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固定分红的委托理财是什么性质

委托理财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委托理财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委托理财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只是金融实务界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泛指一方将其资金或金融性资产交给另一方进行投资管理以获得收益。实践中,委托理财的形式多种多样。正是因为委托理财的复杂性,使得理论上、实务中都对委托理财的概念、性质、条款等存在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委托理财的一些归纳和分析,阐明笔者对于委托理财的一些看法,针对现实生活中委托理财的实际情况提出引导委托理财健康发展的措施,并就委托理财的完善提供一些立法、执法、司法上可行的措施,以对委托理财的规制提供一些帮助。
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全文共分四个部分,分别是委托理财概论、委托理财性质论、委托理财条款论、委托理财完善论:
第一章委托理财概论,主要阐述委托理财的概念、特征和分类。通过对委托理财不同概念的比较分析,得出一个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周全的可取的定义。同时,特征的说明、类型的归纳,旨在对委托理财有个基本的认识。
第二章委托理财性质论,是本文的重点。对于委托理财的性质,各种观点都有其道理,但难以包含实践中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用信托制度来规范、引导委托理财的发展。信托制度在引进国内的时候就被定义为一种专家理财,而委托理财也是一种专家理财的方式,和信托具有天然的相似性。而且,用信托法的规范来规制委托理财,有利于委托理财的规范发展、有利于充分发挥受托人的专业技能、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促进委托理财的长远发展。本文不是要在委托理财性质上一争高下,而是建议尽量用信托的方式、信托的规范来引导委托理财,使其走上规范化的道路。
第三章委托理财条款论,主要详细分析了委托理财的一些特殊条款,包括保底条款、抵押仓条款、三方监管条款。其中重点阐述了保底条款,分析了现实中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计划存在保底条款却禁止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信托公司信托计划中存在保底条款的原因。在抵押仓条款、三方监管条款方面,主要分析了其性质和效力。
第四章委托理财完善论,主要从立法、执法、司法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完善委托理财的建议。建议制定统一的委托理财法律、法规,且由单一的监管机构来执行统一的法律,加强对委托理财双方主体的监管,以促进其规范、长远发展。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0【分类号】:D922.28【目录】:
Abstract6-11
第一章 委托理财概论12-18
第一节 委托理财概述12-15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12-14
二、委托理财的特征14-15
第二节 委托理财分类15-18
一、以受托主体不同进行分类15-16
二、以资金集合方式不同进行分类16
三、以委托主体不同进行分类16-17
四、以资金投向不同进行分类17-18
第二章 委托理财性质论18-30
第一节 委托理财性质的有关学说18-23
一、委托关系说18-19
二、借贷关系说19-20
三、合伙关系说20-21
四、行纪关系说21-22
五、信托关系说22-23
第二节 以信托引导委托理财健康发展23-30
一、信托概述23-26
二、以信托引导委托理财健康发展的优势26-28
三、现实困境与对策28-30
第三章 委托理财条款论30-39
第一节 保底条款30-34
一、保底条款的类型30-31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31-34
第二节 抵押仓条款34-35
一、抵押仓条款的概念34
二、抵押仓条款的性质和效力34-35
第三节 三方监管条款(合同)35-39
一、三方监管条款(合同)的概念和表现形式35-36
二、三方监管条款(合同)的性质和效力36-39
第四章 委托理财完善论39-46
第一节 立法上的完善措施39-41
一、制定统一的法律40-41
二、监管模式的变化41
第二节 执法(监管)上的完善措施41-43
一、对委托人的监管42
二、对受托人的监管42-43
第三节 司法上的完善措施43-46
一、尽快出台司法解释43-44
二、加强司法审判工作44-46
参考文献47-52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2-53
欢迎:、、)
支持CAJ、PDF文件格式
【引证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余洋;陶艾;;[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02期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余洋;[D];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张瑶;;[J];财会通讯;2009年14期
刘正锋;[J];当代法学;2003年09期
张瑞强;[J];法律适用;2004年09期
李文胜;;[J];法学杂志;2006年03期
丁寿兴,陈昶,蔡东辉;[J];法学;2004年02期
杨虹;;[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06期
李连刚,马静;[J];工会论坛(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04期
陈睿;;[J];时代法学;2007年04期
方铁道;[J];经济师;2002年04期
毛跃一,靳景玉;[J];经济体制改革;2003年06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宋一欣;;[A];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百篇优秀论文集[C];2004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张 雪;[N];人民法院报;2004年
朱一飞;[N];人民法院报;2005年
孙平;[N];上海金融报;2004年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程宗璋;[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01期
徐卫;;[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01期
徐卫;;[J];安徽大学学报;2006年05期
徐安;[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01期
杨永磊;高毅;;[J];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01期
刘党英;;[J];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04期
安中业;杜蓓蕾;何德敏;;[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04期
陈泫华;;[J];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09年00期
綦磊;;[J];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0年00期
廖凡;;[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03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傅穹;赵玉;;[A];北京论坛(2007)文明的和谐与共同繁荣——人类文明的多元发展模式:“全球化趋势中跨国发展战略与企业社会责任”法学分论坛论文或摘要集(下)[C];2007年
肖泽晟;;[A];财产权与行政法保护——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C];2007年
张斌;;[A];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2001)[C];2001年
彭真明;;[A];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2001)[C];2001年
王艳梅;;[A];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2003)[C];2003年
盛学军;;[A];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2003)[C];2003年
傅建武;;[A];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2003)[C];2003年
杨春平;;[A];中国商法年刊(2008):金融法制的现代化[C];2008年
陈晓军;;[A];中国商法年刊(2008):金融法制的现代化[C];2008年
