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确权纠纷案例纠分确权是否都要双方当事人在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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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怎么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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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争议时,怎么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属。在实践中,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怎么确权?在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时,有哪些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标准?土地使用权是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一、行政在案件中的作用与立法预求相去甚远《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制定本法。”显然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保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渠道,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就是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立法预求。就土地确权案件而言,行政诉讼的立法预求难以实现。理由如下:一、土地确权案件不仅涉及土地行政管理关系,同时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单纯的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制度,很难触及查清行政争议的本质,使行政审判的审查停留在行政行为的是否合法的表层的问题上,当然这对于行政审判而言是核心问题,而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角度讲,这里的审查显然属于表层次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审查制度与立法目的在土地确权案件中暴露出的矛盾。二、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人民法院的审查角度、范围完整的呼应。行政相对人之诉愿在于实现其对土地的使用权,实现其民法上的物权,希望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其根本的请求,但行政诉讼的审查角度虽然立足于相对人的民法上的权利即土地使用权而赋予其起诉的资格,但审查的靶子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只要存在五种违法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应判决撤销。相对人民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得以实现,并不是行政判决关注的焦点,其裁判的结果也往往不能满足相对人的根本的诉讼请求。三、撤销判决对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保护只能是宣告式的,宣告被诉确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真正使其权利的内容明朗化、确定化。因此,即使判决撤销确权文件,决定也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第四、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机关败诉后不再作作为,拖延作为的问题,有的将矛盾推向法院,从而使当事人最高关注的土地权利悬而未决,使当事人长期陷入无尽的纷争中,审判实践中因不服土地确权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反复审理长达五、六年的并不罕见,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均受到质疑。上述问题实质就是行政审判土地确权案件并不能一步到位,切中当事人真正的诉愿,将其关注的民事争议解决彻底。针对该问题,有人提出以行政附带民事的方式一并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98条解释第61条似乎采用了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98条司法释义专著对该条解释又称行政与民事的判决、裁定一般分别作出。这其实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是同判组织包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而已,况且分别作出必然由行政庭作出民事判决,违反了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行政附带民事制度。这类行政争议基于民事而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争议是天经地义,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台前,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本身就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原告或是第三人提出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请求都应该允许,而事实上无论原告或第三人除对被诉确权决定表示异议或支持外,对争议土地的归属肯定是要提出自己的请求。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判决的情形归纳如下:(一)政府对土地之确权行为合法的,判决维护。(二)土地确权主要充分,而存在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确认违法由人民法院以司法权确认土地权。(三)土地确权主要证据不足,而法庭可查明事实的直接由法院判决确权。(四)土地确权主要依据不足,而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明权属的亦由人民法院本着尊重历史、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相邻权理论法律作出土地权属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相邻关系的诉权规定与《土地法》中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解决机制冲突98条解释第61条仅限于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方能启动行、民一并审理程序,对被告作出的颁发土地证书的确权行为在颁证违法的情形下是否应启动行政附带民事裁判程序?实践中很少有人提及。因为这里不存在行政裁决而且裁决违法的前提。而实践中,不服颁发土地证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在全国范围一直在20%以上,这类土地确权案件能否得到妥善的归属和处理关系到行政审判的健康发展,也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实践中不服颁发土地证的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有证的起诉政府给另一方颁证侵权;二是无证的起诉政府给另一方颁证行为侵权。笔者认为,无论起诉方有无相关证件起诉政府给另一方颁证行为侵权,只要有行政诉讼法上所称政府颁证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即是有原告资格,可以起诉。但问题是颁证行为被撤,被维持当事人间暗含的民事争议并未消除,而人民法院又不能一并解决。笔者认为如上述两种起诉的情况,过去的行政审判并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不服颁证行为并没有反映矛盾的实质。因此,人民法院没有厘清不服确权行为的实质而简单地受理而形成了隔靴挠痒。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应当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理由如下:所谓土地权属争议,望文生义是指或使用权归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日国土资源部公布,同年3月1日实施)即采用了上述定义。针对上述不服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表面看是对政府的颁证行为不服,仅指一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而事实上当事人不服之理由则是当事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特定范围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当事人起诉的前提必然是关于特定范围的土地权属与相邻方或其他相关方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各自均主张权利,否则根本不可能引起一方对政府给另一方颁证行为不服的问题。既然如此,笔者认为颁证行为仅仅是造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因,而当事人的诉愿指向应该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因此,应该看到在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才是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故颁证行为是表象,纠纷实质是土地权利之归属。因此,人民法院抛开人民政府直接审理颁证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笔者认为让人民政府依《》第16条按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解决,人民法院在争议违法、当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依行政附带民事判决的方式一并解决应该是一步到位的解决争议的最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有学者也认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前提是各方均没有权属合法、面积准确、址清楚的权属证明文件、办法文件,但历史上已由他人无条件合理的长期使用至今,造成永久性占有的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对土地权属争议外延的人为的限制,争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态度,至于争议是否有道理那是实体问题,即使双方均有证件,各方也仍然对证件的理解表示不同的意见,依然可以形成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处理争议机关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第(一)项为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由此可见,有证件依然可以形成争议。有一点须要说明的是人民政府的处理结论、方式,《办法》并没有明确如裁判的形式多种多样。笔者认为这种裁决是一种准司法的行为,应该包括驳回申请,维持现状,如须撤销土地证件(该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争议的土地归属作出结论。如果不作为土地争议先行由政府处理。