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瓦房店2016大连哪有黑灯舞厅厅

  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公权力腐败  从2007年开始至今,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发生一起由城建问题引发的系列公权力腐败案件。这一系列问题、案件极具特点,它包括了城建非法审批、开发公司暴力拆迁违法建设,政府部门的不作为、乱作为;公检法机关的司法腐败等一系列现今社会存在的公权力腐败问题。   瓦房店市共济商场位于瓦房店市金融街上,整幢建筑坐北面南,东面依次为瓦房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信用合作社,西面依次为大连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瓦房店市城乡建设局(距案发地不足50米)、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瓦房店市环保局、瓦房店市市委(距案发地百余米);共济商场对面从东至西依次为瓦房店市地税局、国税局、建设银行、水利宾馆、交通银行、中国银行、瓦房店市总工会;因此共济商场的地理位置极佳,被称为瓦房店市黄金地段。    共济商场楼为主体面南背北,西侧有一幢五层住宅楼与其主体相连,住宅楼为面西背东厢房格局;共济商场主体四层,第五层为半层单间结构,三、四层为瓦房店市政府所有(原为瓦房店市轻工业局等机关单位),一、二层为共济商场,所以主体整幢楼又被称为共济商场综合楼。共济商场西侧五层居民楼于2000年前被瓦房店市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房屋置换的方式购得,并对该楼实施拆迁(该楼现仍有居民被拆毁后未被安置);共济商场二层被私人租赁,经营网吧生意。    在共济商场综合楼之后,距离3.5米处东侧是共济粮店楼,共济粮店为双层商用楼房,在200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过滤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共济粮店楼一层商用门面房被姚某及耿某(女)分割购买,并办理了固定资产转让审批手续。二层作为粮食局职工共用房,住着粮食局职工耿某(男)、董某、付某、梁某。    2001年,华夏公司私下将粮店二楼董某、付某、梁某三户房屋购买,随后无视法规擅自对房屋进行拆除,导致整幢楼断水、断电、断暖气长达八年之久,并且因截断水管、暖气以及拆除房屋造成楼体毁坏,导致一层两户商用门面房无法经营,粮店也因漏水造成损失。  日,瓦房店市政府会议作出决定:2001年,市政府确定由瓦房店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实施拆迁改造原共济商场,现仍由华夏公司实施,日前完成。    从瓦房店市政府日印发的《十四号会议纪要》可以得知,会议订下的意见主要在两方面:一方面是确定对共济商场进改拆迁改造;另一方面就是国资问题。对于国资问题,政府测算出拆迁改造原共济商场开发商要亏损,所以给予许多优惠政策,但是政府是以哪一年的房价来评测共济商场本身的价值呢?又是以怎样的评估方式进行评估呢?从老百姓的角度来看,说白了就是把国有资产白送给开发商。当然,这些问题不是老百姓能查能管的事情,也不是相关群众关心的事情。老百姓很怕事,也很实际,只要不涉及切身的利益,很难去关注这类事情。不过,从这份《会议纪要》中可以确定,政府是要对共济商场进行拆迁改造,但并不涉及商场以外区域,这也与群众到城建、土地等部门查得的“原址、原高度建楼”答复是一致的。  从日开始,华夏公司在没有办理拆迁手续、未与共济商场二楼网吧业主达和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将网吧工作人员驱离后,对共济商场进行了拆迁,并非法扣押了网吧一部分生产生活资料。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当地公安机关不但对网吧业主的报警不予理会,还派出警力、警车为暴力拆迁行为保驾护航,至29日共济商场综合楼被拆除。      在华夏公司将共济商场拆除后,并未进行建设工程,而是开始多次派出以李某某等人为首的社会地痞滋扰拆迁改造区域外的居民及商户,目地就是扩大拆迁改造范围并且非法占地,不但要将共济商场综合楼后面的共济粮店楼纳入拆迁范围之内,并且完全无视前后楼之间1:1.5间距的建筑规定,要私自将新建楼整体后扩20米,扩大新楼面积。    由于相关部门的不作为,未对暴力拆迁非法占地违法行为有效制止,开发公司的气焰更加嚣张。日凌晨1时许,在没有拆迁手续、未与共济粮店商户与居民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由李某某等人带领二十余人化妆成武警战士(身穿武警服装、配带武警警徽、领章),手持砍刀破门冲进二楼居民耿某某家中,将熟睡中的耿妻徐某殴打后,抬出扔到室外(当时徐某只穿着不能再少的内衣),随后守候在路边的挖掘机将耿某某的房屋拆毁,并将一楼商用房部分破坏。民警临场后,这些假武警在警察面前从容列队离去。三个月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案件类别是故意毁坏财物案,对幕后支使者未追究,对案件中的抢夺行为只字不提。该案的判决书上清楚地记录着,公安机关办理该案时对假武警的调查只是去本地武警部队取证:在事发当日是否有整队武警人员离开驻地。而且,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此后一楼姚某、耿某的两个商用门面房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历经至少十三次大规模暴力拆迁被拆毁之事也与该案一并处理。可是,案件中未并提及发生多少次的暴力拆迁,也未涉及房屋被铲为平地的事实,从案卷上看商用房好像是在一夜之间被一次性的铲平。另外,在损失评估时,两处一类地点的商用门面店及一处住宅房评估的损失只有七万元。而且,该案在侦查取证、讼诉及审判阶段,根本没有按照2009年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依法办事暴力拆迁案件的工作意见》执行。更加让人恼火的是,被立为逃犯的李某某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还多次出现在案发现场参与暴力拆迁、非法占地,警察看到后却不对其进行抓捕。在经历一年多的暴力拆迁后,因为公检法机关、城建等部门的不作为、乱作为,特别是发生司法迫害案件后,两名商用门面房的房主心灰意冷,无奈地将房屋低价(每平米不足一万元)卖给开发商。而在同时期、同区域、邻街同位置的一楼商用门面房的房价为每平米2.3万元至2.7万元之间;另外,因开发公司非法拆迁造成的八年未营业的损失也没有给予赔偿。  因为发生日的暴力拆迁之事,受损害的共济粮店楼居民及商用房房主,以及受到暴力拆迁、非法占地影响,并担心新建楼会造成挡光等问题的相邻6号楼居民几十人一起到同街相距百米的瓦房店市市委上访,反映暴力拆迁、非法占地等问题,并要求城建、规划、土地以及开发单位向群众公示共济商场新建综合楼的相关审批手续及图纸,并对暴力拆迁案件立即进行立案,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查办。  可是,群众的诉求并未得到办理,而且因为上访反映问题。多名群众遭到开发公司雇员周某某等人的威胁,扬言:“只要再上访,就砸你们家玻璃!”果不其然,之后因为开发商无手续再次非法占地施工、暴力拆迁被群众阻止后,日2时10分,6号居民楼一楼住户刘升德家玻璃窗被砸碎多块,听到声音的群众看到周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向东侧居民楼逃窜,报警后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立案办理。  此后,暴力拆迁活动一直在继续,可是公安派出所却对发生在自家门口的暴力拆迁等违法犯罪行为视而不见或者临场不作为,完全违背了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份子的职责。这样的不作为行为,已经不能说是不作为了,而是对犯罪份子提供强有力的保护!果不其然,开发公司的暴力拆迁程度再次升级,日晚6时许,开发公司雇佣百余名社会地痞,把民生委街道封锁不让车辆、人员通行,并将居民楼所有楼道出入口全部封堵,居民只许进不许出,否则便拳脚相加,将共济粮店楼团团包围,在21时30分左右,挖沟机将共济粮站铲平。让人愤怒的是,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并对公民人身构成威胁与伤害,还说什么:“我们是来保护你们安全的!”;而且在如此长的非法拆迁时间内,群众报警也未见到民警到现场处理警情。  日20时30分左右,开发公司再次雇佣上百名社会地痞,以排兵布阵封锁小区禁止人员、车辆进出的手段,强制拆除房主姚某设立在其私有房屋废墟上的铁皮房并非法占地,为此房主和居民反抗并报警,在警察临场后这些地痞急忙逃走。暴力拆迁与非法占地的失败使开发商将怒火泄到6号居民楼一楼住户刘升德的身上。22时0分,有人冒充邻居将刘升德骗至室外,此时早已守候在楼外的开发公司雇员周某某等五人手持加长军刺、钢管对刘升德进行砍打,刘升德发现情况不妙从楼间小道逃到大街上,可是周某某等人并不放弃,而是在大街上追砍刘升德近百米的距离,幸亏邻居们救助及时刘升德才摆脱危险。可是,报警后,公安机关却不立案。刘升德多次向上级投诉得到的答复竟然是公安机关找不到周某某,无法立案调查。可是,此后很长时间内周某某却多次出现在工地,光明正大地在派出所民警的面前参与暴力拆迁非法占地活动,并对群众进行挑衅、殴打。公安民警却不对其进行传唤与抓捕。  