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没有找到被害人怎么立案

合同诈骗犯罪立案管辖研究(一)
合同诈骗犯罪立案管辖研究(一)
作者:张雪峰
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一、关于公安机关立案有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1、1998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2013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3、2012年《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公安部& ; 文号:公复字[2000]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二、关于对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是否具有立案侦查权
根据上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害人汇款地对合同诈骗案件具有管辖权。
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规定非常明确,对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即: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据此可知,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管辖。那么,如何理解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又是就有成为司法实践中扯皮的焦点,成为相互推诿立案的理由。本人认为,被害人汇款地,将大量现金汇出给犯罪嫌疑人,汇出的现金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因此,汇款地可以作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的报案,予以立案管辖。
三、如何理解公安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中所说的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该答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
2、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
3、除上述公安机关外的公安机关不具有管辖权;
本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的确定就对那个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在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情况下,汇款人将款通过银行转入犯罪嫌疑人账号,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就控制了账号内资金,也就是说,被害人汇款地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所在地。因此,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立案管辖权。
四、公安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的依据法条发生辩护后,该答复的效力及效果。
2010年公安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复是根据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明确性,在发生歧义时公安部做出解释是合理的。但是,在2012年新的《公安机关办理程序规定》实施后,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法理,新的十五条对管辖规定非常明确,对犯罪结果发生地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而汇款地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
综上所述,无论依据现行2013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是依据公安部对《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的答复,被害人汇款地的公安机关都享有管辖权。
最后,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共同研究刑事犯罪及刑事案件程序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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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口头合同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时间: 09:09  作者:冯瑞霞 孙顺章  新闻来源:正义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2日,在河南省渑池县,隐瞒没有取得煤矿承包权和不允许转包的事实,以共同承包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谋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开发煤矿,后又以转包部分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口头达成转包协议,先后骗走上述五位被害人共计现金人民币105万元。
  二、争议焦点
  利用口同合同诈骗如何定性?&
  三、分歧意见
  在本案定性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杨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以共同承包、转包部分工程为名义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合同协议,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上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欺诈的行为。从立法者使用“签订”一词的本意来看,合同诈骗的合同理解应为书面合同。设立合同诈骗罪的立案原意应当指的是利用书面合同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方法是利用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未以任何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应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广义上来看,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共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一般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的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罪类型犯罪;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属于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类型犯罪。
  第二,两罪在客观方面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则没有这样的限制,行为人可以通过任何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诈骗。
  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一般诈骗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二)对杨某某行为定性的评析
  综合本案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并且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方式做出了五种不同的具体规定:(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隐瞒没有取得煤矿承包权和不允许转包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口头共同承包、转包煤矿协议。被害人基于对口头合同的信任而“自愿”地交付款项,杨某某在受到被害人的所付的款项后,把本该于交纳风险抵押金,携款逃匿,挪作他用或者用于个人的平时生活消费。其行为符合《刑法》的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二,杨某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合同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杨某某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经济手段失去信赖,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
  五、处理结果
  新密市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8日以合同诈骗罪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该案,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与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法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交清风险抵押金、不能进行生产又无权转包的情况下,利用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5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侯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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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在两周内速来电或来函与本网联系。合同诈骗罪立案及量刑标准2015
合同诈骗罪立案及量刑标准2015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一、刑法规定立案标准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合同诈骗罪量刑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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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马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案
【全文】CLI.C.
马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案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682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如皋双城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机修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8月份,以帮吴某低价购买进口汽车为名,与吴某签订汽车购车合同,后以需要交付定金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购买汽车款共计人民币367000元。二、诈骗。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8月至9月份,以帮被害人蔡某低价购买进口汽车为由,谎称需要交付定金,并虚构在海口买房急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从被害人蔡某处骗得购买汽车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关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通过被害人蔡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分析,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蔡某人民币7万元,剩余款项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得到谅解,建议对诈骗罪部分减少基准刑的20%;4.被告人案发前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吴某的全部赃款,建议对合同诈骗罪部分减少基准刑的50%;5.被害人存在过错,两位被害人明知为其购买的是走私车,仍委托被告人购买,属违法的委托行为;6.本案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及时某;7.被告人家境贫困,已离异,有幼子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8月份,以帮吴某低价购买进口汽车为名,与吴某签订汽车购车合同,后以需要交付定金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购买汽车款共计人民币367000元,后吴某未见所购汽车,遂向其索款。被告人马某的家人代为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000元;刘某(马某实施诈骗期间的女友)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8209元,并退还了马某为其购买的联想电脑1台、莱卡相机1部、努比亚手机1部、gog100水下相机1部、鼠标1只、love&love戒指1枚,后马某将上述退还物品折算成人民币50000元给吴某,将上述物品赎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某的家人于日代为退给吴某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谅解。
  二、诈骗罪
  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8月至9月份,以帮被害人蔡某低价购买进口汽车为由,谎称需要交付定金,并虚构在海口买房急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从被害人蔡某处骗得购买汽车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日,马某的家人代为退还被害人蔡某人民币70000元,余款约期偿还,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马某的基本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马翼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日,石庄中心派出所接到蔡某、吴建国(吴某的父亲)的报警称,被人骗了几十万元。经被害人蔡某反映,马某以帮其和吴某购买进口汽车为由骗得其二人购车款。民警于当日在如皋市石庄镇闸口居1组8号将马某抓获,对其进行审查。在前四次谈话中马某一直称自己将从吴某、蔡某处获得的钱款用于帮其购买车辆,对自己诈骗的行为不承认,又因为证据不足,对马某通过以签订购车合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的购车款无法认定为合同诈骗,只能认定马某骗取蔡某的11万元涉嫌诈骗。后民警根据马某的供述,到北京进行查证,发现马某并未讲实话,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民警再次传讯马某谈话,在第五次谈话中,马某承认其是虚构事实与吴某通过签订购车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的购车款。根据马某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决定对马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另外,日上午吴建国与蔡某到到派出所报警,吴建国并非被害人,其儿子吴某是被害人。案件的具体情况吴建国并不清楚,为了能够更好的掌握事实情况,民警决定到北京找到被害人吴某亲自做材料,因此当日没有做吴建国的材料。
  (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吴某提供的汽车购车合同、刘某还款计划、刘某退还物品字据、马某取物收据、马某为刘某花费款项明细,被告人马某书写的保证书,马某某提供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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