侯怀霞;;[A];中国商法年刊(2008):金融法制的现代化[C];2008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解锟;[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徐子良;[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晋入勤;[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吴一鸣;[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谢银玲;[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赵静;[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魏晓东;[D];辽宁大学;2010年
张俊峰;[D];吉林大学;2011年
胡伟;[D];复旦大学;2011年
陈琼;[D];湖南大学;2009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王君健;[D];华中农业大学;2010年
管晓中;[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王莹珉;[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荣华;[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孔燕萍;[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吴双;[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杨鹏伟;[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金鑫;[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李仁杰;[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侯延林;[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同被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李文胜;;[J];法学杂志;2006年03期
刘宪权;陈健;;[J];法学杂志;2009年06期
薛进展;谢杰;;[J];法学;2007年10期
宋琳;;[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3期
朱兴旺;章晓耿;;[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03期
张安民;;[J];中国检察官;2007年05期
陈健;;[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03期
陈司谨;唐伟;;[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03期
杨坤;;[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05期
周骏如;崔晓丽;;[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01期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蒋利霞;[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孙鹏程;[D];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
陈玲;[D];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
熊莉;[D];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
龙朝阳;[D];贵州大学;2007年
【二级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陈胜;[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04期
陈睿;;[J];时代法学;2007年04期
方铁道;[J];经济师;2002年04期
吴成领;;[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年08期
程胜;[J];律师世界;2002年03期
朱一飞;;[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03期
陆晓妹;郑伟明;;[J];皖西学院学报;2007年04期
余博;[J];新财经;2004年02期
刘任俭;[J];新金融;2002年03期
陈峥嵘;黄义志;;[J];资本市场;2001年10期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孙鹏程;[D];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J];中国经贸导刊;1997年06期
舒满平;[J];人民司法;1990年04期
朱玉;[J];苏州铁道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03期
丁寿兴,陈昶,蔡东辉;[J];法学;2004年02期
方富贵;;[J];卓越理财;2006年05期
林枫;;[J];中外玩具制造;2005年02期
;[J];中国招标;1997年20期
王叔良;[J];政治与法律;1999年01期
高岭;[J];证券市场导报;2005年04期
夏雨;[J];石油企业管理;1996年06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宋一欣;;[A];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百篇优秀论文集[C];2004年
杨占武;;[A];2009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集[C];2009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N];证券时报;2003年
赵俊峰 马建锋;[N];江苏经济报;2003年
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兰颖;[N];人民法院报;2011年
董先玲;[N];人民法院报;2007年
钱婷婷;[N];上海证券报;2005年
张云峰 张迈;[N];江苏经济报;2004年
郑爱丽(律师);[N];北京日报;2001年
林劲标 凌蔚;[N];人民法院报;2010年
张凤翔;[N];人民法院报;2003年
周健;[N];江苏法制报;2007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徐子良;[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方芳;[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李若愚;[D];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
庞月晗;[D];吉林大学;2012年
柳博娃;[D];兰州大学;2011年
李信刚;[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于永峰;[D];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
何书泉;[D];东北财经大学;2007年
王勇;[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熊莉;[D];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
谢坤;[D];兰州大学;2012年
&快捷付款方式
&订购知网充值卡
400-819-9993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
同方知网数字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清华大学 84-48信箱 大众知识服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新出发京批字第直0595号
订购热线:400-819-82499
服务热线:010--
在线咨询:
传真:010-
京公网安备75号委托理财纠纷该怎样处理
发布者:robinsvn&&&&&来源:网络转载
