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随州市长岭镇尚市镇转户口到随州市长岭镇历山镇的流程和需要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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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15:03 编辑
& && & 呼格吉勒图案已于2014年12月15日上午公布再审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院12月15日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内蒙古高院1996年作出的关于呼格吉勒图案的二审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并向其父母送达了再审判决书。& && & 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毛纺厂女厕发生强奸杀人案,随后,年仅18周岁的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凶手。案发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
& && & 在湖北随州,也有一个类似于“呼格吉勒图”的人,16年得不到改正的蒙冤者。不过庆幸的是,呼格吉勒图被枪毙死了,而这个叫胡明的人命还在,只是被强制劳动教养数年。其用残缺的躯体费尽了常人更多的毅力熬过日月,加分、争取减期。直到期满才走出劳教所。& && & 要说“呼格吉勒图”案,是因为当时严打的形势需要,有些人为了早日破案得奖赏的心情则可以理解。但是胡明的这个案子,明明知道这个残疾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却偏偏故意将其整成罪犯就有些让人不可思议。& && & 胡明,住在湖北省随州市尚市镇。是一个下肢严重残疾、站立不稳的青年农民。1998年被无端扣上违法犯罪的罪名。后在明知无实施行为情况下仍然以其他名目被劳动教养。在反映情况后进而株连其胞兄也被劳动教养。其胞兄的劳动教养虽被判决撤销,但每提赔偿不但得不到执行反而再次被劳教,一直整得叫他的胞兄到现在不敢再提赔偿的事。
& && & 事发原委:腿部严重残疾的青年胡明,在日晚无故被警犬咬伤右上肢。为此,胡明曾向有关机关及新闻媒体反映,经记者实地调查采访,曾作过客观的报道。但当地的有关人员对此恼羞成怒,多次威胁胡明。不但如此,这些人还向报道此事件的报社及记者施加压力,并且公然捏造事实诽谤胡明及记者。
& && & 残疾青年莫名其妙成了“犯罪嫌疑人”& && & 胡明,男,1969年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现为随州市随县)尚市镇净明村。在其两岁那年因患小儿麻痹后遗症,从此左腿便成了终身残疾(本文附其残疾状况照片)。为自食其力,胡明从十多岁就一直从事理发店经营。单身与年迈的单亲母亲(父亲早亡)相依为命。& && & 日晚,胡明正在其哥哥胡光荣的餐馆帮忙看店,21时许,他和另外的一个人在里屋正在看湖北电视台的《焦点透视》节目,有四个自称是警察的人突然叫喊开门。由于夜晚玻璃门反光,还未来得及看清外面,这几个人不分青红皂白将两扇玻璃门踢破。他们分别抓住胡明的头发和双手,将反扭的左手铐上手铐。一个牵狼狗的人唤了一声,狼狗便咬住本已被抓住的胡明的右胳膊,然后将胡明仰面倒地往外拖。就这样胡明在左上肢被通过戴着的手铐拉着、右上肢被狗咬着一起共同在地上拖了十多米,直到他们的车子跟前。& && & 胡明被狗咬破的几件衣服在事发之后向原随州市检察院的检察官展示时,衣服上的几处破口带有奇臭难闻的腐臭味。& && & 胡明被带到随州市一个交警队的院内,当时这个地方的大门外挂有两块牌子:左边是“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右边是“随州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直属中队”。这些人令胡明蹲在墙边,胡明腿瘸蹲不住,被狗咬的创口疼痛难忍要求看伤。他们说“放老实点”。然后又把胡明铐在篮球架上。此时被狗咬的伤口鲜血浸透了两层衣服,渗出的血流了两大淌。胳膊肿胀严重。为看伤势这些人强行将胡明的衣袖向上捋,但捋不上去,这才松开了一只手上的铐子。袖子掀开后,胳膊上血流不止。拿来碘酒擦也没止住血,后来将胡明弄到“交通事故定点治疗”的随州市二医院(现在的曾都医院)治伤。创口经医生缝了七针,简单地处置后,医生说此伤严重,需要住院治疗,送来的人说:“不必要住院,我们还要带回去。”& && & 胡明又被带回了“中队”。一个姓×的警察询问胡明这几天做了什么事,胡明说没做什么事。另一个姓×的警察说胡明不老实,叫“放小心点”。后来又反复询问、“开导”胡明或将知道其他人以前做过了什么事讲出来。胡明始终不明白为什么抓他。& && & 记完笔录后,一个戴眼镜的对胡明说:“我想你是残疾人,今天放你回去。过几天再找你,你准备好钱,起码得两千元钱罚款。”但没说为什么罚款。他们把胡明送回家时,已经是凌晨两点多了。这些人叫胡明回家后自己治伤。& && & 回家后胡明疼痛难忍不能入睡,既没有打狂犬疫苗又没钱治病。5月12日胡明又来到随州市二医院,医生说“中队”的人已经交代了不需要住院治疗,你若要治疗,请“中队”写个证明过来我再给你治疗。胡明又来到“中队”,那个戴眼镜的开始还是要胡明自己治,胡明说没有钱,他们才支了二百元钱让胡明去打狂犬疫苗。但胡明的头发被扯掉一撮及头部被打伤头疼,仍然没得到治疗。手腕被手铐卡伤的部位也没有治疗。每天只能自己到随州市卫生防疫站打打消炎针,没有住处。& && & 日,胡明的胳膊肿胀更加严重,并且出现皮肤大面积由红变紫的斑迹。随州市卫生防疫站的李医生见伤势恶化,诊断为“右上肢呈紫暗色,疑有肢端坏死先兆”。其在病历上建议“转院住院治疗”。李医生催促叫胡明迅速转院治疗,否则将出现轻则锯掉胳膊,重则转为败血症危及生命。& && & 胡明及其亲戚为此向原随州市委政法委、原随州市公安局监察科多次反映。在证实了此事的严重性后才不得不将胡明送到原随州市一医院(现在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他们到李医生那里证实是否转院的时候,“中队”的×队长向胡明的亲戚解释胡明被狗咬的情况:一是当时不知道胡明的腿“跛得那么狠”;二是狗是“刑侦”的人带去的,没有驯好,叫狗“脱”,而狗却咬住不放。& && & 胡明住院后,经原随州市一医院医生及时手术,切除了伤肢的坏死肌肉,才得以慢慢好转。后经公安局内部的法医鉴定,但鉴定的结果被“中队”的人取走,伤害程度胡明至今不得而知。在胡明住院期间,虽然有关机关承担了在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但对胡明的其他损害均未赔偿。至今胡明右上肢因伤留有后遗症。
