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权利对人民的作用,能保障人民什么权利

答案:解析:
  ①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②我国宪法非常重视公民权利,设专章规定了公民的二十多项自由和权利。这些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结果,受国家根本大法的保护。
  ③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权利保障体制,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保障。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一百多部法律,确保公民各方面的自由、权利得以实现。司法保障。我国宪法将审判权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公民认为宪法和法律赋予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相应的审判庭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公正审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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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初中政治
题型:单选题
马克思说“宪法是法律的法律”。这句话说明了A.宪法是普通法律的总和B.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C.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D.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科目:初中政治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广泛征求了民意,历时7年,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修宪为民。这表明:(&&&)
A.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B.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
C.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
D.宪法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
科目:初中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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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初中政治
来源:2013届福建仙游郊尾沙溪中学八年级下学期期中测试政治试卷(解析版)
题型:单选题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广泛征求了民意,历时7年,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修宪为民。这表明:(&&&)
A.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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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百年中国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研究
【英文标题】 People’s Rights in One Hundred Years’China’s Constitutions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constitutions;people’s rights;Late Qing Dynasty;the Republic of C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文章编码】
(2-014【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2
百年中国宪法视野中人民权利的发展和变化,经历了异常曲折的道路:从晚清时代的无名无实,到民国时代的有名无实;从新中国初期的名实比较相符但尚在起步,到社会主义曲折发展过程中的名实不符或名实微弱,再到改革开放以来的名实日趋一致并不断巩固扩大。这些发展和变化,留下了重要的经验和启示。中国人民实现和发展自己权利的道路,必将越走越宽广。
【英文摘要】
The development and evolution of people' s rights in one hundred years' Chinese constitutions has been a flexuous pathwhich covered several phases. As for people’s rights, the constitutions of Late Qing Dynasty were involved neither of titlenor of content; during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constitutions were only nominal;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the constitutions amended with the times have defined and enlarged people's rights in a tortuous way.These developments and changes have left us with valuable experiences and lessons. The path of developing and achieving rights of Chinese people will for sure be a broad and bright one.
【全文】【】 &&&&
  中国宪法建设已走过了一百年的风雨历程。这里所说的中国宪法,指1908年以来中国历届中央政府制定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本文就百年中国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进行研究。
  一、百年中国宪法视野中人民权利内容的比较和分析
  百年中国宪法视野中人民权利内容的发展和变化,先后经历了晚清、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个
  (一)晚清时代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
  清朝政府于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一日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这个大纲,在中国历史上首次以宪法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了人民的权利,其内容分别是: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与确认人民权利相联系,大纲还规定人民有纳税、当兵以及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
  大纲对于人民权利的规定,有内容少、鱼龙混杂、本末倒置三个致命缺陷。所谓内容太少,就是大纲对于人民权利的规定只有六条,这与现代文明国家相比简直是天壤之别;虽然该文件只是大纲,并且指明权利“细目当于宪法起草时酌定”,但是内容太少,也说明清王朝根本就不想、更不会实行宪政。所谓鱼龙混杂,就是大纲虽然有一些关于权利的好内容,但是又将这些权利的主体称为“臣民”而非“公民”或“人民”,并且在规定权利的条款中采用了“文武官吏”、“衙门”这样的用语。所有这些都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与宪法本质和现代文明相矛盾。所谓本末倒置,就是宪法应该以确立和保障人民权利为核心、为根本,但是大纲以确立和保障封建皇权为核心、为根本。大纲的内容首先是“君上大权”,并用十四条将其全面化、系统化、具体化,而对人民权利,仅仅将其作为一个附件、附录;这种做法是根本违背宪政精神的。
  1911年10月,辛亥革命爆发,封建帝制岌岌可危。在这种情况下,清朝政府于宣统三年九月十三日公布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这个宪法性文件虽然对皇权有所限制,但是并没有对人民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仅仅在几个月后,这个文件就同它的炮制者一同退出了历史舞台。
  (二)中华民国时代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
  中华民国时代宪法视野中人民权利内容的演变,先后经历了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北洋军阀政府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这样三个时期。
