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保额60万险

什么叫雇主责任险?_百度知道雇主责任险不是员工福利
&世纪常熟 & 汽车 & 用车保险58便民服务频道 广告热线&雇主责任险不是员工福利& & 在生活中,许多人都这样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任何因公所致的生命、财产损失,员工或其家属都能在该保险下获得赔偿。那么这种想法是否正确呢,中国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客服理赔部经理张晓斌给大家解惑。& & 首先雇主责任险到底是不是员工福利?雇主责任险不是员工福利。这其实是把雇主责任保险同一般的团体意外保险、团体健康保险混淆了,是对责任保险的一种误解。雇主责任保险是为了释放或减轻雇主因民事赔偿责任带来的经济负担而设立的一种保险,它所承保的并非是员工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是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尽的赔偿责任。它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只有当企业在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项下,有实际的赔偿支出发生,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才能按照其实际支付金额,且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那么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可以在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中得到赔付吗?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员工或其近亲属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的规定申请赔偿,获得赔偿后,不能再因同一事故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较大程度和较广范围内提高了劳动者的保障水平,在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顺序中,工伤保险优先启用,这又不至于使得雇主责任无限大化,有助于雇主参保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稳定。& &&那么雇主责任险有什么用处呢?事实上,大多数的工伤事故并不直接导致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在员工伤残情况下,用人单位仍旧需要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误工费等费用,这些都可以在单位所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项下获得保障。因此,雇主责任保险,虽然不能等同于员工福利,但却是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有效赔偿的保证。&&&热点推荐&&视频大家都在看查看: 6029|回复: 3
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险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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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或年老退休时,根据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困难。正因为雇主责任险和人身保险一样,都与人员有关系,导致不少税务机关对雇主责任险产生误解,理解成为人身保险,并不允许税前扣除。为此,有必要理解雇主责任险和人身保险的区别。一、受益人不一样
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是企业(被保险人),旨在最大限度降低企业的风险;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个人(被保险人)。务必注意,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不可以是个人,这是这个险种的性质决定的。
二、受益条件不一样
雇主责任险赔付条件必须是受雇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所发生的伤害,并按照劳动法雇主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而人身意外险是任何人身伤害(所保范围),无论是否与受雇有关系,都应该给付的赔偿。
三、保险标的不一样
雇主责任险的标的是雇主依法对雇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则是被保险人(雇员)的身体或生命。
四、二者的法律后果不一样
在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是代替被保险人(雇主)履行了应尽的赔偿责任的一部或全部。
人身意外伤害中,保险人根据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给付,但这种给付并不能免除或减少投保的单位或雇主对被保险人应尽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得到人身意外险给付的职工仍可根据法律同时再向雇主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
五、保险金额不一样
雇主责任险的保额一般确定为雇员年工资的一定倍数。而人身意外险的保额由投保方自行确定。
谈到这里,相信大家已经知道雇主责任险不是人身保险了。然而,是不是商业保险可还没有结论。为此,还需要结合保险法来分析。
保险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下的第65条指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显然,雇主责任险是企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雇员)依法(劳动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一种典型的财产保险。第95条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并且现阶段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
结论: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可以税前扣除。
实践:1、江苏地税内部文件: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可以税前扣除;& &2、其他地方税局认可。。。。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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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法是一个浩大的法律领域,涉及到合同法、劳动法、侵权法、海商法、等等很多的学科。