相邻方的任何一方起诉,很多情形下会形成互诉对方的土地证,甚至双方均被撤销,再由政府重新确权又可能产生新的被诉颁证行为。而依笔者之见以可直接抓住各方争议的民事争议,同时不至于使政府绕过对颁证行为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对处理决定审查时仍然可以对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防止违法的颁证行为不能得到纠正。综合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98条解释第十三条中赋予相邻权一方具有行政起诉权对于土地相邻关系中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解决方式与土地法的解决方式相冲突,笔者认为,这种笼统的关于相邻关系方诉权的规定,没有引导出正确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应对土地相邻权引起的行政争议明确界定为土地权属争议,先行由政府裁决,这样可以使大量的涉及土地的案件在进入人民法院前经过政府部门的第一步的梳理审查,更有利于政府自我纠正违法行为,也方便当事人申请,更重要的是可以大量减轻人民法院日益沉重的审判压力,也符合现代行政裁决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关于土地等自然资源争议先行复议中复议前置的范围及复议与诉讼如何衔接存在激烈的争议。依笔者之见,准确界定土地争议范围,提倡政府裁决在前,人民法院作终局裁判可以消除许多不必要的争议。三、行政诉讼在土地确权案件中忽视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个别情况下审判反而引发了更多的纷争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一旦作出,就应被推定为合法有疚。法律要求相对人予以信任和依赖。基于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应保护相对人基于依赖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在行政审判也应当对相对人的依赖利益予以高度重视,对违法行政行为实行有限有撤销,土地确权案件主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现行行政诉讼法虽然设立了第三人制度,但对第三人是否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以至导致人民法院在只要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即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第三人的举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否有参考作用法律规定态度不明,从而忽视了第三人的利益。以土地确权案件为例,第三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是基于被告的审批、确认,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生活的稳定,为禁止政府行为反复无常,信守承诺应该对相对人因信赖政府而取得的利益予以保护,这是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行政审判应该关注第三人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方面的利益保护,不能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承担实际上的损失。在不服颁发土地证的土地确权案件中,实践中一般不作土地争议理解,更容易忽视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当事人已修房盖屋的情况下,撤销证件将会带来更大的社会隐患。笔者认为只要不存在证件两证权利冲突、重叠问题一般不能撤销。而最合乎实际的方法应将其归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政府在处理争议中首先对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如果须要撤销证件,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在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当事人持有的件只要不存在权利冲突的一般也不能否认其效力,这既是出于对维持社会安定性的考虑,也是对诚信政府的一种支持。在涉及土地确权案件中,轻易地撤证行为可能使政府无所适从,也使人民法院无所适从。值得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否认颁证的合法性,依职权再作土地权属的裁判,必然强调当事人的,兼顾政府在行政行为中的档案材料,在事实确定难以查清的前提下,只能以公平原则、以尊重历史、方便生产生活为原则,当然法院的司法能力将承担考验。综合所述,人民法院审理土地确权案件应该明确适用行政附带民事判决,并应与土地法相呼应,明确土地权属争议的范围形式,在判决中应确立信赖保护利益,尽量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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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分户的怎么办
因为正在加快的的进程,在加快农村土地征收改革与完善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土地确权引出了农村分户的问题,很多人会选择在土地确权的时候分户,这个时候应该怎么办呢,需要经过哪些程序来处理这个问题,跟着小编一起看看吧。土地确权分户的怎么办如今全国正在加快土地确权的进程,加快农村土地征收改革与完善土地流转制度,土地确权引出了农村分户的问题,因为很多农村都是三代人在一个户口本上,一个户口本上满满当当十几口人。这显然对自己是不利的。许多农村政策在制定的时候,都是以农户为最基本单位制定的,跟户口本上所载的人数关系不大。如果不分户,事实上很多时候,按政策来讲大户是吃亏的。比如现在很多地方的燃煤补贴就是按户补助的,每户每个冬天补助多少钱?以为例,给予建设村内入户管线户均4000元投资补助,由省承担1000元,市县承担3000元,无需农民掏钱,这些都是按户补贴的。由于现在农村实行的是一户一宅的原则和策略,每处对应的基本单位是一户,如果你有多处宅基地,那么需要提前分户。这样宅基地土地确权的时候,就可以每户确权一处宅基地,合理规避一户一宅确权的风险。对于多处宅基地的农户,具体如何分户?&具体分户的步骤,可以咨询当地乡镇的派出所。分户操作在乡派出所里面就可以办理。我国每个地方实施的标准各不相同,在这里仅仅列举最通用的办法。1、分户的申请条件&申请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有独立的房产证或者土地证(这点是必要的,房产证或土地证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配偶的,其他人的则无效)&若非本人申请,则需要申请人与移居人的关系证明(一般由村委会出具)&片警调查意见(有些地方是所长签字)2、分户办理步骤&申请人书写一份“分户申请书”,到户口所在村委会盖章。(基本上地区都要先经过村委会的同意盖章。)&在村委会盖章之后,到户籍管理的派出所请管片民警签意见(有时需所长签字),此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以及房产证或者土地证。&等审核通过之后,请派出所的户籍办工作人员给你拉一本分户之后的新户口本。尤其注意:全国对于农村户口分户规定的极为严格,基本上要求只有婚姻关系变动以及拥有独立房产或者土地者才能分户,其他人一律不准分户。土地确权登记中,家庭承包户因子女要求分户的,由承包户家庭成员签订分户协议,并出具书面申请,明确分户后承包面积的分割,按书面申请给予分户确权登记。家庭承包户因要求分户的,由离婚双方当事人提供法院判决书或协议书,双方对院判决书或协议书载明的承包地分割没有异议,并提出分户申请的,分别给予确权登记。承包农户申请变更户主姓名的,原则上不予变更,仍按原二轮承包登记内容予以登记,承包农户户主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由家庭成员集体推选产生。法律对于在土地确权的时候的分户有一些法律规定,对于多处宅基地的农户,具体如何分户?&具体分户的步骤,当事人是可以咨询当地乡镇的派出所的。分户操作也可以在乡派出所里面可以办理。这个上面不用担心,只要准备好手上的资料,直接去当地派出所就可以了,需要律师帮忙的话,可以登陆华律网。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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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讲义
土地确权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讲义
&& && 湖北省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
第一部分& 土地确权
一、土地确权的概念
土地确权又称为确定土地权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土地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进行认定,明确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实践中,对土地确权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土地确权,仅指依法确定土地权利的归属,即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土地(或一宗地)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抵押权等土地权利归谁所有。广义的土地确权,不仅包括确定土地权利的归属,还包括确定土地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由于具体的土地权利总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的统一,因此,实践中确定土地权利的概念,更多地采用广义上的理解。
二、土地确权的依据
土地确权依据,是指确定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事实根据。
(一)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权利归属的法律依据散见于基本法、土地法律和各种土地法规及相关法律中。
1、基本法:《宪法》、《民法通则》。
2、土地法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相关法律:《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文物保护法》等。
、土地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等。
、部门规章及政策性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等。
、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
(二)事实依据
在土地确权工作中,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的事实依据包括:
1、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3、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
4、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5、生效的遗嘱;
6、土地详查或更新调查形成的土地权属协议书、认定书;
7、新中国成立之后双方签订的土地、山林等权属或界线的协议;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
(一)土地权利概述及特征
1、土地权利是对土地的支配权。
2、土地权利是排他性财产权。
3、土地权利是对世权。
4、土地权利必须有法律规定,不容许当事人自行创设。
5、土地权利一般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
(二)土地权利体系
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
土地他项权利
土地权利体系