& &&&&&“审讯”——强大的政治攻势& && & 由于胡明及其家人不断投诉,日下午,“中队”的人在强行为胡明办理出院手续的同时,又将胡明拘禁并审讯,且始终不通知其亲属。那天下午5时左右,“中队”的×某、×某和一开车的司机来到随州市一医院胡明的住院处,对胡明讲:“走,跟我们一起到队里去。”胡明问:“有什么事?”×说:“×队长找你有点事。”胡明便跟他们一起上车。在途中胡明发现车子往相反的方向走:“这怎么不是向‘中队’去?你们把我往哪儿带?”×说“×队长在‘培训班’那边等你”。& && & 到了“培训班”二楼办公室,胡明并没有见到×队长。那个戴眼镜的在那里。一进去这人叫胡明“在墙那儿站到”。另外的人都出去了,这人既不问也不理,坐在办公桌前看报纸、抽烟。& && & 过了一段时间,胡明因腿瘸站立不住,想挪动办公桌边的一个凳子坐,这人不准胡明坐并猛搡胡明一掌。胡明问“这究竟算什么事?”& && & “在这儿来你心里没有数?你晓得这是什么地方?”“去去去,到边上去站到。”这人连推带搡又将胡明推到墙边站到。& && & 胡明说“我本来就头晕……”。& && & 晚上大约八点半左右,×某、×某、×某和司机都进来了。×某问了姓名后首先由×某边问边记胡明的“材料”:“那几天在干什么?”“人家搞的事你知不知道?”胡明说不知道。& && & 就这样反复审讯,过后又换人问、写。& && & 晚上大约十点左右,胡明的一只腿实在站不住了,他便蹲在地上。×指着胡明大声吼道“站起来”。胡明站不起来,×过来又把他拖起来:“还不服你哩!”& && & 到天已麻麻亮的时候,胡明解手进来,这才让胡明坐到位子上。& && & 大约八点多时,一个姓曹的法医来,解开看了胡明的伤口:“这伤口还没愈合,不能鉴定”,法医走了。& && & 通宵审讯之后,他们把胡明又拉到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换了一次药、理疗。换药后又把胡明拉到北郊派出所关起来。早晨、中午没给胡明饭吃,直到9日晚上才给胡明送了两个三角形的馍馍和一些水。6月10日早晨送来两个同样的馍馍。& && & 胡明真正理解了什么叫他们所讲的强大的政治攻势,什么叫把他的精神打垮。& && & 6月10日中午大约十一点左右,“中队”的×队长带着其他人来到胡明被关押的地点,问了一些情况。和他一起去的人对胡明讲:“你哥哥(胡光荣)的事(指被劳教)就看你了。”& && & ×队长走后,一直没人给胡明送饭,到了下午五时左右,×队长又把胡明转送到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胡明说他中午没吃饭,×队长才安排给胡明下了碗面条。就这样,从6月8日下午至6月10日下午在整整两天两夜里,他们仅给了胡明四个三角形的馍馍。& && & 在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某和×某在放射科又对胡明审讯了一次。
& && & 投诉& && & 自胡明被“中队”的人从一医院弄走之后,他们一直不依法告知胡明亲属其被关押地点,以致胡明亲属到处寻找。& && & 胡明亲属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处理。日又向武汉《楚天都市报》社和《中国青年报》社反映。日和后来,《楚天都市报》社和《中国青年报》社根据胡明亲属反映的情况,分别派记者王正旺和罗新宇来到随州市调查采访。《楚天都市报》记者下车后已临近下午下班时间,王记者风尘仆仆到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看了胡明的伤情,向知情人采访了有关事项。25日一早,王记者首先到随州市有关宣传部门取得了联系。某报驻随州记者站的同行劝王记者最好不要采访这一类涉及有关机关的事情,然而记者职业道德使然,王记者意识到作为素不相识的公民胡明,如果确属无辜而被有关人员违法伤害,应该行使舆论监督,并向省公安厅通报此案,以利改进工作。如果胡明确属违法犯罪份子,也将在弄清事实真相后予以揭露和打击。& && & 6月25日上午,王记者来到随州市有关机关说明了此行来意,有关机关热情地接待了王记者并共进午餐。王记者在访谈中了解到此案的基本情况。针对有关机关下属单位出具的关于胡明敲诈、逃脱的“说明”,当王记者提出要对1996年这桩事到下属单位进行调查了解时,有关机关的人员却竭力阻拦。这一天,王记者得到有关机关政治处人员的“陪同”。直到下午很晚的时候,政治处的人员将王记者送到火车站,看到记者买了车票后才放心地离去。& && & 尽管王记者已购买了当晚的列车票,但他并没有走。陪同人员走后,王记者又返回在随州市滞留了一天。26日,王记者分别来到随州市委政法委、随州市检察院采访。政法委李副书记在接待王记者后旗帜鲜明地表示督促查清此事件。& && & 王记者回到报社后,客观地在《楚天都市报》上刊发了胡明被狗咬伤的文章。从6月30日、7月3日的《楚天都市报》上可以看出,本文记者没有带任何观点,只是将被害人所反映的情况、记者调查采访的所见所闻以及随州市政法委有关领导对此事件的积极态度予以报道。& && & 然而文章发表后由于报社也许是某些压力。不但胡明被狗咬伤的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且报社后来不得不作出妥协,同意在7月10日《楚天都市报》上刊登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宫××撰写的“犯罪嫌疑人胡明难逃法律追究”文章。日,当地的《编钟之声》报也以“警犬咬出了一篇发人深思的文章”为标题登载了同样内容的文章,《编钟之声》报中对王记者的措辞更为激烈。《中国青年报》的罗记者在随州期间采访胡明的文章虽然未能成功发表,却意外的采访到当时影响全国的随州文峰学校刘功臣老师的被杀害事件并发表文章。
