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个税详解减除费用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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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个人所得税实务问题你遇到过吗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
  1.股权无偿赠送给国有企业,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问:我公司由于亏损(但是有房产和土地),股东(全是自然人)商量一致想将一部分股权无偿赠送给一个集体企业或者国有企业,会不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答: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股东无偿股权的话,可能会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据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分配股利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问:有两家公司,其中一家是员工集资出资设立的,现在要把这个员工持股的企业转让给我公司,那么员工把股权转让给我公司,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我们想让这个企业先分配再转让,先把分配的股利计入&应付股利&,那么是在分配时代扣代缴个税,还是在支付时?
  答:分配股利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判定观点不同,是&权责发生制&还是&收付实现制&,如果按&权责发生制&,那么应付未付的股息、红利应判定为有所得,就应在作出分配个人名下的会计处理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按&收付实现制&,那么,应付未付的股息不能判定为&有所得&,自然就不发生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个人所得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关于这部分所得的扣缴义务,第八条规定: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扣缴义务如何履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这条规定中所说的支付,其表现形式可以为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或者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向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股息分配不会那么顺畅。比如,虽然股东大会已经作出了分配股息、红利的决定,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支付能力,但为了避免支付股息、红利所要代扣的巨额个人所得税,故意拖延不支付。从权责发生制的角度来说,公司应支付的股息、红利已经成为一种负债,股东已经有了所有权,因此,即使暂时没有实际支付,也应全额计算并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另一个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以下简称国税函[号)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按这一判定,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为纳税人对利息、股息、红利拥有所有权;未分配到个人名下,但将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视同其个人收入实现。
  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来看,个人所得的判定原则遵循的是&收付实现制&,即实际收到款项时才有所得,实际支付时才有扣缴义务,虽然国税函[号文件或省级税务机关下发的文件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级次极低,并不能对抗《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且这类规定更多的是从方便征管的角度出发,是为了保证税款不被漏掉,而有意从时间和范围上扩大了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那么,面对这个没有定论、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会有不同解读和执行标准的问题,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最好的办法还是在事前与当地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在了解当地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意见后再选择合适和分配和税务处理的方式,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3.个人向企业工会缴纳的工会经费可否在个人所得税扣除
  问:个人向企业工会缴纳的工会经费是否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不得扣除。
  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免税所得,也不属于第六条允许减除的费用;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6〕10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中扣除。
  因此, 个人向企业工会缴纳的工会经费不属于上述文件列举的可扣除项目,个人向企业工会缴纳的工会经费不得在工资中扣除后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销售促销,买房子赠送冰箱,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在销售促销中,买房子赠送客户冰箱,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财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2011]50号)规定: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因此,买房子赠给客户冰箱,公司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问: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6.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否缴个人所得税
  问:用未分配利润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资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号)则对上述政策中的&资本公积金&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和规定,指出文中所称的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号)重申国税发[号文的政策,并明确:对个人取得的盈余公积金的应纳税款,应该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7.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有何规定
  问: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有何规定?
  答:《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62号)根据国务院决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以下统称示范地区)实施。
  (1)示范地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3)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4)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5)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8.根据哪个税法或文件来执行全员全额申报个人所得税
  问:我市地税这两年在各个单位搞《全员全额申报个人所得税》,同城在多个单位兼职的人员合并申报个税,请问是根据哪个税法或文件来执行的呢?
  答:文件依据请参考:《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以下简称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9.员工取得县政府发放的见义勇为奖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员工取得县政府发放的见义勇为奖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的规定,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员工取得县政府发放的见义勇为奖金,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免征个人所得税。
  10.在福利费列支的给员工按人头发放的春游补贴,要不要代扣个人所得税
  问:公司在福利费科目列支的给员工按人头发放的春游补贴,要不要代扣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在福利费科目列支的给员工按人头发放的春游补贴,应当并入员工的&工资、薪金&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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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个税扣除标准_提高个税减除标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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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所得税(personal income tax)是调整征税机关与人(居民、非居民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称。个税扣除标准大家都了解吗?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2016年个税扣除标准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2016年个税扣除标准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将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每月16元提高到每月2元,同时明确自28年3月1日起施行。这一举措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成为近期众人、尤其是中低工薪阶层的一个焦点话题。近两年来,由于我国的物价上涨较快,27年CPI上涨4.8%,涨幅比26年扩大3.3个百分点,创1997年以来新高。27年,我国全年食品价格上涨12.3%,其中肉禽上涨幅度为31.7%,中低收入的工薪阶级明显感到生活成本上升。在如此背景下,个人所得税的再次调整立即激起了新的社会波澜。而个人所得税的调整作用到底有多大?是否能达到人们所期望的作用?这些都值得我们去深思!
