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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齐福润油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260部队、乌*木齐建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木齐福润油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60部队
法定代表人:张*国,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琴,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木齐建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辉,职务不祥。
上诉人乌*木齐福润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9260部队(以下简称69260部队)、原审被告乌*木齐建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诉。本院日受理后,于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军,被上诉人69260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乌*木齐市人民政府向中国人民解放军36052部队(以下简称36052部队)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位于平顶山,地号为SⅡ7,土地四至为东至油运司子校,南至武警支队,西至过境公路,北至机电仓库,实占土地125010平方米,其中宅地6356平方米,院地118654平方米,批准用途为部队用地。36052部队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申请在该地块内修建加油站一座。日,36052部队后勤处向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乌*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出具了36052部队加油站兰线图,核定加油站兰线内面积88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日,乌*木齐市土地管理局向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乌市土管地字(号通知,批准划拨建设用地100平方米。日,乌*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建筑用地红线说明书,批准36052部队在西过境路划拨用地880平方米进行建设值班室45.55平方米(砖混),加油亭54.45平方米(敞篷)。1993年11月,新疆军区后勤部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的36052部队平顶山加油站总平面图显示:砖混结构平房站房40.35平方米、钢柱、钢架、石*瓦顶加油亭37.20平方米、地下油罐10立方米钢罐10只直埋入土。日,乌*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36052部队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平顶山(西过境路)36052部队加油站用地面积为77.55平方米。同日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准36052部队投资5万元修建加油站,其中砖砼结构加油亭建筑面积为37.20平方米、砖砼结构站房的建筑面积为40.35平方米。日,乌*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了加油站工程定线、验线核准单。日,乌*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理证),变更核准36052部队平顶山加油站建设250平方米砖混平房。日,该250平方米平房工程竣工后,69260部队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日,36052部队(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提供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300号处有一占地面积为980平方米的空闲用地,租赁给乙方盖加油站;二、租期为15年,年*金为每平方米15元,总计年租金为14700元;三、租金付款方法为乙方第一次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后*年到期日之前的一个月内交清;四、乙方需合法经营,一切手续都由乙方自己办理;五、乙方如需在空闲土地盖建其它建筑需在甲方同意后方可动工;六、合同期满后,该加油站的一次性投资及财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七、未尽事宜,双*协商解决;八、单*违约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筹建加油站。1995年5月,**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水磨沟区分局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建达加油站的营业执照(非法人)。**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水磨沟区分局申报的建达加油站经营场所面积980平方米,主要设备和主要服务设施包括:加油机3台、储*罐14个、副油桶20个,房*5间,小台秤1台、防爆灯2组、避雷器1台、35公斤灭火器3台、8公斤灭火器6台、1211灭火器1个、16公斤灭火器8个、石*被3条。日,乌*木齐市工商局水磨沟区分局调查核实后认定该加油站有主要设备加油机3台、储*罐14个,经*地址在过境公路300号,营业面积980平方米,符*开业条件,同意注册登记。
日,马*胜代表山东青岛**总公司新疆开发部(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建达加油站(加油站现有设施及全部固定资产)作价208000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待合同签订后,乙方须一次性将款付清,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及使用权落归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扩建、改造加油站,如遇部队干扰阻止,乙方无法施工,具体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土地使用自1997年10月至2007年10月,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经营,乙方自行与36052部队协商解决,甲方不予干涉等等。后因该加油站实际由马天胜个人出资购买,山*青岛**总公司新疆开发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日购买建达加油站地面的所有固定资产购买者均是马天胜等人出资,该开发部未出任何投资,该加油站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马天胜等人,不属我开发部”。同时,山*青岛**总公司新疆开发部(甲方)与马天胜(乙方)于日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300号乌鲁木齐建新**公司建达加油站转让给乙方,一次性买断加油站,产权、使用权、经*权归乙方等等。
日,福润**公司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由股东马天胜、王*云(马天胜之妻)出资设立,马*胜、王*云将建达加油站以租赁形式租赁给了福润**公司。自1999年至今,福润**公司一直实际经营使用该加油站,期间,福润**公司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改扩建,该加油站亦更名为福润加油站。