  1.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三月十一日,以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临时约法在第一章“总纲”前两条明确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就否定了几千年来的个人专制制度。与此相联系,临时约法第二章“人民”强调“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并对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自由和权利是: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人民有信教之自由;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临时约法第二章在对人民权利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强调“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并且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服兵役之义务。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关于人民权利的规定,同清朝《钦定宪法大纲》相比,所发生的变化主要是:“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发展为“有应任官考试之权”;“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发展为“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新增加了营业之自由,书信秘密之自由,居住、迁徙之自由,信教之自由,请愿于议会之权,选举及被选举之权。不仅如此,临时约法还在框架结构上,使关于人民的内容位于总纲以后,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之前,突出了人民地位,彰显了民主精神。所有这些同《钦定宪法大纲》相比,是质的不同,是巨大的前进和飞跃。临时约法的内容虽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而没有完全实现,但还是使人民群众获得很大解放,使民主共和国观念深入人心,使反动统治秩序再也无法稳定下来,从而为中国的进步和发展打开了闸门。
  2.北洋军阀政府时期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
  北洋军阀政府时期制定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有:中华民国二年(1913年)拟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中华民国三年(1914年)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以下简称“约法”),中华民国八年(1919年)决议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以下简称“八年宪草”),中华民国十二年(1923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即“曹锟宪法”),中华民国十四年(1925年)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民国十四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是段祺瑞执政府起草的,但是由于全国人民的反对,没有正式通过。这里对前四个文件中的人民权利作出对比和分析。
  天坛宪草、约法、八年宪草、曹锟宪法这四个文件确认,中华民国为民主国,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几个文件(约法除外)规定,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在此基础上,四个文件都对人民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将其置于国家机构之前来写。
  四个文件在确认人民权利方面所共有的内容,主要是: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拘禁)、审问、处罚;人民之住居(家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人民依法有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通信(书信)秘密、选择住居(居住迁徙)、信仰宗教之自由;人民依法有诉讼、请愿之权,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四个文件在确认人民权利方面的不同点是:
  天坛宪草、八年宪草、曹锟宪法这三个文件,在规定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拘禁)、审问、处罚的同时,还规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约法则没有这后面的规定。前三个文件,确认人民依法有选择职业的自由,但约法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是规定人民依法有“营业之自由”,这二者在范围和程度上是有很大差别的。前三个文件,规定人民财产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约法只表述为人民有“保有财产”之自由。前三个文件,规定人民依法有从事公职之权;约法表述为“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曹锟宪法在规定信仰宗教自由时强调:“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将孔子与宗教并提,这样的表述在其他三个文件中是没有的。曹锟宪法第四章“国民”第14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其他三个文件则没有这样的规定。
  四个文件都规定人民依法有请愿之权;约法则比其他三个文件规定得更具体,它强调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也有“请愿于行政官署”之权。天坛宪草、约法、曹锟宪法这三个文件,都规定人民依法有陈诉之权,其中约法规定得更具体,它强调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八年宪草确认人民依法有诉愿之权。
  约法第2章“人民”第13条规定:“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其他三个文件则没有这样的规定。
  权利和义务是紧密联系的。在规定人民义务方面,四个文件也有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在于,四个文件都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服兵役之义务。不同点在于教育方面。天坛宪草、八年宪草、曹锟宪法有关于教育的内容,约法则没有;天坛宪草、曹锟宪法规定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八年宪草则表述为人民“应依法服习国民教育”;天坛宪草、八年宪草要求“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而曹锟宪法则没有这个规定。
  综上所述,北洋军阀政府时期制定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确认了民主共和政体,规定了人民的若干权利。在这些文件中,袁世凯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与其他文件相比,在人民权利方面缺失一些重要内容,这与该文件适应袁世凯独裁统治需要而产生这种状况是密切相关的。由于军阀混战,也由于统治者根本不真心推进民主共和,这个约法也好,其他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也好,它们规定的或多或少的人民权利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
  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
  中华民国十七年(1928年),国民党制定了《训政纲领》。这个纲领以“训政”为名义,在事实上否定和剥夺了人民的各项权利。此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还有:中华民国二十年(1931年)六月一日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下简称“训政约法”),中华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五月五日宣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中华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以下简称“正式宪法”)。这里对这三个文件关于人民权利的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
  训政约法、五五宪草、正式宪法,在确认人民权利方面所共有的内容主要是:强调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规定具有中华民国之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确认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裁判),人民有迁徙之自由,言论、刊行著作(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秘密通讯(通信、通电)之自由,信仰宗教之自由,集会及结社之自由,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应考试之权。
  训政约法、五五宪草、正式宪法在确认人民权利方面的不同点是:
  虽然三个文件都强调三民主义,确认中华民国为共和国,但是训政约法是在“训政”名义下实行的,它在人民权利方面与五五宪草相比,特别是与在“宪政”名义下颁布的正式宪法相比,不能不有所不同或者有很大不同。训政约法宣称:“既由军政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允宜公布约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宪政,授政于民选之政府。”正式宪法则确认:制定本宪法目的在于“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强调要实现“民有民治民享”。