& && & 两种不同的报道& && & 日和7月3日,《楚天都市报》记者王××分别以上下篇发表了《发人深思的警犬伤人事件》,报道了这件事(以下是原文):& && & 随州市尚市镇残疾青年胡明日前向本报反映,5月11日晚,他在家看电视时,该市交警二中队4名民警破门而入,并逐警犬咬伤他的右臂,至今未愈,也没有得到处理。& && & 6月24日下午,记者在随州市找到胡明。他的右臂因伤现在还伸不直,仍在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接受治疗。& && & 胡明今年30岁,左腿残疾,只读过3年书。他说:5月11日晚上9点多钟,我正在哥哥开的小酒店内看电视,有几个自称是“公安”的人突然喊开门。我迟疑了一会儿这几个人便打破玻璃门,冲进店内,扭住我的双手,抓住我的头发,迅速将我的左手铐住,往门外拉。我很害怕,不肯出门,一个牵着警犬的人对警犬说“咬”,警犬冲上前,一口咬住我的右胳膊往外拖,一直拖到十几米开外的面包车前,一人才将警犬的口掰开,把我塞进车内。& && & 当晚12点钟左右,胡明被带到随州市交警二中队。他的右臂血流不止,肿得老大。直到凌晨时分,才有人将他送到随州市二医院治疗,创口被缝合7针,随后又被带到二中队,接受询问。做完笔录,民警连夜将他送回尚市镇的家中,并叫他自己治伤。次日,他找到二中队,要求继续治疗,中队不理,只给200元叫他自己去打狂犬疫苗。5月14日,胡明的右臂肿得更严重,皮肤出现大面积由红变紫的斑迹,随州市卫生防疫站诊断:“右上肢呈紫暗色,疑有肢端坏死先兆,建议转院住院治疗。”医生向二中队反映:再不治疗,轻则须锯掉上肢,重则转为败血症危及生命。但二中队仍不理。后在公安局监察科的干预下,胡明才住进随州市第一医院。医生不得不切除他伤肢上的坏死肌肉。& && & 胡明说:“直到现在,我还经常做恶梦,梦见狼狗咬我。我不明白,他们凭什么破门而入抓我?凭什么唤狗咬我?(上)& && & 胡明所言,有几分真假?6月25日上午,记者到随州市公安局采访核实。监察科的王科长称“已调查过此事。”& && & 交警二中队为何传唤胡明?王科长介绍:5月9日,316国道随州烈山至万福(音)段发生一起车匪路霸案,一名叫王林虎的河南司机被抢6000多元钱。5月10日上午,王林虎在尚市派出所逐页翻阅该镇星雄村3组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表上的照片,认定胡明是抢劫嫌疑人之一。对胡明被警犬咬伤的事,王科长这样说:警犬的牵带较长,警犬看见胡明就冲过去咬住他。这事双方都有责任。胡明住院花了8000多元,本来双方各付一半的,但考虑到胡明是残疾人,就算了。& && & 黄队长说:“胡明当时拒捕,所以唤警犬咬胡明。当时也不知道他有没有凶器。”随行的何民警拿出一份厉山派出所5月6日出具的“关于抓捕胡明未获的说明”。这份说明提及的是胡明在二中队供述的日“敲诈”外地司机的事。说明上称,案发后,胡明、文××均逃脱。“1997年11月左右的一天,我所3名民警发现胡明,没抓着。胡明虽腿有残疾,但身体较为有力,后经我所多次组织抓捕均未抓获”。& && & 随州市政法委李副书记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着对民警和胡明负责的原则,一定尽快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调查此事。(下)& && & 然而,日,《楚天都市报》在相同的版面登载了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所写的文章:“警犬伤人事件”真相查实,副标题为:犯罪嫌疑人胡明难逃法律追究。& && & 文中编者按称:“7月9日,随州市公安局证实,自称‘无辜被警犬咬伤’的随州个体发廊老板胡明,是一名车匪路霸案在逃的嫌疑人。”& && & 日,随州当地的《编钟之声》报以更大篇幅也登载了同样内容的文章。标题为:“警犬咬出了一篇发人深思的文章”。此文更对王××记者发难。措辞更为激烈。& && & 两篇文章的大体内容是:5月9日晚11时,枣阳司机王某驾车到随州市安居镇送煤后往回赶,车上坐着12岁的女儿、9岁的儿子和19岁的妻侄。突然,驾驶室两边的玻璃窗被打碎,四把明晃晃的菜刀已架在了王和妻侄的脖子上,没等妻侄回过神,头上已挨了一刀。一个长头发的歹徒恶狠狠地说:“我们不要你的命,我们只要钱。”歹徒喝令:“拿钱来!”“老子们搜”,歹徒把刀架在王的女儿的脖子上对王说:“你要是不把钱拿出来,老子就砍死你的姑娘。”说着用刀子将孩子的脸划破。王望着自己的小女儿脸上被歹徒用刀划破的伤口鲜血只流,只好同意拿钱,歹徒们一哄而上将王身上的6700元钱一抢而空,而后逃跑了。& && & 文章中还说:“5·9”抢劫案立即引起随州市公安局领导的重视。经辨认居民身份证底卡照片,“作案人中有一个长头发的跛子,很凶狠,口音是随州市本地的。经查,此人就是胡明。”& && & 文章还提到,胡明在日伙同他人向司机强要现金、1996年10月,胡明指使卖淫女卖淫、阻碍执行公务。& && & 按说文章描述如此重大的抢劫案件,应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起码王的妻侄“头上已挨了一刀”、“小女儿被歹徒用刀划破的伤口鲜血直流”是应该有据可查的,但如此关键的证据记者却从未见过。其他事实也没有经过查证的抓捕依据和案卷资料,却均为有关机关内部出具的“说明”。& && & 原本是胡明一人经营的理发店,却成了文章中所称的发廊,而且不知成了谁的老板。胡明不出门长期为人理发,在文章里却成了“早就被专案组列为抓捕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车匪路霸重点嫌疑人”、“潜逃”、“妨碍执行公务”、“趁乱脱逃”、“指使卖淫”、“狡猾多端”、“作恶多端久抓未获的犯罪嫌疑人”。& && & 在《编钟之声》报登载的文章后面写到:“作为记者王××,犯了一个原则性的错误,混淆了是与非、罪与非罪、好人与坏人的界限,他同情的所谓‘人’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好人。记者王××文章一开始就把一个犯罪嫌疑人写成是‘尚市镇残疾青年’以欺骗读者,哗众取宠。”& && & 文中还说记者此文有6处失实。称“《发人深思的警犬伤人事件》刊发后在省内外公安机关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这篇失实报道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伤害了广大基层公安民警的感情和受害的群众,为犯罪嫌疑人与法律继续顽抗壮胆。”& && & 文章最后写到:“日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杨××带领有关人员在省公安厅政治部宣教处领导的指导下,专程来到《楚天都市报》与该报负责人就此次失实报道问题进行了交涉,该报领导在听取了随州市公安局的意见后,首先承认了该报应承担的责任。当即向随州市公安局的同志表示歉意,并严肃批评了王记者不负责任、颠倒事实,严重违反新闻纪律的错误行为,并同意就此事在该报刊载有关‘5·9’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胡明的真实情况,彻底澄清事实真相,以挽回对随州市公安机关所造成的社会影响。”
