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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首例保护荒漠草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生态保护|行政公益_新浪法院频道_新浪网
  内蒙古自治区首例保护荒漠草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在苏尼特左旗法院开庭并当庭宣判
  正义网北京11月2日电(记者 史兆琨)10月25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首例保护荒漠草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在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告苏尼特左旗生态保护局对穆瑞和采石场等九家企业非法采石采砂行为未依法履行草原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草原监管职责。
  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苏尼特左旗穆瑞和采石场等九家采石采砂企业,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非法采石采砂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针对苏尼特左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于日向苏尼特左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草原监管职责。被告苏尼特左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以苏左草监字(2015)57号复函回复。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于日、5月31日采取不同形式督促其履行职责,但至提起诉讼前其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草原植被遭到破坏,一直未恢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苏尼特左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于日更名为苏尼特左旗草原生态保护综合执法大队,隶属于苏尼特左旗生态保护局。
  日,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尼特左旗生态保护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苏尼特左旗生态保护局对该旗穆瑞和采石场等九家企业非法采石采砂行为未依法履行草原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苏尼特左旗生态保护局依法继续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责。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当日即立案受理。
  庭审中,被告对公益诉讼人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自认存在履职不到位、执法不规范等未严格履行职责的事实,也向法庭说明了不严格依法履职的客观原因,并向法庭提交了其督促穆瑞和等九家采石场制定的生态治理方案及整改承诺书等证据,并保证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继续依法追缴未收缴罚款,根据复垦方案并借鉴专家鉴定意见,尽最大努力恢复受侵害草原植被。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对草原管理应当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本案中被告对管辖区域内企业占用草原从事采石采砂等作业活动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致多家企业在未经办理草原征占用审批手续、未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情况下开工生产,并持续多年,造成了开采区域草原植被破坏至今未能修复的侵害结果。草原生态环境是社会公共利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行政监管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成立。被告在收到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后,采取一定的行政措施进行补救,虽有效防止了草原植被破坏的持续扩大,但履职未到位,且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勘查规划院出具的现场勘查评估报告,目前被开采区域植被已遭到破坏,植被恢复将是一个长期过程,被告继续履职将会更有效规范企业合法开采,保障采区植被有效恢复,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因此,法院认为,公益诉讼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苏尼特左旗生态保护局对该旗穆瑞和采石场等九家企业非法采石采砂行为未依法履行草原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继续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责的理由成立,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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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被告人在未确定所要承包的草塘是草原还是林地,是否属于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的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及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超越职权,陆续与10名村民签定草原承包合同。
  案情介绍:
  被告人在担任畜牧局草原监理站负责人,村民要求承包村周围的草塘,被告人在未确定所要承包的草塘是草原还是林地,是否属于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的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及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超越职权,陆续与10名村民签定草原承包合同,将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以草原名义发包374.7亩,并以草原建设补偿费名义(改变草原用途才收取此项费用)收取人民币17,184.00元(已交到畜牧局)。导致158.25亩林地遭到开垦破坏,被开垦的林地,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8,037.5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查清土地性质和权属的情况下,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超越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人虽然是在朋友或熟人找的情况下实施了发包林地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徇个人私情和私利的目的,发包的目的是为了给单位多收钱,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在发包过程中没有徇私舞弊行为,而徇私舞弊又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罪名不成立,且被开垦林地的亩数应为158.25亩。考虑被告人主观犯罪恶意不深,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徇个人私情私利,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分歧意见:
  关于此案的处理存在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查清土地性质和权属的情况下,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超越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徇个人私情和私利的目的,只是为了给单位多收钱,而徇私舞弊又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其行为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法官点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等。《》的规定,要求征用与占用土地都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并须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因此,负责审批职责的单位就应当严格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审批。由此,对通过职务违法批准占用土地与征用土地严重的情形,纳入了调整的范围,用刑事制裁措施制裁一些严重的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征用即指国家依法使用个人或集体的房产、土地等。占用即指对土地事实上的控制、管理与使用。不管是征用土地,还是占用土地,规都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办法。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
  (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一般的自然人是不能作为本罪的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构成本罪。同时,单位也不可能作为本罪的主体。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我国的全国及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内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两者相比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处延是不一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了政权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还包含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为了徇私舞弊为之,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后果,即使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均不影响定罪。如果占用、征用的有关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致使行为人不知而认为条件合法而批准的,就不符合明知的要件。意志因素中希望与放任,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能构成本罪。
  (三)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1、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即必须违反规。为了保障土地的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土地的征用、占用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需要经过合法批准。如果土地管理部门违反规违法批准的,其行为就具有了行政违法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的规定,违反,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土地管理的规定。在土地管理法规中,规定有占用、征用土地的各种要件。其中包含了权限要件、原则要件、程序方面要件、条件要件等等。
  2、必须具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徇私是指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舞弊是指用欺骗的方式做违法乱纪的事情。所谓本罪中的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出于个人目的,基于私情,为了私利,在土地征用、占用的批准活动中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方法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公然违法乱纪,也应以徇私舞弊论。徇私舞弊表现为应做而不做,应这样做而要那么做。滥用职权,即过度地使用自己的职权,表现为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实施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3、本罪属于情节犯。不仅要有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通过、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四)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有关土地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土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及其他土地。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是: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权力的威信。从这点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与玩忽职守罪的客体的表述一样,并且与渎职罪的客体一样都是“口袋罪”,规定的比较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漏罪,防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以及一些渎职犯罪行为无法可依。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根据我国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本人职责范围内不正确行使职权,如工商部门管理人员滥用管理权妨碍他人合法经营、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犯罪嫌疑人等;是逾越职责范围不法行使权力,或对下级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滥用指令,或对相邻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滥施干预。如公安机关负责人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人擅自决定予以逮捕;三是在本人职责范围内,应当而且有条件行使职权时,放弃职守拒不行使权力。滥用职权的行为方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所谓作为,就是以积极方式限制他人行使权利,妨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作为,就是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职务要求履行的行为,使承担的管理职能不能得到发挥。
  2、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日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就属于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3、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依据我国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
  (四)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而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区别有: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要求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徇私舞弊是定罪的依据,如果没有徇私舞弊,也不能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滥用职权罪中徇私舞弊行为则只是量刑的情节。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仅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而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范围较广。3、定罪的情节不同。本罪的定罪情节为情节严重。而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情节仅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机关有关土地征用、占用审批的正常活动,而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机关所有的正常活动。
  本案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查清土地性质和权属的情况下,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超越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徇个人私情和私利的目的,只是为了给单位多收钱,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草原监理站与村民签定的草原承包合同书,能够证实被告人以草原名义发包林地374.7亩,并且已开垦部分林地的事实;同时证实村民在承包的过程中没有给过被告人钱、物。而徇私舞弊又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责任编辑: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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