因25日晚发生的恶性案件, 26日,几十名群众再次到市委上访,控告开发公司违法行为,并要求公示土地审批手续及规划图纸、惩治连续伤人凶手以及暴力拆迁组织者。可是,群众的诉求并未得到办理,土地等审批手续及图纸并未进行公示,公安机关依然没有对相关案件进行立案处理,只是共济商场工地被严令停止施工。  日6时20分,开发公司经理张某某突然带领带领几十名地痞流氓、挖沟机及载土卡车,进入工地施工。居民王某的妻子(60多岁)只是向挖掘机司机问了一句:“市委叫停,你们怎么又来施工?”时,站在远处的经理张某某喊了一声:“给我打!”指挥身后以周某某、卢某(2人为3月25日晚砍人的实施者)为首的数十名地痞流氓对王妻及其身后的刘妻张某某(女,59岁),汤某某(女,69岁)进行殴打至张某某受伤昏迷,经理张某某又指挥这些地痞流氓,将随后赶到的刘升德及王某某按倒在地上,张某某在周某某等六七个人的帮助下,骑在刘升德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头将刘升德门牙打掉四颗。此次事件,多名群众受伤,但是公安机关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但不立案调查,不安排受伤群众进行伤情鉴定,而且事发当日工地内被公安机关取走的监控录像也消失不见,共济派出所主管案件的副所长南某某在未对伤者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四处造谣,一会说“刘升德的牙是咬人咬掉的!”一会说“刘升德的牙是假牙”。但是对受害者多次提交病志及要求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也未出具不予鉴定原因说明。  日,市政府信访局找到群众代表刘升德、张某某;被拆迁户戚某某、王某某等人到信访办参加拆迁问题的会议。会议由信访局副局长刘某某主持,参与者有规划设计院科长闫某、城建局法制科科长郭某、公安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某、华夏开发公司代表张某某等。会议中,群众代表及被拆迁户代表,就暴力拆迁问题再次向市政府及公安局提出诉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地方相关土地、城建法规为依据对开发公司代表及规划设计院代表提出质问,要求开发公司公开设计图纸及相关建筑手续,开发公司代表张某某无法出示国土资源局批示的征地手续以及城建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承认手续批文不健全;规划设计院代表科长闫某承认会对后楼造成挡光问题,几方同意对后楼挡光居民进行赔偿;信访局也表示会将情况如实上报主管城建的刘副市长。但是之后群众再未得到此事的任何答复。很久之后,群众才得到信访局上报给刘副市长的情况报告,上报的情况与当天的真实情况迥然相反。报告上竟然写着,群众不要赔偿,新建楼也不存在违法违规建设等问题。      信访部门的职责便是将群众反映的情况如实地汇报给相关领导,以便于上级领导及相关部门及时办理人民群众的诉求,解决好相关问题。但是瓦房店市信访局却颠倒黑白,这是一种怎样的行为?  日辖区派出所民警赫某以要对刘升德被打之事立案为由,将其找到派出所后,民警突然将刘升德控制起来,以刘升德于日将开发公司雇佣的挖掘机车主王某某打伤为由,要将刘升德刑拘。办案人员言里言外流露出的意思十分明白,只要刘升德不追究开发公司经理张某某将其打伤的刑事责任,那么一事抵一事刘升德打伤王某某的事也不会被追究。违法要求被刘升德严词拒绝,并对该案提出质疑:“日是刘升德本人及其家人和邻居受到暴力拆迁团伙的殴打,公安机关不但不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侦办,怎么还能捏造虚假事实帮助犯罪份子压迫受害者进行调解?并且,如果是日将人打伤,为什么在半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一个公安民警告知此事,而是要拖至现在才办理?而且,如果王某某受伤,为什么自日后至2009年1月份期间,多次驾驶挖掘机拆人房屋,这些能说明王德新受伤吗?”对于刘升德的质疑,办案民警不予答复。为此,刘升德提出请办案单位出示伤者王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病历材料、住院押金及医药费收据等合法要求,却被办案人员拒绝。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对刘升德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可是瓦房店市公安局却没有立即执行而是非法延期拘押。瓦房店市公安局这样作明显是在配合开发公司的非法拆迁行为,以拘押刘升德对群众造成心理压力,使群众心生胆怯,无法与暴力拆迁进行斗争。而且,在拘押刘升德的半个月时间内,暴力拆迁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基本每天都发生。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李某某,更是与警察与城管一同出现在暴力拆迁、非法占地现场。同期,刘升德的律师向办案单位提交的要求对伤者王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也被办案单位以各种理由拖办未得到合法办理。    因为公安机关的不做为,乱作为,开发公司不但暴力拆迁、非法占地的行为达到了目地,更是以超低价格收购了姚某的商用门面房。  现今楼已盖好,那么新建共济商场综合楼是否对其后的居民楼造成挡光呢?对比以下数据即可得知。  共济商场原楼高度14.7米,按1:1.5的楼间距计算,与其后的居民楼间距应为22.75米,实际距离23米。  新建共济商场综合楼,楼体建筑高度被提升至19.8米,地基两处增高0.6米,整体建筑高度至少在20.4米(现今楼顶又违规建立了两米高的牌匾),国家建筑法规定楼顶建筑坡度为24-28度之间,规划图设计为31度本已违规,可是实际新楼坡度增加到45度。新楼整体向后扩建13米,现距其后居民楼10米,造成了居民楼三层以下住宅的严重挡光。另外违规开设窗口,违反了18米防视线的规定;违规在居民窗外不足四米处,安装没有任何防护的落地式大型高压变电箱;违反《消防法》的条文,强占了消防通道建楼,如今两楼间根本不存在消防通道。  共济商场新建综合楼建好之后,开发公司多次纠集地痞流氓,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在居民楼窗前不足两米处占地砌墙,遭到居民的强烈反对。可是,更加让居民无法理解的是,多名居民数次向大连市公安局、公安部举报开发公司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暴力拆迁行为,投诉瓦房店市公安局不作为、乱作为违法违纪事实都未得到办理。可是,在2009年7月间,瓦房店市公安局却多次派出数十名警力、警车介入房地产开发,帮助开发商非法占地。影响更恶劣的情况是,由开发公司职员、流氓地痞、几十名派出所民警、巡警、特警、消防武警、二十余名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共同组成了非法占地工作团队,出动了十余辆警车、消防车、执法车,甚至召来救护车与急救医务人员守候在侧。该团队将整个小区全部封锁,禁止车辆、居民进出,人民警察竟然公开对群众叫嚣:“这是政府召商引资工程,没有手续也要干,今天谁阻止,就抓谁!刘升德就是个例子!”甚至有的执法人员对群众说的更加直白:“管打管救!”      起初,强行占地成功后设立的临时隔离带距楼8米,楼建好后却要在居民楼前2米建立永久性的隔离网墙。这是何道理?  日,在刘升德取保候审一年期满之际,瓦房店市公安局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解除了对刘升德的取保候审后,恼怒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乱作为,并且以司法手段压迫群众帮助开发商获取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向大连公安局及信访门部反映问题无果的情况下,刘升德决定进京上访反映问题。  刘升德依法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以下诉求:请求对未立案案件进行立案办理;请求公安机关重新审核对刘升德进行刑事拘留的合法性,并依法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请求公安机关依据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联合下发的《依法办理暴力拆迁案件工作意见》及日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下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的相关规定及法规,依法对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暴力拆迁团伙进行打击处理。  刘升德所提出的信访请求,先后被大连市公安局、辽宁省公安厅、公安部、国家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信访转办函访复字(号)、中央政法委、最高检、中纪委等部门受理。    可令人吃惊的是,刘升德反映的系列案件落实到瓦房店市办理时遇到很大的阻力,当地公检法机关不但没有依法对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暴力拆迁团伙进行打击处理,没有对相关未立案件进行立案办理,也没有对陷害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澄清,反而继续捏造事实、制造假案,再次将刘升德逮捕,为了保住公职,刘升德无奈之下被迫与所谓的受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而地方公安机关及信访部门,一面对上访人进行司法迫害,一面对上级进行虚假汇报,导致现今城建问题及四起司法案件无一得到合理解决与办理。  