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工伤保险谁交上的工伤包括有哪些

工地上突发脑溢血算不算工伤?
[导读]:小万认为,母亲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死亡,按照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最新的工伤标准,单位至少要给他们家四五十万的补偿。后来小万提出,到劳动部门做工伤鉴定,但公司因为没有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不肯出面,只能由家属提起申请。
&工地突发疾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日前,读者小万拨打快报热线96060求助,他母亲在南京江北一建筑工地做小工,不幸突发脑溢血去世。他们找到母亲所在建筑公司,希望按照工伤给予赔偿,却遭到工地拒绝。
小万说,母亲王某才49岁,生前在江北某工地上打零工。日早上,她身体突然出现不适,昏倒在工地,被工友送到附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引发的突发性脑溢血,晚上11点,王某因抢救无效去世。既然人是在工地上病发死亡,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悲痛之余,小万与母亲所属的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交涉,希望给个说法,公司负责处理此事的人称愿意赔偿几万元,后双方多次协商,将补偿提高到十多万。但这与他们提出的赔偿差距还很大。
小万认为,母亲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死亡,按照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最新的工伤标准,单位至少要给他们家四五十万的补偿。但苏兴公司方面认为,王某死亡是高血压引起的,高血压病是此前就有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后来小万提出,到劳动部门做工伤鉴定,但公司因为没有为王某办理,不肯出面,只能由家属提起申请。
对于小万的说法,记者随后联系了江苏苏兴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龙经理。&是否是工伤,应当由相关部门认定。& 针对王某工伤保险问题,龙经理表示,2012年年底,他们为公司七十多名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是名单交到劳动部门,只办了第一批三十多名,王某恰好在未办理的员工名单内。就母亲意外死亡,小万一家已向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鉴定,目前劳动部门已经受理。
王某在工地突发脑溢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主任陈议表示,根据最新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小万的描述,王某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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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建筑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是由谁来负责
请问建筑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是由承包方负责,还是施工劳务队负责?谢谢!!!
通州区发表时间: 16:25
问题与我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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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848****
您好,我曾处理过类似案件,建议你们最好到当地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为好
施工方、劳务队、包括业主发包人都是可以承担责任的,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当然最好由发包人和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对你的保护是最好的。根据本律师处理类似事故赔偿案件的经验,这类纠纷一般通过三种渠道解决,一是较为常见的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协商解决,二是法院人身伤害赔偿诉讼;三是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仲裁。下面分别谈下这三种渠道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律所: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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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请问
律师回答共 4 条
由与你签劳动合同的当事方负责。
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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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及时进行工伤鉴定,依据鉴定结果享受工伤待遇。工伤问题专业,建议来电详谈
律所: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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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426****
施工方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律所: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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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7223****
要看受伤工人与谁有劳动关系,以及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否有施工资质。
律所: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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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上的工伤处理
我爸爸在工地搭的架上干活时架坏掉了,摔成粉碎性骨折,这个是怎么赔偿的
律师回答地区:甘肃-兰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3262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2 人你好,本案的处理方式有两种,1、如果员工和单位之间有劳动合同,则员工的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即使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其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列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具体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2、如果单位不承认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又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则可以按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向单位索赔;具体的索赔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可行;法律追求事实和真相,但更注重证据和细节,如果证据不足,我们的权益很难很好的得到法律保障;而细节更是关系我们的切身利益。如果你需要更详细的了解,为了保护你的隐私及合法权益,建议你在我律师主页详细留言或来电咨询,我将为你详细解 21:21地区:甘肃-兰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6974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9 人你好,像你这种情况你可以选择两条途径起诉。第一,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如果构成伤残了,还要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伤残级别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赔偿项目的计算是有具体标准的,同时还需要了解你的户口性质、工作收入等情况才可以确定,建议你委托律师详细计算赔偿数额。第二,申请工伤认定走工伤赔偿道路,但这条路比较麻烦,而且必须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作出后再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然后根据伤残级别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 21:34地区:甘肃-兰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313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可以要求按工伤赔偿。 10:19地区:甘肃-庆阳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46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你好:
属于工伤,按照工伤赔偿途径处理。 10:53地区:甘肃-张掖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0938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3 人看选择何种法律关系。
