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后,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经营,但是未走对公账,给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造成的利益损失如何救济

由于许多关联方公司与对其控股的多数股东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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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深大通的中小股东拿起我们法律的武器一、关联交易的概念和种类1、概念。关联交易是指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或是附属关联公司与在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关联交易在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上市公司购并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概念,涉及到财务监督、信息披露、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等一系列法律环境方面的问题。日深圳市人民出台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将关联交易称为关连人士交易,将其列为重大交易,规定按必须披露交易的程序办理,同时规定了几种关联人士交易可获豁免。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中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更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视其为关联方。这里的控制是指有决定某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所谓重大影响,则是指对某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二、不公平关联交易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由于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双方相互了解,彼此信任。但与此同时,关联交易也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应看到,在关联交易中,存在着不少不等价交易及虚假交易,损害了少数股东权益甚至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不等价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公司业绩,配合非法分子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股价的证券欺诈行为。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关联交易就是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在全球兴起的兼并风潮中,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大量存在,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已屡屡成为购并方掠夺、鲸吞少数股东利益的一种隐蔽手段,即使在证券法律较为健全的西方国家,人们也惊叹兼并风潮使人类似乎又回到了洪荒年代。2、在多数股东(控股股东)的支配下,上市公司违背其自身的真实意愿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不是以相互间存在互惠条件为前提,而是由处于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而取得的,它不仅使上市公司徒增经营风险,也使少数股东的权益存在受损之虞,侵害了股东和公司利益。特别是所有中小股东享有的利益。深沪两地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显示,存在部分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3、多数股东挪用上市公司募集融资贷款得来的资金,无偿拖欠公司的货款。上市公司募集融资贷款得来的资金,应按公告说明予以使用,但有的却被其多数控股股东关联方公司挪作他用。关联方公司虚构贸易合同交易占用上市公司非经营资产(实际就是占用全体股东财产)。在多数控股股东与其关联方公司的关联交易中,存在关联方公司拖欠上市公司募集融资贷款而不计付逾期违约金的情况,该募集融资贷款在上市公司的帐簿中长期体现为应收款项和其他应收款或计提了全额坏账准备,造成上市公司经营出现巨额亏损。这些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然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4、以上市公司经营资产抵充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的债务。在民法理论上,债的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时,引起的债的消灭。而上述行为将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与上市公司混为一体,明显违背了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与上市公司相互独立的原则,它必定侵害了少数股东在上市公司内的应得收益。5、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掠夺上市公司利润。由于许多关联方公司与对其控股的多数股东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可能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向其控股的上市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或低价购买产成品,甚至抢占上市公司投资前景较好的项目,从而掠夺了上市公司的利润,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给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带来了额外利润,而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6、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进行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及市场管理人员,利用其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得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在上市公司的经营中,关联交易必定会对上市公司的业绩产生影响,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处于优先获得信息的有利地位,知道关联交易何时发生及会产生何种后果,有可能产生内幕交易的非法行为,甚至出现少数股东利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上市公司利润,使上市公司业绩出现令人意外的变化,以达到进行内幕交易的证券欺诈活动。法律的价值目标,应当是正义和效益兼顾,两者不能偏废。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中,绝对的上市公司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成为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滥用支配权的保护伞,按效益价值观衡量,资本多数决制度无疑是富有效益,滥用这一制度而引起的某些不公平关联交易甚至在经济上存在效益,但股东平等应同时体现股份平等及实质性平等,股东平等原则虽不禁止因股份数额不同而引起股东间的不平等结果,但基于正义之理念及实质性平等之追求,它禁止那些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使少数股东承受不应当有的不平等。故基于正义价值观,法律应不允许在关联交易中滥用资本多数决制度而导致不公平。三、建立和完善相应预防措施,规范关联交易。xks.{3[1]#1ppn\u00157bcolr|f s对关联交易可在事前采取各种积极措施,防止因资本多数决制度的滥用而导致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这些预防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1、披露制度。关联交易应有足够的透明度,使少数股东能予以监督。在法律明确关联交易哪些是必须披露,哪些无须披露,哪些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哪些无须经批准。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根据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上市公司需就关联方关系、关联方交易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中国券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必须在年度会计报表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方关系。