盼上级领导实法为我们这些工作了一辈子的孤单老工人解决享受正常退休,享受政府赐给退休待遇的愿望

国家干部退休后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养老金还可以正常发放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老人在71岁时因触犯法律被判刑3年,表现良好2年多就出狱了,出狱后养老金就一直没有发放,我们咨询过劳动保障部,他们说老人属于干部身份,和企业工人不一样,老人现在已经74岁,难道国家机关单位的人被判刑养老金就全没了吗?求大家帮忙!万分感谢啊!!!
我朋友的父亲以前在政府上班,快退休的时候因为一起经济案件被判刑三年,现在已经出狱在家了,现在想咨询一下,刑满回来的干部还能享受社会或政府的退休养老待遇么? 我朋友父亲以前在政府是公务员,以前任某局的局长,回家后没有什么职位了。回家后也没有什么养老退休金之类的。现在政府文件只有明确保障企业事业职工及农民享受正常的社会补贴,但唯独没有领导干部刑满后的退休养老保障,请问能否让地方政府按照企业事业单为对职工的待遇来对待行满后的公务员?
我朋友77年~87年为国企职工,88~97为某公司法人,97年服刑,07年释放,07年底进企业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到法定退休年龄,请问如何计算退休养老金
我只是好奇,在职的已判刑就被双开,开除公职,开除党籍。法律知识缺乏,有好奇,咨询热心人,如果你不忙请帮我解惑号码?谢谢!
我朋友是国企的一名领导因工作过失被开除公职服刑,刑满后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如何办理退行手续能否享受退休的养老金待遇。服刑前在部队服役15年转业后又在企业工作十几年之前交过养老保险金。
原国家干部后到企业任职在企业退休养老金只有原工作人员三成?合理吗?国家有没有这方面举措,谢绝。
我1998年因伤害罪被判处15年.2008年因表现突出减刑出狱.现在不知道我原来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怎样办 我该如何办理?谢谢
我的情况是:我报考的是我们市的一个区法院, 我的父亲前几年被判刑,去年刑满释放了。。我妈和我父亲已经离婚了5年多了我一直和母亲生活,和父亲也一直不联系了。 着对我的政审影响大吗? (我之前就担心 所以学校每次填什么资料我都没写父亲的情况)
我亲属于1995年被判刑,服刑前是一国营企业领导,服刑时是55周岁,在服刑期内达到退休年龄即60周岁,于2007年释放,服刑前的养老保险都是单位统一交的。请问像他这种情况的养老金问题如何解决
本人在企业,已缴纳10年养老保险,58岁因经济问题服刑,刑满释放后已经63岁(超过60岁退休年龄)。请问:现在已到退休年龄,未到15年缴费年限,现在如何办理?能否一次性补交5年费用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谢谢! 假释期间能否办理缴纳手续。谢谢!
