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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人社部《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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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人社部《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
来源:劳动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劳动所指的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依照法律法规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在用人(用工)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以获得劳动报酬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按月领取退休金的人员;
  (二)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现役军人;
  (五)农业劳动者和家庭服务人员(被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点评:人保部终于干了件正事,解决了司法解释三遗留下来的问题,那就是未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究竟算啥关系?劳动还是劳务?目前广东、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多地的做法都不完全一致,各地劳动部门有得忙了,不出意料,此处会迎来激烈的批判之声。
  第二条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法定用人资格,使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单位。
  下列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指用人单位:
  (一)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三)家庭;
  (四)个人承包经营者;
  (五)其他不具备法定用人资格的组织。
  点评:此条已罗列的&组织&都没啥争议,真正该明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2条所称&等组织&的范围,比如村委会、居委会、农村合作社、尼姑庵、和尚庙等等,需要劳动部明确啊!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点评:劳动合同法一审稿曾尝试下劳动关系定义,后来不了了之,人保部不知道&什么是劳动关系&是领域最复杂的问题啊?还是不要趟浑水为好哦!看看这个定义,水平真不咋地。
  第四条 用人单位雇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订立书面协议,明确雇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动保护、意外伤害处理等事项。双方发生争议的,按民事争议处理。
  点评:如果退休人员缴了工伤保险费(未领取退休金的有些地方交得进啊,有木有!)怎么办?难道还按照民事争议处理?
  第五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勤工助学或者实习,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点评:实习生也有年休假啊?最低工资呢?第1条不是说在校学生不算劳动关系吗?《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没抄好吧?!我不反对给实习生提供基础劳动保护、职业危害等,但是劳动关系的内涵、外延不廓清,永远是一个死结!
  第六条 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承包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改变了2005年12号文的做法,有进步(从用工主体责任到连带赔偿责任),给个赞!
  第七条 (方案一)驾驶员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名义为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服务,工作过程中接受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的劳动规章或,从事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与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个人购买车辆挂靠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聘用驾驶员对外经营,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挂靠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方案二)驾驶员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名义从事经营服务,其与发包、租赁或挂靠单位之间不视为劳动关系,但驾驶员在经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发包、租赁或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购买车辆挂靠汽车运输经营单位或出租车经营单位,聘用驾驶员对外经营,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视为劳动关系,但驾驶员在经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写的很乱,不评论。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点评:司法解释四都规定的东西,就不要重复了吧,打印出来不利于环保啊?
  第九条 用人单位筹备期间招用劳动者从事筹备工作的,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筹备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后,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筹备期间的工作期限计入劳动者在成立后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点评:写反了吧,应该是&筹备期间不计入工龄,另有约定的除外。&不然肯定要被法学界骂死。
  第二章 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或修改的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
  用人单位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可以采取劳动者签收、组织培训等方便劳动者知悉的方式。
  点评:管的太多了吧!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是不是规章制度就无效呢?员工旷工也能胜诉?我一直反对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就无效的观点,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一样,具有实际履行的特点,没走民主,劳动合同法不是也规定了可以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在用工前如实告知本单位依法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
  点评:意义不大。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并公示告知的,可以作为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
  点评:法不溯及既往,管的太多了吧?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涉及被派遣劳动者利益的,应当组织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与讨论,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
  点评:想法挺好的,但是没落实啊,多少代表讨论木有说啊?一个行不行?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中,成员单位执行上级法人的劳动规章制度,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转换成本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点评:题中之义,真正关注的应该是能否在集团层面履行民主程序(如吸纳分公司、子公司职工代表意见),这个应该可以的吧?不要太僵化哦!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点评:可以超过月工资20%吗?建议明确了先,不然又是废话啦!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必备条款齐备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以必备条款不齐全的劳动合同文本要求劳动者签字。
  点评:有新的责任吗?没有责任就不要浪费纸头啦!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自双方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劳动合同专用章。
  点评:管的太多了吧,听说过表见代理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以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其他用人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应当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例外约定。
  点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又只抄了一半吧?