保险领域有很多的分支,例如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财产保险又有很多领域,譬如一般性财产的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责任保险又有很多领域,例如机动车责任保险、专业人士责任保险(律师、医师等)、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
要想搞懂、熟练掌握,当然很不容易。就像一辆汽车,各个部件都是相互联系的,一个部件的问题,往往涉及到多个领域,如果仅仅懂一个部件,就不能说自己会修车。但是我们不能要求人人都是专家、全才,我们只能要求各位对你的工作有所了解,有所掌握即可。涉及到的其他深层次问题自然有他人解决,譬如郭律师我。
2001年之前的时候,保险法在中国是非常冷门的法律学科,立法是保监会说了算,专业的保险法官很少,很少有人能搞懂,看看保险法什么都明白,合上书什么都不懂。如何理赔是保险公司说了算,说不赔就不赔,根本也没有个什么道理。最高人民法院搞个司法解释,被骂的狗血喷头。
司法解释搞了79条,审委会说太多,领导都看不懂法官能懂吗?那么就搞29条,每条增加几款,但是还是太多。后来由民庭来搞这个司法解释,出了司法解释一、二,将来还要出三、四。
总的来说,我国保险法与我国保险的发展非常不成比例,保险法187条,其中的保险合同法部分仅仅66条,有121条都是保险业管理法。我们这么大一个国家,这么庞大的保险业,这么复杂的法律关系,这么快速发展的保险理论,仅仅66条法律显然是严重不够的,连框架都说不上。
通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忽然间保险法成了非常热门的行业,这个也不好,凡是热门的必然是浮躁的。那是没有用的。所以,就必须考我们业内人士认真、细致地学习与思考,辩证地思考,辩论,这样才符合保险法发展的规律---打官司打出来的法律理论。这样才能促进保险业的正常发展。
一、什么是雇主责任保险
1、什么是责任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就这么简单一句话,就把如此复杂庞杂的责任保险概括了。所以可见立法是很简单的,可是要想实施运用,就很复杂了。
如果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向第三者承担某种民事责任,但是被保险人提前将这个危机通过投保的方式转嫁给保险公司,一旦出现这样的危机,保险公司来承担付款义务,这就是责任保险。
“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关键就是这个“依法”了,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就会出现不同的法律责任、赔偿责任,那就是不同的保险标的,也就是不同的责任保险。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可能就会出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依据《合同法》,可能就会出现保管责任保险;
依据《海商法》,可能就会出现承运人责任保险;
依据《侵权责任法》就会出现公众责任保险;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可能会出现雇主责任保险。
2、什么是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目前并没有一个科学的定义,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的理解,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或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简而言之,贵公司的雇员受到了某种损害,贵公司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可是赔不起,怎么办,提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旦这样的不利情况出现,保险公司在一定的数额内替贵公司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责任保险。
二&为何要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即便大家不是专家,大家多多少少也知道有人身意外保险、工伤保险的存在,既然有了这些保险,为何贵公司还要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呢?
2。1&与意外险的区别
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保险的区别有很多,不过很多是学理上的讨论,我们不必去管他,我只说一些简单而重要的区别,就是被保险人不同。
假如贵公司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那么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指明的雇员,&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该员工的经济利益。
“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虽然保险金最终也是给了雇员,但是投保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贵公司的经济利益。
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金是是受益人依法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不等于从贵公司取得,所以这个钱由保险人支付给受益人之后,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继续向雇主请求事故赔偿金,不能说把保险金先扣除。就是说贵公司即便为雇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但是仍然不能减少自己一丝一毫的赔偿责任。
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理论上不是支付给受害的雇员或者他的法定继承人的,而是支付给雇主的。&&理论的程序是,雇主要拿钱出来,给了雇员。那么,雇主就有损失了,保险公司再把这笔保险金交给雇主,以弥补雇主的损失。不过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或者可以先把这笔保险金直接交给雇员或者其受益人,看起来这笔钱是从保险公司拿到的,但是实际上是从雇主手里拿到的。因此,雇主的责任就此已经承担完毕。雇员或者受益人一般来说不会再找雇主索赔什么了。
案例:譬如我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唐山一些铁矿业主,为工人投保了意外险,30万元或者更高点,一旦出险,会怎么样呢?矿主先拿钱出来安抚家属,打发走了,然后矿主来找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把这个保险金给自己。我的问题是要回答矿主用什么手续、名义来索赔。我的答案是:什么名义都不行。但是没人听。
