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农产品生产者价格指数对产品是否是其生产有争议处理

 上传我的文档
 下载
 收藏
毕业于医学院校,在医院工作,有相对丰富的护理经验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分析
下载积分:2000
内容提示: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分析
文档格式:DOC|
浏览次数:2|
上传日期: 19:54:48|
文档星级: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分析
官方公共微信关于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某国际酒店与某酒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布时间: 11:51:00&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2015)南民初字第432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某国际酒店
被告:某酒业公司
二、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入两盒30年53°茅台酒,单价9800元,合计金额19600元。时至2014年春原告在办理酒品出库时发现前述两瓶茅台酒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瓶内酒水却没了。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处理,均未果。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负有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义务。原告售出本案的两瓶茅台酒,在其包装上注明执行标准为GB/T18356,该标准引用了《GB/T 白酒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的条款中规定:包装容器体端正、清洁、封装严密,无渗漏酒现象。然而上述两瓶茅台酒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瓶内酒水却没有了,明显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产品销售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为原告免费更换两盒30年53°茅台酒;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酒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售的本案两瓶茅台酒,酒水质量、包装均符合国家标准。原、被告都是从事酒类销售经营者,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本案的买卖行为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行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已钱货即时两清,手续齐全,原告已查验了酒水,该酒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已全部转移到原告所有,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从购酒到起诉都没有对酒水内在质量、包装容器体端正、清洁、封装严密、渗漏酒现象等提出过异议,没有找过被告。该酒不存在食品安全和包装缺陷。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作为酒类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经营资质和仓储保管条件,在事隔5年后,原告在没有法定检测机构关于包装存在缺陷的结论和法定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由自己保管期间所造成的酒水灭失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并用空酒瓶换酒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101条的规定,酒类产品属食品,不是单独购买包装容器独立的产品。发生食品安全纠纷,对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采取召回销毁等措施,不应适用三包制度(修理、更换、退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入两盒30年53°茅台酒,单价9800元,合计金额19600元。原告于2014年春在办理酒品出库时发现上述两瓶茅台酒质量变轻,两瓶酒去包装盒连瓶称分别为0.58千克、0.56千克。原告找到茅台酒的生产厂家,厂家派人来检测,证实不是假酒。在原告找被告要求更换酒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目测未发现瓶体有破裂痕迹,原告称未曾开启过瓶盖,但被告称需要专业人员检测确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和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做本案两瓶酒酒容器体包装是否合格的司法鉴定,坚持认为是产品责任纠纷。
三、案件焦点
被告售出的两瓶酒的酒容器体包装是否合格,是属于产品缺陷,还是产品瑕疵,谁负有举证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酒类的经营者,双方买卖酒的行为是一种商业合同行为。本案中如存在产品缺陷侵权行为,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产品缺陷的概念:“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符合该标准。”,本案审理的只是涉诉的两瓶茅台酒酒瓶是否符合包装标准,是否存在渗漏现象,仅影响的是产品的效用、价值、品质等产品适用性问题,并不涉及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性问题,也未涉及是否符合产品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问题。所以,原、被告双方对产品的质量的争议并非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而是是否存在产品瑕疵问题。关于产品瑕疵的违约责任应适用一般违约责任构成,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本案的案由不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出售的酒存在瑕疵,不符合产品包装标准,被告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法院在庭审中依法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但原告坚持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当庭拒绝申请做本案两瓶酒酒容器体包装是否合格的司法鉴定,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如未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从发现酒的质量减少,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五、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购买了两瓶价格不菲的高档酒,而酒水却“不翼而飞”,原告认为两瓶酒的酒容器体包装不合格,自己很无辜,要求换两瓶同样的酒,看似很合理。被告认为已买卖两清,在酒卖出5年后,原告又来找“后账“,自己也很冤。原告是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因产品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而是存在产品瑕疵引发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由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归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为三级案由,下又分设: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四个四级案由。