国家土地所有权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般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或农民集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具体包括对其拥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土地所有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两种所有权。国家和农民集体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国家和农民集体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
(1)国家土地所有权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家以外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作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
国有土地的范围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国家依法没收、征收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滩涂、林地和森林、草原、水域所覆盖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国有公路、铁路、学校或其他公用事业占用的土地;其他一切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唯一的,即国家;(2)国家土地所有权客体广泛,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的山岭、荒地、滩涂,国有森森、草地、水面所占用的土地等;(3)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上带有国家的强制性;(4)在土地所有权的确认方面,国家土地所有权直接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不进行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中国境内的一切未被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
(2)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包括:(1)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就是说,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民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国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他和权利行使三种形式:一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坐落,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2、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在《物权法》中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
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依法交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分离的基本原则。
我国土地使用权分为以下几类:
(1)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土地权利类型进行了单独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在设立范围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②在设立方式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③在权利内容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④在期限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⑤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处分等权能仍受到严格的限制,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仍在权能上具有不完整性。
(2)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土地权利类型,是《物权法》中的新规定,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一种土地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②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③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④宅基地使用权按照批准程序取得,实行无偿、无期限的使用制度;
⑤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出卖、出租住宅的,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3)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确立的,它是依赖于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权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
3、其他土地权利
(1)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如甲工厂原有东门可以出入,后想开西门,借用乙工厂的道路通行。甲工厂与乙工厂约定,甲工厂向乙工厂适当支付使用费,乙工厂允许甲工厂的人员通行,这时甲工厂即取得了“地役权”。)《物权法》首次将地役权作为一项重要土地权利写入了我国法律中,并对其形式和内容进行了具体规范。根据《物权法》规定,地役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地役权的设立。设立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②地役权的优先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③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优先效力。《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④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和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⑤地役权消灭的情形。《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使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2)土地抵押权
土地抵押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使用权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宣告破产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土地使用权,并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土地抵押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抵押标的限定性。可以抵押的土地权利包括:
a建设用地使用权;
b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c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d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③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可分割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抵押;反之,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使用权随之抵押。
④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⑤土地抵押权实现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⑥ 土地抵押权有下列情况之一,即终止其效力:第一,主债权消灭;第二,土地灭失,当作为担保财产的土地使用权所依附的客体土地灭失时,附在其上得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当然随之消灭;第三,土地抵押权实现。
四、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在土地确权过程中,确权机关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有关土地确权的规定。合法性原则包含既要遵循实体法,又要遵循程序法两个方面,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都将构成对合法性原则的破坏。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土地确权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土地确权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内容应合乎情理。坚持合理性原则既有利于保障行政权力合法行使,也有利于维护公民、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原则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城市不存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土地自然应属于国家所有。
(四)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可变更原则
国有土地可以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对于国家建设征收后,由于种种原因又退还给原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其国有土地的性质不得改变。
(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
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经历了几次大的调整,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土地权属状况十分复杂,致使土地权属纠纷不断,使土地确权工作面临相当大难度。因此,在确权工作中,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分阶段处理的原则,即既要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政策、又要充分考虑当前土地使用的实际状况,正确处理国家与集体、集体与集体、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六)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原则
在实施土地确权时,尽可能地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基础上,坚持有利于社会团结、稳定这一处理原则,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五、土地确权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土地所有权在附设在土地上的各种权利中处于最基础的位置,土地使用权是从土地所有权上分离出来的,因此,确定一宗土地的使用权,首先要明确该宗地的所有权归属。