  一、调整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额到底能起什么作用
  一般而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负担,由课税对象或量化的计税依据与税率乘积计算得出。也就是说,计税依据和税率决定税收负担高低。费用扣除标准的大小直接影响计税依据,进而影响税收负担,所以,费用扣除标准的变化一方面影响纳税人负担,另一方面则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课征制度实行的是分类课征,其主要特点就是按不同收入项目实行不同的费用扣除、实行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计税方法,与之相配套的就是从收入来源(即支付收入时)实行代扣代缴的做法,也称源泉扣缴法或课源制。当前人们所关注的费用额扣除标准,仅是对工薪收入项目以及由此相关联的个体经营所得项目中业主的费用扣除和承包承租者所得项目中的承包承租人的必要费用扣除。
  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课征范围有11个收入项目,而第十一项收入项目是&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现实意义上的收入项目只有1个。在1个收入项目中,其中有两个没有费用扣除,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这两项收入直接为应税所得,适用2%的比例税率。在有费用扣除的8项目中,5个收入项目所适用的是2%的比例税率。其费用扣除标准进行调整,只影响费用扣除标准调整后与费用扣除标准调整前出现是否进入纳税范围的一部分人,进入纳税范围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率是不变的。
  对于另外三个收入项目,&工资、薪金所得&按月收入采取定额费用扣除标准,适用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两个收入项目按年收入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费用扣除标准调整主要对实行累进税率的收入项目产生影响,因为,费用扣除标准变动,使不同收入者所对应的纳税级距发生移动、尤其是&级距点&附近的纳税人的级距移动十分明显,其所对应的税率随之而变,负担率由此发生改变。累进税率设计的级距越多,费用扣除标准调整所影响纳税人越多、影响范围也越大。由于对工资薪金收入是按月收入采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另外两项收入项目是按年收入采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费用扣除变化影响的差异比较大。所以,我国两次对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调整,仅是对工资薪金收入。
  那么,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调整,对工薪阶层的税收负担产生什么影响呢?工薪收入者,在其收入来源单一的前提下,其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变动则会改变纳税人的负担,尤其低收入者感觉更明显。例如月工薪为2&7元的收入者,费用扣除额由16元提高到2元,那么收入在161&2元的人,就由纳税人变成非纳税人;收入在211&26的人,其适应税率从1%下降为5%,收入在361&4元的人,其适应税率从15%下降为1%;收入在661&7元的人,由适应税率2%下降到15%;收入在7元以上的群体,其税收负担基本没有变化。也就是说工薪收入在7元以下者,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后,其税收负担下降是较大的,他们是最大的受益者。
  由此可见,个人的纳税费用扣除额的调整主要是照顾中低收入者,并没有改变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所以,人们期望用调整费用扣除额来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是达不到应有的直接目的。当然,由于费用扣除额的调整变化,使一部分低收入者由纳税人变成非纳税人,从整个纳税群体的角度看,纳税主体或税收整体负担向高收入群体移动,对调节整个社会的收入差距具有一定的相对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物价因素推动工资价格上升,会使高收入群体的税收负担有一定的攀升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但是,高收入群体税收负担的相对移动与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明显下降而言,其效率是甚微的。同时,我们要看到,由于中低收入群体的恩格尔系数偏高,边际消费倾向较强,在税收负担下降的条件下,对推动整个社会的消费具有积极作用。这与中央所提出的用消费促进经济的方针是一致的。
  二、我国个人的纳税费用扣除额两次调整是否具有可比性