第一起案件  因日凌晨,发生有武警着装人员参与的暴力拆迁恶性案件及非法占地问题,群众开始群体上访投诉。因刘升德被群众找到信访部门说明了一下挡光等非法建设问题的情况,开发商认为刘升德是上访投诉的带头人,其团伙成员周某某、张某某于日对刘升德及其邻居王某某进行威胁“再上访,就砸你们家玻璃。”随后,还未等到群众再次上访反映问题,日2时许,刘升德家14块特制双层中空铝合金玻璃窗被砸毁。  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损财金额不够为理由不予立案,却不对当事人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在向各级公安、信访部门反映后,公安机关至今仍不予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  且不说这样的毁财性质是属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范围,公安机关连物价评估都没有进行,便说金额不够不能立案,那需要多少金额才够立案标准?邻居王姓夫妇只是为了回家,将挡在自家门前的隔离栅栏拆下,公安机关便立即进行物价评估立案,评估价值为三百元立为行政案件对二人进行处罚,难道刘升德家的玻璃被砸如此多块,还不足三百元?不能够立案?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难道还不够行政案件立案标准吗?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公安机关至今不立案?  第二起案件  日20时30分左右,开发公司再次雇佣上百名社会地痞,以排兵布阵封锁马路禁止人员、车辆进出的手段,强制拆除房主姚某建立在其私有房屋废墟上的铁皮房并非法占地,为此房主和居民反抗并报警,在警察临场后这些地痞急忙逃走。暴力拆迁与非法占地的失败使开发商再次将怒火发泄到6号居民楼一楼住户刘升德的身上。22时0分,有人冒充邻居敲窗、呼叫将刘升德骗至室外,此时早已守候在楼外的开发公司雇员周某某等五人手持加长军刺、钢管对刘升德进行砍打,刘升德发现情况不妙从楼间小道逃到大街上,可是周某某等人并不放弃,在大街上追砍刘升德,致刘升德受伤,幸亏邻居们救助及时才摆脱危险。可是,报警后,公安机关却不立案。刘升德多次向公安机关递交要求立案申请,都没有得到答复。可是,此后很长时间内周某某却多次出现在工地,光明正大地在派出所民警面前参与暴力拆迁非法占地活动,并对群众进行挑衅、殴打。  2011年12月,该案经中央政法委交办至地方办理。案件归属为刑事案件,主管领导为瓦市公安局主管刑侦副局长,且在办案之时也是由刑警处理。但是到最后却变成了行政(治安)案件,并且公安机关不认为是开发商指使手下成员进行作案,将开发商排除在本案之外,先后将犯罪人员中的周某某、卢某、李某某抓捕归案,并对卢某、李某进行治安处罚,而其它同犯至今没有归案。  刘家在本街居住二十多年,邻里关系和睦,从未与邻居发生过任何纠纷,更不可能与地痞流氓发生纠集、产生恩怨,以至于被数人拿刀追砍,况且实施犯罪的周某某、卢某当时都是开发公司的雇员,在开发过程中二人多次对群众进行过威胁、毁财、殴打等行为。试想,如果没有开发商的指使、撑腰,这些年仅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有什么理由对刘升德进行性质如此恶劣的犯罪行为?    从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周某某、卢某、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被归立为行政案件,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条款进行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法规所指定的殴打他人的司法解释是指当事双方由民事纠纷引起的撕打行为。而周某某等人事前准备并携带管制刀具、钢棍等作案工具,有预谋、有计划地在公共场所对受害人进行伤害的行为,已远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管理的范畴,明显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是具有寻衅滋事性质的犯罪行为。  虽然,按《刑法》之规定,如果因寻衅滋事行为对受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程度的伤害,应附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并罚。但这并不是说,寻衅滋事罪不构成伤害结果,就不寻究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中央政法委认定此案应立为刑事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瓦房店公安局故意降低该案的犯罪性质,使数名犯罪嫌疑人免受刑法的处罚,不追究该案的幕后指使者,这明显是在包庇该恶势力团伙。  为什么瓦房店市公安局不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因为,该团伙将私人房屋拆毁及将刘升德门牙打掉已立两起刑事案件,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恶势力团伙概念及认定标准》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多次(其中至少有三起构成刑事案件)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如果该案立为刑事案件,那么该团伙就完全符合恶势力团伙的认定标准。这一点相信公安机关不会不知道。这充分说明瓦房店市公安机关在极力包庇该恶势力团伙。  公安机关为什么对本案迟迟不立案?这其中还有另外两个无法言明的原因。那就是在所谓的“刘升德伤害王某某案件中”,本案中主犯周某某是主要证人,若将本案立案按《刑诉法》之规定周某某的证人证言将不会成立,至于该人的证言是否存在问题,将在另一起案件中进行说明。另一个原因是本案案犯卢某,曾向警方提供虚假证词,证明刘升德的牙齿并不是被开发商张某某打掉的,而是咬他手臂咬掉的,而警方在未进行任何鉴定的情况下,便采纳卢某的证词,不对该案进行侦办。同理,如果对该案进行立案,那么根据《刑诉法》的相关条文,卢某的证词也不允许被采纳。  此外,该案数名犯罪嫌疑人仅抓捕了三人,给刘升德的只有卢某与李某某的处罚决定书,警方告知周某某是另案处罚,无法给予处罚决定书,这样的情况不难使当事人怀疑警方是否对周某某进行了处罚?另外,本案其他案犯为何至今没有追捕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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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起案件  日6时许,开发商张某某带领周某某、卢某等六七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再次非法占地、暴力拆迁,只因为居民王某某的妻子问了一句:“市委叫停,你们怎么又来施工?”张某某便指挥这些人对王妻与汤某某两位年近七十岁的老人进行殴打,并将随后赶来的刘妻张某某,邻居王某某等人打伤。张某某在周某某等六七个人的帮助下亲手将刘升德的门牙打掉四颗。刘妻也被其手下打伤脑部昏迷,被送往医院急救,其余数名邻居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受伤者年纪基本都在六十岁以上)。  案发时群众报警,警察临场不作为,面对多次伤害刘升德及群众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等人不抓捕、不讯问、不传唤(此前公安机关一直说该人无法找到无法立案,但该人却多次到与派出所对面的居民楼来闹事。)也不对此案进行立案处理。  刘升德数次要求瓦房店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伤情鉴定并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均未理会。直至上访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才开始安排刘升德进行伤情鉴定事宜,因受伤时间过长普通地市级鉴定部门已无技术能力作出司法鉴定,只能到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这样的省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对该伤情给出轻伤的鉴定结论,但公安机关却一直没有立案处理,直至日才进行立案。刘升德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对刘妻的伤情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提出公安机关应依法将数起案件并案处理的申请,都未得到公安机关的答复与办理。  该案立案后一直拖延不办理,也不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进行抓捕,理由是张某某是企业法人代表,不能对他进行抓捕。