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不论上市公司与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关联方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1)关联方企业经营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2)关联方企业主营业务;(3)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在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1)关联方交易金额或相应比例;(2)关联方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3)关联方定价政策。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目前我国已有相当的法律规定,对于披露的范围及交易的审批程序。这方面香港联交所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按照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关联交易分为三类,其披露要求各不相同,较微的关联交易可获免向股东分布或披露普通关联交易须依有关关联交易规定披露,披露的方式是尽快在报章上刊登一份载有交易摘要的新闻通告及在其下一次刊发的周年报告或在帐目内加入关联交易的评细资料,较重要的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在就关联交易条款达成协议后,应尽快通知联交所,并在21日内向股东发送关于关联交易的通告文件。2、法律形式设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在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事先堵住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漏洞,从而预防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欧共体1983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五号指令草案》、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中均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香港也规定了这一制度。1992年4月深圳市人民出台《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46条规定:凡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关连人士交易或与该项交易的利益存在关系的人士,必须放弃在该次股东大会的股票权。这一规定确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例如 1995年末,在上海股市中发生了一起具有代表意义的恒通集团关联交易案,在这起关联交易中,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1.6 亿元收购拥有其35.5%股权的第一大股东珠海恒通集团属下的恒通电表公司全部产权,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恒通集团作为关联方,没有回避投票。这一关联交易侵害少数股东的权益,出现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而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3、评估制度。所谓资产评估,是指由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根据有关数据资料,模拟市场对在一定时点上的资产价格所进行的估价和判断,并通过资产评估报告表现出来。关联交易的项目应交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表现出来。关联交易的项目应交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议,以保证其公正性,使关联交易公平、合理。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资产买卖的关联交易。按国际惯例,在关联交易中,对交易项目的评估应由少数股东聘请中介机构,而非由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聘请,以避免对评估结果的争议,我国目前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在1995年度的恒通集团关联交易案中,就是由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恒通集团出面聘请中介机构对该项交易资产予以评估。4、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制度。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开,而董事会操纵在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手中,若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不利于预防侵害少数股东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不少国家授予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少数股东可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若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请求的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召集权是召集请求权的延伸和保障。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32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和召集权。该规定授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请求权和召集权。5、少数股东知情权、质询权及提案权制度。为发挥少数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制约作用,法律保障少数股东对上市公司经营的参与监督权利。授予少数股东知情权、质询权及提案权,有利于少数股东参与监督权利的行使。少数股东知情权指股东对上市公司经营中的信息具有搜集权利。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项权利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其重要性依次增强。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上市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第17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内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认许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并非原始的帐簿书类,故少数股东据此较难以判断是否由不公正关联交易等情况的存在,故少数股东应具有对上市公司的会计帐簿、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这种权利便是帐簿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在美国的普通法和诸州的成文法中均予以认可。此外,由于帐簿查阅存在局限,不能使股东广泛而直接地调查上市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一些国家授予股东在有正当理由怀疑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少数股东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少数股东质询权可使股东在表决前能充分获得有关股东大会某一决议事项的真实信息,避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少数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少数股东提案权能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其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纠正。股东质询权及提案权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能起到预防作用。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这二种权利。6、累积投票权制度。指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1人,亦可以分散选举数人的选举制度。累积投票权可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平衡少数股东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关系,预防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累积投票权制度起源于美国伊利诺斯洲,日本及我国地区在其法律中也规定了这一制度。7、非执行董事制度。是指规定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以外的社会知名人士在董事会的任职比例,并赋予其代表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责任。这一制度对于关联交易的决策初期能起到一种制衡作用。香港采取这一制度,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有责任保证关联交易是根据正常的条件进行,该交易应不比公司于第三者进行类似交易的条件差;独立非执行董事若发现执行董事会的决策有损于公司整体利益时,有义务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报告这一情况。