  有的学者以我国198年开征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额8元和当时的工薪的收入水平(平均月收入为6元)为基数,进行相应地核算,来论证25年个人纳税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和这次的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在设计上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这个问题的提出,如果不认真分析,会使人们在相当大程度上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产生误解。针对这种说法,我认为,25年的费用扣除变动和这次的费用扣除标准调整与198年开征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不具可比性。理由有以下几点:
  1、在198年以前,我国对个人收入没有开征税种,个人收入处于普遍低水平、且收入差距小,同时是用计划工资的方式控制个人收入差距。198年9月开征个人所得税的目的,主要是维护主权扣除上个人所得税收入不应有的流失。1978年改革开放伊始,开始有一定数量的境外专家和学者进入我国,从我国境内获得收入,并且大大超过我国当时的低收入水平。针对这种情况,为了维护税收主权和应有的税收收入,并从惯例出发,国家及时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当时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8元,这个标准对于国内人来说,是无人达到的额度。所开征的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就针对外国人的,随着国内个人收入水平的提高,我国于1986年开征了《城市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1987年开了《个人收入调节税》,由此拉开对国内个人收入征税的大幕。
  此外,1992年我国开始明确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在这一前提下,如果对个人收入开征三个不同税种,有悖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原则。于是在1993年将对外国开征的《个人所得税》、对个体户开征的《城市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对工薪阶层开征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合并成一个新的税种,即予1994年实施的、基本适用到今天的、大家广为知晓的《个人所得税》。所以,在对国内个人收入尚未征税时期所开征仅适用于外国人的个人所得税,与今天普遍适用的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和国内个人工薪收入变化的情况进行核算比较,是不具有可比性的。
  2、1994年实施的适用到今天的个人所得税,在工薪收入费用扣除标准上对境内外人员也是不同的。在1994年,境内个人工薪收入的月费用扣除额为8元,境外人员(或比照境外人员)的费用扣除标准为8+32元。25年的费用扣除调整,境内工薪收入月费用扣除提高到16元,境外人员的工薪收入费用扣除额提高到16+32元。所以,境内外个人工薪收入的费用扣除标准有差异,主要是从境内外工薪收入确定的法律标准差别角度考虑,通过相关因素的核算所设计的。从境内外工薪收入费用扣除标准的变化角度,境外人员工薪费用扣除标准具有相对可比性。他们的工薪收入费用扣除额的变化为:198年为8元,1994年为4元,26年为48元,28年为5元。对国内工薪收入者的费用扣除标准可比性应以1987年开始,其变化为:1987年为4元,1994年为8元,26年为16元,28年为2元。若从普通意义的角度讲,国内工薪收入者的费用扣除标准进行可比,应从1994年开始。
  3、从1994年实施合并后的个人所得税开始,由于考虑各地的食品补贴等因素,各省市在工薪收入费用扣除标准上都有不同程度的突破,实际的费用扣除标准与税法规定的标准出现一定的距离。例如,深圳在2年开始执行16元的费用扣除标准;广州在25年前执行134元的费用扣除标准,25年执行16元的费用扣除标准。26年全国统一为16元的费用扣除标准后,由于允许在此基础上再扣除&三险一金&(即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使法定扣除标准与实际扣除标准仍存在一定差距。所以,在法定标准与实际标准存在前提下,单一用法定扣除标准进行几次调整的对比,也不具有可比性。
  三、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与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是否背离
  从1997年以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为工薪阶层与个人所得税到底调节谁,成为越来越多人所关注的话题:工薪阶层为什么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或主要调节对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为什么不能发挥对收入差距调节的明显作用?从最近三年的情况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的两次调整所引发的焦点问题,非常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分析,以解大多人的困惑。