后因刘升德再次上访、投诉,在上级相关部门的追办下,瓦房店市公安局于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刑事拘留,此时距立案已有一年多、距案发已是两年零八个月的时间了。  在此案被诉讼期间,刘升德也多次向检察机关及法院提供当日刘妻受伤的证据及相关病历材料,要求依法并案处理,可是未得答复与办理。  在案件诉至检察机关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刘升德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检察机关受理,刘升德也同意配合鉴定,检察机关已确定鉴定部门,刘升德也接到通知做好了随检察机关办案人一同到北京鉴定的准备,但是对方突然反悔致使本次鉴定未能进行。  在案件被诉讼到法院审理时,经查已确定当日除刘升德受伤外,刘妻也受到伤害,法官也核实了刘妻的病志及医学影像片等材料。随后,按法官的要求为了便于进行附带的民事诉讼赔偿事宜,要求刘升德提交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刘升德随即向法院递交了要求对因伤在当日手术拔除的第四颗门牙与一周后掉落的第五颗牙齿是否与被打有关系进行补充鉴定、民事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的申请,在受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之后,被告辩护人再次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刘升德的伤情进行成伤机制鉴定。随即办案的林法官向刘升德收取了全部的病志及医学影像材料,并告知进行的鉴定部门需要由当事双方协商选定。  法官的这种办案程序立即遭到了刘升德及其委托人的反对,根据《刑诉法》及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条文依据,刘升德申请的鉴定内容为两部分,第四、五颗牙齿掉落与被打因果关系鉴定系一种刑事鉴定的补充鉴定,依法应在原鉴定机构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或者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民事伤残鉴定则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当事双方进行协商选定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被告方提出的重新鉴定是纯粹的刑事鉴定。如果双方就刑事鉴定部分协商产生鉴定机构是违法办案。  但是,法官仍坚持双方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最后选定北京法大法庭司法鉴定研究所这所国家级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官在收取了刘升德的全部病历材料及医疗影像资料后,告诉刘升德等待去北京鉴定的通知。但是在2012年7月中旬再次找刘升德到法院,却告知鉴定材料已邮至法大法庭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认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无法鉴定。  这种情况令人生疑,如果刘升德的病历材料不全公安机关是不会允许去做伤害鉴定的,即便是公安机关允许,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这样有权威的鉴定机构也会对送检的病历材料进行检查、审核,绝不会盲目进行鉴定。另外,在案件诉讼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时,被告辩护人也向检察院机关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且检察机关已对鉴定机构进行了选定,并确定了鉴定时间,收取了鉴定所需要的全部病历材料,并通知受害人随时准备同检察机关人员一同前往北京进行鉴定,这说明检察机关及检察机关选定的鉴定机构对病历材料是认可的。为什么材料到了法大法庭司法鉴定中心,就无法进行鉴定?经调阅案宗,以及后期了解发现了让人震惊的情况。        日北京法大法庭鉴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函的内容显示,鉴定机构认为缺乏损伤当日及伤后短期的牙片及牙齿全景片,所以无法鉴定。但是刘升德的牙片及牙齿全景片已于日交给法官(包括在检察机关准备进行鉴定时,由检察机关委托公安机关带刘升德到大连口腔医院拍摄的断层CT片,也移交到法官手中。)法官先后向刘升德出具两张收取病历及医学影像片的收条。由收条及不予鉴定书可以确认,林法官根本没将影像学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至使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  日发生的伤害案件,并不是简单的因纠纷引起的撕打行为,而是暴力拆迁团伙召集数十名地痞流氓,肆意对多名群众进行殴打,具有寻衅滋事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造成多名群众受到伤害的事实。而且参与此次违法犯罪活动的人中,包括曾多次对刘升德及其家人与邻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周某某、卢某等人。  在开发商张某某将刘升德打伤后,自知触犯《刑法》,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公安机关内部的同伙,以各种理由拒绝对刘升德及其它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及立案,直至刘升德上访后才安排其于2010年9月进行司法鉴定,但此时距离事发时间已有一年零四个月了,而鉴定做出之后又迟迟不立案,直至第二年的三月底才进行立案办理。这样一起具有明显寻衅滋事行为导致多人受伤的恶性案件,最终却办成一起因纠纷引起的普通伤害案件,好像是刘升德与张某某因口角发生的殴斗一般,且刘妻等人的受伤情况都没有受理,这明显是降低违法犯罪性质办案,是对犯罪份子的强力保护。  在开发商张某某将刘升德打伤之后,公安机关不但不依法做伤害鉴定,反而配合张某某伪造、销毁证据,公安机关派出警力将当时的现场监控录像设备提走。之后,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刘升德的牙是咬其手下卢某时咬掉的,公安机关在没有进行任何法医鉴定的情况下,竟然采信了这种低级的证据,拖延立案、鉴定。直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对刘升德、卢某及张某某等人进行测谎之后,刑侦人员对卢某进行审讯之时,卢某才交待是在开发商张某某指使下做假证,值得注意的是卢某就是曾于日晚参与殴打刘升德的犯罪嫌疑人之一;而张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已明显触犯了《刑法》第307条之规定,构成了妨害司法罪。  张某某团伙日及后续做伪证的违法犯罪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289条、293条、307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打、砸、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司法罪。但是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仅认定张某某为故意伤害罪。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法官通知刘升德领取判决书,可是刘升德到法院后法官却告知判决未下来,是将张某某取保候审;几日后,又通知刘升德领取通知书,刘升德到法院后也未领到判决书。现今,距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已超期一年的时间,刘升德不但未得到法院判决书,甚至到法院找办案法官也无法找到,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也未得到答复。可是,却有传闻该案于2012年已审判完毕,开发产张某某被判六个月的刑期,审判之后立即释放。  如果事实真的如此,也能解释通为什么林法官在法大法庭鉴定所于日出具不予鉴定决定书后不告知刘升德,而是在7月13日取走刘升德门诊病志后,于日才通知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试想,如果法官敢于在刑事鉴定中进行违法办案,那也有可能其在索要了刘升德的门诊病志后,在刘升德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违规向鉴定部门提出民事鉴定申请,从而达到隐瞒原告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目地(根据现行刑事判决的规定,同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要一同裁定),违法将审判结果对原告进行隐瞒,达到了对被告张某某减轻刑罚的目地。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主审林法官曾审理共济商场耿某等人的房屋被强拆案件,而该案的公诉人曾是所谓“刘升德故伤害王某某”案的公诉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如此分派案件,本身便是违反《刑诉法》的回避原则,知法、执法、犯法!
