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中广西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伤残补助金标准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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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广西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全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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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现在到底是怎样的呢?近年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更好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通过86次常务会议审议对广西工伤保险条件进行修改,完善广西工伤保险条例。比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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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及雇工、聘用人员(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照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设区的市(含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参加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到设区的市以外调查核实的,可以委托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五)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五条 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
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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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如何适用?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邱爱明&&发布时间: 15:46:49
  【案情】
  张某2010年开始在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某公司为张某投了工伤保险,并以每月3000元的基数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受伤后,张某一直在家休养,没回单位上班。日,张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某公司于当日批准了张某的辞职申请。因双方就工伤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故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某公司按3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张某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不要按3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分歧】
  对于某公司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国务院已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因此,应严格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而张某自受伤后一直未在某公司上班,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本人工资记录为零,故实际上某公司不用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标准,再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七级伤残计算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某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公司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可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国务院已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按理,法院判决时可以直接参照执行。但现在问题是,张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受伤的时间已经相隔一年多,且该一年期间在原单位某公司没有工资记录。如果严格参照该实施细则进行判决的话,会产生两个不利后果。一、该实施细则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而《工伤保险条例》则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该实施细则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有下位法违背上位法之嫌;二、明显不利于劳动者。如果严格参照该实施细则,本案张某自受伤后到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年多在原单位某公司并没有工资记录,也就是说张某实际享受不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作为法官,在裁判时对于行政规章只有选择适用权而没有解释权。当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时,法官在判决中并不能作出评判。因为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国务院、省级人大才有权撤销或改变行政规章。所以,这是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难点。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如果完全参照江西省实施细则的规定,那么作出的判决势必与立法的宗旨相违背且对于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不公,但如果完全不适用的话,则无法作出判决。所以,能否部分参照江西省的实施细则,对于冲突部分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按上述思路,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可以按照张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再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张某伤残为柒级应享受25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某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3000元*25月)。
责任编辑:元春华手机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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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各市、县(市)劳动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的工伤风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区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的关心关怀。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全面准确地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工伤保险配套政策的要求,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条例》在我区的顺利启动实施。各地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把工伤保险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在巩固现有工伤保险成果的基础上,将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雇工的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不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二、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加强的使用和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以设区的市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储备金全区统筹,实行县(市)、市、自治区三级管理。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20%为储备金。其中,县(市)级统筹地区提留的储备金自留50%,上交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25%,上交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25%;市级统筹地区提留的储备金〔不含县(市)级统筹地区上交储备金部分〕自留50%,上交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0%。
  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第2个月的10日前,将应上交的储备金上交上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支付。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交储备金后,发生重大事故的,储备金调剂使用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县(市)级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当年结余金(含当年储备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超出部分由设区的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当年结余金(含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储备金中,分别按超出部分的20%、60%进行调剂。
  (二)设区的市级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当年结余金(含当年储备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自治区经办机构按超出部分的60%予以调剂。
  三、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统筹地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48个月。
  (四)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四、明确的申请时限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工伤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工作,积极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条例》及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平稳衔接。同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切实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尽快落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充实人员,对工伤认定工作要落实专人负责,规范,制定工伤保险业务、待遇支付流程和有关的管理办法,建立信息管理系统。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条例》规定尽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确保国务院《条例》和本通知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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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一个是跟员工协商取得一致,另一个是在以下几种情况中:1、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2、员工严重违纪;3、员工造成重大损害;4、员工同时建立两个劳动关系,并对本职工作有严重影响或经提出拒不改正 ...
实践中,员工是否可以继续主张双倍工资,要根据以下情况确定:1、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包括未签订合同的期间只要满足法定条件并在申诉时效期内的,公司要支付双倍工资,员工可以积极主张权利。2、补签的劳动合同期 ...
按规定,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一旦双方签字,劳动合同即生效,要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公司确定不正规的,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可能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比如公司未办理合法手续。 ...
员工辞职被克扣工资的,可以积极采取劳动争议处理办法解决,即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者去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
一般情况中,员工按规定提出辞职,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在以下情况中提出辞职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辞职;2、员工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未协商一致也没提前说明辞职,导致公司遭 ...
上海市公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下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全文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第1款第2项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外》第34条第2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金额的计算...
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维
辽宁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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