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东京审判检察官机关,检察机关日常工作所进行监督

关于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权和罢免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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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权和罢免权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大作为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其表现之一就是产生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即正职和副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均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候选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法联名提出,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正职的候选人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政府副职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大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这里有二点需要说明: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人选的提名,与国务院不同。国务院副总理和国务委员由总理提名,大会决定;而地方是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提名,经大会选举产生。二是主席团提名候选人,实际是根据同级中共党组织的推荐,提名候选人。规定主席团提名候选人,实际是为党组织向国家机关推荐干部设计的法律渠道。
二、地方各级人大的罢免权
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不仅享有选举权,而且享有罢免权。宪法在这里规定的是罢免领导人员,地方组织法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地方各级人大还有权罢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因为地方各人大常委会都是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其权力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对由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享有罢免权也是顺理成章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提出罢免案比提出候选人的要求更高。其原因在于,选举是从众多的人选中选出少数,是多数代表意见对少数代表意见的否定。规定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目的是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发现人才。所以选举时,对代表提出候选人的联名人数不能要求过高,否则,不利于优秀人选的提出。而罢免案是针对确定的人选,是少数代表对已经多数同意的人选的否定。所以对提出罢免案应当更加慎重、严格,以维护经多数人同意当选的国家机构领导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我国的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地方检察机关既受本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受上一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因此,罢免本级检察院检察长,应由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大代表接受监督的规定。
选举权和监督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监督权是选举权的延伸,是对选举权的保护。为了保障国家权力掌握在人民手里,人民除了有权选举自己的代表,还必须有权监督他们。宪法的规定体现了这一主权在民的思想。人民监督代表是通过选区和选举单位的监督来实现的。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主要是看代表是否认真履行了代表的义务,是否忠实履行了代表职责,认真负责地行使代表权力。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的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到选区主持投票。对于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在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须经各该级人大或者常委会全体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时,允许被罢免的代表口头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应当印发有关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产生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有二种情况: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二是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没有秘书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省级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大根据上述规定,按人口多数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大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每年一次的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上,常委会要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汇报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以及新的一年的工作安排。报告之后,由代表进行审议,对常委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大会还要对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明确新的一年工作目标和任务。工作报告被批准之后,是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候选人由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候选人一般应多于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的候选人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办法确定),实行差额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罢免的程序适用于罢免政府组成人员的程序。
常委会有权监督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任免、撤销一府两院个别副职领导人及其他组成人员。为了保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中精力开展工作,切实行使监督和任免权,避免角色冲突,因此,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了上述职务的,应当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
地方组织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是:(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3)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4)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5)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6)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7)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8)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9)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0)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11)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12)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13)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14)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实践中经常遇到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重大事项的范围,无论是大会的职权,还是常委会的职权,地方组织法都规定了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对于哪些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应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实际工作中一直不够明晰。一般来说,凡涉及本地区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较多数群众关心的事项,都可以认为属于重大事项。这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根据地方人大的实践,下列事项可以作为重大事项来讨论、决定:(1)本地区重大的改革事项,如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劳动制度改革、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住房制度改革、医疗制度改革等;(2)本地区重大的工程项目,特别是涉及本地方政府较大资金投入的项目,如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3)一段时间内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如物价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社会治安问题等;(4)本地区行政区划的较大调整;(5)本级行政机关的设置,如增加、合并、撤销等。
二是人事任免的问题,这里又有两个问题:(1)人大常委会如何做到知人善任,如何了解拟任命干部的情况问题,也就是对拟提请任命的干部是否可以进行某种形式的考察了解。人大常委会对拟提请任命的干部,可以进行考察了解,这是没有疑问的,但这种考察了解要和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相区别,应当是针对任命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和不同意见进行调查了解,而不是一般的、泛泛的考察和考核,因为这一工作,有关部门先期已经做了,没有必要再重复。(2)个别任免问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个别任免政府的副职。实践中提出的问题是:个别的数额是多少,闭会期间可以进行几次个别任免。个别是一个相对数词,是相对于整体而言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副职的职数一般是几名不等,很少有超过十名的,从这个总数来说,这里的个别就应当是一个。个别的数量和任免的次数也是相联系的,如果个别任免的次数多了,就不可能是个别任免了,就有可能更换大会选举产生的全部副职,因此,个别任免的次数也应限于一次。实际中,有的以个别任免的名义,连续多次召开常委会,把所有的副职都换了,这是明显违背立法精神的。