  第四起案件  在日开发商张某某及其团伙成员将刘升德、刘妻及多名邻居打伤后,刘升德多次向本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处理未果的情况下,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派出所民警以了解刘升德伤情为由将其骗至共济派出所,告知其于日将开发商张某某雇用的挖掘机车主王某某打伤,并告知两案可以一并进行调解处理。遭拒后,在不出示王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及病历等材料的情况下将刘升德刑拘。在刘升德刑拘期间,人民警察、城管与开发商组织的流氓地痞,甚至在逃案犯一起进行暴力拆迁、非法占地、欺压百姓,并以抓人对群众进行威胁。  在瓦市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为配合开发商暴力拆迁、非法占地的行动,没有将刘升德释放,非法将其拘押。出狱后,刘升德及律师多次向办案单位要求阅看伤者王某某的伤情鉴定书,都被办案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办案单位递交要求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因公安机关的多方原因未能完成。此后,刘升德为此事上访至大连公安局、国家信访局,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中伤者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重新审核刑拘刘升德的合法性,被上级信访部门受理。  可地方部门在办事该案时,办案单位不但不去查清事实、依法办案,反而将这宗有问题的案件强行诉讼,在刘升德及律师多次向公、检、法机关提出案件质疑并请求重新调查取证及要求对伤者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均未有结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突然通知开庭(违返《诉讼法》规定,在开庭前一日下午16时许突然通知开庭),开庭时不允许刘升德对案件提出质疑,当庭将其抓捕入狱,导致刘升德只能被迫与所谓的“受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  该案卷宗内的证据材料存在近百处违法违规问题,现着重提出以下几处:  一、事发当日,日15时30分至16时00分,伤者王某某在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派出所303室做的询问笔录,询问民警刘某某、赫某。  民警询问其受伤情况。王某某回答“我后腰疼,医生看完我拍的X光片,说属于腰部软组织受损。”    这说明两点:1、王某某在事发当日曾到医院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仅是软组织挫伤,并非是腰椎横突骨折,因为根据腰椎横突的病理反应,他应该疼不欲生、失去行动能力,不可能有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行动能力。2、说明王某某有事发当日病历材料。  可是,王某某既然有案发当日病历材料及医学影像片,在进行法医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时,为什么不提供?而是以第二日(日)的住院病志来代替事发当天的病历?  王某某在笔录中记述的事情经过,与其它证人所记录的互相矛盾,有极大的偏差。  二、事发当日,日11时30分至12时10分,证人周某(王某某雇用的挖掘机司机)在瓦市公安局共济派出所做的笔录,询问民警:沙某某、张某。  周某的笔录中并未言及王某某受伤,周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有没有受伤,周某应该最清楚。周某在笔录中回答民警的询问时并未提及王某某受伤,这可以准确地认定王某某根本没有受伤。  三、李某某于日10时15分至45分,在瓦市公安局共济派出所做的笔录,询问民警:沙某某、李某。  1、根据李某某笔录中所言,李某某是由王某某找来的证人,并不是侦查机关在办案中侦查得到的证人。  2、笔录形成的时间是日10时15分至45分,但是李某某在此份笔录上的签字时间为日。这根本就是办案民警先做好的笔录,第二天李某某才来签的字。或者存在更加严重的违法取证可能。    四、周某某于日16时09分至17时20分,在瓦市公安局共济派出所做的笔录,询问民警:沙某某、赫某。记录民警:沙某某。  1、周某某在笔录中说:“8时许,我与艾某某、张某某到工地看施工情况,刚到工地就看到打仗。”但是艾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在笔录中均说“事发时三人在派出所不在工地”,这说明周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  2、周某某笔录所言,只有他受伤,并未说王某某受伤。笔录中记录:“我后腰疼,经拍片检查,医生说我左侧横突骨折。”这便奇怪了,当天到底是谁受伤?是周某某还是王某某?如果是周某某,请其出示当天病历。  如果是周某某将王某某的伤情转移到自己身上,根据王某某在同日所做的笔录记述,王某某上午到医院诊断,其为软组织挫伤,并无其它异常。再根据伤害鉴定及29日王某某住院病志材料,就算王某某在当天受伤,他也是在29日才知道自己为横突骨折,既然第二天才确诊,周某某为何在28日便言明横突骨骨折的事情?是未卜先知,还是事先就知道王某某横突骨曾经受过伤?  3、周某某先于日晚将刘升德家玻璃砸毁,又于日伙同5名同伙持管制刀具将刘升德砍伤,在日又与开发商张某某等人带领几十名社会地痞,将刘升德及刘妻与几名邻居打伤。其先后多次对刘升德构成毁财、伤害,这些情况刘升德曾多次向公安、检察机关反映,按《刑诉法》规定,是不允许采纳周某某的笔录,可是办案机关却置之不理。  4、在事发后,周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曾多次威胁居民作假证,让居民证明刘升德将王某某打伤,此情况刘升德及受威胁居民已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什么原因使办案及诉讼单位不找受威胁的群众取证仍然采纳周某某的证词?  综上所述,周某某笔录不但不能证明刘升德殴打王某某致其腰部受伤的事实,反而可以证明周某某不单在做伪证、王某某的伤情有问题,更说明办案机关在违法违规办案。最重要的是,所有证人的笔录,都证实王某某事发当日没有受伤。
  五、开发公司雇员张某某于日16时40分至17时25分,在瓦市公安局共济派出所做的笔录,询问民警:沙某某、张某。记录民警:沙某某。  且不说开发公司雇员张某某于2008年6月与周某某一起对刘升德等人进行威胁、恐吓,也不说张某某与周某某威胁居民王某某做假证,也不说张某某于日参与殴打刘升德等人致刘升德等人受伤的事实,对其取证是否违反《刑诉法》之规定。    这两份笔录由相同的民警,在同一地点,在重叠的时间段内,对同一起案件的证人周某某与张某某同时进行询问取证,根据《刑诉法》第97条之规定,这不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可说明这两份证人笔录都是虚假的。  六、瓦房店市检察院于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瓦房店市公安局却并未将刘升德释放,而是在15日下午才将其释放,这显然是执法机关利用公权力对公民进行非法拘押。    根据《刑诉法》69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七、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下达给瓦房店市公安局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瓦检侦提证[2009]2号的内容,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收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某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关系的证据。  2、对刘升德、王某某、李某某进行测谎。  但是对检查机关要求收集的两项证据,公安机关又是怎么做的呢?  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在日对李某某做了一份十分简单的笔录,以此来证明收集到了李某某与当事双方都无关系的证据。  据了解,李某某系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张山咀村人,而王某某原系张山咀本地人,几年前由张山咀村搬出,现今几乎每天都到张山咀村一家美发厅打麻将,况且王某某与李某某不但是同乡,而且都从事土建挖掘行业,所以检察机关对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关系的质疑是极有道理的。  检察机关要求对刘升德、王某某、李某某三人进行测谎的技术性鉴定公安机关并未进行。检察机关之所以提出进行测谎的要求,必定是发现相关的疑点与不妥之处,公安机关于理、于法对三人进行测谎都会完善案件中存在的相关不足之处、消除疑点,但是公安机关并未这样做。与刘升德多次提出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未果的情况联系起来,显而易见,公安机关对此案中所有涉及到的利用科技手段进行的鉴定、取证都不进行,这只能说明办案单位显然知道王某某的真实伤情,也清楚王某某与李某某二人之间的关系。另外,让人感觉不公平的是,在开发商张某某伤害刘升德的案件中,为什么就能对伤者刘升德进行测谎,而同是伤害案,本案的伤者就不能进行测谎?这样执法办案,何来公平?
  八、重新鉴定的问题  刘升德的律师于日向办案单位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王某某的伤情成伤时间、成伤原因、成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在收到律师递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告知卷宗内没有受害人王某某的病历材料,所以重新进行伤情鉴定无法进行。如果做伤情鉴定需要刘升德出资,由办案人到医院去调取王某某的病历材料。可是,由刘升德出资办案民警调取的只是王某某事发第二日开始的住院病志,受伤当日(日)的门诊病历根本没有,即使是住院病志其中也缺少用药处方单、费用结算清单等治疗、费用单据。而且这份由刘升德出资调取的住院病志,办案人也拒绝刘升德及律师查阅而是直接补充到卷宗内(至今卷宗内仅有的病志材料便是这份住院病志(该病志时间为日)。这种作法显然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如此办案不但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出台的《刑事案件卷宗标准》之规定,更是在违法违规办案,触犯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办案单位在受害人伤情上遮遮掩掩,案卷违规、办案违法,这让刘升德和律师认为王某某的伤情存在问题,并向公、检、法办案单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在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出具的委托书中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1、此时故意伤害的刑事案卷已经成形,可是案卷当中竟然没有受害人的相关病历材料,按刑事案件卷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所有病历材料都要以复印件的形式附于卷宗之内,但是此案卷中当时并没有相关病历材料,委托书中送检材料项也明确写明是住院病志,就是这份要进行重新鉴定所提交的住院病志,还是由刘升德出资调取的,且是事发第二天的住院病志,这说明什么?  