& && & 告状招麻烦& && & 看到报纸上指名道姓的文章,胡明才知道原来因为自己是“5·9案件”的歹徒。为此,胡明于日向报社所在地的武汉市××区人民法院提出侵害名誉权诉讼,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 & 日,胡明诉文章作者刘××、宫××及《楚天都市报》社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是日,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刘××没有到庭。其后来向法官解释称此文章系宫××所写,宫在文章中擅自以“刘兴×”署名未经其同意,并解释其姓名实为“刘新×”而非“刘兴×”。& && & 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被告宫××利用其公安人员的身份,在法院楼梯口令胡明“明天到公安局去接受审查”。胡明的诉讼代理人来到跟前,对宫××的这种做法提出异议:“如果需要胡明到公安局,应送达传唤证依法传唤,有个法律凭据,否则怎么说清你们传唤过胡明?”宫××却说:“不需要传唤证。”其报复之情溢于言表。& && & 当武昌区法院定于日第二次开庭时,随州市公安局却于开庭前一天的11月17日中午将胡明“刑事拘留”,以至胡明不能到庭。武昌区法院只好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 & 胡明从此被关押直至送劳教所劳动教养。在1998年底胡明在看守所里曾向原随州市(当时未设)时任公安局长×××写了这样一封信:& && & 尊敬的×局长:& && & 您好!& && & 我叫胡明,家住随州市尚市镇星雄村三组。我是一名残疾青年,自幼患小儿麻痹症致下肢残疾,一直与父母相依为命。长大后学了一手理发手艺,靠理发赚钱维持我和母亲的生活。& && & ×局长,我今天写信打扰您,是想给您反映一些情况:大约是在1996年10月份,××××所××××带领几个××闯入我哥哥胡光荣经营的“太阳红餐馆”里,在没有向餐馆人员说明任何情况及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架起女服务员便往外拉。那天我正在我哥哥的餐馆里,见此情景,我便向××等人询问原因,×说女服务员是卖淫女,我说:“你们有证据吗?”××说:“听别人说的。”我哥哥说:“那你们没有法律手续抓人是违法的。”××说:“没有。我们抓人不要证件。”我就说:“我们怎么知道你们是不是××。服务员在我哥哥店里打工,我们有责任保证她的安全。如果你们有证件,我们可以协助你们的工作。”这时,××把我叫到屋外,对我说:“你不要狗屎不臭挑起来臭,自找麻烦。”我说:“无论怎么说,没有手续你们不能抓人。”这时××很生气,叫其他人把服务员抓出来,于是几个人强行将服务员往外拖。我们再三劝阻并申明只要有法律手续,你们可以带人。这时××说:“你们在这里等着,我回去开手续。”××走后,我哥嫂倒开水留下来的人喝、给煤炉他们取暖。大约在凌晨1点多钟,留下来的人不见××来,其中徐××等人说:“估计来不了了,我们回去吧。”便都回去了。此次××非常恼火。& && & 过了几天,××又来到太阳红餐馆说:“总有一天你兄弟俩会栽在我手里。”& && & 日晚,我在我哥哥太阳红餐馆看门,大约5月10日凌晨一点钟左右,猛烈的敲门声将我从睡梦中惊醒,我赶紧爬起床挪到门窗边问:“谁?有什么事?”外面的人说“我们是××,来查房,你将门打开。”我说:“我是帮忙照门的,老板不在,有什么事你们明天来。”外面的人根本不听:“赶快把门打开!”我说:“把你们的证件我看一下。”来人说“没有”。我又说:“那你们还是明天来,或者到我们净明总支把领导找来作个证明。”外面的人既没穿×服,也没开×车,又没有证件,从安全起见,我只得这样推辞了。外面的人见我坚持不开门,一边骂着说:“老子看你不开门……”一边上了一辆白色丰田车走了。& && & 一天后的5月11日晚,我和本街做生意的孙××在太阳红餐馆给我哥哥看店。大约在21时30分,外面又传来猛烈的敲门声,我本来残疾腿脚不便,还没等我赶到门口,“咣当”一声玻璃门就被撞碎了,一下进来三四个人,牵着一条狗。其中一人抓住我的头发,用枪顶着我的脑袋,另一个人扭住我的左臂,还有一个人扭着我的右臂,不知他们对狼狗喊了句什么,那狗一口咬住我的右膀,将我咬倒在地,当时那撕裂的疼痛使我大声叫喊。我的左腕被一个人戴上手铐,扯着手铐将我往外拖,大约拖了十多米,一直拖到车边,这时牵狗人才叫狗松口,但狗却不听指挥,没有松口,他们用手掰才将狗嘴掰开,但刚掰开没想到狗又猛地一口咬住我的胳膊,撕得鲜血直流。他们又将狗嘴掰开,将我抛在×车上,戴上反铐。我叫喊着伤口疼,他们又用橡皮棍猛地击我的头部,没想到狼狗又将我的小腿和屁股咬了两口……在车上,其中还有一个说:“狗是好几天没吃肉了。”该车一直将我带到了××××二中队,简单地将我伤口包扎后,便开始审讯。审讯中,我如实告诉他们我没有触犯任何法律,我一直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抓我。天亮之前,他们安排了一辆桑塔纳将我送回净明铺(村所在地名),我说要治伤,他们说回净明自己治。& && & 同年11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自己的理发店里给人理发,一俩黑色北京吉普车开到店门前,下来三个人冲进店里,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再次不明不白地在众目睽睽之下将我抓到××队,后来转到第一看守所。& && & 尊敬的××长,平时我全靠左手撑着左腿才能行动,给人理发还要倚靠着理发椅,我是不是一个罪犯,还望局长大人明察,为我们残疾人做主,我相信你,相信共产党,相信人民政府。& && & 目前,我一直被关押在第一看守所,从身心到肉体受到了无尽的折磨和催残,我的家人也受到株连,我的哥哥胡光荣就因为我反映情况而被他们抓来处以两年劳动教养匆匆送进邓林劳教所(胡光荣劳动教养决定,后经法院终审行政判决撤销,另终审判决获得国家行政赔偿,但就在胡光荣申请执行阶段,竟然再次又被劳动教养,至今也未得到判决的赔偿——笔者注)。我七十岁的老母亲和三个侄女在家无依无靠,我再次恳请局长大人为我作主,为我们老百姓伸张正义。& && &但遗憾的是以上这封信如石沉大海,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给胡明带来更大麻烦。即使明知不是抢劫犯,也给胡明决定一年劳教。& &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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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水千山总是情,给个打赏行不行?