  第十九条 由上级单位聘任(委任)的经理等经营管理人员,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上级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也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点评:都是&可以&&可以&,等于废话啊。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参加上岗前的培训、提供劳动之日。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从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
  点评:想解释什么叫&用工&,但是没解释清楚啊。与其解释什么叫用工,不如解释劳动关系是不是从凌晨0点开始的啊?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及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物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点评:重复法条,建议删除。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中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点评:废话,建议删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公开或使用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使用其个人信息。
  点评:有点新意,但是侵权的事也不是你们管吧?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合同文本为准。
  点评:没有争议,也不用铝恕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点评:明确一下宽限期,还是有意义的,然是不是说合同期满一个月内都可终止呢,这个问题更关键!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忘记看了吧?又在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难道员工不要提出来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点评:不了解实际情况了吧,合同期满大家可能就无固定条件协商不一致,此时还要补订合同?醉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点评:废话,建议删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或双方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计入连续订立劳动合同次数,但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除外。
  点评:应该参考下北京高院的意见,不要一刀切啊!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解除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点评:照抄深圳市的规定吧?个人鄙视这种扩大化的解释!员工辞职了重新来上班,都是单位恶意欺负员工所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关联用人单位,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计入连续订立劳动合同次数。
  点评:这个可以有!但是变换一次算不算,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吧?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单位经营内容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实质性变化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计入连续订立劳动合同次数。
  点评:好像都是在堵漏,破用人单位的&招&,真是用心良苦!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不属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因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点评:这条针对上海的吧?劳动争议上不了最高院,上海估计还是会我行我素哦:)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点评:还是在抄江苏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劳动者因企业改制被安置到改制后企业工作;
  (六)其他合理情形。
  点评:司法解释四有规定,不要浪费流量啦!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也可以是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劳动合同中只约定适用相应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该分配办法应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工资标准有明确规定。
  点评:这条还是有意义的,本人就代理类似的案件,给个赞!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项技术培训。
  点评:什么叫&日常业务培训&?讲不清楚就别规定啦!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点评:照抄公司法了吧!严重反对!照这么说,不定时工时制没几个人可以适用了,劳动法有特殊性,建议不要简单照搬啦!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终止后,竞业限制及其经济补偿条款继续有效。
  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劳动者仍应履行保密义务;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双方仍应履行约定的义务。
  点评:退休了竞业限制义务继续履行是题中之义。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就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等与劳动者协商。协商不成的,竞业限制约定对劳动者无约束力,但用人单位提供的月经济补偿标准高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0%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竟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点评:是不是想和最高院掐架啊,司法解释四明确的东西,就不要添乱啦!
  第四十二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以上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再履行该竞业限制条款,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支付的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点评:合同没解除就得继续履行,搞混了吧!
  第四十三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点评:别重复了,行不行。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经济补偿。
  点评:这条有点亮点,继续支付补偿也是应该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做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双方已经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计入竞业限制期内。
  点评:又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这回我赞成!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不提供劳动但保留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就相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专项协议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专项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点评:这不就是停薪留职、内退吗?按司法解释三,这份劳动关系要虚化,没有必要过分强调义务啦,即使没签合同,也不应支持双倍工资。不然和第18条不是自相矛盾吗?而且也不符老国企&减负&这个国企改制大目标呀!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事实上发生变化,但未以书面形式变更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但双方就事实变更后的内容已履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除外。
  点评:又想和最高院掐架?!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点评:为啥漏了&投资人变更&这一项呢,不知道股权收购引发的&罢工&案件很多吧,不过呢,&告知&总比要履行民主程序好啊!对企业是重大利好!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方案中明确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不明确的,由实际用人单位作为承继主体;无法确定实际用人单位的,由兼并或分立后的单位共同作为承继主体。
  点评:又开始捣糨糊了吧,合并分立劳动合同承继履行,法院也分不清谁是真实雇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中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形,劳动合同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点评:协商中止想法是好的,我本人也举双手赞成。不过如果社保中心、公积金中心社保封存、公积金封存办理手续不配套,这条也难操作哦!
