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电信条例公布实施时间》什么时候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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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为进一步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送国务院。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卫生计生委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件:1.&
     2.|||||||||||||||||||||||||||||||||||||||||
重大医疗纠纷12小时内须报告
10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发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明确增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渠道,并强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监管职责,要求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10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发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明确增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渠道,并强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监管职责,要求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指导、协调,引导医疗纠纷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
&&与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此次送审稿增加了“医疗纠纷调解”一章,将以人民调解为主体,院内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三调解一保险”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上升为法规。送审稿规定,医疗纠纷民事处理的3条途径是:医患协商、人民调解和司法诉讼。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再直接进行医疗纠纷民事赔偿的处理,患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将医疗纠纷处理由医院内引向医院外。
&&送审稿规定,如发生导致患者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或因涉医违法犯罪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因医疗纠纷引发涉医违法犯罪案件等,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送审稿还对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要求保险承保机构协同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参与医疗纠纷处理,并加强机制创新,改善服务,按照合同及时理赔。据了解,2013年,全国共有6000多家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险,占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总数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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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为进一步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送国务院。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卫生计生委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件:1.&
     2.震惊!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刚刚送审,又一位医生遭袭
这两天关于二孩的讨论热度不减。其实早讯妹心里想说的是:即使光棍节一步步逼近,我将依旧不离不弃,独自一人为大家送上热乎的早新闻。【红头文件】☉为进一步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国家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10月30日报送国务院。条例送审稿已经公布在国务院法制办的网站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11月30号之前对条例提出意见。(健康界)☉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10月31日分组审议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药品注册分类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草案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认为改革应当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中国政府网)☉近日,浙江省财政厅与省卫计委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探索建立专项补助与付费购买相结合、资金补偿与服务绩效相挂钩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新机制。(浙江日报)☉近日,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大对社会办医的支持力度,到2020年,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床位数不低于医疗机构床位总数的25%。(青海日报)☉贵州省政府近日印发《支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政策措施(试行)》,提出要探索建立财政补贴、医保报销和个人自付共同承担的基因检测付费机制,并加快推动治疗药物基因检测、罕见病基因检测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贵阳晚报)【100℃热闻】☉11月2日上午,许昌市民向映象网反映,昨天(11月1日)下午,长葛人民医院一名年轻的女医生在医院被砍,身中七刀,目前还在医院ICU抢救。(东方网)☉据四川省广元市纪委透露,今年7至9月,全市纪检监察机关统筹联动,集中查处了疾控系统工作人员在疫苗销售中吃拿回扣贪腐窝案串案,涉及人员26人,涉案总金额510余万元。(人民网)☉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全面放开二孩的精神,但各地还没有修订具体的法规。在新政正式实施前的“抢生”应如何处理,国家卫生计生委11月1日明确,在新政正式实施前,必须执行现行规定,各地不得自行其是。(北京晚报)☉记者从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接种门诊了解到,其在全省率先实现了数字化门诊,并已正式投入使用。(山西日报)【医界动态】☉2日,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新闻发布会。据悉,北京服务业扩大的开放综合试点涉及到保险业的措施主要是允许设立外资专业健康医疗保险机构,外资占比不超过50%。(人民网)☉经河南省公益医保中心研究决定,撤销公益医保中心各办事处和筹备处,各办事处负责人一并免职,机构登记证和授权书同时废止。(河南日报)☉湖北省64个县实施综合改革的县级公立医院目前已全部取消药品加成,实行新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志着湖北省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实现全省全覆盖。(央广网)【数说】☉2350亿:根据Dealogic数据显示,截至日,美国共有302起生物技术与医药行业并购,总金额达2350亿美元,而在2014年,这一数字是2020亿美元。(生物谷)☉4%:10月31日,“全国糖尿病足综合治疗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会议数据显示,“糖尿病足”患病率已经达到糖尿病总患病人数的4%,超过450万人。(人民网)☉50%:通过大力推广规范化诊疗和多学科联合(MDT),如今肺癌术后的5年生存率已由十年前的35%提高到目前的50%以上。(中新网)【览博】#准新娘医生被砍7刀#据映象网报道,11月1日,在河南长葛人民医院,一名女医生被砍,身中七刀。知情者称,嫌犯是名女子,在医院晃悠了两天,要求卖肾被拒绝。据悉,被砍女医生还差两个月就结婚了。目前,女医生正在接受治疗,嫌犯行凶动机不明,事件仍在调查中。@格格__s:强烈呼吁社会关心医护人员的安全。特别是急诊科一线的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希望24小时有警务人员在科室值班。自己亲自受过一精神病人的伤害,如果不是及时躲避,后果不堪设想。为同行们致敬!我们也是处在生命危险之中工作。大家保护好自己!如果政府不出点政策保护我们,可能大家会心冷。@倾城才子:强烈要求对那些以暴力伤害方式的行为攻击医院或者执法部门的,无论是否有冤屈,都要严肃处理。这样的人已经成为市民中的定时炸弹,中国这样人数不胜数,每时每刻都在威胁群众安危!他们抱着殉葬的思想,正在蠢蠢欲动。。。@啦啦啦2234:医患问题必须要好好解决,绝大多数医生都是奋斗一线,爱岗敬业,而却要遭受无端的非议,建议国家对医患关系好好整治,对于恶意闹事者处以重罚。【锐观业外】☉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经有至少13个省份公布了养老金并轨方案。在过渡性养老金发放问题上,地方对中央方案进行了细化,坚持保低限高。(人民日报海外版)☉日本内阁府敲定一项方针,将在起始于2016年的“第5期科学技术基本计划”(为期5年的科技政策计划)中,列入5年内总额约26万亿日元的日本政府研发投资目标。换算下来每年投入的金额相当于名义国内生产总值(GDP)的1%,这将超过2015年预算的约0.7%左右。(环球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从提高农村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出发,聚焦五大领域,进一步推进深化农村改革。(新华社)【大咖说】☉廖新波:互联网+医生多点执业,医院的等级也名存实亡。分级改为分工。人为地为医院评级是造成看病和医疗资源不均等的原因之一。医院只有一个标准:安全标准。(新浪微博)☉马恩祥:医院资源配置和利用只有通过信息记录、分析才能明确。精细化管理如果离开了信息记录与分析是难以做到的。医院管理者如果还是凭直觉、经验,而忽视对信息的收集、分析与综合,其决策和管理效率将是低下的,甚至是会发生错误的。(健康界_众说平台)☉村夫日记:在熟人医患关系下,医生主要通过口碑营销,甚至无需任何互联网工具也可获得较好的发展。而在大规模发展的陌生医患新模式下,医生点评的标准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但这在短期内也是制约以陌生医患关系为核心的医疗服务新模式良性运行的重要短板之一。(健康界_众说平台)【平安喜乐】优于别人,并不高贵,真正的高贵应该是优于过去的自己。——海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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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修改建议和说明
            