产品责任属于以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指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是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承担的的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产品缺陷的概念有明确的规定,即售出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或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才构成产品缺陷。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前者适用侵权责任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者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如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生产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后者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在产品购买方。例如原告购买的是啤酒发生了爆炸伤人,或者是购买的轿车存在刹车失灵隐患等产品缺陷,为此提起诉讼就属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产品出售者或生产厂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赔偿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仅涉及到产品的适用性,属于产品瑕疵问题。根据国家《食品标示管理的规定》乙醇含量10%以上的饮料酒等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的,就是说本案两瓶53°茅台酒在售出5年后并未超出保质期,原告也是酒类经营者,购买的目的也用于销售,其应证明被告出售产品不合格,酒容器体包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引发酒水的缺失,被告作为卖方因此构成违约应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而不是追究其侵权责任。在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但原告依然坚持认为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拒绝申请做酒容器体包装是否合格的司法鉴定。因酒容器包装是否合格的检测专业性非常强,非普通人仅凭肉眼观测和日常经验所能得出结论的,需要专门机构、专业人员才能做出权威的结论。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只能根据证据规则判决原告在本案中败诉。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孙放
Copyright&2010 All right reserved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我国产品责任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_陆开宇律师_新浪博客
我国产品责任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产品责任也即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提供的产品有缺陷,而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产品缺陷应当是产品在设计制造上的重大质量问题并危及到了人身财产安全。产品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但实际纠纷中常常在产品缺陷的证明上遇到困难。曾经看到过这样的报道:笔记本电脑使用不到3个月显示屏突然无故破裂,受害人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而商家认为显示器如果没有经过磕碰是不可能碎的。在这种不容易证明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情况下,谁应当举证成为能否实现诉讼主张的关键。如果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他不能证明,他就无法获得赔偿;而如果举证责任倒置,只要生产者不能证明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他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现实中还有很多类似的纠纷,举证责任分配也成为我们要面对的实际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实体法上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
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对产品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如英国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德国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中的立法规定。我国立法上也采取了同样的规定方式,《民法通则》第122条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而特别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则比较明确。该法第41规定: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条中并没有将生产者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即无论他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为:(1)产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应在举证问题上,证明对象也就只限定在以上三方面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只需要就这些方面的内容提出积极的或消极的主张。
(二)程序法中产品责任举证责任规定
依传统的民诉理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诉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例外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该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况,但其中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举证。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4条第6项,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按此规定生产者应当就自己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免责事由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从以上我国现行规定可以看出法律除对被告就免责举证有明确的规定外,并没有对原被告的其他举证责任做出规定。这种情况带来了实践中的混乱,一直以来都有一部分人对产品责任举证理解为:只要使用他人产品引起损害,生产者又不能就自己的免责事由提出证明,此时生产者就应绝对负责。这种理解的理由是:生产者对制造等技术工艺情况更加熟悉,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如果不对产品缺陷的证明进行任何情况的区分,一味的要求生产者承担绝对责任,这对生产者显得太过于严厉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对损害举证就明显太宽松了。无疑双方的权利义务向受害人畸形倾斜,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担显失公平。我们认为应当综合各种情况,做出不同的区分。
&二、生产者消费者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
正如前面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也持同样观点,规定受害者应对损害、产品缺陷、损害与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规定有以下原因:
1. 督促受害人尽到注意义务、妥善保管缺陷产品