2。2&与工伤保险的区别
大家听到这里,往往都会有一个问题,这个雇主责任保险,感觉跟工伤保险差不多啊。对此我做了一个长时间研究,研究的结果是,的确差不多啊。
那既然这样,工伤保险还是一种强制的社会保险,必须交这个工伤保险费用,为何还要再投保雇主责任险呢。对此我又做了一个研究,结果表明,两者还是有不少差别,投保雇主责任险不仅应该、也是必须的。
2。2。1&&雇主责任保险保障的主体比较多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尽管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使用了“职工”“雇工”词,而不是同《劳动法》一样使用了“劳动者”这个词,但是从内容上看,两者的意义是一样的,都应该指的是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也就是说,工伤保险主要是保障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但是,现实中,的确存在很多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例如,职业院校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固然有些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这种情形下,实习学生不是劳动者、不是职工,因此就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主体地位,得不到工伤保险保护。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人身受到伤害,不算是工伤。
这个大家也许不相信,但是真的是这样。
例如,教育部推行的实习生责任保险,就是因为这个问题,经过与人事部协调无效,才不得已推动的。我是唯一的法律界专家,负责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接触这个业务领域,才发现触目惊心,这些学生死亡高的惊人。到什么地步呢?超过了一般的工伤死亡率。
新疆四个学生死亡,不是工伤、学校有什么责任也谈不上,也就那么赔偿了。家里人没有要求,说是真主的旨意。我们能这么想吗?所以说还得认为学校有点责任,怎么不去看看煤炉子漏风不漏风?保险公司的员工垫钱给人家付了保险金。
还有一个学校的女学生,把学费用了点,交不上了,老师数落了几句,这个女学生跳楼死了,你说赔不赔?不赔不行啊。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些临时性的雇佣工人,有的干一天半天就走了。例如,农民工。请问,贵公司有这样的情况吗?如果有,请问你会为他上五险一金吗?会先为他交工伤保险费吗?出事了能得到工伤保险理赔吗?估计不会吧。
譬如我遇到一个孩子死亡的,安装空调掉下来,刚上班一天,家里人的悲哀、亲属的狡诈冷血、老板的无奈。
也就是说,有很多主体都是工伤保险不涵盖的。而且还是法定不涵盖的,单位也无法讲条件,凡是涉及到政府的这样的服务,都无法讲条件,对吧?&但是,对于雇主责任保险,这些主体都可以涵盖进去,都可以谈判。
2。2。2&雇主责任险涵盖的事故范围多
&我举个例子,譬如某个我国大型的武器制造、销售、服务型企业卖枪榴弹给非洲兄弟,派人去教黑兄弟用。结果炸膛,艾滋病,这个员工仅仅查破点皮,结果艾滋病阳性。这个工伤就不太好认定,伤吧?没多少。艾滋病是职业病?这个也不好说吧。
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限定比较狠,例如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你看,他要求受到暴力伤害还必须以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条件,受害员工还要证明存在这个因果关系才行。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你看,没有要求必须以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条件。
而且,这一条还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你看,有些事故与损失只能由工伤保险来保障,也有些损失超过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怎么办?没有保障。&那不行怎么办,只能通过雇主责任险予以保障。
2。2。3&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障力度比工伤保险大多了&
譬如,我们假设工伤导致雇员死亡,来说明这个问题。

  第三十九条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伤残、死亡赔偿金或者补助金,主要是以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如果劳动者的收入少,那么各种补偿金总额就很少了。
但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举个例子,譬如一个劳动者在北京工作,因为工伤于2013年死亡,按照相关统计数据,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4.7元,而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如果分别按照20年计算,则差额为238086元。
就是说,如果仅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则在劳动者死亡情形下,仅仅考虑死亡赔偿金,由于地区差异,劳动者的近亲属就可能少得20多万元。
可见,&仅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由此可见,雇主责任保险实际上比工伤保险更宽泛、保障范围更大、补充功能更强&。
&我国没有立法强制实施雇主责任保险,只是规定某些行业必须为从业人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建筑业、高危行业等。我们可以看到,与其他保险险种相比,雇主责任险具有更强的社会属性,不但能有效降低企业主在遭遇员工工伤事故时所需担负的责任风险,还可以有力维护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提高政府公共管理效能,因此企业应当购买雇主责任险。
2.3&与公众责任保险的区别
案例1&&我以前应邀去跟宜家讲过课,讲侵权责任问题,那时候宜家在马甸,我在逛宜家的时候,发现他们的楼梯转折的时候空隙特别大,我就讲这个,假设有小孩掉下去,那算谁的错呢?还分几种情况假设了一番,可是感觉来听我讲课的都是各个部门的小孩,似乎没有太多心思在听课上。
没过多久,真的发生了这么一个事情,老人带着孩子来逛宜家,一个不注意,小孩掉下去了,起码成了植物人,后来保险公司就要介入,我也出过一些咨询意见,当然宜家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所以保险公司会赔偿。但是谁得益吗?也没有,一个栏杆其实就能解决的问题。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就是公众责任保险。
有人受伤,宜家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样的表现形式其实跟雇主责任保险蛮像的,事实上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也大体差不多。那么两者到底有什么不同呢?