  关于人民在法律上的地位。训政约法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五五宪草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正式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关于人民身体之自由。虽然三个文件都规定人民有身体之自由,但在具体内容和表述上有所不同。训政约法规定:“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五五宪草将后一句规定完善为:“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亲属,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于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提审。”并增加一款规定:“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执行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亦不得拒绝。”正式宪法则将关于人民身体之自由的规定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为如下三款:“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复。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其中,第一、二款是对训政约法、五五宪草相关内容完善的结果,第三款是新增加的内容。
  关于居住之自由。五五宪草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训政约法只表述为:“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正式宪法则强调,人民有居住之自由。
  关于财产、财产权。训政约法规定得最详尽:“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没收”;“人民财产所有权之行使,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人民财产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征用或征收之”;“人民依法律得享有财产继承权”。这里涉及到了财产、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等问题。相比之下,其他两个文件的规定很简单。五五宪草规定:“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征用、征收、查封、或没收。”正式宪法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
  关于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训政约法规定:“中华民国国民,依建国大纲第八条之规定,在完全自治之县,享有建国大纲第九条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五五宪草、正式宪法则规定: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正式宪法则专门安排一章(第十二章),对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作出一系列规定。
  关于正式宪法独有的内容。正式宪法规定,人民有讲学之自由,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训政约法、五五宪草则没有这样的规定。正式宪法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应予保障,而其他两个文件则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但是,训政约法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务之权”(正式宪法采用了“服公职之权”的说法),五五宪草则将依法律“服公务”作为义务而非权利。
  五五宪草、正式宪法,在规定了人民的一系列具体的自由和权利以外,还强调: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秋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人民之自由权利,除为保障国家安全(或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这就确认了人民更广泛的权利。与此不同的是,训政约法则没有这样的规定。
  三个文件不但都专门有一章写“人民之权利义务”,而且在对经济、教育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时,在事实上也都涉及到了人民权利问题,相关内容是对人民权利的进一步深化和展开。例如,训政约法第四章“国民生计”第38条规定:“人民有缔结契约之自由,在不妨害公共利益及善良风化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同训政约法相比,五五宪草、正式宪法在这些方面的规定更全面、更具体,其中以正式宪法为最。正式宪法第十三章“基本国策”,包括国防、外交、国民经济、社会安全、教育文化、边疆地区等六节,其中许多条款都与人民权利息息相关。
  三个文件在确认人民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人民的义务。在人民义务方面,三个文件的相同点在于,都有关于纳税、服兵役的规定。不同点有二。其一是,训政约法、五五宪草都有关于服工役的规定,而正式宪法没有这个规定。其二是,三个文件分别有一个独特的规定:训政约法规定“人民对于公署依法执行职权之行为,有服从之义务”;五五宪草规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公务之义务”;正式宪法规定“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明确将受教育既作为权利又作为义务,是非常具有开创意义的。
  在人民权利的宪法规定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比北洋军阀政府时期更广泛、更具体。当然,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也有其虚伪性和局限性;其中,1928年制定的《训政纲领》和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实际上几乎剥夺了人民的一切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时代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代宪法视野中人民权利内容的演变,先后经历了建设新民主主义中国时期、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社会主义事业曲折发展时期、改革开放时期这样四个时期。
  1.建设新民主主义中国时期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共同纲领坚持了新民主主义原则,赋予人民真实而广泛的权利。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与中华民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有一个重大区别,就是明确宣布新中国是有阶级性的。共同纲领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共同纲领还提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全国人民要“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这就在实际上提出了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内的人民权利问题。与此相联系,共同纲领在总纲中对人民权利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明确规定人民有思想自由、婚姻自由,不但在旧中国宪法条文中不曾有过,而且对于有着几千年专制主义历史的中国来说有着破天荒的现实意义。
  共同纲领总纲规定的人民权利,在总纲以外的其他部分得以深化、展开和补充:
  例如,第二章“政权机关”规定:“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又如,第四章“经济政策”规定,国家“调剂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使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还规定:“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即建立在厂长领导之下的工厂管理委员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再如,第五章“文化教育政策”规定:发展“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教育”,“肃清封建的、买办的、法西斯主义的思想”;“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
  共同纲领关于人民权利的规定,至今仍然有着强烈的现实意义,或者有很大的启迪作用,需要我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以坚持和发展。
  共同纲领在规定人民权利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人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将爱护公共财产列入人民的义务,这在旧中国宪法中没有过,也不可能有;这个内容成为新政权、新时代、新精神的重要表现。
  当然,共同纲领也存在着条文比较简单、内容不够充实、保障还欠周密等缺点,但它毕竟在新中国宪政史上在确认和实现人民权利方面迈出了成功的第一步。
  2.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