四、建立和完善相应救济措施,制约不公平关联交易。对于因不公平关联交易而造成少数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在程序及实体方面使受到侵害者获得司法保护。同时,这些救济措施对于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也具有警示作用。救济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1、请求法院否认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的诉讼。该规定对于股东无人数、持股比例的要求,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情形的不同,该诉讼可分为撤消之诉和无效之诉。这一制度使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所通过的关联交易确属不公平时,具有获得司法保障的救济途径。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指当上市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上市公司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管理人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上市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上市公司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当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滥用募集融资贷款资金行使多数表决制度迫使上市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使少数股东利益受损时,由于上市公司董事会为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所控制,势必造成上市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这种由控股地位的侵害股东把持上市公司、董事会而导致上市公司不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障碍,大大限制了少数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为此,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出股东派生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以消除不合理的诉讼障碍。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权被运用得相当广泛,对于美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作者: 举报人& & 09:58:57&&回复此主题 深大通重组“黑幕”之五 港银投反对票第一、深大通第三大股东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 1000万股反对送650万股第二、将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第三、深大通股改非流通股倡议必须超过三分之二。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此次撤销股改倡议,(方正延中传媒有限公司2700、上海文慧投资有限公司 1.27 /全部非流通股.67%不符合三分之二故本次股改不具有法律效果。------------------------------------------------------------------------------------深大通重组"黑幕"之六 不满深大通董事会&&深大通小非流通股东发起诉讼向法院提交对深大通和其董事会的诉讼,称其与青岛亚星的重组--资产注入侵犯流通股东、小非流通股权利,深大通董事会谋求“违背价值规律”的第三方交易,违背了股东受托责任。重要提示1、深大通控股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蒋明及其附属企业虚构贸易合同关联交易非经营占用上市公司资产(实际就是占用全体股东财产)该笔高达23000万元欠款是属于控股股东直接控制的法人占用上市公司深大通资金。2、不披露重大担保情况、重大事项,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侵害了股东和公司利益。特别是所有中小股东享有的利益。“信息披露是交易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信息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及时详尽披露,将涉嫌欺诈,也属违反《证券法》的行为。  3、由于深大通公司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蒋明关联公司各方较大的应收账款能否收回无法得到有效确认,甚至无法联系到蒋明关联公司,解决资金占用问题,因此深大通公司2006年末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计提了全额坏账准备,造成报告期经营出现巨额亏损。4、深大通公司对蒋明关联公司担保金额巨大,财务现状巨大亏损、财务现状严重恶化,导致公司银行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已被银行提起债务诉讼,导致深大通公司无法正常的经营、清偿债务。5、深大通公司因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高达24000万元,深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笔担保是在深大通公司管理层、公司董事会大部分董事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中国证监会深圳稽查局已立案调查,现已审理终结,该笔担保已在日到期,由于多方原因,未能有效地解除深大通公司的担保责任。6、由于深大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蒋明及关联方的风险未得到有效解决,给深大通公司的资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涉诉案件部分或全部强制执行,深大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将蒙受巨大的资产损失,主营业务及业务架构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危及公司的持续经营。深大通公司名下资产目前已被查封和冻结,被强制执行(其中部分资产已拍卖)。由于上述担保引发的诉讼,导致深大通公司融资渠道完全封闭,经营环境日趋紧张。7、深大通公司受债务危机、经营危机的影响,2006年末,公司存在逾期银行贷款为11637万元,深大通公司偿债压力巨大,深大通公司大部分资产被查封和冻结,随时有被执行连带担保责任的风险。深大通公司股权分置的法律问题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和/或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董事会无权向深大通股东大会提出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提案,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的股东大会无权审议该方案,更无权实施该方案。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根本无权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参与股权分置改革,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无权干预股东层面修改合同的商业交易,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更无权以所谓三分之二多数决决定、调整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试图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决定股权分置改革”与“郑百文”非法掠夺流通股东财产、侵犯流通股东合法权益的做法具有相似的违法性质。“郑百文”以所谓默示同意方式,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将流通股东50%股份强行割让给大股东,这是公然的无声的抢劫。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通过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既然可以决定将65%小非流通股割让给青岛亚星,那么也可以决定将其割让给任何其他人,既然可以割让65%,也可以割让99%甚至全部,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董事会、股东大会如有此权利,深大通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也可以由多数股权的股东、关联股东同意处分其他股东的权利,照此推理,只要权利人不明示反对,占大比例份额的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可以决定没收其他小非流通股财产。这是强盗逻辑。  因此,除应与包括流通股东、小非流通股在内的全体股东协商达成合意外,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作为因修改合同而获得利益的一方要向流通股东、小非流通股支付合理对价。