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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法的范式进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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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冲突法的范式进化论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inter- sociality
【文章编码】 (0-(012)【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40
【摘要】 冲突法迄今为止的发展是由主体性、主体间性和社会性三种范式的进化演变构成的。三种范式的根本区分在于其致思路径的差异。主体性范式立足于冲突主体的身份、法则及其利益来直观和直接地解决法律冲突;主体间性范式发展出“间性”思维以变革主体性范式的“极化”思维,要求从主体间的关系或者主体间的协调立场出发构思法律冲突消解方案;社会性范式以境域化的现象学思潮为背景支撑,构建出社会责任、公益责任和私益责任三位一体的冲突法新使命。社会性范式远非冲突法的终点,它自身再次暴露的范式危机表明冲突法的征程乃是一条永不休止的进化之旅。
【英文摘要】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conflict law consists of three categories of paradigms, i.e.,the subjectivity paradigm, inter-subjectivity paradigm and sociality paradigm. The critical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hree is their thinking approach. Subjectivity paradigm intuttionally and directly resolves the laws'conflict from the identity, status and
inter-subjectivity paradigm puts forward the “inter” thinking so as to change the “polarization” thought, and it requires that resolutions to the laws conflict from the relationships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sociality paradigm which founded by the phenomenology philosophy constructs the new duty that is the trinity of social, public and private responsibilities. The sociality paradigm is not the target of conflict law, and the paradigm crisis it exposed again shows that the journey of conflict law is the never-stopping development process.
【全文】【】 &&&&   
  从来不曾有一门法律如同冲突法那般反思过法自身的局限性,冲突法做到了,这是冲突法的深刻性;从来不曾有一门法律如同冲突法那般扬言要给予异己法律体系以适用的机会,冲突法做到了,这是冲突法的博大性;也从来不曾有一门法律如同冲突法那般敢于直面支离破碎的法律冲突去赢得自身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冲突法做到了,这是冲突法的高贵性。然而,也从来不曾有一门法律如同冲突法那般,一方面宣称通过对法律冲突的中立解决来致力于实现天下诸国法律体系之间的动态和平,另一方面却因深深植根于特定国内法土壤的身份原罪而无法释怀对自身法律体系的偏爱,这是冲突法的悲剧性。冲突法的此种奇特的姿态是由于如下这一事实造就的,即本身作为国内法的冲突法却谋求解决不同国内法相冲突的国际战争状态。这使冲突法带着与自身较劲的意味,它必须时刻对自己的身位立场进行清醒的反思并维持必要的节制,以避免自身从相冲突的法律体系之上的裁判者沦落到冲突着的一方法律体系之中,尤其是当冲突法所从出的法律体系作为冲突一方时,更是如此。冲突法这种与自身较劲的势态充满了危险的张力,这种危险既可能摧毁冲突法的正当性,使它的诺言转变成为高贵的谎言;又可能赋予冲突法以自否定的支撑力量,使其得以不满自身的偏私而蓄满自我完善的渴念,从而踏上一条进化之途。