&&&&&&&&&&&&&   &
修改建议人: 张子阳
日,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送国务院。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已将卫生计生委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笔者根据自已的医疗纠纷办案实践与体会,特提出以下修改建议和说明(附修改稿):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修改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
医疗意外。
修改理由:
所谓事故,按照语义理解,是指意外的损害或灾祸。医疗事故,则为医疗过程中非故意的损害或灾祸。用民法术语表示,则指医疗过程中引发的过失损害行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药剂、血液等医用品造成患者损害和意外损害事件,包括指医疗过失损害行为、不合格医疗产品损害和医疗意外损害事件。《侵权责任法》将医疗过失损害及不合格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药剂、血液等医用品造成患者的损害列入了医疗损害赔偿范围,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情形的公平责任的规定,那么《医疗事故条例》仅将医疗过失损害行为作为医疗事故概食的对象或者构成要素,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条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应当以上位法的规定重新界定。另外,诊疗行为不能涵盖医疗检查、护理、预防、保健行为,宜使用“医疗行为”表述。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记录病历,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严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伪造病历。
&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记录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本条例所称病历,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病情(或伤情、孕情)表现,以及医务人员对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过程及患者于医疗行为终结时的病情信息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本条例所称记录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对前款所称病历的书写、录入、打印、拍照、扫描、录像,以及对与前款所称病历相关的切片、标本、药品、药剂、血液等实物及其分析说明、检验报告的收录行为。
本条例所称病历资料是指病历记录中形成的反映患者病历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视频、电子数据,以及收集的切片、标本、药品、药剂、血液等资料的总和。包括书式病历资料、视听病历资料、电子病历资料、实物病历资料等。
修改理由:
&病历,简而言之即疾病的医疗经历,它与“病历资料”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病历是病历资料的本体,病历资料不过是病历的载体。本体是客观真实发生的事物,不可能有假,而载体是反映本体的次生事物,存在造假的可能。明确区别它们的概念,不仅有利于规范病历的记录和病历资料的管理,也有利于鉴定机构正确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别、判断。卫生部现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所称的病历,实际上接近病历资料概念的范畴。为避免发生歧义,有必要对病历和病历资料的概念加以明确规定。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
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因医疗纠纷引发涉医违法犯罪案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因涉医违法犯罪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的;
&&(四)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为:&&&&&&&&&&&&&&&&&&&&&&&&&&&&&&&&&&&&&&&&&&&&&&&&&&&&&&&&&&&&&&&&&&&&&&&&&&&&&&&&&&&&&&&&&&&&&&&&&&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
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发生下列疑似重大医疗事故、或者发现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犯罪事件、或者因医疗纠纷引发涉医违法犯罪案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因涉医违法犯罪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的;
(四)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患者一方发现前款所列疑似重大医疗事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犯罪事件的,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双方当事人本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犯罪案件报告、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派员采取防控措施,调查了解涉案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并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按前一、二款规定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修改理由:
&重大医疗损害事件中,不排除有个别案件疑似重大医疗事故或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犯罪的情形,而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这些情形属于医师应当履行的报告职责,亦即医疗机构的报告义务。另外,对于涉嫌本条所列违法犯罪情形,患者一方依法应享有举报或控告的权力。本条原有规定无相应处理规范,故应增加涉嫌前述犯罪情形的处理规范。
第二十四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死者近亲属尸检的规定和程序,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
  第二十四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需要尸检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死者近亲属尸检的规定和程序,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
修改理由: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有些并不是需要进行尸检的,有些不影响根据病历资料进行死因或者死亡方式的判断。对于不需要进行尸检或者尸检无助于死因判定的,并无必要进行尸检。故本条应附加“需要尸检”这一前提条件,以尊重民间习俗。
第五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疑似医疗事故的,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五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患者一方申请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疑似医疗事故的,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医疗事故行政认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配合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或者医疗机构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等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可根据患者死亡结果或者患方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医疗事故等级。
第五十三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残疾的;
三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一过性损害的。
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具体残疾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  一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死亡的;
&  二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残疾的;
三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一过性损害的。
医疗过失行为、不合格医疗产品或者医疗意外等医疗损害原因力导致的患者病亡或疾病损害程度应当纳入医疗事故残疾评价范围。
具体残疾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修改理由:
导致医疗事故损害的原因力包括不合格医疗产品和医疗无过失行为即医疗意外,不限于医疗过失行为,且本条重在于明确医疗损害导致的人身损害程度而非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另外,对于医疗过失行为、不合格医疗产品或者医疗意外等医疗损害原因力导致的患者病亡或疾病损害程度(比如误诊、漏诊延误治疗,致使不可逆转的癌症损害等残疾)有纳入医疗事故残疾评价范围的必要,故应加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等级;
(七)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应当包含具体分析和理由。
鉴定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署姓名、专业和职称。
  第六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鉴定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署姓名、专业和职称。
修改理由:
&医疗过失行为、不合格医疗产品或者医疗意外导致的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均属于医疗事故范畴,医疗事故原因力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实际上属于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的分析判断。考虑到病历资料在反映病历方面的局限性等因素,对于不能排除医疗过失行为、不合格医疗产品或者医疗意外损害原因力在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中的作用的,宜明确视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医疗过失行为原因力与原有疾病或者其它原因力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存在竞合作用关系,以及患者原有疾病或原发性损伤在就医时并非不可逆转时,此种人身损害后果并不能当然归属于患者疾病或原发性损伤原因本身的情形,将这两种情形下的责任程度视为完全责任,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认真负责,防止转嫁或推卸责任,也有利于防止鉴定机构舞弊或者滥用专业判断权力。故应当作如上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诊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失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当事人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二)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转诊义务的除外;
(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除外;
修改理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上述所余三项情形,属于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可列入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根据新修改的医疗事故定义,医疗意外、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均可纳入医疗事故处理范畴;而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后果可由本条第(三)项囊括,不必单列出来。故应作相应修改。
&第六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六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医疗事故行政确认和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或者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修改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医学会根据本条例的授权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范畴,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属于可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种类。
&第六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第六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纠纷或者涉医违法犯罪事件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 (二)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疑似重大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修改理由:
&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第(一)项中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第(二)项中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属于用词不当,应当分别使用“重大医疗纠纷或者涉医违法犯罪事件”、“
疑似重大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为宜。
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修改稿)
      修改建议人:张子阳
第一章 总&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
医疗意外。
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医疗纠纷患方当事人要求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
&&& (一)医患协商;
&&& (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风险保险的相关工作。
 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新闻宣传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做好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准则,客观公正报道。公民、法人发表与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科学、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与其功能定位、任务和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加强医疗技术、手术临床应用的分级分类管理。
医疗新技术进行临床应用前,须经规范的临床研究,取得充分的科学依据,通过国家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卫生行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估及伦理审查。
国家实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负面清单管理和手术分级管理。医疗机构开展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技术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临床应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统一投诉管理部门和专门接待场所,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记录病历,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严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伪造病历。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记录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本条例所称病历,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病情(或伤情、孕情)表现,以及医务人员对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过程及患者于医疗行为终结时的病情信息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本条例所称记录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对前款所称病历的书写、录入、打印、拍照、扫描、录像,以及对与前款所称病历相关的切片、标本、药品、药剂、血液等实物及其分析说明、检验报告的收录行为。
本条例所称病历资料是指病历记录中形成的反映患者病历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视频、电子数据,以及收集的切片、标本、药品、药剂、血液等资料的总和。包括书式病历资料、视听病历资料、电子病历资料、实物病历资料等。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复印或者复制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等向患者说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相关损害。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医疗损害)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
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发生下列疑似重大医疗事故、或者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或者因医疗纠纷引发涉医违法犯罪案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因涉医违法犯罪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度人身残疾的;
(四)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患者一方发现前款所列疑似重大医疗事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犯罪事件的,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双方当事人本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犯罪案件报告、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派员采取防控措施,调查了解涉案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并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按前一、二款规定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
说明诊治经过,解答疑惑,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等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
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自病历封存之日满2年,患者未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权利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二十三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自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者未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权利的,医疗机构可以销毁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需要尸检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死者近亲属尸检的规定和程序,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
&&&第二十五条&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没有太平间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指定场所,并在2小时内移送殡仪馆。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迅速制止过激行为,开展教育疏导,控制现场秩序;
&& (二)及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 (三)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患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
