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流程公司不赔谁是第一责任人

交通事故撞人了保险出钱还是先垫付?
交通事故撞人了保险出钱还是先垫付?
目前很多车主为了起见,都会购买很多车辆,为的就是再出现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理赔部分或者全部,降低自身赔偿金额,那么理赔过程中,撞人了保险出钱先垫付呢?下面请看民商法律网小编的分析。撞人了保险出钱先垫付的具体分析(一)事故车辆已经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抢救受伤人员。要采取各种措施充分保证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能够得到及时的抢救治疗,从而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伤亡人数,保障事故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首先将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的救助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极大保证伤员的生命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费用的支付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对于事故车辆身份明确,而且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明确由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的费用。由于受保险性质的限制,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费用。2、事故车辆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或者投保的责任险过期而未续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费用。3、肇事车辆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二)其他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情形1、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2、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垫付的通知书;3、受害人必须抢救,且抢救费用已经发生,抢救医院提供了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项目;4、不属于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垫付通知、伤者病历/诊断证明、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之日起,及时向抢救受害人的医院出具《承诺垫付抢救费用担保函》,或将垫付款项划转至抢救医院在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不进行现金垫付。所以,撞人了保险出钱还是先垫付这一问题需要视情况而定。对于肇事车辆已经参加第三方强制保险的,可以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超过保额的金额,而对于其他情形大家可以参照我们给出的内容来进行判定。同时,小编要说的是,无论谁先垫付赔偿费用,都要将伤者生命安全排在第一位,进行优先抢救。想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民商法律网青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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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持投保人交通肇事后与受害人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投保人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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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火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法院主持投保人交通肇事后与受害人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投保人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要点提示】
民事调解书中如果不是对投保方与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比例直接作出认定,只是确认双方自愿承担的责任比例,则不应当直接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为确定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3744号(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293号(日)
原告:王明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
原告王明火诉称:2006年3月,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邱良玉发生碰撞,致使邱良玉构成四级附带五级和六级伤残。后原告与邱良玉在集美法院诉讼中达成调解,由原告承担邱良玉损失的70%即251447元。当原告向被告平保公司理赔时,被告只以交警集美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按50%进行理赔,支付了赔偿金元。基于该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27221. 22元以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7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起诉之日起暂计至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739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其已依照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同等责任分担比例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民事调解书的本质是合同,且被告并未参加原告与案外人的调解。故调解书并不必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自愿多承担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明火系个体工商户厦门市湖里区宏盛日杂百货商店的业主。2006年3月,厦门市湖里区宏盛日杂百货商店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日,被告平保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标号为NO. 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口22时35分许,原告的司机驾驶闽DJ7559牌号(发动机号225383,车架号LFWJ29A435TA16503)的轻型货车与案外人邱良玉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邱良玉构成四级附加五级和六级伤残。后经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王明火与邱良玉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邱良玉损失的70%即251447元。集美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06)集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王明火向被告平保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2006)集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理赔,被告赔付不能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为依据,而只能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确定的同等责任理赔。日,被告平保公司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王明火支付了赔偿金元。原告王明火遂于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保公司支付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内剩余的27221. 22元(778.78 = 27221.22元)及其利息损失1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原告王明火提交一份编号为NO. 06 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出险索赔须知、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八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惯例,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通常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或者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出认定。对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法院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形式进行改变,重新确认责任分担的,其效力自然高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认定。但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而非法院对法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明火所投保的闽DJ7559轩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驾驶员与案外人邱良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尽管(2006)集民初字1359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王明火与邱良玉达成协议,由王明火承担邱良玉损失的70%即251447元。但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组织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王明火在交警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自愿承担70%的损失,该行为并非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的法定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自愿承担也未获得被告平保公司的认可。故被告依照交警支队集美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比例对原告王明火进行赔付合法有据,现原告王明火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7221.22元赔偿金及其利息损失17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王明火负担。