  一、冲突法的范式区分
  所谓范式,是指“一个成熟的科学共同体在某段时间内所接纳的研究方法、问题领域和解题标准的源头活水”。{1}95科恩用这一词组来标识构成某一科学共同体的基本理据,这一基本理据同时成为该科学共同体共同信仰并赖以推演各式理论的终极渊源。冲突法作为一门公认为从13、14世纪才起源的晚生学科,其知识增长的加速度即便不高于、至低也不输于其他法律学科,纳德尔曼为此做出了一个精辟的断言:“凡是值得尝试的,都已经以各种名义尝试过了。”{2}860然而,因为缺乏对各种学说流派的范式整合与梳理,以致于裹挟其间的冲突法学者们在历经对各种流派的危机及其革命之后仍然难脱“面对迷蒙未来”{3}1的生存处境。为着清醒反思、判断并能动规划冲突法历史演变进程之目的,我们需要倚重范式的力量来重述冲突法的进化之旅。审视冲突法历史上涌现的各种学说流派,可以完整地将其厘定为如下三种范式,即主体性范式、主体间性范式和社会性范式。
  (一)冲突法的主体性范式
  主体性范式是一种比较直观和直接的致思方式,它直接面对的是在一个涉外交往过程之中彼此对立的双方主体及其归属的法律体系,试图通过对双方主体的身份状态、地位强弱、法则性质乃至法则背后的政府利益进行类型划分,再按照不同类型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可以说,主体性范式乃是立足干主体对立的二元框架之上,通过不同的致思路径而抵达法律冲突消解的效果。这些不同的致思路径表征着同一主体性范式下的不同流派,具体而言,如果是从主体双方的身份状态来进行类型划分,并进而决定内外法的适用的,这种致思路径便是唐朝《永徽律》规定的“化外人相犯”条所反应的精神;如果是从主体双方的法则性质进行类型划分,并进而决定内外法的适用的,这便是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的致思路径;如果是从法则背后的政府利益进行类型划分,并进而决定内外法的适用的,这便是柯里的致思路径。概观所有主体性范式的冲突法学说,其致思目标都是在内外法之取舍选择与主体的特定属性之间建立某种具有说服力的因果关系,据此厘定内外法的适用范围,通过法律管辖域的各得其所来实现法律冲突的消解。
  (二)冲突法的主体间性范式
  主体间性的冲突法范式与主体性范式在致思起点上最大的不同乃是对待双方主体的平等态度,后者是在主体二分的框架下强调通过特定的主体因素分析来优先保障某一特定主体方的法律适用,从而使双方主体及其法律体系的地位从一开始便处于失衡状态;而前者则步出了主体地位的单极性,在平衡考量双方地位的同时,通过中立的致思路径来实现平等兼顾双方主体这一前提下的法律冲突之消解。在致思路径上,两种范式的差别乃是极性与中立的对比。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与梅伦等辈提出的功能分析主义学说便隶属于此种范式。
  与冲突法的主体性范式不同,主体间性范式显得更有回旋性、艺术性并因而更具有丰富的解题可能性。由于主体性范式是力图在主体对立的框架之中直观并直接地解决法律冲突,这使得它具有策略上的简单性,也因此成为中外历史上最原始和最古老的解题思路,无怪乎中外冲突法的端始文明在毫无沟通的情形下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主体性范式的冲突法表达。相较而言,主体间性范式要委婉艺术得多,它的致思起点不再是涉外交往之中对立的主体,而将关注的焦点和重心转移到主体之间的交往上,这种转移导致了冲突法上第一次真正的范式变革,它赋予此种学说在解决法律冲突时更柔性的可能路径,深刻体现了以退为进、解决冲突必先回避冲突的辩证精神。
  (三)冲突法的社会性范式
  主体性范式的致思起点是涉外交往的双方主体,主体间性范式的致思起点则将这一焦点调整到双方主体之间,但是,此两种范式无疑地对于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都具有太大的局限性,主体性范式对特定主体的利益进行保护不够,主体间性范式扩展到对主体双方利益的均衡考虑也还远远不够,它们都有一种将法律冲突的背景遮蔽和隔绝的重大倾向,而习惯于在双方冲突的单调现象之中纯粹地解决法律冲突。然而,冲突法的社会性范式要求将致思起点深透到法律及其冲突的背后,不仅要如同所谓的后现代国际私法那样突入到法律冲突“背后隐存的文化差异和文化冲突”,{4}477而且还应当扩展到法律及其冲突赖以依托的整个生活世界,在如此宏观构架之中理解并解决法律冲突。毕竟法律冲突并不是单纯法律的冲突,法律本身也不是单纯无味之物,按照孟德斯鸠的认识,法堪称整个社会生活的总和。{5}7冲突法的社会性范式转向隐含着深刻的现象学精神,按照现象学的见解,人类的一切意识都有一个“突显中心与(围绕此中心的)边缘境域”的结构,法律冲突同样带着这样的结构,法律冲突作为突显中心固然重要,但是更值得关注的乃是那使得这一作为突显中心的法律冲突得以呈现的边缘的、“泛音式”的境域[1]。