  委托理财纠纷该怎样处理?委托理财纠纷该怎么处理?委托理财纠纷该如何处理?   编者按:委托理财已越来越多地成为我们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投资方式,委托和受托者日众,范围也愈来愈广。但是,由于委托理财法律、法规的欠缺和局限,导致委托理财始终处于一种半明半灰的&亚合法状态&。   随着通货膨胀的预期逐渐形成共识,相信负利率加大的压力会导致更多的投资者采取委托理财等方式来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在这里,我们将陆续刊登证券市场中发生的委托理财案例,希望对投资者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关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等委托理财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在以下案例中,我们会听到法律界人士的不同声音。同时,欢迎广大读者和业内人士参与讨论。   案例:原告甲公司为实业开发公司,被告乙公司为一家综合类证券公司。双方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管理甲公司的资产人民币8000万元。   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公司有完全独立的自主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管理受托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2、乙公司为甲公司开设专门资金账户,实行分户管理,乙公司每季度应向甲公司提供一份资产管理报告和投资经理报告;3、乙公司承诺维护甲公司委托资产本金的完整和安全;委托资产的实际年收益率低于6%时,免收管理费,实际年收益率高于6%时,按超过6%的部分收取40%作为管理费;4、乙公司在合同终止时应对委托资产进行清算,并向甲公司提交清算报告,扣除应付税费及管理费后的剩余财产全额返还甲公司;在合同终止时,如甲公司账户内有未上市的有价证券,清算价格按发行价计算,甲公司账户是否留有有价证券,由甲公司决定。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8000万元人民币资金交付给乙公司管理。合同期满后,乙公司仍将甲公司托管的资产投资运作于股票市场,并向甲公司要求合同延期,甲公司未同意合同延期。   2002年7月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乙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乙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从事&基金和资产管理业务&并换发了营业执照。2002年7月底,乙公司付给甲公司700万元。2002年8月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乙公司提交的资产管理业务清算报告客户意见栏签字确认后,将乙公司营业部中甲公司的资金账户销户,并将账户中的全部资金6220万元转入甲公司的银行账户。   此后,甲公司书面要求乙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本金损失1080万元,乙公司不同意甲公司的要求。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乙公司赔偿本金损失1080万元;2、判令乙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50万元。乙公司辩称:1080万元投资损失完全是市场风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甲公司要求全额返还8000万元本金,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已于2002年8月就《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完成清算,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管理方承诺维护委托方资产本金的完整和安全&的约定,是否表明乙公司负有返还委托资产本金的义务,并不明确。按照甲公司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将导致该条款因违反《证券法》第143条的规定而无效。当有争议的解释直接涉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时,应采纳使合同条款有效的解释。因此对上述条款,应解释为乙公司应依法对托管的资产进行严格的分户实名管理,保证被托管资产的完整和安全,不受挪用或与其他资产混合管理等危害。因此甲公司关于乙公司应保证其本金完整返还的主张不能支持。甲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在结算报告上确认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殷少平教授:对于有合法经营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合同,是否认定有效也应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探求表述隐晦的合同文字背后的真实意思,也是法官的责任。关于合同法中所体现的促进交易、对有歧义的表述尽可能采取使合同条款有效的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地理解,要特别注意考虑法律要求我们促进和保护的交易是什么性质的交易,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认定其有效或无效要看它对法律追求的正义、社会秩序是否有害。促进交易不是没有原则的。   在此案例中,&管理方承诺维护委托方资产本金的完整和安全&的约定,其真实意思确实违反了《证券法》第143条关于禁止承诺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的规定,法官也看到了按照甲公司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将导致该条款的无效。我认为促成这样的交易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因为它不利于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不符合社会利益。如果确认这样的合同条款有效,无论对哪一方当事人有利,其社会效果都是不好的,它不仅会让更多的投资者忽视风险,而且,实质上是放纵了券商违法经营的行为。   另外,在此类合同中,证券公司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不仅该条款应该认定为无效条款,连整个合同都应该认定无效,因为这种条款是该类合同的基础性条款,往往是投资者签约的前提。所以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确认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否则更是放纵了违法违规经营的券商,帮助券商不承担任何风险地欺诈投资者。在这种情况下,特别要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感和实质正义观。片面追求形式正义可能引起社会的实质不公,在这种情况下,法所要实现的价值首先在于实质正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存在和发展,不能以牺牲社会秩序为代价。社会的发展要求在法律规则的实施标准中,不仅要求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本身文意的规定,而且要求主体的行为结果也不违背法律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合理预期。经济管理、执法及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害和利弊,而不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法条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的决断。   认定合同无效,并不表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保护,也不等于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任何一方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其它形式的法律责任。对于证券领域的违法代客理财、代客操盘、受托资产管理等合同纠纷,法院除了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公平确定当事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之外,还有责任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司法建议。鉴于证券领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果不是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监管机构很难掌握有关的具体情况,法官提出司法建议有利于监管机构发现问题并及时作出处理、处罚,追究违法经营者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果能够建立起这样的信息沟通机制,社会各方面齐抓共管、协调行动,违法经营者也会少一些侥幸心理,证券市场秩序就会更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才会真正落到实处。从案例中,我们还应该思考法律允许证券公司受托资产管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允许证券公司受托资产管理实际上是与证券法第142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的精神相违背的。而且,我们还应该看到,在实际的委托理财合同中,证券公司一般都会明确或含蓄地对客户承诺收益或亏损承担,否则,在券商经营状况普遍不佳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投资者愿意将资产委托给其管理、全权操作,值得怀疑。