王明火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告知法院调解书在理赔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也没有保险公司的任何人向上诉人说明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的话是否应当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是否应当有保险公司人员在场。(2)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理赔过程中不应当区别对待。①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一再告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一样的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区别。②调解书实质上具有协议性质,但其确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协议,它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审判的实践,在保护弱者的前提下,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不存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形。(3)法院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最终的调解和判决。在法院的判例中,存在着大量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在判决书中判决由一方承担更多赔偿责任的情形。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所认定的赔偿比例理所应当更具有法律效力。(4)《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最终把责任的认定特别是赔偿责任承担的最终裁决权交给了法院。
被上诉人平保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证明其自愿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是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保险责任纠纷,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警部门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构,并且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述有关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就是本案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集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本案中是一份用于确认是否属于法定赔偿责任的证据。其本身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调解书的本质是一种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不承担赔偿义务。(2)上诉人认为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等同于判决书,即是把保险标的的&法定赔偿责任&和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赔偿相互等同。其实两者性质完全不同。(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民事调解书》的风险属于争议条款,并应当使用不利解释原则的观点是毫无依据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索赔时候应当首先承担举证义务,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其法定赔偿责任(4)双方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交强险,处理纠纷的依据只能是保险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是合法的。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八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则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出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机动车驾驶员与案外人邱良玉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而王明火与邱良玉又在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通过调解对责任承担问题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达成的,而王明火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邱良玉通过协商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就是双方在事故中依法所应当负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平保公司主张依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合法有据。因此,虽然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人民法院是否在法律文书中对责任承担比例直接作出明确认定,导致二者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调解书仅仅起到证明事故发生以及造成损失的作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以及如何理赔还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王明火主张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民一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王明火负担。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诉讼纠纷。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迅猛发展,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日益频繁,车险方面的诉讼呈现显著增长的趋势。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开始实施。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的投保及其赔偿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然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在认定赔偿额时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处于何种地位,如何能够使受害人快速便捷地得到赔偿,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一、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法院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出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据行政权力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属于交警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主要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责任事故比例。实践中,法院多数情况下都采纳交警的责任认定或者以该责任认定为主要参考。
但交警的事故认定并不等同于法院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从专业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交警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而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基于举证质证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例如,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违章的,只是减轻机动车的责任。在一些情况下,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差异。(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通常此时当事人会选择进行复议,然而在当事人放弃了复议的情况下,或者说复议的结果仍然与法院调查的事实有严重冲突的情况下,此时,交警的责任认定不能予以采信。在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的,可不予采信,此时,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行政责任,该责任不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且交警通常情况下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主次责任、同等责任几种,较为笼统。在具体的民事赔偿中需要将责任比例进一步地细化,此时往往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来进一步确定赔偿比例。
若法院以判决方式改变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则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院判决作出的民事赔偿认定进行赔付。实践中争议的往往是在人身损害部分肇事者与受害人是通过调解形式订立协议,法院最终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未参加前案诉讼、法院未以判决方式推翻交警认定等理由拒绝按照民事调解书进行赔付。而对于普通老百姓,往往不清楚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调解书在理赔过程中的区别,因此,往往又引发连锁的保险纠纷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讼累,被保险人不能及时获赔,也会影响其对受害者的赔偿。那么,是否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如何才能更快捷地解决纠纷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险公司诉讼地位进行分析。
二、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分析
在本案中,平保公司并未参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部分的市理。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进行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在调解肇事方(通常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额时,如果直接适用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理赔的话,极有可能存在着&道德风险&,即有可能存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串通骗取高额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因为自己有保险而对赔偿数额不予计较的情形。故有人提议过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进行审理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前几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将肇事方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现象时有发生。但事实上,如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又与诸多理论存在冲突。