因此,冲突法的社会性范式也就是一种境域化思潮,它不仅要求直接关切法律冲突双方,不仅要求通过均衡考量法律冲突双方的利益来解决法律冲突,而且更强调透过法律冲突依托的整体背景来寻求冲突的积极消解。如此转换后的致思立场,就要求在致思路径和致思目标上进行前所未及的扩容,要求在构建冲突消解方案时综合考虑案件所涉的各种要素,并使得案件的处理能回应冲突双方、社会背景乃至国际秩序的要求。代表冲突法社会性范式的典范学说是莱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和克格尔的利益法学派,当然还有美利坚合众国在《冲突法重述》中体现的抱负。
  二、冲突法的主体性范式
  (一)主体性范式的典范
  归纳冲突法迄今为止的各种学说,隶属主体性范式的典范主要有主体身份主义、主体法则主义、主体利益主义。
  1.主体身份主义
  主体身份主义是将冲突双方的身份作为法律选择的定准,其典型范例即是长孙无忌提出的“化外人相犯”条。
  “化外人相犯”条生成于具有世界都市色彩的唐帝国,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历史必然,涉外关系的频繁与唐皇的礼让风尚共同奠定了这一条款的基础。与西方冲突法第一次出现的形态一样,唐帝国立法者在决定法律取舍选择时采取了直接和直观的做法,即他们不关注抽象的法律关系,而是按照相冲突双方的身份将法律冲突分解为如下几个方面,即化外人与唐人之间的法律冲突、唐人与唐人之间的法律冲突、不同身份的化外人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相同身份的化外人之间的法律冲突。上述四类法律冲突之中,尽管《永徽律》并没有提到前两类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然而根据伦常经验推理,必定是唐帝国立法者认为前两类法律冲突应当适用唐帝国法律,这一点如此地自明以至于根本不必专门立法探讨。应当关注的倒是“化外人”相犯的情形,因为盛世唐朝的风采早已吸引若干“化外人”心向往之而趋附之。{6}化外人相犯因其身份继而可再分为二,长孙无忌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议定刑名。”
  由此从身份上层层分解,唐帝国便将复杂的涉外法律冲突一分为二,并相应地制定出解决方法:化外人相犯,同类相犯,适用本俗法;化外人相犯,异类相犯,适用唐律。从这里可以看出,唐律解决法律冲突的全部关键在于对冲突双方主体身份的琢磨与分类,并将主体身份作为法律选择的标准。
  2.主体法则主义
  与关注主体身份性质的“身份区别说”不同,主体法则主义将思维的重心聚焦于冲突双方各属的法律规则之上,并力图通过沉思法则的性质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其范例即是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
  史称巴托鲁斯为真正冲突法学说的开山鼻祖,但是他却以非常独特的思维方式去寻思法律冲突的解决。他与长孙无忌关注主体身份不同,转而开辟了一条法则区别说之途,并根据法则性质决定其法律适用。从身份向法则的偏转,其中之因由既是由于冲突法在西方的第一次尝试必然携带着原始粗朴甚至“连儿童都觉得可耻”[2]的历史局限性,更主要的原因则是由于巴托鲁斯本人作为注释法学家的身位立场决定了他“寻章摘句老雕虫”的思维惯性,使他沉缅于在法律文本的语法结构之中去汲取解决法律冲突的“剩余意义”[3],倾听法律文本古老而极智的作者来自远古的灵异昭示。抛却当代人后知后觉的傲慢与偏见,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在思考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方案的技巧上仍然不失雅致,其主要思路是:将相冲突的城邦法则依照其语法结构进行性质判定,如果语法主体是人的,则为人法,其法律效力没有空间限制,可适用于域外;如果语法主体是物的,则为物法,其法律效力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只能适用于物质所在地。立足法则性质这一中心点,巴托鲁斯完成了法律冲突的消解。
  3.主体利益主义