在法律性质上,股权分置改革中流通股东、小非流通股所取得的任何形式的对价利益均为修改合同所获得的补偿对价,这种对价可以理解为青岛亚星包括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协议向流通股东、小非流通股买断重组方享有的流通权所支付的价款,是一种协议购买权利而支付的价款即所谓对价,而不是任何形式与内容的小非流通股割让65%,。  尽管按照《股改文件》“股东自由协商、股东大会决定”之原则进行的现有改革试点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只要赞成改革股东及上市公司愿意承担违约或侵权民事责任,补偿其他股东损失,则赞成改革的这一部分股东仍然可以达成无效协议。赞成股东之间自愿履行无效协议也未尝不可。从法律上看,任何对价方案都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我们可以寻求一种最公平合理并最接近合法的基本补偿原则,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青岛亚星违背所杜撰的任何方案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为没有任何法律的、经济的依据,没有可资参考的标准,唯一最具参考价值的标准就是非流通股东与流通股东承担完全一样的义务。唯其如此,才符合同股同价、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法律原则,才能彻底消灭股权分置。按照该原则制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不但可以达成流通a股与非流通股之间的最合理、最接近合法的状态。  有人疑问,如果这样,非流通股多年未流通岂非不公平?非也。深大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多年未行使流通股权换来的是对深大通公司稳如泰山的“一股独大”甚至“一股独霸”的控制权,换来的是占用上市公司资产(实际就是占用全体股东财产)、进行内容丰富的虚构贸易合同关联交易,大量违规对外担保、公司面临巨额或有负债风险,换来的是“掏空”上市公司的“商机”,换来的是配合庄家操纵市场的私利。根据笔者初步研究,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明、存在极其恶劣的违法违规? 公开资料显示,在2003年8月,蒋明进入深大通(000038)。但不到3年时间,通过上市公司深大通向银行贷款,利用虚构贸易合同在内的各种名义、提供虚假的文件,迅速将深大通资产悉数掏空,其后,2006年深大通即爆出担保和债务资产黑洞,并被勒令退市。  《公司法》及有关资产评估管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非货币资产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种评估作价是在衡量资产未来收益基础上确定的非货币资产的现时价值,评估价为1元的非货币资产与流通股东支付的1元现金具有完全相等的价值。因此,非流通股东用以认购股份的资产与流通股东认购股票的货币具有完全相同的价值基础,而不存在任何其他原因。日,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董事会发布公告: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实业”)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方正延中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中传媒”)持有的深大通股权1000万股。开始我们对亚星实业入主深大通充满期待,但此后,随着亚星实业入主深大通的信息不断见诸报端,却令我们非常失望,亚星实业入主深大通有违规之嫌。一、亚星实业拟注入深大通的资产严重不实亚星实业拟注入深大通的资产,系亚星实业持有的青岛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83%的股权、兖州海情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根据北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亚星实业拟注入资产的评估报告,我们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以非正常的估值方式,人为将亚星实业拟注入的资产高估。据我们了解,亚星实业拟注入的二公司,其用地手续尚不完备,兖州海情置业有限公司尚不具备房产开发资质,他们实际出资的资产只不过几千万元,评估后却高达2亿余万元,这是严重的弄虚作假,是欺骗投资者的行为。二、亚星实业提出的股改方案严重侵害了中小非流通股股东的权利亚星实业名义上是以赠送资产的方式入主深大通,但在其提出的股改方案中,却要求所有非流通股股东以10股送6.5股给亚星实业。该方案表面看对非流通股股东是一视同仁,但背后却隐含着严重侵害中小非流通股股东的情形。亚星实业提出的深大通股改方案,承诺其为深大通承担相应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和担保债务),但深大通的债务主要是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自己企业和关联企业融资所形成的,亚星实业承担该等债务,实际是免除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债务责任,因此,受益股东自愿向亚星实业10送6.5股无可非议。但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为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拿中小非流通股股东的权益讨好亚星实业,侵害中小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是不能容忍的。三、亚星实业要求非流通股股东10股送6.5股构成要约收购,其收购行为不能申请豁免亚星实业要求非流通股股东10股送6.5股,加上其受让的1000万股,此行为完成后,亚星实业将持有深大通股票4987.49万股,占深大通总股本的55.12%,成为绝对的控股股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亚星实业的行为已构成要约收购,应该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不具有申请豁免的情形。 目前存在一种毒害甚深的反法治观点,认为股权分置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客观现实,因此不应当追究历史,不能采取历史追溯调整方式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这显然是与现代法治文明背道而驰的反法治观点。股东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当事人,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行政隶属或管辖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任何权利义务的调整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同约定进行。 非赞成股东如因改革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  对于任何明示反对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以及未予表态的股东(简称“非赞成股东”),无论是流通股东还是小非流通股东,如果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其股票价格损失,则此类股东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明示反对的意思表示可以在所谓审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临时股东大会表决时做出,也可以单独以信函、传真等书面方式做出。此类股东大会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反法律,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任何股东无义务为赞成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其权利是固有的。非赞成股东不愿修改持股合同,而其他股东强行修改合同,改变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其他股东对非赞成股东的违约,其他股东应当依法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上市公司深大通来说,它违反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多数股权股东、关联股东试图通过董事会、越权通过关于实施股权分置改革的股东大会决议并加以实施,侵害了非赞成股东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股份是一种财产,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实施的行为,是对流通股股东、小非流通股东的损害,也是对流通股股东、小非流通股东这一特殊财产以特别的方式进行的“损坏”。《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上市公司按照《章程指引》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由于非赞成股东无力阻止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方式,以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方式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只有主张损失赔偿一条途径。  如前所述,无论是作为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其后果就是侵犯流通股东、小非流通股东实际的特殊财产侵害,它直接导致合同各方原有权利义务的事实上的即时改变,因此可能造成非赞成股东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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