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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过本文的人还看过浅谈土地补偿款分割误区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邝崇兵
  作为一名律师,笔者近期代理了几起土地补偿款分割纠纷案件,发现在农村土地补偿款分割问题上,村民小组及村民普遍存在几个法律认识上的误区。以下面这个案例来说明:
  某村有农妇覃某,丈夫潘某早年去世,他们生有三个儿子,其中潘老大大学毕业后分配在外地中学任教,潘老二、潘老三在家务农。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因潘老大为外地非农业户口,生产队按他们家人口3人(覃某、潘老二、潘老三)分配了一片承包田地,由他们承包耕种,土地承包证的持证人为覃某。后1985年覃某去世,潘家两个弟弟继续耕种田地。2000年土地延包时,村民小组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仍把原承包地发包给他们一家耕种,土地承包证的持证人还是覃某。2010年,该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每个家庭都将获得一大笔土地补偿款,村民小组在分配该户的土地补偿款时,按照1980年土地第一次发包时的情况,分为覃某、潘老二、潘老三各一份。潘老大听说后,马上回家要求与两个弟弟共同继承母亲覃某的份额,潘老二、潘老三不同意,于是潘老大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潘老大的诉讼请求。潘老大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该村民小组和潘老大存在以下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导致了一些错误的做法:
  一、误区:村民小组把土地补偿款按家庭内部人口分份;正确理解:土地补偿款不应按人口分份,应以家庭为单位分配。
  1980年,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主体是农户家庭而不是农民个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尽管在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一般按照当时各家庭的人口数来计算各家庭应分得土地的面积(即:用该村民小组所有的田地面积除以当时全村民小组的总人口数,得出人均田地面积,再用该人均田地面积乘以各家庭的人口数,得出该家庭应分得的田地面积。)这种计算、分配方式并无不妥,但不能排除家庭承包的法律属性。
  土地被征收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的,所以也只能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不能延续土地发包时分配土地的思维模式按人分份。
  上述案件中,村民小组把土地补偿款按人分份,死者覃某也享有有一份,导致潘老大产生了错误认识和继承要求。
  二、误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正确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上述案例中,被继承人覃某在土地被征收之前已经死亡,潘老大要继承土地补偿款,只能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那么,土地承包继营权能不能继承呢?
  从上述家庭承包的概念我们以进行分析:家庭承包中,有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因还存在其他家庭成员,不导致家庭消亡,那么,应由在世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种整个家庭的承包田地,不发生继承。
  应当注意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说明,1、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比如被继承人生前种植有农作物,未收获时即死亡,农作物作为承包收益,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而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2、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因林木的成材周期较长,所以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由此也可用排除法得出结论:一般的田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上述案件中,潘老大属于非农业户口,他既不是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也不是该承包户的成员,他既不能继承土地补偿款,也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所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三、误区:土地延包时“生不加,死不减”是针对人而言;正确理解:土地延包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针对土地而言。
  在上述案件中,潘老大以土地延包时“生不加,死不减”的原则为依据,认为母亲覃某虽已去世,但她的份额不应作减除,并应一直延续到土地被征收之时。这是错误的。俗称“生不加,死不减”的土地延包原则,其准确表述应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意思是在2000年土地延包时,一般情况下维持1980年土地发包时的田地面积不变,20年间,家庭中有人出生的,不增配田地;有人死亡的,不减除田地。这是针对田地而言的,并非针对人口而言。
  四、误区:死亡的人可以作为持证人:正确理解:死亡的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持证人。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说明,已经死亡的人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不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述案件中,村民小组把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已死亡覃某享有一份,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土地延包时,新发的土地承包证仍登记已死亡的覃某为持证人,就更不可思议了。
  近年来,我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很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土地补偿款分割纠纷案件也有增多趋势。我们应当走出农村习惯做法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误区,依法正确处理土地补偿款分割问题,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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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读物权法(39):承包地被征收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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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读物权法(39):承包地被征收后,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
&& 承包地被征收后,将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征地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补偿关系;二是征地人与土地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补偿关系;三是因土地被征收造成土地承包合同的终止。承包地被征收后,承包合同因标的物用途改变而使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既对承包人眼前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又对未来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对于农民来说,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他们重要的财产权利,因此,承包地被征收后,承包地被征收后,应当在给予土地所有权人补偿的同时,充分考虑给予土地用益物权人的补偿。
&&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对此做出了规定。(1)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2)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3)依照上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 尽管法律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做出了规定,但在补偿依据和标准方面依然存在项目设置不科学、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随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些问题逐步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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