换句话说,只要允许证券公司受托管理资产,大多数情况下,券商为招徕业务,会对客户投资收益或者赔偿的损失作出承诺。尽管法律本意是好的,但是实际上会造成默许或纵容证券公司违法经营。因此,在我国目前证券市场还不够规范、证券公司的守法经营意识和诚信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允许证券公司受托资产管理的政策应该慎之又慎。   上海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这个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实质上是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问题。在该案中,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并无不当。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是必须经金融监管机构核准的,根据《证券法》第143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及《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恰当的,且双方已办妥清算、销户,则可以视为对结算的认同。   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违规或违法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法院应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由受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可能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可能有如下方面:(1)有效合同履行中发生受托资金损失的,按合同约定处理,若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都无过错的,客户自行承担其资产损失。(2)因合同无效造成受托资金损失的,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和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3)对保底条款提供的担保被认定无效的,担保人的责任按《担保法》来处理。(4)监管人违反承诺造成受托资金损失的,监管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管理人、监管人挪用受托资金或存在欺诈行为造成客户利益损失的,管理人、监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而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此,法院应不得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但委托理财合同只有在下列情况之一时,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假借委托理财合同名义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高息揽存、洗钱等金融违法、违规、犯罪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过程中进行的相关证券、期货等系统交易行为的效力。   客户与管理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无论盈亏均按双方约定的保底比率保证客户的收益,超出保底收益的盈利则全部归管理人所有或由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红的,除存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法院也不应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而管理人、监管人或其他第三人为保底条款提供担保的,法院也不应轻易认定该担保无效。而客户与管理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理财的盈利由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红的条款,法院则应认定为有效。而证监会正在制订中的《证券公司客户管理试行办法细则》中也有类似保本功能的条款。   更多委托理财知识请关注希财网股票
【声明】本文内容由网友发布,仅代表网友个人经验或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和观点。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
&&&&&小额贷款10分钟下款
&&&&&马上到账的贷款口子
文章评论&&&&
预期年化收益
预期年化收益
预期年化收益
★ 抱团、合作、共赢 P2P交流群
微信公众号委托理财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委托理财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来源:你我贷
行情风起云涌、潮起潮落,而因为委托而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并随着行情的剧烈波动大量出现,成为困扰投资者的一个颇为头疼的难题,本文试从投资委托理财的主体、形式、性质、司法实务现状等角度出发,通过阐述希冀能对投资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能有所帮助。一,代客理财的概念和主体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委托理财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受托人以独立帐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介业务。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证券、股票、期货等投资领域日渐专业化,投资人受自身精力和专业知识的现实,委托专业人士、机构帮其投资理财也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实践中,委托理财的一方是投资人,而受委托的另一方往往有下列主体构成:1,证券公司、公司在我国,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是专业的委托理财机构,应该引起投资者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证券公司均有委托理财资格。例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经纪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但不可以从事投资委托理财业务。根据证监会关于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的规定,禁止分支机构(营业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因此,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不得签订委托理财合同。2,商业银行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商业银行可以推出个人理财产品,从事个人理财业务。受托理财业务的范围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投资顾问等专业化服务,以及商业银行以特定目标客户或客户群为对象,推介销售投资产品、理财计划,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操作或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3,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范围广,数量多,但因其规模小且过于分散,尚不至于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为有效,其可以作为委托理财的主体。但如果自然人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则另当别论,因该行为显然与其身份和资质不符。2008年5月,社会广泛关注的"带头大哥777"王秀杰就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5,612.72元上缴国库。此外,现实中不少证券行业咨询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以及证券、期货行业经纪人和投资人签订了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实际上,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他们并不是适格主体。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也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另依据《证券法》、《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证券、期货经纪人作为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均不能以个人名义代客理财。