老吴为民伸冤是件好事!
希望早日还他公道,能让正义延续下去。
估计这个说法可能只是梦想&
同情!力挺!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14:43 编辑
(续上一)
& & 劳动教养
& && & 在胡明被关押在看守所月余后的日,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了(99)随劳第99008号对胡明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不顾申诉期间程序随即送往湖北邓林劳教所执行劳教。& && & 胡明被警察放狗咬伤,最初并无很高的要求,认为公安机关误将其抓错并致伤,只要公安机关真诚地承认错误,依法赔偿,可以谅解。却未料公安机关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千方百计利用公安机关的特殊手段为胡明罗列“违法犯罪事实”。其人员无视胡明身体残疾状况不具备行为条件的事实,虚构抢劫案件,在报纸上大肆渲染,将胡明描述成“车匪路霸”、“在逃”、“指使卖淫”、“作恶多端久抓未获”的抢劫歹徒。并且在看守所这一关押直到劳教期满。& && & 对胡明的“犯罪”,公安机关分外重视,先是刑事拘留,又报检察院批捕,但检察院不予批准。然而直到如今,胡明在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未予撤销。声称被劳教也是犯罪。& && & 但劳动教养决定书中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不是“5·9案件”,而是:一个是两年前(即使违法事实成立也超过追诉期,况且是莫须有罪名)的1996年9月份的所谓“敲诈”,这本是胡明在被审讯期间为早日出来按照审讯人员提出“人家搞的事你知不知道”而检举他人的事情,却成了胡明的“违法犯罪事实”。另一个是胡明告状后的日胡明在吃饭时腿部残疾无意踢破了四个啤酒瓶而“损坏公私财物”。& && & 然而,1996年的事,已经法院终审判决否认胡明所为。只要稍懂法律常识的人就会知道,即使这件事算在胡明头上,事隔两年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也因超过追诉期而不予追究?& && & 上述日事实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也都耐人寻味,报纸登载的“5·9案件”事实在前,胡明在武昌法院告状后就出现“损坏公私财物”事件,而发生此事的地点却是胡明的哥哥胡光荣因被劳教而不得已出租给他人经营的餐馆内,因经营者要求胡明出面调解纠纷之时。后来有人推测是不是鸿门宴?但胡明不知道。& && & 逼到如此境地,尽管身陷囫囵,胡明不得不又决定再一次打不服劳动教养的行政诉讼官司。& && & 为使将来判决有利,胡明遵照代理人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没有向随州市所在地法院起诉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而是选择向被关押所在地的湖北省宜城市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 & 第一次的劳动教养决定经宜城市法院行政诉讼判决被撤销。后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仍根据原有证据,在日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正在劳教所执行劳教的胡明送达了(99)随劳字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劳教期仍为一年。& && & 因胡明在劳教期间以残疾之躯行常人所为,表现好而加分,这时距劳教期满已不到三个月。
& && & 法院裁判& && & 在第一次判决劳教被撤销之后,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事实改变但劳教结果未变。第二次起诉后,宜城法院审判人员称调查取证从宜城市来到随州。那天,宜城市法院的工作人员一行多人受到了随州市公安局人员(亦兼职于劳教委办公室)的热情款待。在位于随州市鹿鹤转盘处的原光彩培训中心公然宴请宜城市法院的客人。当胡明的亲属和代理人在酒店看见他们在饭前娱乐,公安局的陪同人员不但没有不适之感,反而带有一种自豪表情。& && & 日,胡明的代理人收到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1999)宜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随州劳教委日作出的(99)随劳字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明负担。这时已经距胡明因劳教期满被释放的日过了一个多月。& && & 胡明不服判决上诉,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撤销随州市劳教委(99)随劳字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制作要求以13页的篇幅作出(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说理充分,并经过开庭庭审质证,对证据采信有理有据。判决书对随州市劳教委提交的材料和胡明提交的证据均逐一进行了公开质证,并根据有效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 && &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随州劳教委认定上诉人胡明伙同他人商议并敲诈货车司机李忠明的钱财、无故掀翻太阳红餐馆餐桌上的碗、盘,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为餐馆老板作调和工作之后被老板留下吃饭,因饮酒过量并在他人将一碗饭掼在其面前的情况下,踢破四个啤酒瓶,其行为对象特定,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与审批程序应从严把握。被上诉人适用的公通字(1998)87号文件有关劳动教养对象及公法(1995)15号文件有关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的规定,与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前者的效力低于后者,故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与审批程序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上诉人家住农村,且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其家附近的316国道及国道边的餐馆内,尽管316国道与汉丹铁路在随州境内并行,但上诉人不是家居农村而流窜至铁路沿线作案,故上诉人不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征求上诉人所在单位的意见,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月因赌博先后被尚市派出所治安处罚二次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从而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显然不妥。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维持被上诉人违法的劳动教养决定不当,且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1999)宜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随州劳教委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99)随劳字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劳教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侵犯名誉权纠纷诉讼,官官相护,同省两法院的不同结果& && & 不管是生效的或是未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还是其他的违法劳动教养决定,最起码都否定了报纸上渲染的所谓“5·9案件”胡明抢劫这个事实。终审行政判决书无疑更加证明了胡明的清白。因而1998年前因胡明被关押而被武昌区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的胡明起诉宫××、刘××、《楚天都市报》社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也该恢复审理了。& && & 2000年12月,胡明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1998)武区民初字第699号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诉讼。胡明的诉讼请求未变:“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认错,书面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因诉讼而致的损失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负担。判令第三被告停止侵害。”& && & 经过法院多次开庭审理确认侵权事实成立,后经法院作和解工作,胡明接受被告自愿以超过诉讼标的的6000元赔偿和道歉、负担案件受理费,同意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状的理由写明:“关于我诉刘××、宫××、《楚天都市报》社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业经法院立案审理。现经合议庭调解,对方愿赔偿我6000元人民币及负担诉讼费用已表示歉意。至此,我的诉讼目的已基本达到,故申请撤回起诉。”& && & 法院于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胡明撤回诉讼;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 & 位于省城的武昌区人民法院终究依法维护了胡明的合法权益。胡明也以高姿态谅解了《楚天都市报》社等被告。& && & 然而,日胡明在随州市曾都区法院以同一案由起诉宫××、《随州广播电视》(前身为《编钟之声》)报社,结果却与前案大相径庭。& && & 宫××在答辩中不顾事实,仍然如文章的内容一样称胡明是“5·9案件”的歹徒、持刀阻碍执行公务、手持菜刀并放开狼犬扑咬执法民警、暴力妨碍执行公务、“车匪路霸”重大嫌疑人、“容留指使女青年刘×(答辩中已具体指出人名)卖淫”、“作恶多端”等。& && & 尽管《编钟之声》报刊登的文章较《楚天都市报》上的文章内容更为恶劣,但一审法院(2001)曾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官官相护”,判决:驳回原告胡明要求被告宫××、随州市广播电视报社公开认错、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胡明负担。在起诉后一年多的日,胡明及其代理人收到了严重超审限规定的上述判决书。& && & 在此诉讼的一年当中,还发生了一些枝节:日下午,曾都区法院审监庭向胡明代理人同时送达了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监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和(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两份文书的作出时间分别为日和日。& && & 日的行政裁定书写道:原审上诉人(原告)胡明与原审被上诉人(被告)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 在作出上述裁定三天后的日,未经过开庭审理,便作出了不到四页纸的(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否定了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再审认定“胡明伙同文××在316国道上追撵并敲诈司机和胡明在太阳红餐馆醉酒后将未喝的4瓶啤酒踢破的主要事实是正确的”。