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发生变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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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的解决之道
( 20:56:08)
一、海兰信:报告期内持股比例最高股东发生变动
(一)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5月起至今,在行使北京海兰信数据记录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方面,形成一致行动关系,具体情况如下:
1、申万秋与魏法军的一致行动始于2001年5月
申万秋与魏法军系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2000届工商管理专业硕士班的同学,在学习过程中建立了高度信任关系。2001年2月,申万秋设立海兰信后,即邀 请魏法军加入公司担任总经理,共同创业。为此,申万秋与魏法军曾于2001年4月达成《关于共同创业的约定书》,申万秋承诺推荐魏法军进入海兰信董事会, 并在适当时机引入魏法军为海兰信股东,未来海兰信的经营中,申万秋主要负责公司的战略规划、资金引入及重大合作等事项,魏法军主要负责公司的内部经营管 理,双方应在股东会、董事会和重大决策上保持一致。
日,申万秋在海兰信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上推荐魏法军担任海兰信董事、总经理。日,经申万秋介绍,魏法军自其他股东处受让海兰信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2、双方的一致行动在未来可预期的期限内是明确、稳定的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 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以下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后,为进一步明确一致行动关系,保持共同控制的持续稳定,申万秋与魏 法军根据以往的约定和《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规定,于日重新签署了有效期5年的《关于北京海兰信数据记录科技有限公司的合 作协议》,约定:(1)凡涉及海兰信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双方须先行协商统一意见,再行在公司各级会议上按协商结果发表意见;(2)双方共同提名公司董事、 监事候选人、共同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就审议事项表决时,双方应根据事先协商确定的一致意见对议案进行投票,或将所持有的表决权不作投 票指示委托给协议对方进行投票;(3)双方在对其所持有的海兰信股份进行任何卖出、质押等处分行为或新增买入海兰信的股份时,应通过相互协商以保持一致意 见和行动;(4)如海兰信未来实现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双方均应按对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承诺在规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海兰信的相应股份;(5)协议有 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有效期。
3、申万秋与魏法军的一致行动关系已被公司治理的相关事实所证实
根据申万秋、魏法军2009年4月出具的《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及共同控制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及本所律师对海兰信历次股东会和股东大 会、董事会召开情况及决议的核查:(1)自魏法军取得海兰信的股权至发行人提出本次发行申请,申万秋与魏法军在出让或受让海兰信股权事宜上,均事先沟通, 统一安排;(2)申万秋与魏法军在海兰信历次股东会议和股东大会召开前,均通过协商对所议事项确定一致意见,二人均参加了2001年5月魏法军成为海兰信 股东以来的历次股东会,并在投票表决时保持了完全一致;(3)申万秋自海兰信成立之日即担任海兰信董事,魏法军于 2001 年 4 月起担任海兰信董事并受聘担任海兰信总经理,二人均参加了海兰信的历次董事会,并均按事先商定的方案投票表决,在董事会决策上保持了一致性。
4、申万秋与魏法军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公开、公知的
日,中远集团出具《关于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申万秋和魏法军为海兰信管理团队的主要成员,海兰信的重 大事项,均由申万秋与魏法军协商提出方案,与各方股东充分沟通后,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审议。2009 年 9 月 9 日,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证明:申万秋和魏法军在2003年7月邀请北京启迪创 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入股海兰信时,明确表示二人为共同的创业团队,共同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负责;2006年7月,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为收购海兰信其他 股东所持股权而进行的尽职调查中,申万秋和魏法军确认两人为共同控制人,并愿意承诺在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对外转让海兰信股权前,不对外转让公司股 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5月起在行使海兰信股东权利方面形成一致行动;二人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公开、公知的,并为海兰信的其他股东所证实;二人的一致行动关系具有相应的协议基础,合法有效、明确稳定。
(二)申万秋与魏法军对海兰信的共同实际控制始于2006年8月
1、自2006年8月,申万秋和魏法军取得了股东会表决权的优势
至日,经过历次股权变化,申万秋持有海兰信19.95%的股权,魏法军持有海兰信7.45%的股权,两人合计持有海兰信27.4%的股 权,超过当时的第一大股东北京首钢冶金机械厂(持股比例为24.8%)。根据海兰信股东首钢冶金机械厂、中远集团、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及卢耀祖、 侯胜尧分别出具的说明,海兰信当时的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因此,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6年8月起,取得了海兰信股东会表决权的优势。
2、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5年8月起支配董事会多数表决权,主导董事会决策
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间,海兰信的董事会由7人组成,分别为申万秋、易难、杨敬夫、肖延军、魏法军、侯胜尧、卢耀祖。根据侯胜尧和卢耀祖分别出 具的说明,侯胜尧原为深圳绿满华科技有限公司委派,深圳绿满华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8月退出海兰信后,申万秋和魏法军推荐侯胜尧继续担任董事,卢耀祖则 由申万秋与魏法军提名担任董事。由此,申万秋和魏法军在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间,在董事会中支配了四票表决权,主导了董事会。2008年3月海 兰信改制为股份公司后,申万秋与魏法军继续担任董事,并提名侯胜尧任董事,在5人的董事会中支配了三票表决权,继续主导董事会。
3、申万秋与魏法军主导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
自2001年4月以来,申万秋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魏法军为董事兼总经理,并任财务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由申万秋和魏法军协商一致后向董事会提出,申万秋和魏法军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具有决定作用。
4、首钢冶金机械自成为公司股东以业从未形成对海兰信的实际控制
