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军区部队编制69068部队的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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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等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2961945
***等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曹护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莉华,***司法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凌,***第一工程管理处书记。
  上诉人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3)库垦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富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红燕、于新玲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陇河、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卉,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莉华、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日第一被告为完成其承建的和静县巴伦台镇69068部队第一标段工程,从原告处租赁施工设备,并由该公司的巴伦台镇69068部队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设备物资名称、价格、相关费用、租赁期限、丢失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提供租赁物资,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退还部分物资,尚有钢管1183.8米,扣件42个未退还,折价23929.6元,未支付租赁费用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元,赔偿丢失设备折价费用23929.6元,并依据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74135.16元,以上费用合计元。
  原审被告环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非合同主体,原告方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被告***系被告环宇公司承建的69068部队第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因此应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应责任,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予以认可,但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少。综上,原告起诉我方主体有误,应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被告环宇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9068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环宇公司承建了69068部队库房整治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为杨天平。日,被告***持被告环宇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068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前往原告立业公司并声称其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位于和静县巴伦台镇,因工程施工需要,需租赁各类钢管、扣件、搅拌机等建筑施工设备。原告在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未见到被告环宇公司对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出租方为原告立业公司,承租方由被告***手书“***(***)”字样;合同尾部的签章处出租方为原告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伟,并盖有原告立业公司印章,承租方则由被告***将委托代理人处涂改为“项目负责人”后,签“***”字样,无被告环宇公司印章,同时合同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赔偿全部费用的4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即组织车辆将所需建筑施工设备拉运至和静县巴伦台镇用于前述工程。日,因天气寒冷,工程暂停,被告***与原告立业公司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期间为日至日,结算金额为租金元(租金元+损坏维修费等2812元+装卸费4321.52元,该笔金额统算为租金);日,因设备使用完毕,被告***将其退还与原告立业公司并进行第二次结算,结算期间为日至日,结算金额为租金95446.94元(租金94708.19元+损坏维修费等598元+装卸费140.75元,该笔金额统算为租金)、赔偿钢管23676元、赔偿扣件252元,共元(笔误为元)。以上两笔结算金额合计元,且均由被告***与原告立业公司结算,并由***自行签字确认,此后原告立业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结算费用,但***以其身份为环宇公司项目经理,该笔租赁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随后又向被告环宇公司主张租赁费用,但被告环宇公司以被告***并非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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