判刑前有24年的工龄,现已经刑满释放,并持有一级残废证,像这种情况怎么办理退休?信息分类名称:
人事工作/规范性文件/全社会
市人力社保局
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享受护理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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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享受护理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人发〔2002〕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中央在渝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批转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解决当前老干部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渝委办(1997)123号文)精神,现就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享受护理费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范围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且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文件,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
& 二、具体标准
参照同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计发护理费补贴,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 & &具体标准如下:
&& (一)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护理费标准122元/月。
&& (二)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其护理费标准100元/月。
&& (三)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其护理费标准80元/月。
&& (四)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护理费标准100元/月。
&& 三、经费来源
&& 机关事业单位建国 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享受护理费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财政分级负担。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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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P备案: 国际联网备案:现在在种种做法让中国的老百姓很失望,人们工作了一辈子,本来想可以享受退休后的幸福生活了,可结果却让人感到退休会生活很不好过,难道政府没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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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生活,适应机构改革、改革、工资改革,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建立完整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需要,确保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长期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是:&(一)纳入我省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单位的人员(以下简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和人事、工资关系挂靠或寄存在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才服务机构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以下简称“其他人员”)。这两大类人员,均依本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国家行政机关,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群众团体的干部和工人。&第三条 省和地(市)、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机关社保公司”)是我省具体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属事业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同时接受上一级机关社保公司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机关社保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法律;负责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协同做好退休干部社会化管理的服务工作,发展福利事业。&第二章养老保险&方式&第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存积累式养老保险&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行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基本养老保险&方式:&(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和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纳比例按月向机关社保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社保公司在国家干部、固定职工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以本规定的给付项目和标准,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制工人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聘用制干部、制工人按规定的缴纳比例向机关社保公司缴纳。社保公司按单位和上述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在上述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计发养老保险&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集体工人参照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方式,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基本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临时工按规定其他人员的缴纳比例按月向机关社保公司缴纳。机关社保公司按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本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第七条 其他人员实行按人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按各地确定的缴纳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逐月向机关社保公司缴纳。机关社保公司按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筹集。具体缴纳办法是:&(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单位全部在册人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向当地承保的机关社保公司缴纳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应控制在单位全部在册人资总额的25%以内,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测算的情况确定。&(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扣,汇缴当地承保的机关社保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第九条 其他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的,按其个人实得工资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费额和个人自交的费额两个部分组成,统一由用人单位或交由本人按月向当地承保的机关社保公司缴纳,存如在银行开设的其他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和个人自交的费额,要本着有利保障、用人单位可以承受的原则,由各地按不低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员缴费水平以及实际测算的情况确定。&第十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单位奖励基金、福利基金中列支。&第十一条&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须按应缴费额日征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第十二条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现行的规定为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以元为起算单位。&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中列支。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第四章 养老金的给付&第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国家干部、固定职工,其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与原退休费计发标准相衔接,给付项目为:&(一)退休费;&(二)退休补助费;&(三)生活补贴费;&(四)副食品价格补贴;&(五)粮油价格补贴;&(六)死亡丧葬费。&上述给付项目,由承保的机关社保公司按月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或直接发给本人。&第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集体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项目为:&(一)按其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的养老金;&(二)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补助费;&(三)医疗补助费;&(四)死亡丧葬费。&第十六条&临时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储存积累式所形成的基金及利息,采用个人养老金的给付办法。投保人在缴费期死亡的、其按储存积累式所形成的基金及利息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并按规定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支付死亡费。&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退(离)休、退职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聘、终止合同且不在本规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由承保的机关社保公司按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一次性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十年(含十年)以内的,每年按一个月标准工资发给,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对触犯刑律被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第十八条 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因工作变动调往不在本规定范围其他单位的,其单位和个人原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划转由原承保机构与其调入单位的承保机构商转。在本规定范围内调动的,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改由调入单位继续缴纳,单位和个人缴费办法不变。对按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其养老保险费仍须由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其他人员的养老金给付,采取个人养老金的给付方法。&具体实施细则另行下达。&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金采取县(市、区)自主统筹、分级管理的办法,并逐步向全省统筹过渡。&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的管理费用,按统筹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提取,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款专用。在此额度内,每年编制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地(市)、县(市、区)机关社报公司的行政和业务管理费用的开支计划,须报省机关社保公司备案。&第二十一条&机关社保公司筹集的养老保险&金和业务管理费用收入免征税收,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及其他基金。&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应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保值、增值。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保值增值的收益与存入银行所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对实行退休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实行帐卡管理制度,按人立帐建卡,工作单位变动,卡随人转。&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年终结余除适当留存周转金外,其余上交同级财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若发生收不敷支时,从同级财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拨款;仍不敷支的,经征得同级财政机关同意,可调整统筹的缴费比例。