二,委托理财的形式和性质由于证券、期货行业蓬勃发展,委托理财也就进入千家万户,尤其在自然人之间其表现形式更是灵活多变、别有创新,一般有全权委托、保底分红、会员制等等。为了规范委托理财,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也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条件的委托理财,即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因此而订立的合同性质即为信托合同。实践中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期货交易账户,由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还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虽然委托人将资金或有价证券转交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和投资交易时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此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本质在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称之为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对一些民间出现的新型委托理财合同,可依其行为法律性质的不同,将其分类纳入到现有法律确定的有名合同中调整归纳。例如,对于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因其形同民间借贷,故作为借贷合同关系调整;对于受托人将一定数量的自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一起投入证券期货市场,并与委托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分担风险的委托理财行为,可作为合伙合同关系调整。提及委托理财的形式,对委托理财合同中出现频率颇高的"保底条款"是无法回避的。"保底条款"在委托理财合同里主要以三种形式出现,分别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所谓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实际上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条款。所谓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所谓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在实践中,还存在当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的损失,或者再承诺赔偿收益损失的情形,这种填补损失的承诺,应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中。"保底条款"是投资资金趋利的反映,属于私法调整范畴,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认识并不统一。也有学者认为,委托理财中的"保底条款"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基本经济规律、及合同法等价有偿、公平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因认定为无效,司法实务中支持此类观点的判例也屡见不鲜。需要提及的是,在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委托理财合同中,是明文禁止出现"保底条款"承诺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托当事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同时,信托投资公司在推介信托产品或办理信托业务时,不得暗示或者误导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三,关于处理委托理财纠纷的法律实务对于履行委托理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现实中法律实务界是怎么处理的呢?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对于被认定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的合同效力,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贯原则认定。例如,约定的收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企业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如被认定为借贷性质后,因其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应予收缴,对资金占用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收缴和罚款一般不予处理,有些法院还判决资金占用方赔偿出借方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即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订立"保底条款"的主体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3,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如证券公司承诺订立"保底条款"。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受托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以已经向对方支付回报或对方已经享受盈利为由进行抗辩的,已经支付的回报或已经享受的盈利可以冲抵损失。当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辩的,法院不主动理涉。受托人以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之外签订其他委托理财合同,并已经按约向委托方支付回报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4,对于以委托理财为名,涉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以上是笔者在法律实务中对本省生效判决文书的一些理解和总结。但我国司法并不实行判例制,事实上全国各地各种委托理财案件频频发生,在审理中司法实务界也出现了各种重大分歧。以江苏、上海两地区为例,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往往约定的"受托方保证委托方交付的资金或资产本金不受损失,并按期向委托方支付保底收益"之类条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般认定保底条款无效,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恰恰相反。委托理财的案件在各地法院大量堆积,主要因为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因争议太大,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时操作不一,遇到纠纷投资者维权成本不堪其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至少已六易其稿,仍无法出台。时至今日,国内司法界、学术界、证券业界对"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条款仍在激烈争论。委托理财"司法解释"至今无法出台,既有理论的难点,也跟背后各方面的利益博弈有关,即难以确立委托理财人和受托理财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作为投资者,也许看好自己的钱袋,慎重投资决策才是最明智的选择。恭喜!本帖被【时不我待】推荐。
相关最新文章
理财,也是利用互联网来进行的一种家庭理财方式,互联网给家庭投资者提供各种理财项目...
理财的这种赚钱方式也随之产生,这样就方便了购买基金、炒股、办理银行业务的人群。手...
个别外资行隐瞒风险披露市场准入和监管须更严理财周报记者秦丽萍/文“把眼睛擦亮点啊...
网易汽车综合12月23日报道由理财周报主办的“2010中国汽车金融高峰论坛”在广...
理财来源:北京道理网北京学历教育现在很多大学毕业都选择了来北京发展,就形成了北漂...
热线电话(服务时间 09 : 00 - 21 : 00 )
Copyright (C) 2015 你我贷()  版权所有;杜绝借款犯罪,倡导合法借贷,信守借款合约
关注你我贷官方微信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北京投资理财天天分红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