日,首冶新元出具《关于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证明:自2002年7月成为海兰信股东2006年8月,首 钢冶金机械厂一直持有海兰信 24.8%的股权,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由于船舶电子设备的科研、生产和市场销售不是首钢冶金机械厂的主营业务,该厂虽向海兰信委派一名董事,海兰信的重大 事项,如企业的发展战略、产品研发计划、市场开拓、对外投资、引进新的股东等,均由申万秋与魏法军协商提出方案,与各方股东充分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向董 事会或股东会提出审议。日之前,海兰信的股权结构相对分散,申万秋和魏法军持股合计22.90%,与该厂持股比例接近,并分别担任海兰 信的董事长和董事兼总经理,二人对于公司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首钢冶金机械厂并未对海兰信形成实际控制。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2002年首钢冶金机械厂入股海兰信至2008年3月,首钢冶金机械厂一直向海兰信委派一名董事,2008年3月后至今,未向海兰信委 派董事;自2002年至今,首钢冶金机械厂及由其改制更名的首冶新元对海兰信历次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投赞成票,其委派的董事对所参会的海兰信历次董事 会决议均投赞成票。
根据上述海兰信的具体情况,本所律师认为,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6年8月开始,通过一致行动在海兰信股东会享有表决权优势,主导了董事会决策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对海兰信形成了共同实际控制。
(三)2008年1月,申万秋和魏法军的个人持股比例均超过首钢冶金机械厂,但持有、实际支配海兰信股权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仍为申万秋和魏法军,海兰信的实际控制人未因此发生变更
1、《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一条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关于发行人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立法宗旨阐述为:“旨 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该适用意见第二条强调,认定公司控制权,“既要审查相应的股权关系,也需要根 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
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第三条第三款所称“持有、实际控制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应指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具有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名和任免具有关键作用的人,既可以是单一股东,也可以是通过一致行动而取得上述地位的多位股东。
2、在发行人的具体情况中,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起保持一致行动关系,至2006年8月,二人合计持有海兰信27.4%的股权,成为持有、支配公司 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2008年1月,通过增资或受让股权,登记在申万秋和魏法军个人名下的股权比例超过首钢冶金机械厂,但持有或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 比例最高的人仍为申、魏二人。因此,此次变化,不属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所指的“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 发生变化”的情形。
3、就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来看,申、魏二人自2006年8月起对公司形成控制,2008年1月后,二人所持公司股权增加,在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优势进一步 提高,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包括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影响、对高级管理人员提名和任免的决定权等,都进一步增强。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一 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这种变化,不应被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申万秋与魏法军,二人通过一致行动关系自2006年8月以来对发行人形成共同控制,这种控制在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变更。
显然上述的解释应该并没有得到证监会的认可,而在第二次反馈中中介机构承认了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事实而是说明已经超过两年的规定期限:
1、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5月起,在行使发行人的股东权利方面形成一致行动关系,2007年12月,两人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规定,重新签署了有效期5年的关于一致行动关系的协议;
2、2006年8月,申万秋与魏法军合计持有海兰信有限27.4%的股权,超过单一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共同取得了海兰信有限股东会表决权的优势,并主 导了公司董事会决策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自此,申万秋与魏法军形成了对海兰信有限的共同控制。此后,申万秋与魏法军所持发行人的股权逐步增 加,目前,二人合计持有发行人41.9%的股权,因此,二人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在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变化;
3、日,申万秋与魏法军通过增资和受让股权,所持股权比例超过首钢冶金机械厂,分别成为海兰信有限的单一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并持续至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此项股权变化已满两年。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变化,符合《首发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的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变化的要求。
二、海峡股份:无偿划转不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
【关于2006年3月发行人控股股东港航控股由海南省国资划归海口市国资管理的有关情况、划转是否会导致管理层现在或将来的不稳定、有无稳定管理层的有效措施,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
(一)关于2006年3月发行人控股股东港航控股由海南省国资划归海口市国资管理的有关情况
发行人控股股东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控股”)原由海南省管理,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国资委”)原系港航控股的全资股东。2006 年 3 月,港航控股划归海口市管理(以下简称“本次划转”),具体情况如下:
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 见》,根据上述意见的要求,中央管理的秦皇岛港以及中央与地方政府双重管理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港口下放后原则上交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海南 省内包括港航控股、海口港集团公司在内的四家港口企业属于上述港口下放管理的范围。
2、根据2005年12月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4届第108号)和2006年2月海南省政府第13期省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海南省政府、中共海南省委同意港航控股、海口港集团公司、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和海南马村港港务公司4家企业整体成建制移交海口市政府管理。