另查明,1998年,36052部队因部队编制调整,变更代号为36328部队,2000年再次变更代号为69260部队。日,**公司因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企业年检手续,被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福润**公司经营使用该加油站期间未向69260部队交纳过土地租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69260部队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69260部队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可证实双方争议的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属69260部队,该土地仅系69260部队租赁给**公司使用,后**公司虽将该加油站资产转让他人,但69260部队与**公司之间土地租用合同仍有效,现双方约定的15年租赁期限已满,69260部队有权要求**公司返还土地。**公司未经69260部队同意将加油站土地转让他人使用,经*让后该土地现实际由福润**公司占有使用,在**公司与69260部队土地租用合同期满后福润**公司已丧失合法占用该土地的依据,故69260部队要求福润**公司与**公司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福润**公司辩称其享有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69260部队主张返还加油站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因69260部队仅提供了该加油站房屋建设的审批、竣工验收手续材料,并未提供实际出资建设及购买其他设施的相应证据,故对69260部队要求福润**公司与**公司返还加油站平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69260部队主张返还其他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69260部队要求福润**公司与**公司恢复加油站原状的请求,因69260部队与**公司土地租用合同中约定**公司的投资及资产归**公司所有,且69260部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状标准,故对69260部队要求福润**公司与**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69260部队主张福润**公司与**公司侵占使用69260部队土地,保留按市场价格进行追偿的诉权的诉讼请求并非实体权利的主张,故不作处理。关于返还土地后**公司及福润**公司对该加油站进行投资建设、改扩建的补偿问题,因福润**公司现实际使用该加油站,而其与69260部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福润**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加油站的转让、改扩建是经69260部队同意而进行,故对该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福润**公司可另行主张。**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遂判决如下:一、乌*木齐建新**公司、乌*木齐福润油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69260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69260部队位于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300号(即现福润加油站)980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250平方米);二、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69260部队要求乌鲁木齐建新**公司、乌*木齐福润油料**有限公司恢复加油站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69260部队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50平方米房屋并非69260部队所建,不应返还。我方现有的加油站财产包括250平方米房屋均是由**公司改扩建而来,69260部队无权主张加油站的任何财产。一审中69260部队提供的审批手续等证据并不能证实房屋系由其建设。一审法院判令我方返还250平米房屋错误。二、地上建筑物归我方,我方有权继续使用该土地。**公司与69260部队的前身36052部队约定,双*的租期届满后,该加油站的投资及财产所有权归**公司所有。我方现经营的加油站是经合法受让并添附形成的,享有所有权,如按一审判决势必侵犯我方的财产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69260部队答辩称:**公司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有15年,福润**公司是在1997年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租赁期只有10年,即07年10月转租赁关系期满。日,福润**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我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明知的。涉诉土地在2007年前是未经我方同意转租赁关系,我方收回土地及附属物合理合法。福润**公司明知土地及附属物的使用期限,其仍与**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应认定无效。福润**公司修缮及添附都是为了经营收益,与我方无关,也未经过我方同意。福润**公司一直拖欠租金也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现69260部队持有加油站所属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对加油站所属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69260部队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15年已经界满,69260部队有权要求**公司返还土地。虽**公司已将加油站转让他人,但其转让行为未经69260部队同意,故**公司转让加油站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其与69260部队约定的期限。现福润**公司作为受让人继续使用涉诉土地经营加油站已无事实依据,故福润**公司认为其有权继续使用涉诉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50平米的房屋69260部队提供了日的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材料,以证实**公司承租土地时存在250平米的房屋,福润**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房屋,而福润**公司认为250平米的房屋为**公司所建,其不应予以返还,但庭审中福润**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69260部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福润**公司主张的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福润**公司可另案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福润**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福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
代理审判员  曾 敏
书 记 员  谢 静
其他物权保护纠纷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二 00:00:00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债权债务案例:0个 代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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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标项目:营区道路、场坪、挡土墙和综合训练场等附属设施建设
三、建设投资:485万元
四、资质要求:房建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二级)
五、建设地点:新疆乌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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