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股份公司,现一个股份转让外人,另一股份转让内部一人留两人疚三人游,变成两人股份公司,可

公司股份转让&2个合伙人的贸易公司&_百度知道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政红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又称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又称外部转让)。股权对内转让是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则指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因为两种转让对公司产生的影响不一,各国法律及公司本身章程对两种转让分定规则,对内部转让法律多采自由主义,允许股东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处理;对于外部转让多采用限制主义,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转让条件。
  一、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
  所谓内部转让,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会发生变化,但股东人数不会因该转让而改变;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股东人数会相应减少,受让股东的股权比例则会增加。由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改变公司的信用基础,且股权在股东间转让不会对公司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作出很严格的限制。
  纵观各国(地区)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同意。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二是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7条规定。三是规定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同意。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之间的转让享有完全的自由,法律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学界对于本条规定所采用的自由转让原则,多持认同态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因没有外人的加入,不会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协作关系,所以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不应当是无节制的,而应由股东通过一定的机制来表决通过。本文比较赞同这一看法,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间转让股权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但从立法取向上似有规定的必要。就如上文所述,由于股权的转让,既存在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则必然影响其在公司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其利益的实现。从这个角度上讲,对股东而言,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并无区别。而且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往往是由股东根据需要精心设计的,它是公司得以设立并存续的一个重要基础。如允许股东间自由转让股权,则可能改变原来的资本结构,破坏原有的微妙的权力平衡,进而影响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此外,“外部侵入”也非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的唯一的方式,股权对内转让也会造成同样后果。因此,以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决定是否进行限制是不妥的。
  实际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问题上,即便是规定比较宽泛的日本和法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在日本,公司法上赋予了其股东转让股权异议权,即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股权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受让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规定: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须经股东大会同意。由此可看出,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是不受限制,绝对自由的。只是这种转让股权的自由比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相对宽松而已。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对股东间转让股权作限制性的规定,但从第72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的问题并非强制性规定,允许股东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应遵从其规定。但章程作出的限制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自由转让股权的基本原则,如限制过多过大,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是不允许的。国外的公司法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了股份可以在股东间自由转让,随即在第2款又规定了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加以限制,但应低于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
  二、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购买权的保护
  各国公司法在股东向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均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时,转让双方是否可以不顾及其他股东利益而随意、自行转让呢?如果股权在股东内部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也主张要求购买转让的股权,这又该如何处理?对此,日本、法国公司法对股东间转让股份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对转让该股份的异议权,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该股份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其他受让方。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条款,并规定当股东间转让股份时,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及其他每个股东,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出资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公司拒绝该出资的转让。但是这些规定均没有解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问题,实务中因为该问题的存在,股东矛盾的纷起和激化难以避免。其实,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问题上,公司章程可以预先对此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股权在对外转让时的处理原则。允许其他异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与对外转让股权不同的是,介于原先受让股东与其他异议股东均是公司股东,故他们均应享有购买权,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如果他们之间对股权受让协商不成,则可按照原持股比例受让所转让股权。
  三、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
  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是指两个以上股东设立的合资公司在存续期间因股权转让使公司的全部资本归于一人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不仅仅存在于股权内部转让中,但实践中多见于因内部转让而形成的情况,故放在此中进行讨论。
  我国《公司法》已明确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当公司全部资本因股权转让归于一人时,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但因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是归类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划归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在公司资本归于一人时,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就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如何解决这一法律冲突,目前理论界提出两种解决方案:其一,将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划归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其理由为:《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应为公司的设立条件,并非存续条件。法律对公司存续期间股份转移归并为一人时,并无禁止性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就是允许”的法律原则,存续一人公司原有的法律地位仍应保留或者说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调整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而另一种方案认为:应将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划归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因为《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包括设立产生的公司也应包括存续期间形成的公司。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的,则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要求其在公司变更登记时达到;如不愿达到或无能力达到法定条件的,则应解散公司。
  比较两种方案后一种较为合理,但对于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达不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条件则予解散的做法,本文持不同意见。《公司法》之所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成立和存续条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债务和侵权债务,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但如果能够兼顾此利益,那就没有必要解散达不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条件的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其一解散公司对整个社会而言,意味着效率的损失。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如出现股东规避法律、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完全可适用《公司法》第64条规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期间也完全可能因经营困难或其他原因出现达不到设立时法定条件的情况,而此时显然不会因此而解散公司。故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适当的途径引导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对可能出现的这一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情形作出预先的适当的限制规定。而一旦出现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又达不到法定条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也应允许其存续并适用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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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合资的有限公司变成一人有限公司,其中一个股东可以无偿向另一个股东转让股份吗?都需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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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股权全额转让给内部股东一人效力如何?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262
2005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反诉原告)三人各自投入现金32.18万元购买机器设备等兴建红砖厂,同年12月,原、被告作为发起人向工商机关注册申请设立建材有限公司,12月6日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被告三人资产评估价值为 211.56万元;12月24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原、被告三人所办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210万元,同年12月28日经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向原、被告下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
[案情]2005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反诉原告)三人各自投入现金32.18万元购买机器设备等兴建红砖厂,同年12月,原、被告作为发起人向工商机关注册申请设立建材有限公司,12月6日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被告三人资产评估价值为&211.56万元;12月24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原、被告三人所办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210万元,同年12月28日经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向原、被告下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该公司成立后,因砖窑设计不合理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公司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亏损。日,经原、被告(该公司三个股东)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接收公司的全部资产,一人经营该公司,二原告退出公司,公司三个股东股金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际投入现金每人损失10000元计算,被告接受公司后,以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退还二原告的股金转让款623600元,该协议经过了公证处公证。《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向二原告退还了部分股金,至今为止,被告先后陆续向二原告退还了现金及物资折款元,故被告尚欠二原告股权转让金元。二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着后,遂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退还股金转让款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二原告未缴足出资,并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并要求二原告按公司章程补缴出资,本院决定对该案的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瑕疵股权的转让效力产生二种不同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是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股东均未足额出资而无效。[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公司全部股东,经过共同协商,被告以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际投入现金每人损失10000元计算收购二原告的股权,并且订立了《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二原告以退股形式,退出公司经营,公司全部由被告接管,这实为股东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人数在减少至一人,受让股权的股权比例增加至100%,尽管公司内部股东及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但公司资本仍保持着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二、股权转让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可者部分股权。”同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该条明确了一人公司存在的合法性。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将实有股权即瑕疵股权转让给内部股东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受让人向二原告购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股东从三人变成一人,现行的公司法是允许一人公司存在的,因而本案中的被告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并不与法律相悖,只是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即从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二原告具有协助被告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在变更登记前,内部股权转让只在原、被告之间生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三、股东出资不足对内部股权转让效力并无影响至于公司成立时,三位股东实际出资每人只有321800元,但股权转让时是以每人的出资减去亏损10000元后来衡量股权的价值的,被告受让二原告的股权时是明知三位股东均出资不足的一事实,其受让行为是其自愿的行为表示,其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是公司受让二原告的股份,也不是二原告从公司抽回自己的投资,公司实有资本并没有因为股权的的转让而总额发生变化,因而二原告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公司也不存在对股本的回购的问题。因二原告转让其股权并没有胁迫、欺诈行为,被告不能以出资不足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一步说,就是在本案中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无权要求二原告立即补足出资。四、出资不足的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并不是万事大吉,其今后仍然面临三大责任,一是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情况下,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民事补偿责任,在其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受让人追偿;二是行政责任,因其出资不足面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处罚;三是刑事责任,有可能因其出资不足,构成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因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的,因而应当认定为有效。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89603积分 | 帮助87574人 | 231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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