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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广勤与青海爱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柴文青公司解散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浏览: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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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民初615号
原告葛广X,女,汉族,青海爱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和监事。
委托代理人张堃,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爱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文X,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柴文X,女,汉族,青海爱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葛广X与被告青海爱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柴文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葛广X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清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广X及委托代理人张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爱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柴文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广X诉称,日原告葛广X与第三人柴文X共同出资成立青海爱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各占青海爱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权,由原告葛广X担任公司监事,第三人柴文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但日公司修建的洗车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日青海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收回公司办公租赁房屋。青海爱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期处于管理混乱、无法经营状态,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无果,如公司继续经营将使原告的股东利益遭受更重大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解散青海爱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广X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于日成立青海爱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第三人分别认缴50万元,各自持有公司50%股权的事实。
第二组:租赁合同、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与青海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达成租赁合同,以承租的西川南路141号房屋作为青海爱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的事实;2、青海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于日通知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
第三组: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宁市城乡规划局于日通知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西川南路141号修建洗车房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葛广X与第三人柴文X共同出资成立青海爱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各占青海爱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权,由原告葛广X担任公司监事,第三人柴文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但日公司修建的洗车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日青海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收回公司办公租赁房屋。青海爱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期处于管理混乱、无法经营状态,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解散青海爱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致使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日原告葛广X与第三人柴文X共同出资成立青海爱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因公司办公场所西川南路141号房屋被西宁市城乡规划局于日通知属于违法建设,且日青海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收回公司办公租赁房屋,致使该公司无具体办公场所无法经营的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无法协商一致解决困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散青海爱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青海爱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海爱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旭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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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1号 邮编:810000
主办单位:青海省残疾人企业协会 承办单位:青海省残疾人企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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