  主体利益主义在构思法律冲突消解策略时在利益二字上着力。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掀起了美国冲突法革命的高潮,它的革命性是如此地彻底以至于发出了“没有冲突规范,世界会更好”{7}180的激愤呐喊。尽管柯里脱离了传统的、更严格地说是萨维尼的冲突法体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业已脱离了冲突法的范畴,究其缘由乃是由于他对萨维尼体系的背叛和颠覆却是以向被革命的萨维尼体系所革命的古老传统即巴托鲁斯传统回归的,以至于有学者将他们都视作是单边主义模式的体系缔造者。{8}271-287这不能不算是一个深刻的洞见,在更深刻的范式框架上两者完全同出一辙,他们都是在对立的双方主体所隶属的规则身上叩问法律选择的答案,不同的微妙差异仅仅是法则的语法与法则的利益之间的视角更迭。按照柯里的理解,法律总是反映表征着冲突着的双方政府利益,法律冲突的理解及其消解也理应立足于政府利益的冲突结构之上。尽管柯里相比于巴托鲁斯来说,在最终决定如何选择法律的方式上存在偏差,但是他们的致思起点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抽象的二元对立框架之上,经由分析主体的法则特性来直接判定法律适用的。
  除上述各类经典学说之外,现当代仍然有许多新兴的学说思潮在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皈依这一看似古老久远的范式,例如,预设了冲突双方强弱对立继而要求通过“有利于”的方式实现“结果选择”的观点便体现了当代最人性化、最温情化的法律适用思潮“从契约到身份”的转向,其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便再次从遮蔽身份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返回到了主体主义的范式,带着异常浓烈的复古遗风和舒卷悠长的怀旧韵味。
  (二)主体性范式的危机
  从长孙无忌到巴托鲁斯,再到柯里,古今中外的冲突法体系似乎都踩着相同的鼓点与节奏在超时空的场所中共鸣地舞蹈,虽然它们彼此在时空中存在着巨大隔离,而且在学说形态上甚至表现出毫无牵挂的洒脱与超然,然而对共同问题的关切范式如同一把同命锁将彼此的精神脉络绑定在一起,形成一个学术共同体和一个命运共同体。反思此种范式之不足,它们具有如下几个缺憾:
  1.极化的思维基础
  极化思维是指在构思法律冲突解决方案时首先预设了一个不证自明的二元对峙格局,对立着和对抗者的主体双方分别代表两个极点,一切方案都从这个基础性构架之中引申出来。这样一种朴素的思维同时也是一种缺乏反思的自然主义的态度,它非常容易引起两个重大不利后果:一是导致对立的双方倾向于将对方客体化,缺乏对对方主体的同情和同等的尊重,进而引起整个解题方案向自我主体极偏转,表现在法律冲突解决过程之中就是一种唯我和利己的强大倾向;另一个不利的后果就是对解题方案设计者带着一种视野引诱的蛊惑,它极易使冲突法学者在主体身上寻找某种额外的因素作为解决法律冲突的判断标准,而丧失了在主体之间、之外去寻求更为合理方案的自觉意识。
  2.潜在的利己主义倾向
  康德曾经说过一个温暖而甜蜜的命题,即无论如何必须将一个人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9}119然而,这更像一个规劝而不是现实,更容易成为一个谎言而不是真理,极化思维至少摧毁了这一命题的实质精神,对峙的二元主体格局总是在自觉或不自觉之间转换成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丧失主体身份的对方沦落为实现和抵达己方目的的棋子和手段。表现在法律冲突和选择过程之中就是一种潜在的利己主义倾向,这种利己主义倾向具有一种强烈的扩张自我、宣泄自我法律体系的欲求,从而使得在双方主体所属法律体系出现真实冲突的时候,内国或者内州法总是在一种“自私的乡土观念”{10}27-43的支配下获得适用上的优先性。如果说这种乡土情结是笼罩在冲突法上亘古不化的魔咒,那么当其他非主体性范式具有较强的防御机制来缓冲这种诱惑时,主体性范式则缺乏此种免疫机制,而且极化的思维基础和排他的主体关注反而强化了此种归乡趋势的“乡病”。正是这种世界性情绪促使长孙无忌在面对化外人异类相犯时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唐律,柯里在面对真实冲突和“条件不足案件”时也径直排斥了外州法律。
  3.单边的法律适用技巧
  逼仄的二值法律选择空间使得主体性范式彻底丧失了闪展腾挪的想象能力,留下给它的只是爱憎分明、不容妥协的选择立场。法律选择的结果已然先行命定为非此即彼、非内即外的二分抉择,各种主体性范式的不同流派之分野也就只是体现在通过何种理由来实现内外、彼此的分配。简言之,主体性范式的冲突法体系都是一种在二分法格局下的单项选择题,其中的个性差别只不过是以不同的选择理由表达出来。这样的状态使主体性范式的冲突法体系在法律适用规则的构造上只有采取单边性的做法,或者指向内国或内州法,或者指向外国或外州法,不可能超越二者之外在第三方法域寻求答案。长孙无忌的“化外人相犯”条便是分别指向内外俗法的,而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也是指向内外邦法的,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最终也难逃在内外州法律空间内安顿自己躁动心绪的宿命。