&第二十五条&各级机关社保公司要健全机构,精干人员,健全会计、财务、统计和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给付和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养老保险&金的统筹、养老金的给付和管理费收支,执行全省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有权稽核属于本规定保险对象所在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督促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弄虚作假的,除应补缴或追回款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办法由厦门市政府参照本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人事局会同省体改委、财政厅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2楼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政策规定一、退休的政策依据在201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前,退休依据的是国发〔号文件,201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主要依据国人部发〔2015〕60号和鲁政办发〔号文件。二、退休条件(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退休条件: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2、工作年限满30年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二)其他人员的退休条件1、正常退休:年龄达到男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人50岁,连续工龄(含折算工龄,下同)10年的应当退休。2、提前退休:三种:一是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是因病或非因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50岁,女45岁,连续工龄10年;三是特殊工种(井下、高温,高空、特繁工种、有毒有害工种)男55岁、女45岁,连续工龄10年。3、退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特别说明:一是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除按规定延长退休年龄或留任者外,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二是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不得随意更改,如干部档案和户口档案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先记载的日期为依据。2015年,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发文不再办理更改出生日期。(组通字〔2015〕41号)三、2015年工改后离退休费的计算办法根据国人部发〔2015〕60号、鲁政办发〔号文件规定,曰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一)离休人员。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二)退休人员。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4、提高退休费比例持独生子女荣誉证的父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第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四、历次提高退休费情况日,《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号)下发,这是近三十年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唯一依据。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多次调整提高离退休、退职费待遇,具体情况如下:■1978年国发〔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岁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 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符合上述(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文件将一次性发给退职补助费全部改按月发给生活费。规定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从1978年6月以后退职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数额低于20元的,发给20元。■1983年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1983年8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元。过去已经退休和按照国发[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1983年8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劳人险[1983]60号)■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6号)■1989年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1、提高离休干部待遇。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2、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25元提高到40元。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日起计发。(国发[1989]82号 )■1991年从1992年1月起,适当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津贴标准。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具体办法是:对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1元的标准增加离退休费基数。(国发[1991]74号)■1992年从1992的3月起,适当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的10%增加离休、退休费。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2]28号)■1993年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前有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离退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计算办法,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国办发(1993)85号)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方法,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退职人员,按低于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费的计算办法,在事业单位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作如下规定: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退休时均按100%发给。(国办发(1993)85号)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作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人薪发(1994)3号)■1995年国务院决定,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5]32号)■1997年从日起,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对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从日起,对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应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人发[1997]91号)■1999年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日起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按120元增加。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10元,厅(局)级170元、处级140元、科级110元、科员及办事员9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10元、助教以下职务90元;工人,特级技师和技师11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9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职生活费。上述办法仅限于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在职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离退休人员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规定的办法执行。(国办发[1999]78号)日,根据国发[1995]32号、人发[1997]91号文件规定,适当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2001年机关、事业单位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办发〔2001〕14号)机关、事业单位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80元的,按80元增加。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80元、厅(局)级185元、处级125元、科级80元、科员及办事员5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2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8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5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8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55元。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办发[2001]70号)日,根据国发[1995]32号、人发[1997]91号文件规定,适当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2003年机关事业单位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 (部)级及以上职务165元、厅(局)级120元、处级80元、科级50元、科员及办事员3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15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75元、讲师及相当职务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3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5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35元。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办发〔2003〕93号)日,根据国发[1995]32号、人发[1997]91号文件规定,适当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2015年日,根据国发[1995]32号、人发[1997]91号文件规定,适当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2015年曰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从曰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一)离休人员按适当高于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二)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80元。(三)退职人员按适当低于同岗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离休干部1-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日到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国发[1982]62号)■离休干部护理费对于离休、退休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应参照国发[号、国发[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发放离休费、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民[1984]优18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人退发[1993]1号) &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51元)调整为每月100元。已高于此标准的地区,不再调整。新的护理费标准从1998年7月起执行。(人发[1998]56号)自日起,山东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200元提高到300元。(鲁老干[2004]12号)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离休干部的关怀,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每人每月2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800元。已发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自日起执行。(组通字[2015]20号)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五部门发文,确定从日起,将省直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300元提高到600元,各市、县(市、区)参照执行。(鲁老干[201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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