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电站租赁合同最长年限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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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最长期限是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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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最长期限是多少年 房屋租赁合同最长期限是多少年  房屋租赁合同最长期限是多少年?   《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包括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均为20年。   【提示】   ①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20年,是指当事人每次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并非指数次签订租赁合同或者数份租赁合同的总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年。   ②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续订租房屋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③房屋租赁期限超过20年,并非整个租赁合同无效;而是超过20年部分租赁期限无效,也就是租赁期限按20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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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2008)城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杨XX,男,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大寨村3组。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大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XX,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日出生,苗族,系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大寨村文书,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大寨村1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邵阳市双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委大院27栋1—104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绥宁县清溪江电站。
负责人阳XX。
原告杨XX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大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寨村)、第三人邵阳市双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绥宁县清溪江电站(以下简称清溪江电站)水电站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双辉公司及清溪江电站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大寨村电站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大寨水电站,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1500元/年。2003年,第三人双辉公司决定在大寨村修建一个大型水电站,而该电站建成后会淹没大寨水电站。为此,双辉公司与大寨村协商约定,由双辉公司赔偿大寨村因大寨水电站被淹没的经济损失16.5万元。由于大寨村水电站被淹没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大寨水电站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电站被淹没前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后来,双辉公司拟修建的电站与清溪江电站合并,大寨水电站将不会被淹没。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大寨水电站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大寨水电站的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大寨水电站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由于大寨村与双辉公司对大寨水电站的承包金应由谁收取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原告的承包金没有按期支付。日,被告强行关闭大寨水电站,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万余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关闭原告经营的水电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承包大寨水电站合同和日签订的承包大寨水电站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 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大寨村水电站的合同书;
2、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大寨电站的补充协议;
1、2号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3、大寨村与双辉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
4、大寨村与双辉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
5、大寨村日关于大寨村水电站报废的决议;
6、原告与双辉公司于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大寨旧小型水电站的协议;
7、日双辉公司授权杨XX经营管理大寨水电站的委托书;
8、日清溪江电站致邵阳市委秘书长刘XX的书信;
9、日双辉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寨水电站的简要情况和对大寨旧电站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3—9号证据用以证明:①被告与双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赔偿协议,而不是一份买卖合同;②原告有权承包经营大寨水电站;③被告与双辉公司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即大寨水电站没有被淹没;④原告有正当事由未按期交纳承包金。
10、6份大寨村总表抄表通知结算单;
11、2份丁界村总表抄表通知结算单;
12、日城步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的证明;
13、证人杨XX的证词;
14、证人杨XX的证词;
15、证人钟XX的证词;
16、证人饶XX的证词。
10—16号证据用以证明:①被告于日强行将原告赶出大寨水电站;②日前原告承包的大寨水电站正常经营发电;③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停止发电9个月,损失46 00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认为该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只能到日止;2号证据中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其主体资格不符,因为被告不是大寨水电站的所有权人,故该份协议是无效的;3号证据是一份无效协议;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6—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0—11号证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12号证据因供电部门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13—1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日签订的承包大寨水电站的合同至日被告与双辉公司签订协议时已终止;2、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大寨水电站的补充协议无效,因为自日起,大寨水电站已移交给了双辉公司,被告签订该协议主体资格不符;3、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双辉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自日起大寨水电站的产权由双辉公司接管;
2、被告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
3、证人杨云X的证词;
4、证人杨春X的证词;
5、证人杨X武的证词;
6、证人杨X炎的证词;
2—6号证据用以证明大寨水电站停止发电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联;3—6号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
第三人双辉公司和清溪江电站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6、7、9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复印件,字迹不清,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与其核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的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的10、11号证据的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佐证,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的1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具备证明力,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13—16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2—6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大寨村水电站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大寨村水电站,承包期为30年,即从日起至日止,承包费为1500元/年。日,原告与双辉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处理大寨村旧小型水电站的协议,约定由双辉公司在其投资兴建的大寨水电站建成投产后一次性补偿原告承包大寨村旧小型水电站期间的经济损失123 000元,新电站未建成之前,大寨村旧水电站由原告继续经营。日,大寨村与双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辉公司在大寨村投资兴建一个新型水电站,大寨村水电站在新电站建成后受到淹没,必须报废,由双辉公司一次性赔偿大寨村水电站报废损失165 000元,付款后,大寨村水电站由双辉公司接管。协议签订后,双辉公司支付给大寨村165 000元,大寨村将其中12万元支付给了杨青亮。日,双辉公司委托杨XX经营管理大寨村水电站。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大寨电站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日签订的承包大寨村水电站的合同,承包费自2007年1月起为3000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电站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杨XX与第三人双辉公司于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双辉公司在其投资兴建的大寨水电站建成投产后一次性补偿原告承包大寨村旧小型水电站承包期间的经济损失123 000元,在新电站未建成之前由杨XX继续经营大寨旧水电站。且被告与双辉公司于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双辉公司赔偿大寨村水电站报废损失165 000元,双辉公司将165 000元支付给大寨村后,大寨村将其中的12万元支付给了杨XX。据此,应视为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大寨村水电站的合同已协商解除。在双辉公司将大寨村水电站报废损失款165 000元支付给大寨村后,该电站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双辉公司。由于被告大寨村对大寨水电站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于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大寨村水电站的补充协议,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故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大寨电站的补充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唐&&光&&荣
&&&&&&&&&&&&&&&&&&&&&&&&&&&&&&&&&&&&&&&& 二○○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杨&&海&&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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