无锡推荐律师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在建筑工地因工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文章来源:民一庭&发布时间:日&阅读:7373次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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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在建筑工地因工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龚莉莎&【争议焦点】建筑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的建筑施工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案情】原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建司)。被告:刘大安。原告正一建司诉刘大安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一审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新区(一期)土地一级整理项目内宜高速挡护工程由正一建司承建,该项目正一建司转包给自然人刘彬承建。日,刘彬组织安排周永华、刘盛明、刘大安等人到内宜高速挡护工程工地工作,当天上午9时许,刘大安坐在脚手架的钢管上休息,因钢管扣件断裂,刘大安摔下受伤。此后刘大安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日作出宜宾市劳人仲[2012]裁决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大安与正一建司存在劳动关系,正一建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诉讼。【审判】一审判决“(2013)翠屏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刘大安与正一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2013)宜民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一、撤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大安要求确认与正一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正一建司构不构成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刘大安可向正一建司申请工伤待遇,同时也意味着本案的包工头刘彬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又应通过何种方式寻求救济呢?针对受包工头雇请的劳动者在建筑工地上因工伤亡,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审判实务中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构成劳动关系。(仲裁部门及一审的观点)其理由是尽管正一建司没有直接招聘和管理刘大安,但用工主体的责任应该由正一建司承担,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经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可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观点的条文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第二种观点: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审的观点)其理由是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理论,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大安由刘彬雇请安排到事发工地务工,由并刘彬负责对其管理和工资发放。因此,刘大安与正一建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刘大安要求确认其与正一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正一建司与刘大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劳动关系,应由各方的过错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侵害民事权益由侵权相对方担责的立法精神,具体理由如下:(一) “用工主体关系”非“劳动关系”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文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很宽泛的概念,按照条文意思解释,劳社部该《通知》第一、二、三条均是明确指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唯独第四条不同,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这表示劳社部并不认为建筑施工、矿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该条文采用了“用工主体责任”表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工头是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也明知其为是为包工头打工,接受包工头管理,并从包工头处报酬。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者的实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用工有其特殊之处,即短期性、流动性,这种用工形式经常是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劳动者不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规章制度约束,也不接受其日常管理,因此,此种情况下形成的是一种有偿服务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工程完后就会离开,但如产生了工伤事故,劳动者知道包工头赔偿能力有限,便到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存在劳动关系,再申请认定工伤,工伤只要是成立,负责管理劳动者的包工头就脱离了赔偿责任。(二)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者,三者是何关系?我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者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二是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否则,由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劳动者均可请求与建筑施工企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要求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这显然不合理。如果仅将其限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而一同工作但没造成工伤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一种逻辑上的矛盾。(三)建筑施工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我认为应是过错赔偿责任,包工头仍然要对劳动者因工致残、致亡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按工伤处理类似事件,有潜在的隐患,即包工头对劳动者的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将用工主体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使得发包方的劳动风险存在不可预见性,无论是包工头疏于管理,还是为降低成本在安全设施硬件上少投入,又或者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等,包工头均可以借口工伤逃脱自身的责任,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故包工头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虽然不形成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本应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但违法将其分包给了包工头,那么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建筑施工企业就其过错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四)因工致残的劳动者该如何维权?既然建筑施工单位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因工致伤亡的情况,劳动者可以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包工头、建筑施工企业一并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司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鉴定伤残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非工伤赔偿标准,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的,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且介于现实中常面临包工头无力赔偿的情况,可以由建筑施工单位可先连带赔偿包工头全部赔偿责任,再根据各自的责任份额,建筑施工单位向包工头进行追偿(简言之对外连带,对内按份),这便更加全面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如此解释,既可避免为保护劳动者而勉强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形成劳动关系所带来理解上的混乱,而且不过分加重建筑施工企业的负担,利益更为均衡,也比较符合当前建筑施工行业的实际。另外,由于最高法院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在法律条文引用上,一直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不是部门规章,仅能算是部门规定,现实中仲裁部门却将其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法条依据,其条文的引用是否符合法律条文的引用规则,有待商榷。基于上述个人意见,笔者认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与相关部门磋商,尽早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做法,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建筑工地工伤赔偿标准-基础知识-金投保险网-金投网
建筑工地工伤赔偿标准
摘要:金投保险网小编介绍,建筑工地工伤赔偿标准如下: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职工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保,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其建筑施工项目务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工伤申报、、伤残等级鉴定、支付按国家、省、市有关工伤政策规定执行。在核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务工人员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答:《暂行办法》明确,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职工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伤残等级为1-6级的工伤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按规定享受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实行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后,工伤保险参保关系自行终止。如工伤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费用,直至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为止,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一次性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是什么?
答: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给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不能参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诚信企业评比。
人力部门的监督职责是什么?
答:人力社保部门依据《》等规定,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给予相应处理。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或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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