  首先,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课征制度是分类特征。与其对应的做法就是源泉扣缴。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明确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个人的收入由过去单一地体现为劳动收入形式的工薪收入,演变为多元的资产收入、资本收入等形式。由于个人收入来源的多元化和表现形式的多样化(货币的,实物的等),尤其是收入的透明程度差异很大,形成个人收入既有显性收入、又有隐性收入。在这种情况下,从源泉扣缴的操作来看,机关最容易掌握的、也是最容易控制的课税对象,首当其冲的就是工薪收入。因为,工薪收入的支付企业或支付单位,只要有账可查,也就是收入显性化,其收入纳税就逃脱不掉。同时,税务机关对支付者信息,在财务制度相对健全的条件下,容易掌握,尤其是在信用手段支付条件下,更容易掌握。而对游离在无账可查的、无信用手段支付之外的各种收入,要确切地掌握和控制很难,尤其对大量的灰色收入,更是难以掌握;而个人收入越是实物化、非信用化、隐性化,则税务机关就越难掌握和控制。而工薪收入基本上具备了货币化、信用化、显性化的特征,这必然成为个人所得税征收的主要对象。
  在我国,对于大多数中低收入者而言,又基本上或单一地体现为工薪收入,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符合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分类特征和源泉扣缴的操作可行的现实逻辑。
  其次,工薪阶层并非都是低收入者。有关部门测算,在26年之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6%是工薪阶层;26年实行16元的费用扣除标准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中工薪阶层由占6%下降为26%。以此数据推算,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比重的15&2%为中高工薪收入者。这两次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调整,之所以得到普遍的关注和强烈的反响,是因为,在工薪阶层纳税人中,中低收入者占的比重大,约三分之二左右。
  此外,对不同工薪收入群体如何划分,这也是判断个人所得税到底是在调解中低收入者还是调节高收入者的一个基本条件。按26年个人所得税实施的调整方案,其中内容之一为年收入超过12万元者要进行申报,即月工薪收入超过1万元者即为高收入者。那么,月工薪收入在1万元以下者为中低收入者,尽管也引发各种争议,但毕竟有一个官方的说法和标准。而低收入者的划分标准如何确定,则难度比较大。我认为,其划分标准应与各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障线、主要必需品物价指数挂钩对应,收入标准的划分一定要与这三个指标挂钩。
  同时,从目前的税率设计为9级级距看:应税所得&5元,税率为5%,速算扣除数为;应税所得5&2元,税率为5%和1%,速算扣除数为25;应税所得2&5元,税率为15%,速算扣除数为125;应税所得5&2元,税率为2%,速算扣除数为375.对比所确定的低中高收入群体,如果以2元为费用扣除标准,则他们分别对应的税率为:低收入者所适应的税率在1%以下;中等收入者对应的税率为15%(收入在4&7元之间)和2%(收入在7&1元之间);高收入者对应的税率为2%和2%以上(收入在1元以上)。
  从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额调整到2元与不同收入所对应的税率或税收负担看,低收入所对应的税率或税收负担有一定的偏重,有一部分低收入群体的税收负担为1%。改变这种情况,或者把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调高到25元或3元,或者把低级距的税率改变为应税所得2元以下的纳税人所对应税率为5%。对中等收入者所对应的税率改变为应税所得2&1元的纳税人为1%;应税所得113&2元的纳税人为15%。对高收入者所对应的税率改变为应税所得2&4元的纳税人为2%;应税所得4&6元的纳税人为3%;应税所得6&8元的纳税人为4%;应税所得8元以上的纳税人为45%。这样,通过税率的改变使个人所得税的作用真正起到对高收入者的调节。
  四、结论
  我国开征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并非对所有收入项目都进行费用扣除。对有费用扣除项目的收入而言,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对其产生影响,尤其是实行累进税率的收入项目。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对其产生的影响就更大。因此,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使人们自然地将关注的目光落到工薪收入项目上。工薪收入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调整后对哪部分人的税收负担影响较大,这决定于累进税率的级距宽窄和所对应的税率高低。同时,对我国三次调整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是否合理,不能只进行简单的对比推论。还要看其他相关的条件。此外,关于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争议,也不能一并归咎于课征制度的缺陷。还受其他相关的配套因素的影响。
  个税怎么改? 委员:建议提高个税减除标准
  个税怎么改?起征点还调吗?