认为:胡明的行为严重违法,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随州劳教委对胡明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宜城市人民法院(1999)宜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即:维持随州劳教委日作出的(99)随劳字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明负担。& && & 即使原终审行政判决被错误撤销,但不管从哪方面讲,“5·9案件”胡明抢劫这个事实不存在,持刀阻碍执行公务、手持菜刀并放开狼犬扑咬执法民警、暴力妨碍执行公务、“容留指使女青年刘×卖淫”等也不存在。而报纸上却白纸黑字。可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就是不一样。& && & 对于起诉宫××、《随州广播电视》报社侵犯名誉权纠纷的民事诉讼,胡明只好寄希望于上级人民法院。& && & 日,胡明在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中提出了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 & ……& && & 原审判决中所称“5·9抢劫案”、“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阻碍执法、暴力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劳教决定书和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尚且未认定,其称“得到再审判决的最终认定”不知从何谈起?& && & 《楚天都市报》记者王××当初经过采访随州市公安局、原随州市政法委等单位后才刊发了《发人深思的警犬伤人事件》上、下文。事实也已经证明文章是真实的:胡明被警犬咬伤、“5·9抢劫案”与胡明无关。原审判决竟然枉称“因记者事先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片面听取了胡明的陈述,文章部分失实”,哪部分失实?有何证据支持?作为审判人员不能不知道制作法律文书的要求。即使是失实的文章,也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以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为之。& && & 原判称“宫××的报道给广大读者澄清一个事实”,澄清什么事实呢?是否认咬伤胡明的事实,还是确认胡明“5·9抢劫案”事实?记者王××与被上诉人宫××所写文章,哪个是真,哪个是假,通过阅读报纸、对照事实和证据,不是很清楚吗?& && & 关于对宫××刊发在《楚天都市报》上的《“警犬伤人事件”真相查实》的报道,胡明曾于日向武昌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赔损失4000元,经武昌区法院多次开庭庭审质证,已经查明,其中另一被告刘××系宫××擅自列为作者的,并且刘××辩称报纸上的作者为“刘兴×”,而其真正姓名为“刘新×”,以此否认了其为文章作者。所以在本案原审诉讼时没有起诉刘××。当时经武昌法院审判员调解,另外考虑《楚天都市报》社曾在先前发表过关于胡明的公正文章,被告方也主动提出赔偿胡明6000元取得其谅解。故胡明于日在武昌区法院领得6000元赔偿款后,才提出撤诉申请。& && & 由此可以清楚地说明,宫××刊发在《楚天都市报》的报道,侵权事实成立,否则不可能以高于胡明4000元诉讼请求由被告方赔偿6000元及负担诉讼费用,其过错责任不言而喻。& && & ……& &&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 && &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权文章无证据支持& && & 不论是襄樊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还是随州市劳教委劳教决定书中均无原审判决书中所称“阻碍执行公务”、“卖淫”、“持菜刀、放狼狗”,这些事实早在宜城市法院审理时已被撤销。更无所谓在日晚抢劫司机之事实。被上诉人所称“证据”均为××派出所等公安机关内部所写的说明,属于自己为自己证明。而且此“证据”系宫××于日取得的,距文章登载的日已过近三个月之久,说明刊登文章时这些“证据”根本不存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时再无其他“侦查材料”。关于胡明与文×ד敲诈”之事,当时随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胡明无行为事实,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有“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为据。& && &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 & 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编钟之声》报所登载的文章白纸黑字,侵权证据确凿。宫××的报道具有侮辱胡明人格内容并指名道姓,且严重失实,使胡明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看过该报纸的读者,无不认为胡明就是“5·9抢劫案”的“歹徒”,被警犬咬伤似乎当然。然而,此报道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宫××强加于胡明的不实之辞,胡明不能接受。因为胡明的身体状况决定了他不具备“作案”和反抗条件。仅凭宫××描写,读者根本不知胡明是个什么样体态的人,但只要见过胡明的,人们便可以看到:胡明站立不稳,身体歪斜,站立或移动须用手拄着残腿,十分不便,哪还能“跑”?这些基本常识已使宫××明知胡明无辜,却还刊载不实文章,其过错是明显的。&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第八问中答:“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上述解答是审理名誉权纠纷的适用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 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 && & 本案上诉人在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3日立案,至日才送达民事判决书,审理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其间既未裁定中止诉讼,也无延长事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要求。另外由于有关行政机关及人员从中干预,影响了本案司法公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 & ……& && & 日下午,胡明代理人收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随民终字第187号“驳回上诉”的民事判决书:& && & “原审宣判后,胡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权文章无证据支持。二、原判认定胡明参与‘5·9抢劫案’、‘持刀放狼狗阻碍执行公务’、‘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阻碍执法、暴力抗拒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得到‘再审判决的最终认定’没有根据,因为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第46号劳教决定书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书中对上述事实根本未作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宫××、随州市广播电视报社公开承认错误,在同版面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为上诉人恢复名誉,赔偿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 &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1999)宜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此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了胡明伙同文××敲诈勒索财物、在红太阳餐馆寻衅滋事、毁坏财物等扰乱社会治安的事实。还查明,原随州市编钟之声报社于日更名为随州市广播电视报社。& && & “本院认为,宫××的报道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客观事实,其结合原随州市公安局的有关调查材料及将胡明列为犯罪嫌疑人的客观情况,所写发表在《编钟之声》报上的《警犬咬出了一篇发人深思的文章》的新闻报道基本内容客观,并未严重失实,不构成对胡明名誉权的侵害。随州市广播电视报社刊登内容客观真实的新闻报道亦不构成对胡明名誉权的侵害。胡明上诉所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案件诉讼费410元,由胡明负担。”& && & 胡明怎么都不能理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客观事实是如报纸上那样说的吗?不知道作为行使终审审判权的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竟然这样。
& && & 艰难的诉讼历程& && & 为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等一系列问题,日,胡明就不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再审行政判决一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用挂号邮件寄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寄邮件收据中的邮件号码为0286。在后来的湖北省随州市邮政局第636号答复查询邮件通知单显示,“胡明同志:你所查询日寄往武汉市286号挂号邮件,经查已于日凭省高级法院收发章收。”但此申请胡明至今没有等到任何消息,既没有裁定再审,也没有裁定驳回申请。& && & 后来得知,湖北省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终审行政判决之后,为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其通过随州市政法委员会以随政法委[2001]17号文件分别发文请示湖北省政法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才又作出(2001)襄中行监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和(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再审行政判决。而襄樊市、随州市政法委领导人员与相关机关领导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当时有的甚至是法院院长兼任政法委书记职务。