2、8月6日形成的委托书,竟然写着送检的材料是被鉴定人拍摄于8月11日的CT片及诊断结果,难道办案人员未卜先知,在8月6日便知道被鉴定人有一份8月11日的CT片及报告单?另外,进行伤情鉴定必须提供事发当日的病历材料这是众所公知的规定,难道公安机的办案人会不知道?竟然同意被鉴定人使用8月11日拍摄的CT片及诊断结果,这份医学影像片及诊断单明显是临时为了应付鉴定而拍摄的。  3、办案民警难道会不知道进行伤情鉴定需要提供被鉴定人包括事发当日诊断病志在内的全部病历、医疗影像片等材料。(可以确定民警陈某某知道住院病志并非事发当日,因为这份病志是由他到医院调取的,调取后却拒绝刘升德及律师阅看,只是告知费用清单等财务单据都齐全。)即便办案民警有疏漏之处,作为审批者、主管刑侦的领导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4、日,派出所办案民警陈某某带领伤者王某某与刘升德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可是,王某某与办案单位却无法向鉴定机构出具事当日(日的病历材料)。王某某只向鉴定机构提交一张拍摄于日的CT片及该片诊断报告。而且该片被重复折叠无法看清,法医为了解王某某的伤情,要求王某某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拍了一张CT片,CT诊断报告的结论为:腰3椎体横突骨骨质不连续、断骨端圆钝、骨块游离,结论为陈旧伤。  在法医看到CT片及诊断报告单后,立即对王某某的伤情提出了质疑,并要求王某某出具事发当日的病历材料,以便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可是王某某以当日病历没带为由拒绝向鉴定机提供。由于王某某与办案单位无法提供事发当日病志,使得鉴定暂时无法进行。此后,重新鉴定又进行了两次,可是都因办案单位无法提供所需要的病历材料,而且被鉴定人拒不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无法完成。  因为办案单位及被鉴定人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交病历材料,而被鉴定人无法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办案单位的解释是找不到被鉴定人)。致使重新鉴定申请项中的伤情程度鉴定、伤情成因鉴定无法完成(成伤时间鉴定因鉴定机构的资历无法鉴定)。为此,鉴定机构按规定给予委托单位一张加盖公章的无法进行鉴定情况告知书,但是这份法律性文书却没有附于该案卷宗之内。  5、王某某于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所拍的CT片及CT诊断书。由此医学影像片及诊断书,可以轻松地判断出所谓的“受害人”究竟是怎样的伤情?      由CT片及CT诊断报告单的结论是该伤情为腰3右侧横突陈旧骨折。CT片与报告单显示,王某某腰3右侧横突骨完全断裂,出现骨质不连续、断端圆钝的情况;且断骨与主体已游离,这种大距离的断骨游离是无法在短期内形成的,其断离的骨块已经与周围肌体完全长在一起,而且断骨面因时间太长,已经圆滑、增生,这种情况的伤情绝非是一、两年内可以形成的。所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鉴定机构的法医在看完CT片后,才会当场对王某某的伤情提出质疑。如此简单明朗的伤情,瓦市公安局的法医怎么可能连这种最基本的常识都不懂?将多年陈旧伤当成新伤来鉴定。  6、在此次重新鉴定未果之后,所谓的“受害人”王某某按公安机关的说法是“找不到人了”,我们不禁要问,如果王某某的伤情属实,为什么他会对重新鉴定进行回避,如果找不到人了为什么公安机关在后期又可以找到王某某作笔录材料,在法院王某某又会出现。  根据以上情况不难看出,刘升德及律师依法申请的重新鉴定,因公安机关的有意阻挠及被鉴定人的故意回避而未能得出应有的结果。也说明本案中的重新伤情鉴定法律程序上存在违法办案及未能依法执行的严重问题。
  九、伤情鉴定书存在的问题  1、刘升德及律师曾多次向公安机关办案人提出阅看王某某伤情鉴定书的申请,都被办案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后来在诉讼阶段经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出示才吃惊地发现,鉴定书上竟然印有“机密”级别的字样。 按规定在一些重特大案件中进行司法鉴定时,出于案情的考量,鉴定结论书可被列为机密级别不对外公开,可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伤害案,一份再普通不过的骨折轻伤害鉴定结论书被列为机密级,不对当事人及辩护人公开,也不告知具体伤情,这是出于什么目的?瓦房店市公安局法医是否出具的每一份轻伤害鉴定书都被列为“机密”级别?直白地讲,公安机关这份“机密”级别的轻伤害鉴定书,就是针对刘升德及其亲属与律师机密,禁止他们去阅看内容。    2、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需要被鉴定人(受害人)提供所有的病历材料,其中最主要的是事发当天的病历材料,这是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也是众所周知的事情。  所谓病历可不是单指一份住院病志,而是包括被鉴定者:受伤当日首次就诊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用药处方单、化验单、医学影像资料及报告单等全部就医诊断记录材料。  但是在本案的鉴定书中,法医只是根据事发第二天,即日的住院病志、日CT片、日CT片等非事发当日就诊病历做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轻伤)。      例如: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由于被鉴定人王某某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事发当日的病历材料,使得伤情鉴定无法得出结论。再例,刘升德被伤害的案件,由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上写明,无事发当日的病历材料是不能进行鉴定的。  另外,根据鉴定书上的内容可以发现,该鉴定内容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的条规进行鉴定,缺少对此伤情进行鉴定时涉及的重要必检程序进行检查。  两个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都给出无当日病历无法鉴定的结论,那么瓦市公安局法医出具这样一份鉴定结论,法律依据是什么?此份鉴定书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所以此份伤情鉴定结论书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是不可当作证据的。  王某某究竟有没有事发当天的病历材料?答案是有的,其日在瓦市公安局共济派出所303室所作的笔录中记录“医生看完我拍的X光片后,说我属于腰部软组织受损。”  既然王某某有当天病历材料,为什么在对其进行鉴定时不提供给法医?而瓦市公安局的办案民警、法医也不要求王某某提供事发当日病历材料?事实很明显,这样做就是要对刘升德进行陷害。  3、另外,根据伤情鉴定结论书上所附的王某某拍摄于日及日的CT片照片,均未显示骨折时骨膜及周围组织血管会受损破裂出血,在体内骨折处形成血肿等骨折应有的症状;而且,其腰椎L3横突骨骨质并不连续,是一种极为严重的骨断(即整块骨头已完全断裂)症状。断骨端已平滑圆钝(骨断的新伤,骨断处为尖锐、锋利的形态。)该CT片显示的情况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的CT片与CT检查报告是完全相符合的,该伤情为多年陈旧性骨折。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某断裂的腰椎L3横突骨,起到保护降结肠及肾脏、脾脏等内脏器官的作用,所以腰椎横突骨受伤都会作为胸腹脏器并发伤的重要提示性征象。也就是说,横突骨受伤都会伤及横突骨所保护的内脏器官。很明显,由王某某的医疗检查结论可知,其内脏器官并未受损。  假设王某某的伤情为新生骨断症状,也认可该伤情并未发生骨折应有的内部血肿病理征象,也未对内脏器官构成丝毫的伤害。但是骨折部位处于马尾神经区,即便是轻微的损伤也会触及最为敏感的马尾神经,使受伤者痛不欲生并且失去行动能力。试想,就是一个正常人,腰部出现一丝一毫的问题,都会使其行动不便、坐卧吃力,甚至失去行动能力,但王某某却可置腰L3椎体部位骨头断裂的伤情于不顾,对巨烈且敏感的马尾神经疼痛毫无感知,冒着断骨随时都有可能刺穿内脏器官而失去生命的危险,行动自如地在日到医院检查,同日下午又到派出所作笔录,并且在民警询问自己有没有受伤时,表示自己没有受伤。在此之后,本应住院治疗的他,却不顾自身的伤痛与生命危险,驾驶挖掘机进行了长达一个月的暴力拆迁,直至日,将耿某、姚某的房屋夷为平地,这是一个腰部骨断患者应有的正常表现?  只要稍懂医学常识的人都懂得骨断伤情的严重程度,怎么瓦市公安局的法医连这种最基本的常识都不懂?将多年的陈旧骨断伤情,当成一个新生的骨折伤情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究竟是什么原因让瓦房店市公安局的法医丧失职业操守、无视鉴定标准与法规、违反国家法律做出这样一份偏离事实的虚假伤害鉴定,不外乎两个原因:一、受到上级领导的压力,被迫做出这样的鉴定;二、受到金钱的诱惑,昧着良心、无视法律做出这样的鉴定。  十、病历材料的问题  在本案卷宗内,只附有一份王某某于日至12月13日的住院病志。该病志原本案卷之内并不存在,在刘升德及其律师要求公安机关出示伤者病历材料的情况下,由刘升德出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取后补充到案卷之内的。可是,该病志公安机关却一直拒绝让刘升德及其律师查阅。那么,这份住院病志有没有问题呢?  1、缺少门诊病历  门诊病历是记载患者首次就诊时的情况,对于受损害者当时损伤是否存在、损伤的类型和伤势判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病历管理条例》之规定,门诊治疗后又被收治的住院者,门诊病历将交由医院主管医师保留,待患者出院时与住院病志一同返还给患者。  王某某不提供事发当日的病历,只能出于两种情况:一、其个人原因。二、医院医务人员没有将门诊病历交给王某某。但是由日的笔录可以断定,事发当天的门诊病历是由其本人保管。而且住院病志内写明王某某主诉外伤一天住院,而王某某本人并无11月29日的门诊病历,由此可以确定其仍以事发当天即28日的门诊诊断单据为主入院就诊,就算王某某事发当日病历在第二日交给主治医师,按规定在患者出院时,主治医生要把包括门诊病历等全部就诊材料返还给患者。显然,主治医师是没有必要扣留王某某的门诊病历的。再则,由伤情鉴定书可以看出,王某某在进行鉴定时是持有住院病志的,住院病志都存在门诊病历又怎么可能没有?那么,王某某的住院病志及案卷中为何不存在门诊病历?很明显这份对王某某不利的病历被王某某或办案单位隐瞒下来,并未附于卷宗之内,这也正是刘升德及律师对王某某的伤情有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的原因之一。  