三是个案监督问题。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否可以涉及到具体案件?一方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就是办理案件,监督其工作必然涉及到具体案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有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既有内部程序,又有外部程序,如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还有本系统内的程序,如法院系统内的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等。在这个两难境地中,如何找到一个正确的切入点,既能履行监督职责,又不妨碍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一直是人大司法监督面临的难题。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应当是对人的监督,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监督,如果涉及到具体案件,应当是帮助司法机关启动内部监督程序,由司法机关自己去重新审核原来的案件正确与否。人大本身不能代替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判断,但可以从具体案件中分析研究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和要求;如果是司法人员的问题,可以予以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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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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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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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就其性质而言,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意味着全国人大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其次,就其地位而言,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权力,向全国人民负责,受全国人民监督。(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具有全权性,覆盖了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文化教育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具有至上性,高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向它报告工作,并接受它的监督。(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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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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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人大监督也叫权力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人会及其常委会为保障宪法、法 律的实施.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行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力 式和程序,对它J。生的国家机关及其J一作人员实施的嗌督。从法理卜说,中国各 级国家行政机芙都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由他产乍并对它负责+
接受其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是我国权力
监督的基础和最高层次的监督。人大监督、人大监督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
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中起着重要的控制和调节作用。充分发挥人大 的监督作朋,是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
对人大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只存在人大对其他
到家机关的单向监督,不存在其他国家机关对人大的逆向牵制。人民代表大会与
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人大具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一胜质的
重要标志,我阁的权力监瞥以人大监督至上为根本特征。但是,由r人大监督法
律不完善,人大与党的关系没有理顺,人大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行使界线
模糊,加上人大缺乏专门的峨督机构,导致宪法规定的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
督制约之衩,常常处于落空的状态,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尚未真正确立起来。这就
要求在权力监督实践中,健全人大监督制度,真正确立人大监督的至上权威,应
从以下方肼着手:合理界定党委、政府和人大的职能,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加
强人大自身建设;完善龄督立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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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电大监督学期末考试答案
导读:【社会监督】指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以批评、建议、检举、申,通过这种监督,【特约监督员制度】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聘请特定公民兼职履行相应民主监督职责的一项,特约监督员是现时期实施民主监督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特约监督员参与政府的有关工作,【社团监督】又称为“社会团体监督”,是指各种社会团体(组织)从各自利益出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以及个人品,【公民监督】是指公民
廉政专员,下设执行处、防止贪污处、社区关系处等业务部门。分别负责接受举报,调查核实有关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指控;审查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的制度和工作程序,提出建议,以纠正可能出现贪污的工作方式;社区关系处负责向市民宣传贪污的危害,以取得市民对反贪工作的支持与合作。
【社会监督】指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以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等方式对各种政治权力主体进行的监督。通过这种监督,增加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遏制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贪污受贿、违法违纪等行为,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行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各项法律和决策,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出现失职、渎职行为。
【特约监督员制度】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聘请特定公民兼职履行相应民主监督职责的一项监督制度,包括特约监察员、特约教育督导员、特约税务监察员、特约审计员等。特约监督员是现时期实施民主监督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特约监督员参与政府的有关工作,也为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参政议政找到了一条具体途径。
【社团监督】又称为“社会团体监督”,是指各种社会团体(组织)从各自利益出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以及个人品行所进行的广泛监督。
【公民监督】是指公民基于宪法赋予的权利,通过批评、建议、举报、申诉、控告等方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和个人品性所作的监督,这种监督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社会主人”对“社会公仆”的监督。
【舆论监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言论、出版、新闻等方面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实施的监督,方式有批评、建议、评论、揭露违法和腐败行为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舆论监督日益成为社会控制公共权力的重要手段。
【信访】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党的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投诉请求,并由这些负责人或者工作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
【网络舆论监督】是指人民群众(网民)通过互联网了解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评价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监督国家机关的各项活动,揭露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作为现代信息技术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相结合的必然产物,网络舆论监督是舆论监督的新型方式,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
【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处理刑事案件一切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实行的监督,也包括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在进行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实行的监督,具体表现为立案监督、审查监督(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