由于行政机关以内部发文的形式进行干预,而不是由当事人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和途径引起再审,使人们有理由相信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受到干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从而导致襄中行监字第5—2号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 & 日,胡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政案件再审申请。& && & 胡明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书》中写到:& && & ……& && & 申请人胡明对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下午送达的(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已于日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直未作答复。为此,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 & 请求事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胡明与湖北省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诉讼一案依法提审,撤销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及撤销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日作出的(99)随劳字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改判维持(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 && &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胡明自幼患小儿麻痹症致下肢残疾。因站立不稳,靠理发手艺维持生活。但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中却无视胡明不具备所谓“作案”条件之事实,不经过开庭审理,在作出(2001)襄中行监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仅三日之内,便草草作出撤销本院经依法开庭并经充分质证审理的(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正确的终审行政判决。该(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再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 &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的再审提起违反法律规定,系行政干预之产物&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湖北省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终审行政判决之后,为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其通过随州市政法委员会以随政法委[2001]17号文件分别发文请示湖北省政法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干预。为此,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才又作出(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再审行政判决。& && & 从以上不难看出,(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是在行政机关的干涉下作出的。而襄樊市、随州市政法委领导人员与相关机关领导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当时有的甚至是法院院长兼任政法委书记职务。由于行政机关以内部发文的形式进行干预,而不是由当事人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和途径引起再审,使上级法院先入为主。这种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正常行为,从而导致(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 & 二、(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的主要证据内容系断章取义摘录,不具有充分证明力。原终审判决经质证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胡明无过错& && &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之(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终审行政判决书计13页,其内容说理充分,并经过开庭庭审质证,对证据采信有理有据。而(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不但未述明证据完整具体内容,未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并且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 & 首先,关于所谓敲诈司机问题:如,其中证据1称货车司机李忠明“被骑一辆摩托车的二人追撵拦截,强行要去现金200元”。且不说钱款数额不相符,即使这段有选择的部分证据,也并未明确证明胡明敲诈司机。胡明仅仅是一个乘车人,其无力左右驾车人文××的行为。是谁“强行要去200元”,这个关键情节判决书没有如实说明。然而,卷宗材料中随州市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对李忠明的询问记录是这样记载的:李称“骑摩托车的高个子(即文××)向其敲诈索要现金1000元,并用反光镜打李的胳膊,后来经讨价还价,李被迫给高个子200元现金”。其中没有任何地方提到有胡明的任何言行。& && & 又如,判决书中证据2称“同伙文××的供词,证实其和胡明骑一辆摩托车追撵拦截一辆货车,宰货车司机现金150元”。但是判决书中故意不明确说明是谁驾驶摩托车并追撵,又是谁宰司机现金。而卷宗材料中,不论是厉山派出所,还是随州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均在讯问文××时记载:“文骑摩托车载着胡明去追撵那辆货车。追上后文敲诈司机要1000元钱,后经讨价还价,司机给了他150元钱,文占有并使用了这150元钱”、“文借口货车撞坏了摩托车倒车镜,向货车司机敲诈了150元钱”,材料中,文××承认是其自己要了司机150元钱,明确证实“胡明没有要钱”。& && & 再如,判决书中证据3称“胡明的供词,承认其和文××骑一辆摩托车追撵拦截一辆货车,文××向货车司机要了一百多元钱”。这其中“文××向货车司机要了一百多元钱”没错,但卷宗材料中并无胡明承认其追撵拦截货车之意图,而是乘便车到随州过中秋节。从随州市公安局公路巡警和随州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讯问胡明的笔录中均可看出:“胡明称,1996年中秋节胡欲和文××一起到随州过节,中午在净明的吉祥餐馆吃饭后行到大转弯处时,文说要宰并行的大货车司机的钱,并让胡明拿反光镜去敲诈司机,文××向司机要了一百多元钱,胡明没有要钱”、“1996年中秋节下午,胡准备乘车到随州过节,文××邀胡坐他的摩托车。文要追货车,胡劝阻,文不听,追上后,文与司机交涉,司机赔了一些钱,具体多少胡不清楚。文要给胡几十元钱,胡没要,胡也没向司机要钱”。& && & 上述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胡明敲诈司机,反而明确充分否认了胡明有所谓敲诈司机行为。尽管材料中有文××提出“让胡明拿反光镜去敲诈司机”,但这只是文××一相情愿,不仅“胡劝阻,文不听”,而且胡明以行为拒绝。事实上胡明也没有拿反光镜敲诈司机,而是文×ד用反光镜打李的胳膊”。文××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因胡明乘坐了文××驾驶的摩托车就将此责任强加于胡明头上,正如一个驾驶员有犯罪行为而不能追究乘车人的责任一样的道理。& && & 其次,关于胡明喝醉酒后将未喝的四瓶啤酒踢破的问题:尽管判决书中未全面列举经质证的有效证据,仅从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4、5、6也可以看出,胡明喝醉酒后仅仅踢破了四瓶啤酒。由于胡明下肢严重残疾,且是在喝醉酒后踢破了四瓶啤酒,即使造成损失也情有可原,何况其损失价值微乎其微。仅以此认为其行为毁坏财物,扰乱社会治安,严重违法,进而决定劳动教养实属错误。& && & 判决书中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却又认为二节事实不准,实为自相矛盾。判决书中未就所谓不准的情节按要求充分论证其理由,也未就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说明错在哪里。& && & 三、(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 & 1、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99)随劳字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除引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其他文件均无适用的具体条款。且后两个文件并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适用依据。然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并无“毁坏财物和敲诈勒索”行为。这两种行为仅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不属于劳动教养调整范畴。所以,判决书中引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错误。& && & 2、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胡明家居农村,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其也不是“流窜”,更与铁路无任何联系。众所周知,铁路与公路概念分明。既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流窜到铁路沿线作案才能作为劳教对象,那就说明事实的发生起码要与铁路有一定的联系。如果认为316国道能等同于铁路沿线,应有司法解释为依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 & 另外,行政机关在1999年对行为人1996年的情形进行劳教,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两年溯及力的规定。& && & 综上所述,(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胡明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毁坏财物不实。其选择性的摘录证据未能全面证明事实真相。在行政机关的干涉下以未经开庭质证审理的判决撤销了二审的合法正确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而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已有证据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已被请示而介入本案,其不予答复已不难理解。为此,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维持二审(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终审行政判决。