我的理解,主要是被保障主体的不同。公众责任保险,主要保险公司是对不特定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保险,则是保险公司对与用人单位有一定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北京有个永旺超市,打扫卫生的时候会放置黄色警告牌,一位女士还是滑到了,我代表日方去跟这位女士的代理律师谈谈补偿。这位律师大骂日本人八格牙路,从侵华战争来说也得狠狠赔,这就让我很无奈了。这就是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如果这个滑到的是一个员工,那么涉及到的保险险种就会是雇主责任保险了。
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来说,得到保险保障的是自己人,那么就可以理解为雇主责任保险;得到保险保障的是外人,就可以理解为公众责任保险。
三、&受雇主责任保险保障的主体
案例:我的顾问单位有一家保险公司,有一天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昆仑饭店有点事情。我去了以后,了解了一下。事发是运输公司送货,运输工人在地下车库通道掉了下去,死了。现在这个死者家属天天来这里哭闹。你说该怎么办。能否在雇主责任险里给她们孤儿寡母赔点钱?我说这个依法不行啊,因为这不算是雇主责任保险保障的主体。但是,昆仑饭店说不行也得行啊,依法到这里不管用啊。最后,好歹还是赔了钱,算是平息了一下。可见,有时候光说法律没用,还得屈服于现实。
那么问题来了,我们说雇主责任保险主要保的是雇主对雇员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到底什么人是雇员呢?
我们认为,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障主体范围是很宽泛的,只要有广义的雇佣关系就可以,广义的雇佣关系,我们认为只要受雇者提供劳务,对雇主有利,就认为是构成雇佣关系。
不仅仅包括有一定身份的在编制内员工,也包括一般劳动合同的员工,也包括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应该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受雇者提供劳务,雇主提供薪金或者工资或者报酬。
这个说起来容易,但是其实甄别起来并不太容易。
举几个例子,
1、譬如郭律师也是为客户提供劳务,我的一些顾问单位跟我的合作期间超过十年了,很多员工也没有我的资历老。那么这样的情形下,如果我在工作中受伤了,譬如被对方当事人围观殴打,我们还遇到过一些类似的威胁场面的。那么如果我因此受伤,我能要求雇主责任保险金的赔偿吗?
对此,我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我作为律师,虽然也是为客户提供服务,提供劳务,获得报酬,但是我跟客户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专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律师聘用合同关系。我们收点律师费,要交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所以这与一般的劳动者是不同的。换句话说,我们就算是独立的承包商。
2、再举个例子,譬如有些帮工,譬如一些小的老板,要做个什么事,好兄弟有时候义务来帮忙,也不用给钱,但是哥几个喝点吃点给两包烟还是必须的。这就是帮工,不谈钱,谈感情。但是一旦兄弟在帮忙过程中受了点伤害,那么能按照雇主责任险要求保险理赔吗?