(一)正确划分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在确定土地所有权上先后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确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还是属于集体所有;二是如果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则还需确定该宗土地属于哪一个农民集体所有,及如何把不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分清楚。
1、国家土地所有权
(1)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围海、围湖造地或者因自然力量形成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2)下列土地可以确定为国家所有:
①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集体的土地;
②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
③《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④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收、征购的土地。
2、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土地可以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①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②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③原属于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带地入社和实施《六十条》时固定为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
(3)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除外。
3、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划分
按照城市土地国有化原则,我国城市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这在空间地域范围上把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权性质进行了明确。但是界定城市市区以外的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必须搞清楚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确定土地是否曾经为集体所有。这一点在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用权上已作说明。
第二,如何考察曾经被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后的所有权性质有没有发生变化。确定一宗土地在历史上曾经属集体所有,只是确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归属的第一步,还不能说明这宗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就一定是集体所有,因为长期以来,我国土地权利变动频繁,在管理上也比较薄弱,所以必须考察该宗土地在这几十年间是否发生改变而转为国有。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发生变化,主要有以下情况:
(1)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①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③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④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⑤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⑥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者退还农民集体。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2)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3)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集体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4)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5)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但必须明确一点,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可以发生变化转为国家所有,但国家土地上所有权性质一般是不可变更的,国有土地不得再转变为集体土地,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
4、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划分
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进一步明确属于哪一个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边界如何划分清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这是集体土地之间划分的一条基本原则,对集体土地之间的划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还对长期以来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明确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另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做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2)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使用的,由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民集体所有:
①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②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③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④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⑤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正确处理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使用的土地确权问题
1、军事设施用地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2、依法接收、征收、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计用地,现仍有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3、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规划定界线;
4、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1982年5月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三)正确处理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问题
农民集体使用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六、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使用宅基地以外的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
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的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
③单位和个人通过兼并乡镇企业或接受破产乡镇企业取得的集体土地。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并进行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①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一九八二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的面积标准,只要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政策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③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④依法通过转让、继承房屋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按合计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灭失后,超标准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本农民集体依法收回。
⑤家庭成员的户口全部迁出本农民集体的,在房屋等建筑物的存续期间内仍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部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2007年国土资源部又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4号),要求各地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必要性,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贯彻落实《物权法》中,特别要加强涉及社会热点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和处理,对于涉及农民土地权益、城市拆迁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要善于发挥基层组织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通过联合接待、集中处理、限期办理等措施,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管辖、举证责任、办案时限、处理依据、文书格式等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和范围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按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范围,土地权属争议可分为:
1、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的权属争议;