  4.极端化的法律适用效果
  在主体双方所从属的法律体系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使得整个案件结果呈现出某种大起大落、大喜大悲的跌宕,尤其是当相冲突的双方法律规则在价值立场上截然异质时,案件的处理便具有了“全有或者全无”的赌博性色彩。案件处理结果的全有或者全无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体系之落差凸现到了极致,它也揭示了世界范围内法律冲突的惨烈一面,显示出冲突法学者们任重道远的艰难前景。在梅伦和特劳特曼设计的一个案例之中[4],无论我们套用长孙无忌的思想、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抑或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它们都将使案件得到极端化的法律对待。两位学者对此评论道:“只能适用一个州的法律规定,要么不赔偿损失,要么就是完全赔偿损失,这样做,显然都会使其中一个州的政府利益遭受到侵损。”{11}214法律的品性应当是审慎保守的中庸美德,主体性范式下的冲突法体系很可能使法律的此种美德荡然无存,转而让世人慨叹法律之反复无常。然而,法律德性的实现不在于增添世人的苦难喟叹,而在于抚慰无常中的人生并给予其以安定的支撑,冲突法的德性也理当如此。
  三、冲突法的主体间性范式
  (一)主体间性范式的革命
  导致以法则区别说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主体性范式出现危机的因素,不止是巴托鲁斯迷恋法则性质的个性化错误,其更深层次的根源还在于它脱胎于其中的主体性范式的种种缺陷,国际社会不仅呼吁一种真正平等的法律冲突解决方案,而且也呼吁一种更为灵活多元的柔和体系,避免主体性冲突法范式那样一种坚硬的、非此即彼的、有着强烈主客意识的对抗式法律适用。危机的出现意味着“它指出了更换工具的时机已经到来了”。{1}70。
  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满足了创建一个全新范式以推翻旧范式所必需的全部革命性要求。这主要体现在这样两个方面:第一,萨维尼作为一个对近代法律科学有着精深造诣的法学巨儒,他与巴托鲁斯在思维方式和学术背景方面存在完全不同的训练,惯于从法律关系而不是法则性质的角度出发来思考和解决问题。更何况,在萨维尼之前便业已有学者尝试过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构思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5]。第二,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一个细节,即萨维尼在主要意义上属于一个民法学者,他对冲突法从时间和内容上都关注甚少,{12}45这样边缘化的学术势态使得他更能够从容摆脱主体性范式的束缚,而从自己的思维惯性角度提出全新的冲突法范式。联系科恩的下述说明,之所以萨维尼是推进冲突法范式转换的不二人选也就不言自明了:“获得新范式、做出这些基本发明的人,几乎总是非常年轻的人,或者是新进人一个其范式将由他们所改变的领域的人,也许对此不需要再做更明确的说明,因为很明显,他们很少在以前的实践中受常规科学传统规则的束缚,他们特别有可能看出,那些规则已不再适用了,并且去设计出另一套规则替代它们。”{1}83
  法律关系本座说之所以能替代主体性范式,其直接原因是由于它更能合理解释法律冲突的本质,但更深层次的缘由则是它步出了冲突法主体性范式必然具有的先天性缺陷,不再从极化思维的角度考虑法律冲突,而是行进到冲突双方的主体之间,通过居中地位的占据来真正树立起众生平等的格局,避免主体性范式时刻在抵御但是始终无法得以幸免的将主体客体化的危险,这一危险就如潘多拉魔盒一般,一旦打开便无法遏制在解决法律冲突时滑向唯我、利己、单边和极端等等万劫不复之境地。
  (二)主体间性范式的典范
  法律关系本座说构成主体间性范式的主要但不是唯一的典范,当代涌现出来的法律适用功能主义思潮同样因其思维方式的特点而构成主体间性范式的另一种形态。按照两种典范的不同旨趣,我们可以将法律关系本座说称作为主体间性范式下的关系主义,而功能主义则可名之为主体间性范式下的协调主义。
  1.关系主义
  萨维尼本人被推崇为冲突法学界的第一人和最后一人,因为他不仅开创了而且同时也终止了冲突法[6]。在思想方式上,萨维尼对法律冲突的思考不再从主体双方的特定要素出发寻求启示,而是一开始就以体现主体间性的法律关系作为全部思考的中心。他首先指出“法律规则的功用在于支配法律关系”,{13}1-2这一核心思路一旦解决了,剩下的事情便是如何在技艺上进行锤炼以构建出雅致的规则体系。在具体规则上,萨维尼按照法律关系的典型类型进行划分,然后按照每类法律关系的性质寻找各自的形而上的“本座”,通过法律关系与本座的稳定配对,在二者之间建立起尽量唯一排他的因果关系,如此一来便最终形成一个以“某某关系适用某某法”为建筑规则的学说体系。