【审查批准逮捕】简称审查批捕或审查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批准逮捕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权,也是人民检察院开展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
【刑事审判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整个刑事审判工作实行的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审判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实行的监督,又包括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实行的监督。前者主要是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后者主要是刑事抗诉。
【刑事抗诉】指人民检察院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予以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刑事抗诉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人大监督】亦称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所采取的了解、审议、督促和处置的行为。
【人大工作监督】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进行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的监督。
【质询】是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质问,有关机关和人员必须对此作出回答。质询一般是针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重大失误,或实施了重大违法行为而实施的一种监督手段。与询问相比,质询更加正式,更具强制性,程序上也更严格
【人大执法检查】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的贯彻执行,对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活动。
【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专门的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特定问题调查是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法定的调查方式,它一般针对重大决策失误、司法腐败和在社会上产生了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进行。
【政府道德署】是美国政府专门规范政府官员道德行为的机构,直属总统领导,向总统和国会负责。政府道德署的基本职责是主管政府高级官员的财产申报事务和监督政府官员的道德行为。另外,政府道德署在各主要部门都设立有专职道德官,他们专门负责制定适合本部门特点的行为准则,并审查和处理本部门中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问题。
【美国独立检察官】是专门对某一高级行政官员的贪污受贿或其他违法失职行为进行调查起诉的临时性官
员,其起诉对象包括总统、副总统、各部的正副部长及相应职务的官员等。法律赋予独立检察官很大的权力,该制度的实施大大加强了对政府高级官员的调查监督力度。
【行政交谈】是日本行政监察制度的特色之一。行政监察部门及其所委托的人员与因行政失误而遭受损害的国民进行交谈,听取改善行政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尽可能地解决问题或补偿损失,并使其结果有助于改善现行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当发现公务员违纪渎职时,行政交谈委员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行政交谈制度对于改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密切政府与国民的联系、进行权利救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国民请求监察制度】是韩国为了加强国民对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实行的一项监察制度。凡公共机关的事务处理因违法或腐败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时,受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监察院进行审计监察。
【党内监督】指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专门的监督机关和党员,按照宪法、法律和党章及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进行的监督。
【党员监督】指广大党员作为监督主体对各级党的组织和其他党员进行的监督。党员监督的内容是监督对象的行为是否符合党章和党的其他规章制度的要求。党员的监督是党内监督最基本的形式,是党内监督的基础,党员监督的依据是党章和党的其他规章制度。
【行政审判监督】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的监督。
【二审监督制度】指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根据上诉、抗诉,对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第二次审理的法律监督制度。
【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行政赔偿制度】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行政监督】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系统内外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所作的监察或者督察。狭义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组织内部各监督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所作的监察或者督察。
【层级监督】是基于行政系统上下级隶属关系而实行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这是行政监督中最经常、最主要、最有力的监督形式。
【行政监察】是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的行政监督活动,其目的是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的财务收支情况所进行的一种专门稽查、审核活动,目的是严肃财经纪律,预防和纠正违法犯罪。
【行政复议管辖】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方面的职责权限范围。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来说,行政复议管辖是确定哪些复议申请由哪级、哪个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和审理;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复议管辖是确定如果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向哪级、哪个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范围】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行政复议范围既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哪些行政争议拥有管辖权,同时也决定行政相对人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和行为产生的效率、效果、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惩戒的一种职能活动。
【人民政协监督】指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界人士,通过建议和批评的方式,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是民主监督而非权力监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监督对象形成强制,但人民政协的监督对国家机关和执政党的决策仍然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民主党派监督】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与党员、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制定和贯彻执政党和政府重要方针政策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民主党派监督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党制度的具体体现。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三、简答题
1.简述腐败行为的基本特征
答:(1)腐败主体的特定性。即其主体范围仅局限于具有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和能够利用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
(2)腐败行为的谋利性。谋利性是腐败主体的行为动机,它是驱动腐败主体的内在动力。谋利包括为己谋利和为特殊关系人谋利。
(3)腐败行为谋取利益的客观性。客观性主要是指腐败行为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4)腐败主体主观故意性。腐败主体在实施腐败行为时知道其追求利益的行为将对他人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仍然积极实施。
2.简述腐败产生的根源
答:腐败的产生是处于不同地位的多种复杂原因造成的:
(1)全能政府导致腐败 (2)分权不到位导致腐败
(3)民主参与机制不健全导致腐败 (4)制度变迁中制度供给不足导致腐败(5)心理的异化导致腐败
3.简述监督思想、监督理论、监督实践之间的关系
答:监督思想是人们在监督实践中,通过对监督活动的观察和思维而产生的有关监督活动的主张与观点。监督理论是监督思想不断完善的结果,是相关主张与观点经过长期联系实际的论证、推理、演绎、归纳之后所形成的对监督活动的基本解释和系统化的原理,可以用来解释并指导监督实践。自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建立国家,行使具有强制力的权利开始,就产生了监督。人类不同的发展阶段基于不同的经济基础、政治制度以及社会文化
等因素,形成了不同的监督思想,建立了不同的监督理论。这些监督思想与理论从不同
的 角度对监督职能、目标与机制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论述,对监督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4.简述中国当代监督思想
答:(1)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监督思想(2)依靠群众的监督思想(3)把反腐败贯穿于改革开放的全过程(4)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是监督工作基础(5)监督的主要对象是党的高级干部(6)专门的监督机构实施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是关键(7)用改革创新的办法解决反腐倡廉建设遇到的矛盾和问题(8)“兢兢业业和干干净净”的从政思想
5.简述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
答:(1)中国古代监察官员品秩较低,但权利显赫,地位尊崇(2)强有力的手段是监察职权充分发挥的重要保障(3)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为监察职权的发挥减少了障碍(4)中国古代的监察职权缺少法律的有效保障,最后决定权在于皇帝(5)既严厉处罚诬告又允许根据传闻进行弹劾(6)检察权和行政权的混淆影响了检察效率
6.简述我国反腐倡廉的基本战略