由于缺陷产品处于受害人控制之下,受害人和证据的距离比较近,由受害人负责举证可以督促受害人妥善保管缺陷产品。如果不规定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极可能不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保管好缺陷产品,而无法认定产品的缺陷。当缺陷产品为类似汽车、电脑这样大宗产品时,没保管好受损部件也同样会造成类似的结果。
2. 有利于及早认定产品缺陷
实践中,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生产者要不停地讨价还价。受害人往往是先要求生产者进行赔偿,然后才允许对产品进行检测,生产者却要检测以后再进行赔偿。最终双方诉诸法律解决,此时距离最初发生损害事故已经很长一段时间。时间拖得太久,造成事故的产品部件会由于自然原因老化、痕迹不清,给以后的检测带来困难。由原告举证可以督促其尽早检测产品,有利于缺陷的认定。
3. 受害人易于接受产品缺陷认定结果
如果不规定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由生产者举证,实践中会出现生产者检测出对其有利的检测结论以后,受害人不认可的情况。受害人提出抗辩理由是:生产者将产品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以后,无论由生产者自己还是生产者委托他人进行检测,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设备都由生产者直接或间接选定,生产者很容易恶意虚假地操作检测的结果。比如被检测产品与实际提交产品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受害人认为有失公平而不认可生产者提供的证据,自己在举证造成时间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提高。而且如果检测需要破坏分割产品,即检测只能进行一次,则难以再次认定。
因此消费者或使用者要证明损失的造成是由产品缺陷引起的,对责任构成条件三方面的内容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可以就原告证据进行反证,还可以举证《产品质量法》的免责事由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抗辩事由,即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第三人之行为引起等。
&三、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倒置
当事人有足够的举证能力和可能时,我们可以适用以上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但在出现类似显示器案例的情况时,产品生产过程极为复杂,涉及诸多专业技术,原告不可能知道缺陷在诸多环节中的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类似的情况还会发生在电脑、汽车、电子类产品上。此时虽然产品的缺陷很难得到证明,但从一般常识却可以得出产品的确有缺陷,只是在消费者所可以掌握和利用的检测手段下无法确认这种缺陷。此时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上可以考虑引入举证责任倒置。
(一)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需要指明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绝对不意味着所有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是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事实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胜负,对某种不易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很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必须谨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意见》74条中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举证倒置。但《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我们可以引用这条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法官裁量举证倒置。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1.原告无法证明
某些情况下被告掌握一些核心的技术,原告无法通过一般技术检测途径检测出产品缺陷。比如在汽车、电脑产品生产中,某些部件的生产属于厂方的技术秘密,本公司所独有的,没有专门的检测机构可以进行这项检测。而产品又的确造成了损害,例如某种汽车发动机为本公司的专有技术,除企业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可能检测出产品的缺陷。此时即可以由法官裁量判定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2.原告举证能力受到限制
如果检测中,原告限于自身知识水平无法提出准确的检测项目,或者当地检测技术条件落后,需要到北京上海的权威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的成本过高。从经济上和学科知识上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都比较困难。此时法官也可以裁量举证倒置,由被告举证以减轻原告的负担。
(三)举证责任倒置时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
1.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于损失原告较容易举证,而对于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的举证则比较困难,此时原告可以作一种初步的证明,即在正当状态下使用产品,即使合理注意也不能防止伤害或损失的发生。原告证明产品有缺陷的可能,没有其他的原因造成损害而有因果关系的可能。这种初步的证明即可以作为立案和原告主张的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就倒置给了被告。
2. 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首先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即符合《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在规定中有标准:第一,不合理的危险标准,即人们所期待的安全性,这是一个善良的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应具备安全性的期望。第二,法定标准,即法律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实践中不能仅考虑法定标准,因为法定标准并不包括所有产品的安全指标,特别是对新产品更没有明确的标准。此时如果一件产品符合法定的标准而有带来了损害,生产者提出符合法定标准的抗辩,将造成左右为难的局面。由于我国现在有许多行业技术尚未完全成熟,而被告往往凭借自身优势容易证明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因此法院应采用一般标准,不认定被告提出的符合法定标准抗辩。当然此时被告也不是没有机会为自己提供抗辩,他可以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提出免责事由作为抗辩。&
在举证倒置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证明产品没有缺陷,法院即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成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刊登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中就采取了这种认定方式。同样在显示器案中,生产者如果不能证明屏幕符合保障人身财产的一般标准、没有缺陷,就应当认为显示器是有缺陷的。
产品责任举证的分配直接关系到产品责任能否成立,我们考虑较多的是受害者的利益与生产者的利益二者之间的平衡。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不能把产品责任带入生产者任何时候都绝对责任的误区。
陆开宇律师
博客等级:
博客积分:0
博客访问:9,666
关注人气:0
荣誉徽章:最高院:明确汽车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_微信网页版
最高院:明确汽车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
律博士学堂由著名律师项先权博士发起设立,依托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优势,整合中国著名法学家、法律风险管理专家、司法...