2、在王某某住院病志的病程记录中,11月29日、30日、12月1日住院前三天科主任及主治医生的检查都无腰疼、活动受限的记录,只是有头痛、头昏的症状,医生以脑震荡对其进行医治。但是在12月2日、6日、9日、12日的检查中却出现了腰痛、活动受限的记录,难道在入院的前三天,王某某没有痛觉神经感觉不到腰部骨断的疼痛?而且腰部骨头断裂的伤情,不会妨碍、限制王某某的正常行动能力?最重要的是在3、4、5、7、8、9、10、11日每早八点钟主治医生例行的检查都没有记录,这种情况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该人没有在医院进行全日的正常治疗。另外,在王某某12月12日主治医生的检查中,还记录腰疼、活动加重、行动受限的记录,结果13日便可治愈出院。如果是普通骨折倒是可能,但是腰椎部位的骨断伤情住院不到13天即全愈出院,这太让人难以置信了。  每位住过院、照顾过病患的人都清楚,主治医生每天早晨进行的病情检查对一名患者是多么重要,而王某某的腰部骨断伤情不但会使他感到巨烈疼痛,而且还会在数月内丧失行动能力,绝不可能住院不足13日就伤愈出院,更不可能出现8天主治医生进行晨检时王某某不在的情况,这种情况确准了王某某的伤情存在虚假!  3、在王某某的住院病志中有一份日的螺旋CT报告单,上面记录着王德新当时检查的结果:内脏各器官未见异常,L2椎体横突骨质不连续见骨折线。  由该CT及诊断单可以确定:王某某事发第二天的检查结果是内脏各部位没有损伤,这与横突骨部位受伤会伤及内脏器官的病症特征不符;在L2(实为L3)有不连续骨质的骨折(骨头断裂),但是在其骨折部位未见由骨断引起的骨膜、骨髓、神经、血管系统的损伤,这与新生骨折的病症特征不符,此诊断书再次证明该伤为一处多年陈旧伤。  4、在这住院病志中的检查诊断处置项清单中,不进行应属骨折伤范畴内的相关治疗处理,用药护理项的记录中,十四天的住院没有明细的用药时间记录,两次模糊的用药记录,一个是在住院的第二天(11月30日),另一个是在住院的最后一天(12月12日)。  按常理,入院之初病症最重用药的种类最多、药量也会最大,此后随着病情的缓解药量会逐渐减少,但是王某某的住院记录用药项却恰恰相反,在入院之时不使用药物治疗,反而在出院之时进行药物注射,这明显是违背了正常的治疗程序与病理反应。
  十一、检察机关的退查提纲  在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退返侦办单位,并随附补侦[2011]62号补充侦查决定书及退查提纲。显然,检察机关也是认为该案有许多问题及疑点,所以才将此案退查,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出具退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的退查要求,公安办案单位又是怎么办理的呢?  1、退查提纲第一条: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刑诉法》第121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显然,针对刘升德及律师对王某某的伤情提出质疑的情况,以及卷宗之内要求对王某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检察机关是认可的,也要求公安侦办单位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检察机关的要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但是不论刘升德及律师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还是检察机关根据案情要求侦办机关进行重新鉴定的退查要求,最终都没有完成。公安机关的答复是没有当日病历无法进行,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办案单位于日询问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所与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都说没有事发当日病历无法进行鉴定。    (1)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要给予委托单位书面答复,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日的两份不予鉴定告知书并不是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而是由侦办单位共济派出所自行给出的答复,这两份证明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2)就算侦办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仅是针对大连科华法医鉴定所以及中国医科大法医鉴定中心,在2009年8月期间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由该鉴定机构对委托部门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法鉴定告知书为什么不在卷宗之内?  由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无法鉴定告知书上清楚地告知是什么原因造成无法鉴定的问题,并当着刘升德的面将这份无法鉴定告知书交给办案民警陈某某。但是,这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并不存在于卷宗之内。这只能说明,办案民警有舞弊、故意隐瞒、销毁重要证据文书、故意陷害的违法行为,这是一种极为恶劣、严重的犯罪行为。  (3)伤情鉴定是一个极为笼统的称谓,其主要鉴定项包括:伤情程度鉴定、成伤原因鉴定、成伤时间鉴定等多项法医学鉴定项目。  伤情程度鉴定是确定刑事伤害案件的立案标准之一,进行鉴定时需要被鉴定人提供受伤当日病历材料。刘升德的律师在准备提出重新伤情鉴定申请之时便考虑到,被鉴定人有可能会以病历丢失为由拒绝进行鉴定,所以在要求鉴定项目中提出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情成因及成伤时间鉴定,并且这份申请也得到办案单位的受理,在办案单位提交的鉴定委托书的鉴定项目中也有明确要求鉴定的项目,办案单位及相关办案民警,不能以无病历材料不能进行伤情程度鉴定为理由,将其它两项可以鉴定的项目包含在不能鉴定的结论中,并以此来应付、蒙蔽检察机关。况且不能进行鉴定的告知也不应由办案单位出具。  (4)从侦办单位出具的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证明来看,向大连及省级鉴定机构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并向鉴定机构递交鉴定材料也仅是被鉴定人王某某于事发第二日(日)的住院病志。大连科华及沈阳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都是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辽宁省地区具有权威性,这两家鉴定机构都告知没有当日病历材料无法进行鉴定,那么瓦市公安局法医仅凭一份并非事发当日病志便可做出伤情鉴定结论?这明显违反了国家司法部对进行伤情程度鉴定的相关规定,不但是违法违规的行为,更是对公民的恶意陷害。  (5)日,由共济派出所出具的因王某某没有当日病历无法进行鉴定的说明,这完全是不合法的。派出所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力给出这样的不予鉴定结论。况且,此份说明的内容与日的两份说明内容相符,检察机关于日作出的退查决定,其实已经否认了前两份无法鉴定说明,而侦办单位仍采用相同手段不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这是故意阻挠重新鉴定的进行,按《刑诉法》之规定,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结合因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至使刘升德被判刑的后果,按《刑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相关办案人员已构成故意陷害罪、赎职罪。  另外,将此三份证明书附于卷宗之内,说明了检察机关已采纳了这三份本身就不合法的证明书作为证据,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这三份证明书都说无事发当日病志无法进行鉴定,那么我们不禁要问: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上,清楚写明不是以事发当日病历作出的鉴定,为什么检察机关仍采纳这份有问题的鉴定书?这样的取证是否前后矛盾?究竟是什么原因使检察机关及后来的审判机关对如此大的问题视而不见?  2、退查提纲中的第二项要求查清的材料是:对证据卷宗P100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中诊断腰3右侧横突骨折这一结论中的“陈旧”,请找专业人员作出解释与案发当时成伤是否有矛盾。  这项退查要求,侦办单位并未进行。为什么没有进行?这不难理解,如果想弄清楚CT检查报告单中对骨折伤情的“陈旧”解释,最可行、最正规的法律途径便是进行成伤鉴定,而且提纲中所要求的找“专业”人士,并不是指医院的医生,对伤情进行诊断的专业人士就是法医。正是因为此项退查要求,涉及到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事项,所以想方设法阻止重新鉴定进行的公安机关,又怎么可能去对此项退查要求进行侦办?  3、退查提纲第三项要求查清的材料是:调取医院档案资料进一步查证,是否有被害人受伤当时的存档底片。    检察机关要求的是侦查事发当日,即日,王某某的病历资料。可是,侦办单位去查的是日与日的材料,这两份材料在卷宗内原本就存在,还用去查吗?这样的取证结果能说明什么?  4、日王某某在共济派出所做的笔录,询问民警陈某某,就是这名陈警官负责进行伤情重新鉴定的事,也是他带着刘升德和王某某在2009年8月期间到大连进行重新鉴定。从此份笔录中,不难发现以下问题:  (1)笔录中记录王某某所言:“我当时到医院检查了,拍了CT光片。”王某某所说与其事发当日日在共济派出所作的笔录内容相符,这再次说明王某某在事发当日是有病历材料的,那么王某某在日在瓦房店市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时,为什么不对瓦市公安局法医提供事发当日病历?法医为什么不要求王某某提供当日病历?为什么瓦市公安局法医违法违规进行鉴定,在没有当日病历的情况下,就做出伤情程度鉴定结论?这份伤情鉴定结论书是否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  (2)王某某笔录上针对重新鉴定事项所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之时,王某某只是在日到鉴定中心时去了一次,并在那里拍了一张CT片,之后王某某再没有去过,日这位陈警官再次带着联系刘升德到大连医大附属一院进行重新鉴定,当时的情况陈警官应该十分清楚,因为被鉴定人不到场,提交的检材不完全,所以鉴定中心给予陈警官一张无法鉴定的告知书。但是这份笔录中,办案人却无视事实任由王德新胡说。而且鉴定中心交予侦办单位的无法鉴定文书,陈警官也未存入卷宗之内。作为办案人,陈警官是何用心?共济派出所民警告知当事人及法医:“王某某联系不到!”怎么在此时又可以找到王某某做笔录?