  在今年全国两会上,财政部部长楼继伟透露,去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一起研究了个人所得税改革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形成了一个改革方案,今年将把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法的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去审议。全国政协委员、中央大学校长王广谦在全国两会上接受京华时报记者采访时建议,可以考虑两条腿走路,在修法之余也调整个税减除标准或者降低部分税率。
  这次列席了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全体会议的国务院参事、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刘桓也向京华时报记者表示,鉴于各地物价标准不一,考虑到个税是一个纯粹的地方税税种,修法时可考虑在减除标准方面给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
  个税起征点标准5年未调
  俗称的个税&起征点&,就是工薪所得减除的费用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曾多次调整,2006年曾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2008年曾由1600元调为2000元;最近的一次是在2011年提高到每月3500元。可以看到,2006年至2011年期间,通常2至3年就会有一次调整。而近年来,虽然有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在多次全国两会上呼吁,要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标准,但调整脚步已经约5年未动,调整速度似乎有些放慢了。
  虽然物价涨幅近年来并未明显放慢,但俗称的个税&起征点&已经有约5年时间没有改变。而国家统计局2015年5月发布的2014年全国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969元,即平均月收入约4164元。虽然有关部门曾多次强调个人所得税并非网民常说的&工薪税&。但换言之,国内部分还拿不到平均工资的职工,其实都在缴纳着个人所得税。如今,个人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依然给人以&工薪所得税&的感觉。
  个税收入仍处于高速增长
  财政部公布的&2015年财政收支情况&显示,2015年个人所得税收入8618亿元,同比增长16.8%,增收主要是居民收入增长,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税大幅增加。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在国内各大税种中居第六位,但其增幅在前六大税种里,仅次于国内消费税18.4%的增幅,位于增幅的第二位。第一大税种国内增值税同比增长0.8%,但剔除营改增转移收入影响后已同比下降0.5%;第四大税种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增幅也同比下降13.2%,仍处于高速增长通道的个人所得税,已成为财政收入的一大重要支撑力量。
  税制改革比预期慢了一些
  楼继伟在今年全国两会的记者会上承认,&税制改革总的比我们原来预计稍微慢了一点&。但在2015年全国两会和2016年全国两会上,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也都提出,简单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是不公平的。
  对于公众关注的综合税制今年是否能实施的问题,业内专家表示,从以往来看,今年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去审议,并不一定意味着今年就一定能审议通过。而在审议通过后,也并不一定可以立即执行。因此,国内纳税人要享受到相比目前更加科学合理的新个税制度,可能还要再等待一段时期。
  1、所得项目分类过多应进行归并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在这次全国两会上提出,对于分类扣除,今后比如说个人职业发展、再的扣除,基本生活一套住宅的按揭贷款利息的扣除;抚养孩子在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大学阶段的扣除;还有赡养老人费用的扣除,甚至还可能考虑放开&二孩&乃至大城市和小城市不同的标准等
  问题,这些都比较复杂,需要健全的个人收入和财产的信息系统,需要相应地修改相关法律。
  王广谦表示,对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11类所得项目,他认为按照已确定下来的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方向,可以尽量将所得项目进行归并。他建议,可以考虑将这11类所得项目,按照&劳动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特殊性收入&的原则分为三大类。
  他分析,在进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后,如果所得项目分类过多,则无论是从纳税人自行申报,还是从税务部门自身执行时,都会产生较大的不便,不利于实际工作中进行操作。
  他建议,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等可考虑合并为&劳动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可合并为&财产性收入&;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可合并为&特殊性收入&。
  2、不调整起征点可相应降低税率
  目前,公众对加快个税改革的呼声颇高。王广谦在接受京华时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尚无法一蹴而就,改革也没有确切时间表的情况下,建议有关部门可以考虑两条腿走路。一方面,继续坚持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去审议,进行个人所得税改革。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采用更加简单直接的方式,如可以考虑先将工薪所得减除的费用标准从每月3500元提高到5000元。如果有关部门不提高工薪所得减除的费用标准,也可以考虑将工资、薪金所得超额累进税率的前两档税率进行下调,例如第一档税率就可从现行的3%降至约2%等。
  他认为,这种提高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或者将个人所得税的低档税率进行下调的方式,可以惠及那些相对低收入的群体,而且也能使相关群体的感受比较明显。他认为这种改革空间应该是有的。
  3、修法或可给予地方&自由裁量权&
  刘桓接受京华时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说,在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月薪5000元扣除房租和吃饭穿衣等必须支出,日子可能过得非常紧巴。而在三四线城市,月薪达到4000元,日子可能就已经比较滋润悠闲了。所以在个人所得税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过程中,刘桓建议针对各地物价情况差异较大的情况,对于个人所得税这样一个纯粹的地方税种,国家可考虑给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这样地方就可以适当增加一定的减除费用内容。
  刘桓进一步表示,个人所得税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后,建议有关部门尽量将细节数据化,以方便税务部门和纳税人执行。他举例,一名大学生4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等加起来可能逼近10万元,是全部税前扣除还是部分扣除,应该明确。如果几名子女共同赡养老人,国家也应该给予一个明确的赡养扣除系数。
  刘桓还谈到,在国际上,也有通过鼓励居民投资,来降低个人所得税纳税额的先例。如两个人收入支出均一样,但其中一个将所得全部拿来储蓄,另一个则拿来投资,这样就可以通过退税等方式,降低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额,以鼓励活跃经济。刘桓认为,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也可以考虑对税收进行精细化管理,如鼓励居民投资民生空白领域或者高领域等,来刺激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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