& && && &&&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附件:& && & 1、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四页);& && & 2、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襄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十三页);& && & 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1999)宜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四页);& && & 4、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随劳字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一页);& && & 5、随州市政法委[2001]17号文件可通过当地该机关查阅;& && & 6、答复查询邮件通知及挂号邮件收据各一份。& && & 日,随州市邮政局在答复查询邮件通知单中回复,胡明同志:你所查询日寄往北京市529号挂号邮件,经查已于日凭最高法院收文一号章收。说明此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收到。& && & 胡明已筋疲力尽。当初就有人说过,你私人和公家打官司,让你“挣断裤带”。& && & 胡明一直想不通,这少数人制造的冤、假案怎么就一直和公家扯在一起,这个公道怎么就一直讨不回来呢?& && & 从一开始胡明就相信法律,不停地走依法诉讼路线,不管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诉讼费倒是花了不少,该退的诉讼费也一直未退。从1998年开始:胡明向武汉市武昌区法院起诉侵害名誉权纠纷——裁定中止诉讼——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99)随劳第99008号对胡明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胡明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诉——随州劳教委复议维持——胡明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作出(99)随劳字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胡明又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胡明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99)随劳字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胡明向武昌法院申请恢复侵害名誉权纠纷诉讼——武昌法院主持和解被告赔偿6000元作出准许撤诉裁定——胡明向随州市曾都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曾都区法院裁定中止诉讼——胡明起诉随州广播电视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一年后随州市曾都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胡明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胡明又收到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监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和(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再审行政判决书——胡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未予答复——胡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 & 之前,日,胡明向随州市曾都区法院提起诉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诉讼,日随州市曾都区法院才受理,日下午曾都区法院送达了(2001)曾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 && & “原告胡明诉被告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随州市公安局于二○○一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原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已撤销,地级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尚在组建过程中,请求暂缓审理此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正在组建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被告(其实随州市公安局不是被告)申请暂缓审理此案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文如此),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 & 在代理人签收上述裁定书时,审判长在代理审判员在场的情况下要求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提前为日的日期。& && & 看来胡明提出以上行政赔偿诉讼就是出现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监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和(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再审行政判决书的原因所在。& && & 针对原因不实的中止诉讼裁定,胡明及时提出了恢复诉讼申请:& && & 曾都区法院:& && & 为我与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你院于日以(2001)曾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关于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不实,裁定中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 & 一、本案被告为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而随州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提出暂缓审理申请,属主体不适格。所谓原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之说无事实证据证实。即使被告被撤销,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此请求也只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撤销被告的行政机关提出。公安局既不是继续行使劳教决定权的机关,也不是撤销被告的行政机关,其不具备被告资格,因而裁定书称“被告申请暂缓审理此案理由成立”是完全错误的。& && & 二、裁定认为被告正在组建过程中不实。其实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一直在行使其职权。如日《随州日报》第三版刊登署名刘智明一篇《斩断抢劫的魔爪》报道文章:“7月19日,(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对抢劫犯罪嫌疑人张某、夏某分别处以一年的劳动教养……”此证据很清楚说明至少在7月19日,已经成为地级随州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正在行使劳教决定权。而不是如公安局所述理由。& && & 三、本案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的规定,不但该裁定书名称错误,应为“行政赔偿裁定书”,而且在确定赔偿主体时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不应引用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第一款第三项解释”而中止诉讼。& && & 综上所述,(2001)曾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止诉讼的原因也根本不存在。为此,今书面申请你院恢复本案诉讼。& && & 附件:日《随州日报》第三版报纸原件& && & 但是,本案这一中止至今未恢复诉讼。
& && & 共产党的十八大提出依法治国,相信努力与希望并存& && & 十多年的光阴虽然过去了,但胡明的希望一直未泯灭。& && & 对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随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诉讼的判决,胡明打算将继续申诉下去。& && & 对不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襄中行监字第5—2号再审行政判决一案,胡明也将继续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再审申请,因为胡明当初在日申请再审的时间在法定的时限内。只是法院没有作任何处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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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早日还胡明公道,为老吴的正义点赞
希望可能只是一个梦,醒了什么都没有&
随州还有这样的事!
胡明的电话,可以查证一下&
太过份了!令人气愤!来自: Android客户端
希望早日还胡明公道,为老吴的正义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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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查收.JPG (59.65 KB, 下载次数: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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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北京最高法院邮寄申诉.JPG (58.59 KB, 下载次数: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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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贴不能沉!官方得出来解释
不删就不错了,在随州论坛根本就发不上去呢。还是这里是老百姓说话的地方。&
要说“呼格吉勒图”案,是因为当时严打的形势需要,为了早日破案的心情则情有可原?
你不觉的你这句话是颠倒黑白?
说的是有些不妥,改过来,谢谢&
逛了这许久,何不进去瞧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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