  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具体规则架构如同丰满的血肉一样,无法抵抗历史沧桑的盘剥而逐渐褪去昔日惊世容颜,然而它的致思范式和逻辑“枯骨”历经风霜磨砺却风采不改,积淀而成当代最具影响力、统治力和生命力的立法框架,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萨维尼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冲突法的影响甚至超过了他的‘叛逆学生’卡尔?马克思”,{14}332“在美国以外,萨维尼的学说依然一统天下”。{15}27。
  2.协调主义
  功能主义法律适用思潮的核心思想乃是协调,即要求在相冲突的主体及其归属的法律规则之间协调出一个为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从而有效泯灭法律冲突。功能主义带着更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甚至要求在相冲突的法律规则之间硬生生地建构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也就是说,功能主义开始具有了“临时立法”的意味,之所以是“立法”,乃是因为功能主义已经不再、也无法满足于在维持既有法律框架、不触动和更改其具体内容的前提下实现法律冲突的消解,而是要摧毁法律规则之间的僵硬对抗,从法律规则的功能角度出发致力于熔铸出共同规则,从冲突的双方规则之间生生造出共同可以接受的实体性规则。为此,梅伦和特劳特曼指出:“在这种双方都有明显的利益、双方的政策都可以合理地实现的案件中,法院应当适用一种多州规范或称多个法域的共同规范。所谓多州规范,在这个具体案件中便具体体现为甲州法律规定与乙州法律规定互相妥协,其实际结果是乙州的受害人得到实际损失一半的赔偿。这样就能使两个州的政策在某种程度上都得到了实现。”{15}32这种赔偿一半的中间线做法相对于相冲突的两州法律规则而言便是一种全新的“立法”。另一方面,这种立法也只是一种“临时”立法,即它只是在个案处理过程中的“一次性”立法,毕竟它是由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实施的司法行为,而不是如同立法机关那般的普遍性和长期性立法变更。
  功能主义的确对“间性”思维贯彻到了数学化的精确程度,而且在许多实务案件之中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和当事人的认同[7]。但是它仍然带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这样的局限性主要包括:第一,它多少有着司法僭越立法功能的嫌疑;第二,功能主义的协调并不总是万能的,在很多涉及人身性冲突的案件中便无法通过中间线的规则进行协调,即便在仅仅涉及金钱赔偿的案件中,也并不是当事人都能接受的;第三,协调主义还带着圆滑精神,它追求的是如何消解冲突,并不追求如何正义地消解冲突,为达目的不择手段是它的最高纲领。
  (三)主体间性范式的危机
  对双方主体利益的同情考虑总是优于对单一主体利益进行的盘算,这一基本观念构成了主体间性范式相对于主体性范式的道德优越感。然而时过境迁,伴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涉外交往主体需求的多元化,主体间性范式面世时冲击陈旧现状的生猛力量逐渐开始变得保守,转而成为试图牢笼和束缚更富生命力的现实生活的枷锁。涉外交往的快速发展将主体间性范式的危机渐次绽露出来,为着下一个范式革命与转换蓄积能量。
  1.主体间性的形上化
  为了稳固主体间性范式的均衡,无论是萨维尼还是梅伦等辈被迫采取一种硬性的处理方式,通过本座说或者中间线规则打击主体性的偏私化倾向。这使得主体间性的解题方案必然走上形而上学的道路,曾经被萨维尼赋予温情色彩的具有“家”之丰满意义的本座在现当代竟然被攻击为过于抽象机械,而功能主义的中间线规则也只是在数量上以暖昧的妥协强迫冲突双方等距离地接受多少有些不伦不类的“两不象”方案。事实上,主体间性范式在规则架构上的形而上学化除了应归因于“间性”思维的绝对贯彻之外,还应当注意到它同时还是追求法律适用天下一统的产物,这尤其是萨维尼的抱负。
  主体性间性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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