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规定吗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国共产党新闻--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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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任&职&回&避  第三章&公&务&回&避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现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的管理,保证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列入中共中央管理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亲属是指: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第二章&任&职&回&避  第四条&企业领导人员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的;  (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的;  (三)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下同)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的;  (四)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提出需要任职回避的。  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领导班子、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建议;  (二)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做出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调整工作岗位。  第六条&回避双方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新任用或新调入的人员在任职或调入企业前,应如实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并及时申请回避。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任职回避的,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应在半年内予以调整。  第三章&公&务&回&避  第八条&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不准与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具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企业必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其经营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的重要指标应当列为厂务公开的一项内容。  第三条所列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以外的亲属和其他来往密切的亲属,本人或代表其所在单位与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时,企业领导人员应申请公务回避。企业领导人员无法回避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企业领导人员在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中,涉及本人和亲属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条&企业领导人员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第三条所列亲属发生直接公务关系时,应回避,不得影响亲属公正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企业领导人员公务回避程序依照任职回避程序进行。特殊情况下,主管领导或领导班子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严禁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第三条所列亲属及其他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场地、设备、备品备件及其他生产资料等(含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暂时使用);  (二)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三)向其批售或授意批售本企业物资、产成品,提供加工产品、备品备件或批购其推销的原材料及产品;  (四)将本企业的项目或下属企业、单位以委托、承包、租赁、转卖等方式给其经营或与其合作、联营;  (五)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加工制作等方面的招投标业务;  (六)企业改制重组时,在处理物资设备、发行股票和企业内部债券等业务中,向其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八)其他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企业领导人员任职三个月内,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或企业领导班子书面报告第三条所列来往密切的亲属任职从业的情况。  第十四条&企业领导人员每年应向职代会或领导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报告执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情况。  第十五条&本规定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党组织应将回避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十六条&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任职回避规定,或拒不执行回避决定;  (二)违反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国家、企业利益受到损害;  (三)违反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以权谋私,使本人、亲属、亲属所在单位或合伙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班子在回避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九条&未列入中共中央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的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等重要岗位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依据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分别报中央组织部和中央企业工委备案。个别执行任职回避确有困难的企业,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根据监督制约原则,在实施办法中制定内部监管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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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山东建立国企负责人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
   新华网济南3月20日电(记者陈灏)山东省日前出台规定,建立省管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等制度。违反规定的,将受到组织处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国资委日前联合下发的文件规定,省管企业领导人任职,需回避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双方禁止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禁止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担任领导职务。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及工程、投资项目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在本企业、下属企业从事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的,也需要进行回避。回避双方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公务回避方面,山东省提出,省管企业不准与本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原则上不准与本企业领导人员其他亲属及关系密切的私人朋友直接开展业务活动和进行交易活动。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具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企业必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需按程序集体研究决定,相关领导人员应当回避。
   山东省要求省管企业领导人员每年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就近亲属任职从业情况进行报告。新任职的任职后30天内,向企业党委和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亲属在相关企业中任职从业情况。本人亲属有新进入所任职企业及所出资企业的,必须在60天内向企业党委进行报备;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对于违反回避规定,故意隐瞒亲属关系等行为,山东省将给予组织处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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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济南3月20日电(记者陈灏)山东省日前出台规定,建立省管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等制度。违反规定的,将受到组织处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国资委日前联合下发的文件规定,省管企业领导人任职,需回避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双方禁止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禁止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担任领导职务。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及工程、投资项目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在本企业、下属企业从事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的,也需要进行回避。回避双方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公务回避方面,山东省提出,省管企业不准与本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原则上不准与本企业领导人员其他亲属及关系密切的私人朋友直接开展业务活动和进行交易活动。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具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企业必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需按程序集体研究决定,相关领导人员应当回避。
山东省要求省管企业领导人员每年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就近亲属任职从业情况进行报告。新任职的任职后30天内,向企业党委和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亲属在相关企业中任职从业情况。本人亲属有新进入所任职企业及所出资企业的,必须在60天内向企业党委进行报备;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对于违反回避规定,故意隐瞒亲属关系等行为,山东省将给予组织处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政策速递:公务员回避规定出台 在任职地域公务三方面实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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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凡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记者23日从国家公务员局获悉: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对公务员回避制度作出进一步规范。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按照这一规定,在任职回避方面,公务员凡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在地域回避方面,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在公务回避方面,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主要包括: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这一规定明确,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规定同时明确,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公务员回避制度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公务员所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减少因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规定的出台对加强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记者赵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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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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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任职回避范围。&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要求;&(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第六条&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第七条&国家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处分。&第九条&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臧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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