3、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关于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等企业资产无偿划转的函》(琼国资函[2006]88号),同意以2006年2月 28日为划转基准日,将港航控股、海口港集团公司、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和海南马村港港务公司4家企业的现有海南省省属权益,自日起整体无 偿划转给海口市政府。
4、日,海南省国资委与海口市人民政府签署了《企业国有产权划转协议》,双方对港航控股、海口港集团公司、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和海南马村港港务公司 4 家企业整体无偿划转给海口市政府所涉及的权益、人员变动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5、经核查,海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口市国资委”)作为海口市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海口市政府负责管理上述4家企业的国有资产。2006年4月,港航控股在海南省工商局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海口市国资委成为港航控股的全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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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化,一旦发生变化,则被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五、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二)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三)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六、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 关于实际控制人定义之批判
尽管实际控制人已是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对其做出明确定义的,仅出现在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即“(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该条亦对控股股东做了界定,即“(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由此可知,公司法中所定义的“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不可能存在重合情况,概因“实际控制人”不能为公司的股东。
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创业板为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而对于控股股东即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公司法》之定义,则会出现有些拟上市公司无实际控制人,无法与《首发办法》中的上市条件相对应的情况,而所谓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并非因股权过于分散等原因,公司的确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而仅仅是人为设定概念所造成的不清晰局面。
故从《公司法》和《首发办法》等提出“实际控制人”之概念的意旨出发,我认为“实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事实上,实务中也是按照该概念操作的,即对于直接持股的股东,如果其对公司有实际控制力,则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就“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两个概念而言,我认为两者之间不能等同,例如代持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就并非同一人。
二、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下称“该1号文”)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给出了判定标准,明确指出“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并就如何判定构成共同控制及在公司无控制权人或控制权人难以界定情况下如何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更进行了规范。
1号文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业界有人主张该1号文中规定的“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是指实际控制人必须持有或通过代持方式间接持有公司股份,如果未有股权关系,则不能认为是实际控制人。
我个人并不赞同这种说法,概因该1号文中并未限定必须持有股份,而只是强调“公司控制权的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换言之,是以股权投资关系为纽
带,实现控制权。例如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对董事任免、高管任免、股东表决权行使等事项形成实质影响而实现控制权,而董事任免是由股东会做出的,高管任免又是通过股东会选出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实现的,这一切权利行使的基础是股权投资关系,但实际控制人并不必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
实际上,1号文在说明共同控制的判定标准时,明确指出“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该等规定亦未限定实际控制人必须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需注意的是,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如果报告期内共同控制中的部分人员发生变动,是否构成《首发办法》所指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我认为并不必然构成。理由是《首发办法》所指的实际控制人更倾向于单个自然人或国资部门,而未考虑到共同控制的情况。在1号文对规定多人共同控制的判定标准时,在第三点指出“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可见,该1号文承认了即使共同控制中的部分人员发生变化,但只要没有发生重大变更,就不必然形成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但需注意的是,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化,一旦发生变化,则被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另外,夫妻、父子或母子等关系是否必然构成共同控制呢?我认为不必然。其一,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因血亲或姻亲关系而必然构成共同控制;其二,共同控制的核心是对公司共同的控制权,任何一方均不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如果血亲或姻亲之间存在表决权代理等情况,则可能认定为其中一方为实际控制人;其三,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基于公司控制权稳定、主营业务稳定(在存在并购情况下)等考虑,是认定为共同控制还是单一控制是一门“技术活”。
三、 “实际控制人”之认定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关系
对于报告期内发生企业并购的公司,在确定“实际控制人”时需考虑该等企业并购是否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其实是基于对《首发办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中发行人主营业务和实际控制人3年内(创业板为2年)不能发生变更的双重考量,其原因在于无论是否构成同一控制,基于发行人主营业务3年内(创业板为2年)不能发生重大变化的要求,只要被重组方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者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发行人该三个指标任一指标的一定数额,则可能需要于重组后运营一定时间方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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