答: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明确了反腐倡廉工作的总体战略:确立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建立预防腐败体系,拓展从头源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
(1)确立“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
1)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治标与治本是辩证的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治标是严惩腐败行为,严肃查处腐败案件,才能有效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才能为注重预防创造前提条件。只有抓好预防,从源头上不断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才能巩固和发展反腐倡廉取得的成果,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
2)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惩治和预防是反腐倡廉工作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两个方面。只有抓好从严惩治,严肃查处腐败案件,才能有效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才能为注重预防创造前提条件。只有抓好预防,从源头上不断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才能巩固和发展反腐倡廉取得的成果,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
(2)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迫切需要;是我们党对执政规律认识,尤其是党的反腐倡廉规律认识进入新境界的重要标志;是加大预防腐败工作力度、从根本上防止腐败的必由之路。教育、制度、 是一个有机整体,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深化改革是根本。教育侧重于教化,制度侧重于规范,监督侧重于制约,三者相互依存,相互配套,相互促进,缺一不可。(3)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工作领域
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是指反腐倡廉应当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相适应,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之中。不宜延续权利监督权力的单一监督模式,否则一旦监督权力受到掣肘,权力滥用也就很难得到有效遏制。
7.简述廉政监督预警机制的功能
答:(1)预警功能。即通过确定一系列预警指标及判别标注实现对公共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廉政风险的预警。以公共权力运行机制为预警指标设定的核心,是构建廉政监督预警机制的关键
(2)实时监控功能。应当以制度为基准,以电子政务平台为工具,以充分真实的信息为依据,才能真正做到实时监控
(3)腐败风险预测功能,即依据预警指标的参数以及违法违行为的发生概率,确定未来腐败发生的特点、领域和防范措施的选择。
8.简述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
答:党内监督的内容,就是党章所规定的对全党的三项基本要求、对党员的要求、党员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党员干部必须具备的各项基本条件、党的组织制度、对党组织的要求,以及《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党内其他规章制度中的各项原则和要求。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是:
(1)对重大决策的监督。监督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在决定重大问题时,是否切实发扬民主,严格按照科学决策程序办事,所作出的决策是否符合实际、符合党的基本路线,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
(2)对党员和党组织上的监督。监督党的组织和党员,是否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
致,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3)对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的监督。监督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是否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原则
(4)对党的干部路线、人事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监督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在任用干部方面,是否坚持任人唯贤,坚持干部德才标准,是否公道正派,是否符合固定的程序。
(5)对党风、党纪状况的监督。监督党的组织和党员是否坚持发扬党的优良作风,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克己奉公,不谋私利,清正廉洁,是否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坚决的斗争。
(6)对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监督党的组织和党员是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否密切联系群众,有无官僚主义和失职、渎职行为。
9.简述职务犯罪
答:职务犯罪不是刑法术语,而是理论界针对涉及职务违法犯罪的情况,做出的一种概括和表述。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广义的职务犯罪可包括 基于职务行为ied犯罪;狭义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迫害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
狭义的职务犯罪可划分为三大类,即贪污受贿、渎职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财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等。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追诉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等。
检察机关通过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或抗诉等,履行对职务犯罪的监督职责。
10.简述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
答: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I有明显或重大违法情形,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如具备下述情形即为无效:
(1)行政行为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 (2)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3)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职权的行为
(4)行政主体受胁迫所为的行政行为(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6)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行政行为无效的结果是:
(1)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
(2)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之约束,可自行决定不履行该行为所规定的义务,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3)被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没有时效的限制,有相关权利的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其无效;
4)行政行为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因此所得到的一切利益应返还给相对方,而对相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11.简述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答: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既有一些共同的司法原则,也有一些特有的司法原则。
与其他诉讼共有的司法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合议制原则;(4)回避原则;(5)公开审判原则;(6)两审终审制原则;(7)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8)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原则;(9)当事人有权辩论原则;(10)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原则。
行政诉讼特有的司法原则:
(1)选择复议原则;(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停止执行原则;(3)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6)司法变更权优先原则。
12.简述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答: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
(1)行为主体
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或其他被授权或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
(2)侵权行为
行政侵权行为必须是执行行政职务的行为。行政职务行为是指履行行政职务的行为,包括行政主体本身直接作出的职务行为,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职务之外或与职务无关的行为纵然违法,只能对行为人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或其他违法责任,不能产生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侵权行为必须是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3)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行政侵权行为的客观损害。在确定损害事实时应注意:
1)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损害。对于某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状态的损害,可不予赔偿;
2)受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才发生赔偿问题;
说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害事实和人身损害事实。物质损害,是指对财产权益的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对公民身体的直接损害。
(4)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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