我的理解,这个也是不可以的,因为帮工与这个雇主之间,实际上并没有雇佣关系。帮工是出于好意来帮忙,并不是为了谋取服务费用。你说兄弟们之间吃吃喝喝,那不能算是劳务报酬,因此帮工也是自由的,来去无牵挂。所以,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帮工受伤,受益人依法也应该给与补偿或者赔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都有这样的明确规定。但是,这种补偿与雇主责任并不是一个概念,因此也不存在雇主责任保险的问题。
3、我们再讨论一个问题。大家知道现在很多拾破烂的,人家也到写字楼里去拾破烂,物资回收,不能叫拾破烂,譬如这个人到某个公司说,你们公司这些废纸旧书本的,我给你们五十块钱,都收走吧。结果这位老兄在忙活过程中闪了腰,这个应该是雇主责任吗?
这个显然不是,很显然双方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不仅这个公司没有给这位兄台劳务报酬,还从他这里得到了废报纸款50元,所以这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主责任的问题。
可是,换一种情况,譬如这个公司找个收废品的来说,你帮忙我们,把这些废品都运走,我们不要钱,也不给你钱,这些废旧东西就算是报酬,或者我们公司再给你十块钱,快干吧。结果收废品的又闪了腰了。请问这个时候,又该怎么说呢?
我个人认为,此事不能一概而论。还是要具体分析。譬如此人就是为了收这些废品,那么该公司与这个人之间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是把废品赠与给了这位人士,双方不存在什么雇佣关系问题。
但是,如果这个人主要就是为了获得这个十元钱的辛苦费,那么就算其接受了赠与的这些废品,但是主要目的是获取劳务费用。那么,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双方间构成了雇佣关系,他的腰扭伤了,应该获得雇主责任保险赔偿。
再回头看看昆仑饭店摊上的这个倒霉事,我们可以发现,运输公司实际上与昆仑饭店之间构成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公司的员工与运输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昆仑饭店之间没有关系。所以这个员工受伤死亡,应该是运输公司来承担作为雇主的的赔偿责任。只不过我们现在的国情,大家也都明白,家属也明白,找这个昆仑饭店闹比较合适,于是乎不明不白地就赔了。但其实,昆仑饭店是绝对不应该承担什么雇主责任保险的。
四、雇主管理人员的过错不完全等于雇主的过错
一般的保险合同条款都会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疏忽或者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回到我们前面提到的安装空调摔下来死亡的案例,被保险人就是这个安装公司,确实多次要求工人一定要系上安全带才能安装,并且也配发了相应的安全用具,领班的小孩也对死者这个孩子提出了要求,但是这个死者脾气古怪,就是不听,结果一下子掉下去摔死了。显然这个领班确实有过错,可以说是重大过失,甚至可以说是间接故意。那么,这种情况下,能够认为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拒赔吗&?
对于这样的案件,英国曾经有个判例,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所以所谓的判例,实际上就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官认为,被保险人,也就是雇主,在选任雇员的领班的时候,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雇主建立了相关的制度,选聘了领班,起到指导监督的作用,提供了安全用具,实际上意味着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这么说来,雇主按照保险单、保险条款应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领班的过失是领班的过失,不能认为是雇主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还应该赔偿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
我觉得这样的思维是合理的,也合乎法律的一般原则。
那么,什么样的情况,算是被保险人,也就是雇主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呢?个人觉得这个也得见仁见智,譬如,整个雇主单位上上下下,就没有建立相关的制度,没有相应的安全培训,没有提供相应的工具,没有相关的安全保障条件,结果出现了事故,这样的情形下,我认为属于雇主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存在过错。
五、其他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问题
&举个例子,譬如一个员工上下班途中,被别人开车撞伤,那么这个可能会出现几个问题。这个员工可以要求企业先赔偿吗?这个员工或者企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先赔偿吗?
