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生效的房产房屋赠与合同的生效可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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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行为能否撤销
作者:王鹏 谢晓静&&发布时间: 08:51:39
  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行为能否撤销
甲与乙于2003年协议离婚,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时年13岁的儿子丙,但房屋并未过户给丙。数年后,乙方由于生活窘迫,考虑儿子已成年工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分割该房屋产权。
本案处理中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案中,因丙未表示是否接受赠与,故赠与合同缺乏合意基础而未成立,赠与人可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双方离婚协议中作出的赠与成立,但房屋所有权经登记变更才能发生转移,本案赠与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故赠与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作出的赠与意思真实有效,甲乙作为赠与一方与丙作为受赠一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该房屋未过户的权利瑕疵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具有特殊的目的性质,不应支持乙方的撤销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甲和乙是赠与人,丙是受赠人,离婚协议约定甲乙将房屋赠与丙,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应由其监护人作出,甲乙无论是否离婚,均有丙的监护人资格,而且,无论甲和乙离婚协议约定丙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丙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已经在甲和乙表示赠与的同时由甲和乙代为作出,赠与与受赠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故赠与合同成立。因此,第一种观点欠妥。
二、赠与房屋未办过户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赠与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不同于合同登记,本案中,赠与合同不需登记即已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甲和乙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后,还应根据约定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丙的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是甲和乙基于赠与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未过户造成丙对该房屋的权利瑕疵,甲有权代其要求乙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丙也可在成年后要求甲和乙办理过户。
三、离婚财产赠与应排除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男女双方离婚时达成的财产赠与协议,其实质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不论出于主动或被动,均是基于离婚目的而为之,或为自己,或为子女,协议与离婚具有不可分性。离婚登记完成后,如无错误,不可撤销,因此,只要离婚登记未被撤销,离婚财产赠与合同就始终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在离婚目的实现后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否则将有失公平,会造成如此局面:恶意适法一方不必实际履行对原配偶另一方或子女的财物给付义务,可在离婚时同意对方的任何条件,离婚后,拒不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交付动产,顺利毁约,要回财产。假定如此,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伦理体系,也与立法本意完全相悖。进一步分析离婚财产赠与协议,其既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又属于国家机关婚姻登记范围,体现了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和保护,因此,离婚财产赠与不仅是道德义务,而且是法律义务,其效力不应低于公证的效力。既然法律规定道德义务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均不可撤销,离婚财产赠与协议当然就更没有可撤销的法律制度基础。故第二种意见亦不妥。
四、本案的具体处理应视受赠人丙的意思表示而定。本案中,赠与合同成立时,受赠人丙尚未成年,其财产依法由其监护人管理。如今,丙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请求甲乙双方履行离婚赠与协议的内容,过户房产,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丙明确表示其愿将房屋给予谁人,如其给予甲或乙或第三人,则产生二次赠与关系。如果丙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则丙的权利不受任何影响。
五、丙可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必须履行赡养义务。对乙提出的生活窘迫要求撤销的理由,鉴于丙已成年,乙可通过请求丙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解决吃穿住行等生活困难。如果丙拒不履行对其父母即赠与人甲或乙的赡养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2条之规定,甲或乙可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撤销权。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95条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此条规定对赠与人提出了较重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赠与承诺或撤销的随意化,对离婚财产赠与这一更为特殊的赠与行为更应实行严格审查标准。
来源:璧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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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后未过户是否可以撤销?
黄小妹系黄东、李梦银的女儿。黄东、李梦银于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黄小妹。黄东、李梦银银作为赠与方,黄小妹作为受赠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所赠与的财产有:不动产为在西林县人民医院院内住房一套,面积126.07平米,价值18万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名字是黄东,房产证号:百房权证(西)字第号。动产财产有29寸乐华牌彩电一台价值1000元,21寸乐华牌彩电一台价值600元,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钱江牌女式踏板车一辆价值约100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台价值2000元,海尔牌冰霜一台价值1000元,三星牌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价值1000元,金正牌DVD一台价值1000元,书柜一个价值500元,2米睡床一张价值1000元,1.5米睡床一张价值600元,玻璃餐桌一张价值300元。协议还约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黄小妹由母亲李梦银抚养,由父亲黄东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500元。黄小妹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后,李梦银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黄小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到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公证登记。过后因黄东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黄小妹便于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将已受赠的财产判决归黄小妹所有,由母亲李梦银代管。二、黄小妹随母亲李梦银生活,由父亲黄东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黄小妹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和和法定代理人李梦银都表示变更放弃起诉状的第二个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赠与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房屋赠与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东、李梦银于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自愿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女儿黄小妹,两被告作为赠与人与原告作为受赠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依该赠与的约定,两被告赠与原告的财产有不动产和动产,本案两被告离婚时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原告后,两被告既没有到司法公证机关为原告申请办理公证登记,也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原告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动产部分有效,不动产部分无效,故不动产的赠与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黄东主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抗辩理由,依法有据,应予采信。所以,对原告主张不动产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黄东、李梦银赠与原告黄小妹的动产财产即家具、电器归原告黄小妹所有;二、不动产财产住房一(126.07平米)归被告黄东、李梦银所有。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小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是设立物权变动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行为是承诺性行为,即赠与人表示赠与财产,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即成立有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有效。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本规定所指的登记是有关赠与财产物权变动所必须进行的登记,而不是赠与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登记与否不影响《房屋赠与协议》的效力。尽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两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后,已将赠与房屋的产权证书移交上诉人持有,交将房屋交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且上诉人是被救济、抚养的儿童不可能自行行使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赠与的房屋至今未过户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同时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实际将赠与的房屋的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之权利转移给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属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不可撤销合同。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被上诉人有将合同约定的赠与财产的赠与义务,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赠与合同约定的赠与财产的权利。虽然上诉人未办理赠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依法尚未取得《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但上诉人实际占有赠与的房屋,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是赠与房屋所有权的真正权利人。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黄东关于赠与关系成立,但因所赠与房产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改变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赠与是符合《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西林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上诉人黄小妹是百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上诉人黄小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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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房产可以收回吗?
时间: 13:48:25 出处:华东信息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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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 两套私房,因晚年丧妻,又有一儿有残疾,遂请侄子徐某予以照顾我们的生活。由于侄子为人勤快老实,对我们照顾得无微不至,所以在2004年9月,就将其中一套房子赠与徐某,双方约定徐某取得房子后应一如既往地照顾我们父予的生活,直到我儿终老病死,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徐某取得房子后,因其家庭原因而对我们父子生活照顾得远不如往常,没有按赠与协议的要求来承担照顾我们生活的义务。于是我想撤销与侄子的房屋赠与协议,请问可否?&&& 读者:毛XX&&& 毛先生:&&& 依《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赠与合同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在赠与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才能生效。赠与人原则上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购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同时赠与可以附义务,如果赠与人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后可撤销赠与,必须具备下列的情形: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3、不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应当在知道或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在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后,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从本例中反映的情况来看,你与侄子双方签定的房子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并办理了相关赠与手续,因此赠与房子的产权已归你侄子所有,但在赠与时你附加了有关义务,你侄子也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如果他取得房子后不履行帼关的约定义务,你可以依据上述法定情形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撤销与你侄子的房屋赠与合同。&&& 江苏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原无锡市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徐刚主任律师季润芝律师电话:9002
(责任编辑:黄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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