开始,取决于受害人主观上是否获知成立请求权的状态及获知谁是债务人。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受害人主观上是否获知成立请求权的状态我们可以做几种假设及分析,从主观上说,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存在几种情形:
  (1)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合同无效的原因。如当事人双方互相串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主观上一般都是明知故犯,并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例如订立合同购销质量低劣有损人民身体健康的假药或违禁品等,非法买卖假发票等。
  (2)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明知的,而另一方不知道合同无效;有过错方是明知故犯,另一方可能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或缺少法律知识,不了解有关法律,不懂得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
  (3)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知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第一种情形的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是明知的;从法律制定的目的出发,可以推定(2)、(3)情形的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缘由应当是&明知&的。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由于合同无效,这时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开始的两个要件同时具备,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履行之日起算。[18]即使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缘由并不知情,当事人因重大疏忽不知道时效已经开始的,视为已经知道。不考虑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一概推定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并不妥当合理。
  考虑到合同的效力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一概推定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是&明知&、&故意&,对那些的确不知道合同无效的、严格履行合同的善意当事人来说是又不公平。时效期间的开始一方面依赖于成立请求权,另一方面依赖于主观状态,由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信其有效,主观上不知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没有开始。
  关于诉讼时效开始,在法律上做主观、客观的双重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是必要的。但是,这种规定会造成时效期间进展的不稳定性。时效开始于获知或在重大过失之时未获知之时的规定,客观上造成时间上区分的困难,因为在不存在获知特征的情况下,时效的届满可能会被推迟到一个无法预测的时间。而债务人必须在一个确定的时刻确切知道债权人是否对其真正享有请求权,法律基于时效的本旨,应当规定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而不应无限期地等待当事人对于上述两要件的充分。比如,交通事故可能在超过20年后才知道造成身体损害,由于此种损害无法预见,所以20年后该请求权并未到期。为了防止此种情况出现,《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3款第2项规定,30年的绝对时效期间并不始于出现损害之日,相反始于行为实施、违反义务或者致害事件发生之日。[19]《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也规定:&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年是诉讼时效的最大期间或&容忍期&。[20]诉讼时效的最大期间从权利被侵害即请求权成立时开始计算,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如王利明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46条(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及起算):&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权利人可以拒绝其给付义务。&因&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履行&时即已产生,假如当事人在绝对时效期间届满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且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应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依据前述否定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这与诉讼时效制度是相互矛盾的。
  有鉴于此,新近有学者认为,&对只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主张无效应受主体和时间的限制。此时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欲使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得到法院保护,亦有时间限制,这里所谓时间,是指时效。&&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律也要考虑时效的问题。&[21]
  但是,持否定论的学者仍然认为,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
  学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无效合同的违法当事人进行查处,是执行的结果,行政执法机关与无效合同违法当事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受民法时效制度的限制。[22]
  (三)对无效合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应受期限限制
  笔者认为,将无效合同划分为违法的无效合同与不违法的无效合同,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无效合同的违法当事人进行查处不受民法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并没有什么错误。但我国法律对查处违法行为也有时效方面的规定,违法的无效合同也是违法行为的一种,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的确不受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但并非不受时间的限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联系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学者主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不应限制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其理由为:这些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23]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
  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无非是使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令其无效就是对合同当事人在私法范围的一种惩罚,以减少当事人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20年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虽然没有资格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并不妨碍他们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由相关行政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进行查处。无效合同如果在20年的最大期间内没有被发现,无人举报,那么其对社会的损害影响,可能是有限的或已经减弱到人们能够承受的范围,让无效合同当事人在20年内承受合同不知何时会被确认无效的不确定性已经是对其最大的惩罚。
  从无效合同的惩罚性角度来看,无效主张的期限也不应当是漫无边际的。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最大的惩罚是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并不是没有限制的。《》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由此可见,即使是刑事犯罪这种最严重地危害了社会一般利益的行为,也是可以因时效的经过而不再被追究责任的,那么作为合同无效这样一种私法范围内的问题,有什么理由认为它不应该受时效的限制,而允许无限期地主张呢?举重而明轻,当事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确无必要。
  另外,就私法范围而言,一般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受到侵害与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其优先位序或许有差别,但就救济方式而言,则不应有所不同,二者应受到同样手段的保护,不能因为有&身份&的差别而受到不同的处理。对于负有保家利益、社会一般利益的团体和个人,如果社会一般利益受到侵害而其不作为,可以通过另外的手段予以处罚,以促使其行使职权;必要时法律监督机关甚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对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其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已有明文规定:&对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任利,尤其是需要对他人主张才能实现的权利,都应该有一定的行使期限。确认合同无效若不受诉讼时效或时间的限制,在实践中会出现&履行&二十年后才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债权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绝对期间,支持其诉讼请求,则与诉讼时效的基本制度想违背。为了避免矛盾,实践中至少有三种选择:其一,参照《意大利民法典》的做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分开处理,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另行计算;其二,给予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一个最长时间限制,即《民法通则》规定的绝对期间,至于该期间的性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不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按照返还财产等请求权来具体确定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其三,司法实务中,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与时效无关,只就原告确认合同无效以外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各种情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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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的区别是什么
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的最终结果都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了,但是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是有区别的,我国对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分别作出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理论观点,接下来小编整理了以下关于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的区别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的区别是什么一、从发生原因上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条件,合同关系不应该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二、对于无效合同、特别是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来讲,应该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有关国家机关也应主动干预;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必干涉。三、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机关和人民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是国家行为;而合同解除则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四、在法律后果上,合同因当事人故意违法而导致无效的,应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问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解除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称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它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无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合同协议解除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废弃双方原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协议解除采取合同(即解除协议)方式,因此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强行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采取适当的形式。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不能混为一谈,二者在很多方面都是有区别的,例如法律后果、发生原因等都是不一样的,具体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来。分清楚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对于解决问题也是比较有利的。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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