& & & & 律博士学堂由著名律师项先权博士发起设立,依托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优势,整合中国著名法学家、法律风险管理专家、司法实务部门的权威人士组成。以O2O方式向企业家、商务人士、社会公众开展法律培训、提供法律帮助,旨在传播法律文化,弘扬法治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第 3294 号关于明确汽车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的建议  【案由分析】& & & & 随着国务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实行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公布,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再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流转环节众多、技术原因复杂,非鉴定不能辨责任,即使鉴定也未必能尽达目的。现阶段,汽车产品质量纠纷多以缺陷汽车产品或汽车起火导致的损害赔偿为主。目前,调整该类纠纷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但其中对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缺少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汽车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在原被告间如何分配存在不同的理解,也导致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一、举证责任归属关乎诉讼成本及案件胜败& & & & 汽车质量缺陷的判定有赖于技术鉴定,汽车技术的复杂性,对于汽车故障或瑕疵或缺陷而言,往往不经鉴定,无以发现真相,有时甚至鉴定也无法得出有用的结论。同时质量鉴定结论属于重要证据,往往是案件胜败的关键。但是由于鉴定费用高,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到谁,谁就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二、将第三方证据作为原告证明汽车产品缺陷的当然证据有待商榷& & & & 将交通事故鉴定结论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汽车质量问题的相关描述认定为汽车产品缺陷。交通事故鉴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修、分析、判定的一种调查活动。车辆类鉴定也属于交通事故鉴定的一种,但该种鉴定仅限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使用。& & & & 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汽车起火原因的结论认定为汽车产品缺陷导致车辆起火。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而成,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判定汽车产品缺陷的当然证据。三、法律存在漏洞,不适当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 & & 部分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过程中不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汽车产品生产者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若无法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结合上述两法的规定分析,原告与被告关于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明确,规定了产品存在缺陷时被告需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但未明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属于特殊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的,因此通常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由于法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不适当,往往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责任。建议:& & & & 一、梳理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的法定鉴定机构,并将该等机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以备当事人选择和司法机关在审理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时参考。& & & & 二、明确规定非法定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的鉴定机构对汽车产品质量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汽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直接证据,可以在确实无法获得直接证据时作为判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参考。& & & & 三、在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责任的界限,即先由受害者提供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再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进一步证据以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而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94号建议的答复安进代表:& & & &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汽车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的建议收悉,经商司法部、国家质检总局,现答复如下:& & & &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科技的进步,汽车等复杂耐用消费品大规模进入家庭,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日益加大。明确汽车缺陷举证责任标准,对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这一规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分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对于诉讼结果也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这一问题十分复杂,审判实践中,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由消费者还是生产者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问题存在争议,出现了不同理解和适用的情况,确实需要进一步明确。对此,司法部提出“将审判急需的包括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等鉴定事项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范畴,按照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要求,与司法审判机关共同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管理”的意见,我们十分赞同。& & & & 您提出的完善汽车产品质量缺陷法定鉴定机构的管理、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证据的意见,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将建议有关部门将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等鉴定事项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范畴,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进一步研究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管理,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日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温馨提示:本平台属于公益性质,部分内容来源网络,以供读者学习传播,如原作者有异议,请及时联系删除。?& & & & 欢迎来到律博士学堂,扫描底部二维码订阅更多法律信息!&&&&&&& 律博士学堂由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提供法律支持,来自杭州、台州、上海各分所的80位律师全力为网友提供线上线下法律服务。& & & & 律博士团队正在开展的业务有:常年法律顾问、企业债券发行、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转让重组、破产咨询策划、法律风险防控、商标注册、民刑诉讼、申请取保候审、申诉再审等业务。欢迎咨询。?全国受理热线:4(我要律博士)?【台州所】电话:3 & 邮箱:【杭州所】电话:6&邮箱:【上海所】电话:021-&邮箱:?△点击菜单键,分享至朋友圈?△点击菜单键,查看公众号,查看历史记录??△扫扫二维码,获取更多信息
微信热点文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