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股东作出罚款决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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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能否对未预告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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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某金属的小股东,不久前公司发出召开的通知,明确会议的议题为讨论公司发展方向。但我参加会议后才知道,这次会议实质上讨论的是年终税后利润的处理问题。我当即提出,由于公司预先未通知这一议题,许多小股东都未参加会议,本次会议不能决议这一问题。其他与会小股东也附和我的意见。但会议在几个大股东的操纵下,还是通过了相关决议。对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是否有效?
  法律解读
  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问题。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其股东人数相对较多,资合性质较浓,法律如不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作出较严格的规定,很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根据我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遇有法律或规定的特定情形,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2条第3款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从来信情况看,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的议题为公司发展方向,现在却改为讨论税后利润处理问题,并对这一通知中未预先列明事项作出了决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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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一扫,关注法律快车微信随时随地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能否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刘艳丽律师导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刘艳丽律师&&
宋余祥等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余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宋余祥、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余祥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上诉人万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李之麟,被上诉人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4、通过新的公司章程。5、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不变。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万禹公司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如涉及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先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将于有关部门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2014年4月7日,万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集中于: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二、豪旭公司对于系争股东会审议事项是否享有表决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与否是否影响其对本案系争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权,若抽逃出资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那么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第四十三条则仅表述为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样,万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五条关于股东情况部分则表述为豪旭公司出资额为9,900万元,第十二条亦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抑或是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出资”均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若宋余祥或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因此,宋余祥及万禹公司关于若豪旭公司不被除名,则其对豪旭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其他救济途径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难以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在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的审议事项为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宋余祥、高标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依据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万禹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于宋余祥要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宋余祥负担。
  原审判决后,宋余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审查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事实。豪旭公司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不具有表决权。否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将毫无实际意义。本案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宋余祥虽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豪旭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全部出资,但这并不能成为原审法院否定宋余祥采用本案救济途径的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宋余祥的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万禹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资金流转过程看,2012年9月14日,上海京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地公司”)和上海子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月公司”)等6家公司将总计9,900万元的资金打入豪旭公司开设的账户中,同日,豪旭公司再将9,900万元打入万禹公司的验资账户用于验资。同年9月17日,该9,900万元再进入万禹公司的基本账户后,即分别被汇入杭州燕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拓公司”)账户4,900万元和宁波海曙风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动公司”)账户5,000万元。随后,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再将上述资金汇回到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豪旭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本案应在查明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上,讨论豪旭公司是否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享有表决权才有意义。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表决中不享有表决权或应当回避。依照原审判决的理由,则守法股东的基本权利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宋余祥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旭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豪旭公司并未抽逃出资,9,900万元的来往路径完全不一致。相应的汇款票据原件包括案外公司的转账凭证原件全部在宋余祥和万禹公司处的情况,恰恰说明豪旭公司没有抽逃出资。万禹公司和燕拓公司、风动公司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单独抽取两笔往来款说明是豪旭公司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豪旭公司享有表决权。故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上海津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齐脉事业有限公司、上海圣英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九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豪旭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豪旭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开设在同一银行的账户内。2012年9月17日,万禹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转入万禹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吴淞支行的账户内,同日,万禹公司又从该账户分别汇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银行账户4,900万元和5,000万元。同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分别将4,900万元和5,0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邯郸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
  二审庭审中,豪旭公司确认其与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等6家公司有资金往来。对万禹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将款项汇给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是否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豪旭公司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豪旭公司在入股万禹公司9,900万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万禹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万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万禹公司基本账户转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对于该两笔转账行为,豪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而在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分别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该两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资入股前汇集9,900万元款项来源的公司。由此可见,豪旭公司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豪旭公司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豪旭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宋余祥系万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上诉人持有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万禹公司增资款项的流转凭证属来源合法的证据,并不能据此否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对万禹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万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南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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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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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作者:应志敏
  【案情介绍】
  日,盛某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应乙方短期资金紧张,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500万元(伍佰万元)。”该《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日止,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人民币1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万元),利息起算日期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利息应于每月30日之前打入甲方上述账户。如乙方到期未清偿本金,滞纳金以本协议借款总额为基数,以上述利息标准按日折算。”日,甲公司在《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该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为张某与盛某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张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二、一致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公司所有的应收款)作为上述张某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其担保的范围:该债务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盛某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和公司股东均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签署债务担保协议。”该股东会决议同时载明:“应到会股东人数:3人 实际到会股东人数:3人”,但股东会决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该手印”处均为空白。日,盛某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载明:“为确保甲方与张某于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乙方自愿为该《借款协议》项下张某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确定如下条款:1、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保证期间,乙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乙方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保证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担保。3、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方签字捺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生效。”张某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日,陈阁从其账户向盛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0万元。盛某于同日向张某的账号为7390293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张某于同日用其账号为7390293的银行账户向胡洋转账500万元。甲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其中张某持有的股份占98%。
  【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及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主张其是因为受到胁迫才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申请撤销该《借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张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代表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盛某于日通过转账向张某支付了500万元。张某主张该笔500万元系案外人胡洋所借,张某又还给了胡洋,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通过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该笔500万元系陈阁转账给盛某的,并不是张某所称的胡洋。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向盛某借款再还给胡洋的行为就是虚假的借款行为,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在盛某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盛某又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50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负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张某、甲公司主张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甲公司专门就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并将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盛某。该《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但这是甲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股东会决议》又加盖有公司公章,盛某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商事活动中,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否认或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表明其作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乙方应为非自然人机构,而不是自然人,故张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结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张某是借款人,甲公司是担保人,以此能够证明张某是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的。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故甲公司与盛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张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盛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甲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的分歧意见对甲公司为股东张某担保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张某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而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张某在主持人栏的签名,并无其他股东的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对于《借款担保协议》,并无甲公司加盖的公章,在乙方(保证人)一栏签名的是张某,并无代表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张某代表甲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为:《借款担保协议》虽然在签订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乙方不是自然人,应为非自然人机构,故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另外,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了盛淮波,应当认定甲公司将公司愿意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送达给了债权人。即使《借款担保协议》存在瑕疵,依据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也能认定甲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实际交易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债权人接受担保时也很有可能遇到一个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则符合形式要件。对于此类担保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是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来对公司行为进行判断。对于公司内部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效力,而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对外行为则应当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效力。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部行为影响有一经典裁判思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公司的担保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程序,内部程序没有履行或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外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公司公章,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与债权人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从外部行为来看,公司向债权人做出的愿意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不存无效的情形,甲公司应当对张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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