  1954年,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正式宪法(以下简称“1954年宪法”)。 1954年宪法强调,要“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从而明确提出了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历史任务。与此同时,1954年宪法规定了人民的一系列权利。
  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专门用一章来写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个做法为后来的三部宪法所继承。1954年宪法在规定人民权利时,采用了“公民”这个与民主政治紧密联结的法律概念。这在中国中央政府制定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尚属首次,因而具有重大的意义。1954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首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随后就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人身自由,公民住宅,通信秘密,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男女平等等方面作了规定。
  1954年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同共同纲领相比有了新的发展:
  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这比共同纲领关于“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简单规定大为完善了。
  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关于这些自由,1954年宪法同共同纲领相比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增加的这个内容,使关于这些自由的规定不至于过于抽象。
  关于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将劳动、休息作为公民的权利,而且是将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同时作为公民的权利,这是1954年宪法的一大特点,也是一大进步,反映和体现了新国家、新社会的性质。此外,1954年宪法还强调“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1954年宪法明确将劳动、休息、受教育提高到的公民权利的高度,并在规定中分别加以具体展开,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大大前进了。
  关于涉外权利。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在共同纲领中已经有过;但是,将其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来写,是1954年宪法的一个特点。此外,1954年宪法同共同纲领相比,在界定应给予居留权的那些受迫害的外国人时,在“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共同纲领的语言是“因拥护人民利益参加和平民主斗争”)这两种情况、两个因素以外,增加了由于“进行科学工作”这种情况、这个因素。增加的这个内容,极其重要。
  此外,1954年宪法还就人民的其他权利作出一系列重要规定。其中,许多规定在共同纲领相关内容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了。
  1954年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这些义务分别是: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依照法律纳税;保卫祖国,依照法律服兵役。同共同纲领相比,1954年宪法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遵守宪法”的内容;在“爱护公共财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保卫公共财产”的内容;在“遵守劳动纪律”规定之后,增加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内容。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义务的新变化,使根本大法关于义务的规定更加完善,这也有利于人民权利的实现、巩固和发展。
  在人民权利方面,肯定1954年宪法较之共同纲领完善和前进的地方,并不是说1954年宪法在任何地方处理得都比共同纲领要好。从形式上看,共同纲领将人民权利放在第二章“政权机关”之前的第一章“总纲”来写,而且是作为“总纲”的核心内容,这就奠定了人民权利的崇高地位;与共同纲领不同,1954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后来写,实际上降低了公民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从内容上看,共同纲领关于人民权利的某些重要内容,没有在1954年宪法中得到明确的重申和确立。共同纲领曾明确规定人民有思想自由,但这个规定在1954年宪法中消失了。更重要的是,1954年宪法颁布时,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全面展开并正在迅猛发展,而这个情况在1954年宪法中也不能不有所表现。本来,1954年宪法确认: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但是,这只是一个方面的内容;在另一个方面,1954年宪法又作出了别样的规定。1954年宪法强调:“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关于个体农民,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同时强调“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关于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这后一方面的规定,与前一方面的规定是存在矛盾的。当然,建设社会主义的方向是正确的,如果遵循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鼓励”、群众“自愿”的原则,以“逐步”完成社会主义改造,这也是可以的。但问题在于,全面的社会主义改造不断提速,只用两三年、三四年,到1956年就仓促完成了。在这种背景下,私人的许多合法合理的财产以及其他若干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或保障了。不但如此,新中国事业的发展还酝酿着更严重的失误。
  3.社会主义事业曲折发展时期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
  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的二十年间,新中国的事业经历了严重的失误。在此期间,人民权利受到极大损害。在“文化大革命”晚期的1975年,新中国颁布了第二部正式宪法(以下简称“1975年宪法”)。1975年宪法坚持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基本路线,还坚持了“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这条急于求成、忽视客观规律的总路线。这两种错误,都不利于民主和法制建设。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人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
  1975年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主要存在着地位降低、范围缩小、内容抽象、极端泛滥等四个缺陷。
  第一,关于人民权利地位降低的问题。
  1975年宪法不但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后来写,而且在处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时,先写义务,后写权利。这种处理方式,使人民权利仅仅排在了“国旗、国徽、首都”这些国家的标志和象征之前,从而使人民权利这个宪法的核心内容被严重边缘化了。
  第二,关于人民权利范围缩小的问题。
  1975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权利所涉及的方面,比1954年宪法大为减少了,同共同纲领相比也有了相当大的退步。例如,1954年宪法曾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确认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但是,这些权利在1975年宪法中都被取消或者在事实上被取消了。其实,关于居住、迁徙的自由,即使在共同纲领中也是明确规定了的。
  第三,关于人民权利内容抽象的问题。
  1975年宪法关于人民权利的规定很空泛,有时就是一句话甚至几个字。例如,1975年宪法虽然规定“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1954年宪法中关于“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具体表述没有了。又如,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与此不同的是,1954年宪法在同类规定中有一些展开的具体内容;而这些展开的内容在1975年宪法中都被取消了。再如,1975年宪法虽然写入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规定,但是没有重申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的规定。
  第四,关于在人民权利规定中极端泛滥的问题。
  1975年宪法在人民权利问题上有很多走极端的东西,这不利于人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
