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长选举程序能否享有扶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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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侵吞征地补偿款应定何罪
基本案情:2006年,李屯村第6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县政府征用,征地补偿款100万元由该组组长李某从土地局签字领走,李某在管理和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以虚报附属物的手段非法占有补偿款8万元。 分歧意见: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犯
  基本案情:2006年,李屯村第6村民小组部分被县政府征用,款100万元由该组组长李某从土地局签字领走,李某在管理和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以虚报附属物的手段非法补偿款8万元。
  分歧意见: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无疑,但其构成还是,此案归检察机关还是由公安机关管辖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身为村民小组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虽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该解释不适用于村民小组长,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是指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具体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以外的人员如村民小组长不能适用该解释,而适用日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李某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补偿给本组的征地款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国家政府征用了李屯村第6村民小组的土地,李某从土地局签字领走了征地补偿款,李某本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给村民发放,其职责是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征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李某的主体身份,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某从县土地局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然后由其管理发放,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小组长同样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解释》规定适用的主体范围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村民小组长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笔者认为,村民小组也是一种村基层组织,不管是村委会组成人员还是村民小组长,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只要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就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从事公务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有人用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来说明村民小组长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理由是不充分的,该批复指的是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即便是村委会成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也不能构成贪污罪,也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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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袁某是某村的村民小组长。去年,袁某所在的村庄的一部分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一笔征地补偿款,该笔款由袁某管理。不久前,村民发现有10万元征地款不知去向,怀疑被袁某贪污,后经有关机关调查确实被袁某侵吞。请问:袁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盛占和  答:贪污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应视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如果他们在从事上述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可构成贪污罪。但是,这里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包括村民小组长,即不能把村民小组长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村民小组长实施侵占行为的,不能以贪污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本案中,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小组所有,袁某利用自己担任小组长的职务便利截留10万元,与职务侵占罪的特征相符,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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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有权卖集体的土地吗?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周台村一组众村民来信反映:我组小组长长期不为群众办实事,本组群众依法向村委会和镇政府提出对小组长的罢免书,却被宣布为“非法”。最近,小组长竟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将集体30多亩土地卖给了镇政府,请问,镇政府的说法对吗?我们该怎样保护自己的权益?
答: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长由本小组村民推选产生。但对不称职村民小组长如何罢免,村委会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但《陕西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过半数参加”,撤换村民小组长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过半数票数才能通过罢免。因此,该村委会和镇政府宣布提出罢免要求为非法的说法是错误的。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信中提到的集体土地问题,不论这些土地是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还是由村内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都属于集体资产,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如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村民反映的情况属实,该村民小组长不经过合法程序,擅自决定将30亩集体土地卖给镇政府的做法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村民应向土地管理部门举报,由他们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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