这应该都是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个时候,员工可以基于侵权责任关系,要求这个肇事司机承担责任,也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是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完全是该员工的选择权。可以选择二者同时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责任。企业不能要求员工先去向肇事者追偿,不能说肇事者赔不起我企业再来赔,企业没有这样的权利。
我们知道,由于企业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实际上是把这个赔偿义务转嫁给了保险公司。那么,当员工要求企业赔偿的时候,实际上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所以,
员工也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个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也应该直接将这个保险金给这个员工。如果企业自己没有向这位员工给付过赔偿金,那么保险公司就不能将保险金先交给企业,而是应该先交给员工。
那么,保险公司能否要求员工先去向肇事司机追偿或者起诉、之后才赔偿保险金呢?这是不可以的。道理是一样的,&员工可以基于侵权责任关系,要求这个肇事司机承担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是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完全是该员工的选择权。可以选择二者同时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责任。保险不能要求员工先去向肇事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所以,如果员工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该先向该员工支付保险金。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如果赔偿了该员工,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而保险公司如果赔偿了保险金,也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
六、雇主的过错问题
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规定“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这是我国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就是说,如果有过错了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有多少过错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假如某个法律,请注意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不是其他低位的法规或者规章,如果法律规定某种情形下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那么就要按照这个法律执行,即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得承担法律责任。
不过,这是侵权法律关系的民事责任问题,而雇主与员工之间的经济赔偿或者补偿问题,却是比较复杂的。
你说雇主与员工之间,有没有一些侵权法律关系呢?我个人认为是有的,例如雇主没有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采用某些高度危险作业伤害了无辜的其他员工,你说这是不是侵权法律关系呢?我认为是侵权法律关系,
但是也有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并不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但也要进行补偿或赔偿。例如员工上下班路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肇事者与企业没有一点关系,这难道说企业侵权吗?谈不上对吧。这时候,企业之所以对员工给予一些补偿或者赔偿,主要还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个规定看,对于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涉及有没有过错得问题,只要雇员遭受了人身损害,只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那么不管雇主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单单从这个意义上说,雇主实际上承担得是无过错责任。
但是这个司法解释是日颁布施行的。从日开始,我国《侵权责任法》开始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从时间上,从立法位阶上,侵权责任法的效力都高于司法解释。那么,这个说明了什么呢?
我们知道,雇主是个广义的词,大公司、小公司、合伙企业、甚至个人都可以成为雇主。所以,如果雇主不是一个机构,而是一个个人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按照过错归责原则来分配责任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有多少过错就承担多少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就是说如果这个雇员自己也有过错,那么这个相应的责任与后果,就应该雇员自己承担。其余的责任与后果,就应该雇主来承担。
那么保险公司赔偿哪些呢,保险公司仅仅赔偿雇主承担的部分。
譬如,张先生雇佣小刘来修房子,小刘在房子上行走,专门踩着瓦片走,不踩房梁,结果一滑摔下来了,导致伤残。这个情况下,小刘也有一定责任,张先生不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请注意,以上所说的,都是个人作为雇主的情形。如果雇主是一家单位,又该怎么算呢?
我认为,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看,仅仅对个人雇主确定了过错归责原则,而对机构雇主,则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也就可以理解为,假如雇主是机构的话,一旦员工出现了工作期间的人身损害,那么就不考虑雇主有没有过错,雇主都要承担雇主责任。同样的道理,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的时候,也不应该考虑企业的过错问题。
你说这个合理不合理呢?见仁见智。但是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也就应当执行。
2、雇主故意制造事故,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无论哪个国家与地区,都不会允许、不会纵容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制造保险事故,此情形者,也不应该得到保险赔偿。所以通常情况下,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那也就意味着雇员得不到保险保障,但是雇员是无辜的,无论谁制造的事故,对雇员造成的伤痛是一样的,如果其得不到保险保障,那么雇主责任保险的意义何在呢?