  第五十一条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劳动者因为履行国家义务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点评:《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的东西都搬过来了,但是搬得不准确啊,中止了互不履行义务,还计算工龄,太扯了。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尚未用工的,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点评:管的太多了吧,这是民法通则的管辖范围哦!不要越界!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医疗期满,试用期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点评:又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不过还是要点个赞!
  第五十四条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点评:补《劳动合同法》第21条的漏洞,点赞!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本合同期限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一年内解除劳动合同。
  点评:时间太长了吧!依据从拿来的?调解仲裁法1年时效?比原来《职工奖惩条例》还宽松,有点太偏用人单位,建议参考原职工奖惩条例、目前浙江高院的意见,5个月差不多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点评:废话,不用重复。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原来使用的开除、除名、辞退、劝辞、劝退、作自动离职处理等表述方式的,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点评:比14年5月的版本有进步!
  第五十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点评:这个有点扯,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了还给全额工资,给最低工资差不多!比如公司搬家,员工不愿意去,员工又是15+5的,5年不上班正常发工资,真是站着立法不腰疼!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履行通知工会义务,且未在劳动者申请仲裁前补正的,属于违法解除。
  点评:又想和最高院掐架?权力人家大哦!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等程序性义务,属于违法解除。
  点评:是针对北京的吧?个人是支持的!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劳动者未依法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不评,也是废话。
  第六十二条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届满之日的24时为准,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点评:N年前说的话就别重复了,怕别人记不住,此处抄了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7条吧。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决定提前解散或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点评:针对沃尔沃常德店的事情吧,还是西铁城广州精密公司倒闭的事啊?有点过了。终止合同要通知工会没有上位法依据啊?为了ZJ有点不择手段啊!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搬迁,但对履行劳动合同并未造成严重影响,且已采取了适当补救措施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点评:这条应该反过来写!如果对履行合同有影响,员工提出解除,视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支持经济补偿金。这样写更有意义。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点从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之日后,劳动者仍继续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咋又漏了&提前解散&呢,其实提前解散最需要明确啦,是决议作出之日、清算组成立之日、批准之日、还是工商注销之日?有点小失望。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或中止,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点评:这条已经达成共识,可有可无。
  第六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陪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点评:又想添乱吧,劳动合同法第97条怎么说的?你抄的是浙江高院的意见吧?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属于赔偿金,不纳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补偿、社会保险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点评:抄了北京高院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职工因依法参加工会活动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承担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时,应当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赔偿标准。
  点评:不评论。
  第七十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送达方式分为四种,即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将要送达的材料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受送达人的直系成年亲属签收时,若受送达人或其直系成年亲属拒绝签收,可申请受送达人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协助证明或拍照、录像证明;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可根据受送达人提供的居住地址,采取邮寄送达;若无受送达人居住地址,也无法查找受送达人或其直系成年亲属的情况下,可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以上报纸上进行公告。
  点评:搞得这么复杂!难道不可以&约定送达&吗?纯添乱。
  第六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点评:多长期限没说啊!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及时动态记录职工劳动合同订立、变更、履行、续订、解除或终止等情况。
  点评: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指定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检查、记载劳动合同书的登记、保存、清理和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有关资料的归档工作。
  点评:管的太多了!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办理用工备案。
  点评:本章都是为了凑满字数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点评:这条有点狠,不过也要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吧?通观前面74条,只有这条是真正的实体法律责任。前面74条对应的法律责任呢都没啦!雷声大雨点小,劳动者有点被欺骗的感觉!然并卵!
  第七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的&损失&,是指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点评:间接损失不算?好吧!
  第七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费用。
  点评:这条也可以删。重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劳动合同法中的&以上&、&高于&包括本数,&不满&、&不足&、&低于&不包括本数。
  点评:照抄民法通则,宣示以下也未尝不可。
  第八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继续履行,但与现行法律抵触的条款不再履行。
  点评:这啥话,没看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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