  例如,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将这样的内容规定为权利,这在中外宪法史上是罕见的。即使是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在本质上也是极“左”的东西。
  又如,1954年宪法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同类的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仍然存在,但有个变化,就是将“参加和平运动”改为“参加革命运动”。这也是极“左”的表现。
  再如,1975年宪法在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时,强调“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这同1954年宪法关于“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同。受极“左”政策和思潮的影响,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在事实上取消了检察机关,削弱了检察职权。这是人民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和保障的重要因素。
  还有,1975年宪法提到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即“四大”)。“四大”是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曲折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走极端的东西;但是,1975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强调“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
  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相反相成的。从正面来看如此,从反面来看也是如此。受极“左”思潮的影响,1975年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有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依照法律纳税等义务的规定。取消这些义务,必然直接或间接地、或多或少地影响到公民权利的实现范围和程度。
  1975年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一系列规定,与当时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1975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就确认和坚持了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的所有制格局。此外,在1975年宪法中,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的规定,变成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也销声匿迹了。所有这些,从根本上决定了当时公民权利在宪法中的表现情况和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程度。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新中国于1978年3月颁布了第三部正式宪法(以下简称“1978年宪法”)。1978年宪法继续肯定“文化大革命”以及此前的一些错误;同时又提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种二重性和过渡性,在公民权利问题上也表现出来了。1978年宪法就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人身自由,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男女平等,控告权、申诉权,华侨和侨眷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等重要内容;同时对公民义务也作出一系列正确规定,其中包括“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这样的重要内容。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另一个方面,1978年宪法仍然规定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同时继续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纳入公民的基本义务。这就是说,1978年宪法在公民权利问题上较之1975年宪法有了很大前进,但也还,存在若干问题甚至是根本性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彻底解决,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事情了。
  4.改革开放时期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在新时期,我国宪法视野中的人民权利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势头。
  1979年、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三次会议相继对1978年宪法作了修改。其中,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取消了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这个修改和其他修改,有利于真正实现和保障人民的权利。
  最重要的是,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四部正式宪法(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这部宪法以后又先后经过四次局部修改。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同时又是1954年宪法的发展。1982年宪法在人民权利问题上迈出了新的巨大步伐。
  1982年宪法关于人民权利的规定,主要有地位高、范围广、内容实、动力强等四个特点和优点。
  第一,关于人民权利地位高的特点和优点。
  在新中国四部正式宪法中,1982年宪法赋予人民权利的地位是最高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是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后写;在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的处理上,1975年宪法本着先义务、后权利的思路。所有这些,降低或严重降低了人民权利的地位,程度不同地影响了人民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与此不同的是,1982年宪法不但改变了1975年宪法先写义务、后写权利的反常做法,而且采用了先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后写“国家机构”的积极做法。这就异常突出地提升了人民权利的地位。
  第二,关于人民权利范围广的特点和优点。
  1982年宪法关于人民权利的规定,是非常广泛的。这个广泛,可以从多角度、多层次、多方面来分析。
  首先,人民概念外延巨大。
  1982年宪法视野中人民权利范围广,首先在于新时期人民概念的外延巨大,不但包括全体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军人这些社会主义劳动者,而且包括一切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不但包括全体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而且包括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与这种情况相适应,1982年宪法在颁布时规定:“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其中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在内。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对1982年宪法进行修改时,又写入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个内容,从而形成了“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1}这个新的更完整的表述。
  1982年宪法在对人民权利进行规定时,涉及到若干特殊群体的人民。例如,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老人、妇女、儿童;等等。这是1982年宪法关注和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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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M}.法律出版社,,43,35-36,34-35,39,39,39,43,43,43 -44,36,43 -44.
{2}邓小平年谱()·上{M}.中央文献出版社,.
{3}邓小平文选·第2卷{M}.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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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培英.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修订版{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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