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广州民间贷款公司司的人平时最怕哪些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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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受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
作者:章燕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要旨】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民间借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当借款利率畸高确需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解析】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贷款、担保等形式进行资金融通是否应受《规定》调整,在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审议过程中有争议。最终,《规定》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时,结合《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规定》的调整。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等约定利率畸高,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链接】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1―44页。民间借贷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增长,人民群众的收入也不断提高。民间借贷成为生活的常态,有的亲戚朋友之间借贷解“燃眉之急”。有的“闲钱”除了存银行,通过民间借贷获取收益也成了一部分人的投资方式。民间借贷同时也弥补了部分群众和微小企业的资金缺口。可以说民间借贷和我们日常生活休戚相关。
但是民间借贷自发、纷乱、盲目、无序、隐蔽,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极易引发纠纷。特别是近年来,投资公司、理财公司大量出现,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相互交织,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据统计,2013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民间借贷案件已成为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后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二大类民事案件。
民间借贷纠纷大量涌向法院,法院必须进行裁判。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已不适应当前民间借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前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从司法解释层面进行了规制。
作为普通群众,如何依照法律规定在开展民间借贷时减少和防范风险,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浅谈一下应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一、什么是民间借贷?哪些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银行等)以外,自发形成的民间融资信用形式。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也就是说除了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四大国有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金融机构(证劵公司、保险公司)外,公民、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都属于民间借贷。包括由地方政府批准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的放贷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但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否则就是非法集资。&
一般来讲,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用于生产、生活的借款行为,借款利率不超过24%,都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
但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列五种情形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是多少?如何理解24%和36%两个年利率标准?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国家逐步实行利率市场化,央行不再公布贷款的基准利率,为了案件审理,必须进行利率规定,因此新的司法解释结合原来的四倍基准利率政策,参照年6%的一般基准利率,规定了民间借贷年固定利率24%,实际和原来的司法解释没有太大变化。规定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法律同时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看出,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了两条警戒线,三个不同区域。
两条警戒线,即24%年利率的黄色警戒线和36%年利率的红色警戒线。也就是说在24%年利率的黄色警戒线以下的利率都是受法律保护,以上不受法律保护。36%年利率的红色警戒线以上部分,不但法律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还可以要求返还。
根据黄色、红色这两条警戒线,可以对不同利率形成的债务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区域。
24%年利率的黄色警戒线以下这部分区域我们把它作为绿色区域,该区域内的为“合法之债”依法受法律保护;
24%利率的黄色警戒线以上,36%年利率的红色警戒线以下这部分区域我们把它作为灰色区域。该区域内的债务可以称为“自然之债”,即起诉到法院的,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也不干涉。如果当事人已经履行后,又以超过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规定为由要求返还的,法律不予支持。
36%年利率的红色警戒线以上部分为红色区域。该区域内的债务为“非法之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如何防范非法集资?民间借贷涉及到非法集资案件中时如何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
和民间借贷往往伴生和交错的就是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不是一个刑法上的具体罪名,是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统称。具体刑法规定了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
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行为,给群众的财产权益带来极大风险和危害。有的非法集资行为表面上看和民间借贷很类似,有的还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出现。我们必须擦亮眼睛,提高警惕,远离非法集资,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非法集资一般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物、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汇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
1,借种殖、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保护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结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形式多样,以上只是几种常见的情形。作为普通群众,防范非法集资一是不要被高额利息回报诱惑。高利息往往是非法集资者的诱饵,高回报往往包含着高风险。二是注意其集资行为是否合法。一般来讲,除了企业为了生产经营向本单位内部职工开展集资,并且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商业银行的外,一般不允许开展集资。包括经审批成立的各种投资理财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这类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金向个人、企业放贷,但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三是注意自己所投资金的去向和用途。如果所投资金没有明确的项目却冠以“高、大、上”的时髦称谓,或者项目没有投资前景,则要小心。因为没有回报的项目,集资者往往就是以高利息为诱惑骗得资金后,根本就没有偿还本金的打算。