 医患双方可以就未造成医疗损害的或者索赔数额较小的医疗纠纷进行协商,具体数额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在专门接待场所与患方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参与人数较多的,可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 第三十一条&
医患协商一致且确定赔付内容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制作、签署书面协议。
&&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及人口数量较多或者医疗服务量大的县,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选派人民调解员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接待场所进行。
&&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情况和建议。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查询、收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卷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启动医疗损害鉴定或者专家咨询程序:
&&&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损害责任存在争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需要启动的;
  (二)赔付金额超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赔付限额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取得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资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开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需要聘请医疗损害鉴定专家辅助鉴定的,应当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进行专业咨询。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事项提供专业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专家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应当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
 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考依据。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委托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预先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收取鉴定费,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四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医疗机构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
第四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医疗纠纷经医患协商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当自签署协议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附具协议书。相关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十六条&
医疗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相关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等保险。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列席医患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四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据实赔付。
 医疗机构应当为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定价、承保、理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
医疗事故监督与技术鉴定(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与监督)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患者一方申请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疑似医疗事故的,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医疗事故行政认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配合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或者医疗机构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等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可根据患者死亡结果或者患方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医疗事故等级。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学会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残疾的;
 三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一过性损害的。
医疗过失行为、不合格医疗产品或者医疗意外等医疗损害原因力导致的患者病亡或疾病损害程度应当纳入医疗事故残疾评价范围。
前款医疗损害原因力导致的患者病亡或疾病损害程度应纳入医疗事故残疾标准。
 具体残疾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医)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选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五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曾参与过同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或者医疗损害鉴定的。
第五十八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收集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予配合,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六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包括医疗不作为,下同)或者医疗产品缺陷原因力与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五)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等级;
(六)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缺陷损害原因力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应当包含具体分析和理由。
前款第四项的鉴定中,不能排除医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缺陷损害原因力在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中的作用的,视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前款第五项的鉴定中,因医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缺陷损害导致的病情加重、病残或者病故应纳入患者人身损害等级评定。
前款第六项的鉴定中,医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缺陷损害原因力与原有疾病(或者原发性损伤,下同)原因力在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中存在竞合作用关系,或者原有疾病在就医时并非不可逆转的,视为医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缺陷损害原因力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
鉴定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署姓名、专业和职称。
&&&第六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二)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转诊义务的除外;
 (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医疗事故行政确认和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或者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医疗纠纷激化,引发重大案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纠纷或者涉医违法犯罪事件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疑似重大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理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医疗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专门接待场所的;
 (八)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十)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重大医疗纠纷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遗体的。
 按本条例规定及时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并采取措施减轻相关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负面清单内医疗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违规临床应用负面清单内医疗技术的医务人员,可以吊销其相应的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七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的。
第七十四条&
以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为由,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支付赔偿款项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七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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