世界保险法律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过程,逐渐文明、人道、宽厚,体现出来人文关怀。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例如关于自杀,原来的保险法规定自杀就是不赔偿的。但是新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后,自杀的,也是一样要进行保险赔偿的。为何?因为对于死者家属而言,这个打击和伤痛是一样的。所以法律要进行人性化的修改。
原来责任保险的出发点,主要是减少被保险人,也就是雇主的经济损失。但是,渐渐地,责任保险越来越注重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就是越来越考虑受害的雇员的利益保护。
&&依照美国等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司法实务,适用从严解释的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即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的行为;(2)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3)被保险人有致使第三人受害的目的。因此,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得否成为除外责任的抗辩事由,实际上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有致人损害的意图或故意。
这是什么意思呢?假设一个公司老板,就想着暗害某一个雇员,也不知道出于什么变态心理咱们也不管他。假设某日老板趁这位员工装卸货物之机,故意使得货物倾覆倒下,将这位员工砸伤。如果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法,那么这位员工的损失,当然应该老板全部赔偿,但是保险公司应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为这几个条件都满足,所以构成保险免责。
可是,假如这位雇员还有两个兄弟一起在搬卸货物,这个老板与其余两位雇员无愁无恨,也不是为了伤害这两人,这两个人因此事故也受伤,虽然老板的坏故意还是一样,但是对这两个人来说,纯属意外倒霉,并不符合前面所提到的三个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对该两人还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国外法官会认为,&如果被保险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加害某个人,仅仅是为了省事、省钱等目的,那么故意制造事故,发生损害本身对雇员而言,具有突然发生和意外的性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之所以设立雇主责任保险,最大的意图其实是为了保护雇员,保护受害者,所以应该尽量体现出这样的目的,方是该种保险的本意。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大多是无辜的,&,如果因被保险人雇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予保险赔偿,则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利益得到了维护,可是设立这样的责任保险的意义可以说是荡然无存。
但是如果对于所有的事故都赔偿,这样的保险就几乎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难道这样的局面会很虚幻很遥远很不现实吗?这个真的很难说。我们现在这个社会发展巨快,很多以前觉得不可思议的事情都很自然成为现实。一切都有可能,对吧。我能感觉到,对于雇主责任保险,无论雇主是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是对于无辜的雇员,依然可以得到保险赔偿,这样的情形和体制,其实是很现实就会存在。
七、诉讼时效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这是新的保险法与旧的保险法的一个很大的差别,是修订重要的一个点。
旧的保险法在这条里,规定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期间,并没有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新得保险法直接规定了诉讼时效。
那么该如何理解雇主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问题呢?首先,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而保险法是把责任保险规定在财产保险范围内的,所以雇主责任保险是按照财产保险诉讼时效的,即为2年。
那么我们讨论一个案例,譬如某路桥公司雇佣中国工人到北非修公路,当然为他们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日到日。日,这个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当时觉得没事,也没有找单位索赔什么的。过了两天回国了,回国半年后觉得老是头疼。认为是上次摔得后遗症,就要求单位赔偿。单位也搞不清楚是不是上次摔伤得后遗症。双方打官司,直到2014年6月份,法院才确定这个工人得头疼是上次摔伤得后遗症。单位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觉得,你单位应该在日起算诉讼时效,现在已经过去两年了,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那么这个对吗?
 &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根本点在于债权人应该及时主张权利,而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债权人要确定拥有权利。拥有权利之后,才能主张,否则的话,没有权利而主张是没有意义的,此种情形定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那么怎么理解这个“保险事故”呢?我认为,这个“保险事故”不仅仅意味着损害事故的发生,还应该包含有另外一个意义,就是说被保险人知道自己具有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这才是“保险事故”的完全含义。
譬如本案中,如果员工不起诉单位,或者不通过某种方式协商解决,那么单位知道自己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吗?不知道。
如果单位的责任不明确、不确定,其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吗?不可以。
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有可能会赔偿单位吗?不可能。
这种情形下,要求单位按照诉讼时效规定提起诉讼有意义吗?没有意义。
所以,虽然员工摔下脚手架发生在,单位也知道发生了。但是这一天单位并不知道自己要不要向员工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知道自己是否有权要向保险公司索赔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所以,这一天的时候,单位根本没有什么权利可以主张,也就不应该从20012年3月起算诉讼时效。
那么从哪一天起算诉讼时效合理呢,&我参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认为,本案中,应该从单位的民事责任确定当日起算诉讼时效为合理。
如果员工与单位通过协商确定责任的,从双方达成一致当日,起算诉讼时效。
如果员工与单位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确定责任的,从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我认为应该从2014年6月起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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