2、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即村农民集体之间、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乡(镇)农民集体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3、国有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争议;
4、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争议;
5、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争议;
6、国有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争议。
二、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方式
权属争议解决的方式主要包括:
1、协商。这是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最基本的方式。我国法律鼓励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解决纠纷。
2、政府处理。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3、诉讼。对有关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但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应先采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当事人未经行政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故诉讼的类型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三、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1、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上述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2、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1)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2)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3、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1)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2)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3)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4)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5)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4、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国务院交办的;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
申请是指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人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为。
申请人主张土地权属,要求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首先要自己提出申请,不提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主动处理。但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直接承办,可不须当事人申请。申请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申请人的条件: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
受理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依照争议管辖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收案审理的行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后,首先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原为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土地侵权案件;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六、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
调查是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承办人,对争议事实进行查证的行为,目的是弄清案件事实。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对证据要进行核实,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2、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3、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4、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
调解是指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关系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用调解的办法解决纠纷,是处理涉及民事权属纠纷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也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一贯做法。调解对于解决纠纷,减少行政诉讼,防止人民内部矛盾激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但在办案过程中,还要重视调解。调解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对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避免久拖不决。
八、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处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是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的专门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要在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九、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中的几个问题
(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前对权利行使应予限制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前,土地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如果一方超越现状对争议中的土地实施利用行为,则一旦该土地的权利被确定为他方享有,其投入的财产就会受到损失,也给权利人利用土地造成不必要的阻碍。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制是必要的。
(二)注意土地侵权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的区别
土地权属争议和土地侵权纠纷统称土地权利争议。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是特定范围内有关土地权利归属的民事纠纷。土地侵权纠纷是指在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有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纠纷。
1、土地侵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起因不同
前者是在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侵犯土地权利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后者则是土地权属不明导致的纠纷。侵权纠纷包括:
(1)侵犯土地所有权。如超过批准征地数量占用农民土地,构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
(2)侵犯土地使用权。如在他人的土地上建设违章建筑、行政机关非法处分农民承包的集体土地等;
(3)侵犯他项权利。如违反《石油天然气保护条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在石油、天然气、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危及设施安全的植物的,构成对他项权利的侵害。
侵犯国有土地所有权、无人使用的空地、荒地不按侵权处理。因为无具体利益主体行使救济权,国家可以用公权利来处理,即可以直接用行政方法解决纠纷,而不用民事方式解决。
2、土地侵权纠纷与权属争议的解决方式有所不同
其一,侵权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调处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二,侵权纠纷不受行政处理后30日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三,在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对行政调处不服的,应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3、两者的处理结果不同
土地权属争议以确定土地的权利归属为处理结果;而土地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退还土地、拆除其非法营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等。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其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确权纠纷与侵权纠纷并存时的处理
确权纠纷与侵权纠纷并存,是指提请处理的同一宗土地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争议,一方认为是确权纠纷,另一方认为是侵权纠纷。在实践中,这种现象较为常见。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还没有对此作出直接的处理规定,但根据权利救济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法理,如果请求方主张的权利受到质疑,则首先要确定该权利的存在与否。在土地纠纷案件中,这就要求首先确权。土地权利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纠纷之处在于,土地确权应先通过行政程序处理,而侵权纠纷的处理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请求确权的一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解决侵权纠纷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先确定土地权属,才能解决土地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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