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费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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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水处理企业国家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有优惠
来源:财考网
投资收购污水处理企业,必先要了解一些关键问题,国家对污水处理规定了哪些税收政策肯定是需要知道的。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另一种是一些企业和个人集中处理生产或生活污水而交纳的污水处理费,对这部分污水处理费,国家将从财政上给予补贴。对污水处理企业而言,国家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有税收优惠。
增值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号)明确,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免征营业税。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一般由自来水厂(公司)作为代收代付款项,定期支付给当地财政部门用于公益性污水处理建设,如更新当地水管网、处理城市生活污水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97号)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于经由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后建立的污水处理单位,通过一定的设备或工艺流程将污水净化,达到排放或另行使用的标准,其向污水排放单位或个人等服务对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可以认定污水处理单位为生产性企业,其集中处理生产和生活污水属于提供委托加工性质的劳务,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再生水免征增值税。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可见,对于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只要符合规定的标准,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均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和城镇垃圾处理项目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
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污水处理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要履行相关的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国税发〔号文件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手续也要按照国税发〔号文件规定进行操作。因此,企业应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或备案,否则不能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企业污水处理业务的增值税应该如何处理?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
问:环保费用能否进项抵扣,污水处理业务应交什么流转税?二企业共用污水处理环保系统,出资建立污水处理环保系统的企业向另一企业收取费用,向对方开具了专用发票,对方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规定,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 第十条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所述污水处理业务为增值税应税项目,但根据财税[号规定,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发生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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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规范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的相关规定,财政部、水利部研究制定了《中央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水利部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附件: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提高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效益,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及《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是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并按比例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全额纳入中央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四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实行项目管理,分为中央本级项目和地方项目。   中央本级项目是指纳入水利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门预算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水利部确定的由地方承担的项目,项目经费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支持。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根据《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央分成水资源费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包括水资源科学考察与调查评价;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管理;水权制度建设;水资源管理标准体系建设;水资源重大专题及政策法规研究等。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包括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管理与取水许可监督实施;水政执法和水事纠纷调处、水资源调度等。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包括水功能区管理;纳污总量控制管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管理、保护与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河湖水系联通等。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包括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设计、开发、设备购置与运行维护;水资源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水资源信息采集、传输、发布、维护等。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包括节约用水政策法规制定;用水定额管理;节水标准体系建设;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的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等。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包括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宣传、奖励以及水资源管理人才培训与交流等。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其他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办公费、设备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专用车船费、燃料动力费、交通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宣传奖励费、劳务咨询费、委托业务费、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等。   (一)办公费:是指为开展项目而购置的日常办公用品的费用以及印刷、出版、资料、文献检索及知识产权费用等。   (二)设备材料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信息系统设计、开发、集成和软件购买费用;为应对和预防危害供水安全、水事纠纷等突发性事件购置、租赁应急设备、装备以及工作补助的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测、采集、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专用车船费:是指购置、运行和维护水资源监测、监察以及应急净水等专用车船而发生的费用。   (五)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运行相关大型仪器设备等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   (六)交通差旅费:是指在项目实施中需要支付的交通工具的租用、燃料、维修、过桥过路、保险费用以及外埠差旅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在项目实施中为组织开展业务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数量、开支标准和会期。   (八)培训费:是指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培训而支出的费用。培训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宣传奖励费:指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而发生的费用。   (十)劳务咨询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和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十一)委托业务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外单位协助完成项目部分业务工作而支付的费用。   (十二)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是指水资源监测、计量以及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七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承担单位人员的工资、津补贴、福利等;   (二)一般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五)其他与本办法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批复   第八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规划,建立项目库。   第九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根据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规划,结合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中央本级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分别组织申报、实施。   地方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商财政部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预算控制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每年4月30日前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申报;水利部负责组织对地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报财政部审定。省级水利、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部门根据下达的项目与资金,负责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对重点项目进行验收和绩效评价。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申报、选择承担单位及确定预算额度的重要依据。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项目的验收和绩效评价,并将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六条 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时间:  责任编辑:jiangmu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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