如果遇到非法集资骗局时,怎样维护自己的资金安全?如果发现自己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被非法集资所骗,应当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措施抓捕嫌疑人、查扣涉案款物。有的群众,发现自己因非法集资被骗,却持借据或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保全。一般来讲,此类案件法院不会受理,及时受理后也可能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毕竟公安机关的刑事强制手段和人民法院的民事手段相比在追回被骗资金,控制犯罪嫌疑人方面要严厉一些,效果也会好一些。
有的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涉及有担保人。即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外逃,能否追究担保人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四、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
关于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内部职工集资以及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国家在认识和政策层面上有一个逐步转化的过程。在改革开放初期,认为只有银行才可以贷款,企业内部的集资和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会破坏国家金融秩序,所以认定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是非法的,企业之间因相互拆借资金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情况大量存在,成为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重要补充。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法律政策作了适当调整,即有条件的认可其合法性。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存在转贷牟利等情况的,都为合法有效。
此外,在企业经营中还有一种常见情况就是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内部人员个人名义进行民间借贷,所借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该由谁来偿还借款?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是谁签合同(打借条)由谁偿还。但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突破了这一原则,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此对应的,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向他人民间借贷,但所借款项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是个人使用,同样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利息如何计算
利息是民间借贷中的重要内容。对利息的约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对此类情况,按照《合同法》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内,可以不支付利息。
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
这种情况又分两种类型。一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按照《合同法》211条规定,在借款人催要前,不支付利息。催要后,从催要之日起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另一种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外的借款。对没有约定利息的。在借款人催要前,不支付利息。催要后,从催要之日起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漏洞补充原则,按照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六、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据和签名
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的证据主要是借据。如何书写规范的借据,对减少纠纷,明确责任十分重要。一般来讲借据包括借款人,放款人姓名、身份信息,借款数额,借款币种,借款时限,借期内的利率,逾期还款的利率,借款时间等。有担保人的还必须写明担保人姓名,身份信息,是普通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在借据上借款人签名以外的空白处,有签名或盖章,但未明确注明自己是保证人。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保证人的签名一定要明确写明“保证人XXXX”,减少纠纷风险。
七、民间借贷中的复利与“高利贷”
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叫“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是“高利贷”中常见的形式。我国法律对复利采取的是有限度的认可政策,即认可复利的合法性,同时限定在一个适当合理的范围内。超过此范围即为无效。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同一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继承了1991年司法解释的观点,并进行了具体细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借据只写本金,不写利息,或者在本息到期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情形如何处理,进行了细化。
法律规定约定了利率的借款,一个借款周期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则上可以将原本金和利息一并算作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但是,原借款的利率必须受法律限制,即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界限。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复利。
2,对连续多次本息合计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计算复利的情形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
对连续多次本息合计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计算复利的,法律规定借款届满后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例如,甲借乙100万,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20%。到期后未还,本息120万(100+100*20%)重新立据。到期仍未还,本息144万(120+120*20%)重新立据。到期仍未还,本息172.8万(144+144*20%)重新立据。到期仍未还,本息207.36万(177.28+177.28*20%)重新立据。期满后,本息合计207.36万元及利息207.36*20%共计248.832万元。按照计算复利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似乎合法。
但法律对此类情况也做了明确规定,即对一次本金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条据的,以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受保护。对连续多次的,则以整个借期内的本息之和来计算是否超过24%上限。前例中,借款共五期,按不超过24%的年利率上限计算,本息合计应为100万+100*24%*5,共计220万元,当事人要求偿还248.832万元,超过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对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借据。本息上限如何计算。
对此类问题,关键在于对连续多次本息合计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计算时间节点的确定,即确定连续多次本息合计的借款期间。一般应以偿还后的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上限以及借款期间来计算。
例如,甲借乙100万,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20%。到期后本息合计应为120万,偿还了50万,剩余70万继续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20%。到期本息合计84万重新出具借据借期一年。到期后,又重新出具借据100.8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要其偿还120.96万元是否合法?
按照法律规定,应偿还的本息合计应为70+70*24%*3=120.4万,超过的0.56万元(120.96-120.4=0.56)不受法律保护。而不能以100+100*24%*4-50=146万计算。
(注:观点和资料来源于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杜万华专委《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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