  十二、强诉强判  在该案存在如此多违法规取证及疑点的情况下,在瓦房店市公安局未执行或违法执行检察院退查提纲要求的情况下,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强行诉讼至人民法院。  在法院审理期间,刘升德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出质疑证据,可是都未得到办理。法官在日下午十六时许突然通知刘升德第二日上午八点开庭。在庭审时对刘升德提出的重新鉴定没有结论的问题、要求证人出庭对质的要求均不采纳,并出示一张逮捕证将刘升德逮捕。    且不论案件存在如此多违法之处,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法院进行逮捕与判决是否合法,仅从开庭的情况即可说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违法办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四款: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很明显,由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未按照以上法规进行开庭程序,突然开庭导致刘升德的辩护人、证人未能及时到场,也导致刘升德及其辩护人无法向法庭提交要求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2、逮捕证上显示, 26日开庭,可是25日即签发了逮捕证,人民法院做出了对刘升德进行逮捕的决定。所以,在26日开庭时法官与公诉人对刘升德提出的质疑、提出要求相关证人、鉴定人到场的要求全部拒绝对答,即对刘升德进行了逮捕。由此可以看出,就算刘升德的辩护人及证人到场,本案提出什么样的质疑,给出什么样的证据、提供出什么样的证人线索,都不会改变刘升德被逮捕的事实,不需要走什么开庭之后通过质证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法律程序。开庭只不过是一个表面过程,不过是做做样子、走走秀而已。这样的开庭明显是违法的!这是在利用司法权利对刘升德进行迫害,以达到令刘升德无法上访投诉、保护黑恶势力犯罪份子的目地。至少,也是通过这样的违法手段,达到刘升德为保公职与所谓的受害人王某某进行和解的结果,以此种方式来解决信访问题。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可是,刘升德多次要求处理单位瓦房店市公安局出具答复意见书,都没有得到结果。此后,至大连市信访局查询,才知道瓦房店市公安局已经向上级出具了答复意见书,可是该意见书瓦市信访局及办理单位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对当事人刘升德公开、出具。    该答复意见书仅对三起案件进行了答复,对其它问题只字不提。这三项答复明显存在混淆事实,欺上瞒下的情况。  第1项的答复是针对刘升德伤害王某某的案件。答复称:王某某的住院CT在鉴定后丢失,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此答复至少可以确定两点事实:(1)瓦房店市公安局法医对王某某进行鉴定,并不是以事发当日的病历资料进行的;(2)鉴定机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法医鉴定所)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鉴定告知书是存在的,可是这份法律文书在哪里?为什么案卷内没有。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法医鉴定所并不是因为没有警方所说的住院CT片(29日)而无法进行鉴定,而是因为警方与王某某无法提供事发当日(28日)的病历材料,后期王某某又拒绝前行鉴定,致使其它鉴定项目无法进行。  最重要的是,刘升德对该案不仅提出重新鉴定这一项诉求,还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审理刑拘刘升德及案件的合法性的诉求。抛去案件中如此多的违法取证、捏造事实的情况不提,难道对刘升德进行非法的延期拘押也合法?  第2项的答复是针对日刘升德被周某某等人砍伤之事。首先,该答复故意降低了案件的性质。其次,刘升德也将病历材料交给派出所,可是民警却以“什么时候需要再管你要”为借口拒绝。最重要的是,事发时就是值班民警徐警官等人将刘升德送至医院就诊,随后也做了刘升德及相关人的笔录材料。事实并不是如答复意见这样,是刘升德不提供病历材料和就诊地点才无法办理的。试想,任何人遇到这样的事情,肯定都会希望公安机关能尽早立案侦办,将犯罪人员绳之以法,一定会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工作,怎么会出现受害人拒绝向办案单位出具病历材料的情况呢?。公安机关这样的答复,明显是将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包庇犯罪份子的责任无理地归咎到受害人身上,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  另外,答复说找不到周某某,可是在日周某某跟随开发商张某某一起将刘升德等人打伤,群众告知临场的民警周某某是砍伤刘升德的犯罪人时,民警不但不进行抓捕,还放任周某某离去。  第3项的答复是针对开发商张某某于日将刘升德打伤的案件。答复说日将该案立为故意伤害案,又经过三个月的走访排查将张某某取保,并提起诉讼。该答复存在以下问题:  (1)该案并非只有刘升德一个人受伤,也并非只有张某某一个人实施犯罪,为什么不追究张某某及周某某等人的寻畔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将其它受害人一同并立案办理?  (2)日发生的案件,为什么要拖到2011年才办理?如果原因是民警所说的,因为张某某雇员卢某向警方提供虚假证据,造成案件无法及时立案的话,为什么不及时地对受伤者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成伤的准确性?抛去公安机关不安排刘升德进行伤情鉴定不说,至此时立案办理说明事实已经清楚了。既然如此,为什么不追究卢某提供假证、妨碍司法的犯罪事实?  从以上案件的办理情况来看,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时,明显存在对具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伙团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调查、不立案、不办理,或降低案件性质立案,非法取证、捏造事实办案,在达到对恶势力团伙保护的目地的同时,违法以司法手段对受害人进行迫害、压制,进一步达到使受害人无法向上级投诉、保护恶势力团伙的目地。  公、检、法是三个相互独立的司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他们既有相互配合的程序,又有相互制约的机质。在此模式下,理论上来讲根本不可能出现假案。可是,由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公、检、法部门在办理多起相同案件时,都出现了问题。很明显,这只能说明问题的根源并不在公、检、法部门,而是出现在更高的权力部门,或者说是拥有更高权力的人,对该恶势力团伙进行包庇与保护。  综上所述,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商场新建综合楼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公司仅以一份《政府会议纪要》便可以将国有资产据为已有,便可以不用办理任何手续任意盖楼、随意占地,无视国法对拆迁区及非拆区的居民进行暴力拆迁、故意毁财、肆意殴打,政府官员可以无视《土地法》的规定越权审批土地,这些行为市委、市政府及城建、公安、城管、规划等部门面对老百姓的上访投诉不但作为,反而乱作为,并且为帮助该团伙获取最大的利益、逃避法律责任,采取恶劣的司法手段对受害群众进行压迫,不但使开发商以极低的价格购得了受害群众的私有房屋,而且利用假案来控制受害人上访投诉,并竭力帮助犯罪份子逃避法律责任。  事实是不是真如犯罪团伙成员孙某某对受害群众叫嚣的那样:“现在黑,社,会不黑,是G。C。D黑。”问题的根源是出现在党和政府吗?显然不是,问题是出现在黑心官吏身上;是出现在公权力被违法滥用的原因上;正因如此,老百姓就算依法依规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诉求,利用法律保护自己,问题及相关案件也无法得到公平、公正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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