1.从诉讼法的角度分析,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整个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种是肇事者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另一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诉讼。即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而其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质上_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它只是与侵权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人仅仅能够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此问题进行了统一,认为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所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仅仅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然延续原来的审判方式,即保险理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属于侵权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合并审理容易造成法律关系的混淆,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故保险公司不宜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理赔的实务看,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不宜将保险人列为被告。
目前,通常是采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通常所说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相结合的方式,实务中,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先行赔偿,然后凭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即便设置目的主要是保障被害人直接获得保:险保障的交强险,也是由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书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也对此作了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因此,即便是交强险,保险人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故没有理由判决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还是合同债权的转让,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还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将肇事者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二是不适合的。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如何将保险公司推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最前沿,更有效地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则需要将保险公司通知参加诉讼。如前所述,对于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该赔偿责任比例高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通常情况下也会按照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进行赔付。主要问题也就是存在于本案这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过调解结案的情况。
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需要调解的话,建议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调解中,便于其对赔偿比例及其金额的确认。但此时,保险公司的身份不是被告,具体原因前面已经分析了,故不再赘述。此时,保险公司可以及时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赔付协议提出异议。此时保险公司仅仅是一个第三方(并非法律上规定的第三人),对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准的赔偿额进行一个认可。尽管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在法律效力上是无异的,但是就事故责任比例是否直接作出认定,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是不同的。因此,保险公司往往在理赔中对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区别对待也是有其道理的。通过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也有利于肇事方与受害方明自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在理赔过程中的区别。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一案中直接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额作出确认,也可以省却另行保险诉讼之累,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得以充分保障其权益。(一审独任审判员:章水仙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 桦 周汉聪 戴卫真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章水仙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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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叫辆Uber专车上下班,不仅比打车便宜,也方便快捷,虽然在监管上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性,但毕竟成为一种时尚的出行方式。但坐Uber或者坐私人挂靠专车牵扯到的各种法律法规,却因为没有具体定性而有一点麻烦。最近,张小姐在乘坐Uber时司机不小心与前车追尾,人受了点轻伤。最后的解决方式是司机叫了保险公司来现场查勘定损,在保险公司到场前给了张小姐500元“自行私了”,让其回去医院检查一下。由于只是稍微碰破了点皮,张小姐也接受了“私了”条件,最后和平收场。
  作为没有营运资质的私家车,无论带来了多大的便利,其引发的各种风险问题已经受到广泛讨论,尤其是对于私家车遇上车祸的理赔问题,究竟保险公司的态度是怎样的呢?记者从多家保险公司采访了解获悉,在最主要的三者险上,私家车进行商业营运如果不按照营运车辆购买保费,则会百分之百遭到拒赔。但实际情况呢?“其实我们真的没办法分辨,只能先赔了再说。”一位大型财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告诉记者。
  出了事保险公司往往只能赔付
  私家车在Uber平台注册然后接客运营,一旦出了事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记者从保险公司了解到的情况是,像上述案例中张小姐遇到的情况,如果司机购买了乘客座位险就会理赔,一般每个座位的理赔金额为1万元。所谓乘客座位险,是指在发生事故后,车上乘客万一受伤或致死,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额赔付。而张小姐乘坐的车辆在追尾前一辆车后,则需要三者险来理赔。
  “载客的汽车出险时的使用性质与投保时一致;投保人已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且有购买机动车辆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就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赔偿。若最终核定实际使用性质与投保不符,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可能会拒赔。”上述大型财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告诉记者,但这只是理论上的不赔,实际情况是核保人员根本就无法核实司机和乘客的真实关系。目前暂时来说,保险公司在识别车辆使用性质上基本都是以行驶证为准。
  “由于私车营运出现车祸导致乘客受伤的,保险公司将不予赔付。因为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保险期间内,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人保有关人士这样跟记者说。
  但其也承认,在承保时如私家车主不主动告知,是比较难区分其使用用途的。一般保险公司在接到客户的出险报案后,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车辆出险时改变了使用性质的,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私家车被要求买30万三者险
  虽然保险公司认为这样做是提高了风险,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但司机却并不愿意为此多支付费用。根据记者在搭乘多辆Uber专车时所做的调查结果,车主均表示如果真的发生车祸情况,会与乘客达成一致口径,会对保险公司称是朋友或者家人。一位司机向记者表示,在注册成为Uber司机之前,第一步也是最主要的一个条件就是为车辆购买至少有30万元的三者险,有了这份保险乘客也乐意配合说谎,否则这钱让司机个人掏腰包很可能是一分钱都拿不到。
  这一说法也得到了乘客的认同。有乘客向记者表示,愿意在口径上和司机达成一致,因为既然能让保险公司出钱,公司理赔会比个人理赔快而迅速,也更有保障,“谁都不愿意再节外生枝闹出点事情来”。
  用车性质未定性难规范
  那么保险公司为什么极力抗拒这些不买营运车辆对应保险又上路运营的私车呢?按去年“车险信息平台数据报表”数据对比,营运客车的保费较非营运客车高3800元/辆,同时营运客车的车均赔付高于非营运客车2900元/辆。
  实际上,对保险公司来说还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是法律定性问题。“国家相关部门(对私车运营)没有明确定性,在法律上是一个真空地带,就无法做出恰当的回应,包括研发相应的保险产品。”上述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告诉记者,目前保险行业也在积极创新,但并无针对私家车做专车的险种。
  平安财险方面向记者表示,私家车在Uber注册运营,实际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但是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只能核准行驶证,以行驶证使用性质为准收费,对于实际使用性质,保险公司目前来说是无法核实的。因此,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提高了车辆的风险,危险程度在增加,同时也变相降低了保费。这样对保险公司而言,首先不仅赔付成本在增加,且此部分车的风险特点被改变,保险公司在进行风险筛选和识别也会增加难度,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也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其次,对于投保按照非营业,实际确是营业的车辆,发生理赔时,保险公司可能会因此拒赔,容易产生理赔纠纷,也会影响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及口碑。
  “私家车挂靠租赁公司进行营运后,驾驶人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营运资格证书后再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建议按车辆租赁性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免在理赔时因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情况)产生纠纷。”广州人保相关人员表示。
  专车租赁公司有哪些保险
  1、一号专车:推一亿元乘客“先行赔付”基金
  一号专车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达成了责任人责任险合作框架,成立了一亿元的乘客“先行赔付”基金,对使用专车服务的乘客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由该基金先行赔偿,以提高乘客的安全保障。
  2、滴滴专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赔付,外加平台自有“资金池”
  在滴滴专车的服务过程中出现事故,如果是车辆责任,则由租赁车公司及车辆保险来赔付;如果是驾驶员责任,则由劳务公司来赔付。此外,如果超出赔付范围和金额,则由平台自有的“基金池”来赔付。滴滴专车平台在车辆和人员已有保险机制基础上创新性的设立基金池,用于满足司机成长管理、服务安全管理和服务品质管理。该“基金池”委托中国人寿设立管理,前期滴滴专车平台投入100万元人民币保底资金。(程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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