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支付设备维修费 计提比例要征税

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维修而要求支付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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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总分包合同书》,约定:分包方式为劳务总分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工期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25日;工程总价为1,298.7万元(含税闭口包干价);开办费列入工程进度款;施工到合同总价的20%后开始支付工程款等。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建设单位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实业)签订总承包合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总分包合同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系具有一级总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知晓建筑工程不得整体转包的规定(2009年7月原告致被告的函中,原告也表示合同违反建筑法而无效,说明原告是知晓相关规定的),但原告隐瞒这一情况,故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已完工部分计工程款815.1193万元,扣除因质量问题将产生的修复费386.536万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428.5833万元。而实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8.588万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工程款360.0047万元。
    反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本案并非承包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分包,非整体非法转包。某某实业与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这一情节,如反诉被告早知道是不可能签该合同的。即使合同无效也是反诉原告造成的。由于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且在没有设计变更的前提下缩减工程量,导致反诉被告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经合理催告期,反诉被告只能停工并提起诉讼。诉讼中,经鉴定部分钢筋不合格,而2008年6月16日后钢筋是由反诉原告提供的,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如承包人拒绝改造,发包人请求修复费用的,法院方可支持。反诉被告愿意修理,不同意直接减少工程款。
    经上述质证后,本院就修复方案的委托设计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要求委托原设计单位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修复方案。被告要求法院另指定其他设计院设计。本院询问被告是主张原告修复还是向原告主张修复费用?被告选择了主张修复费用。本院根据被告的选择及修复方案与原设计保持一致的原则、经济原则决定委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复方案的设计。&
  2011年10月25日,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及结构加固修复设计图纸。质证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答复如下:1、本公司对“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芦墟厂房”的加固设计是受法院委托,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现场检测报告》PG018-100021。2、(1)2号厂房梁钢筋化学分析未达标率为66.7%。①一般取样都在梁部分。②柱未取样,一般与梁为同一批次。③梁柱均为同一框架中的不同构件,受力状况相互影响,梁柱结构均应加固。(2)餐厅一层框架柱配筋检测为未达标率40%,钢筋化学分析未达标率为66.7%,同理,梁柱结构均应加固。(3)钢筋保护层厚度必须满足规范强制性标准。3、设计单位仅向委托人(业主)提交设计图纸,设计计算书一般仅为建设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审查时提供。对于原告提出的并不是每幢房屋钢筋保护层都不合格的意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复是原告可以要求检测机构出具每幢房屋钢筋保护层的检测报告。被告认可该修复方案设计。
   2013年1月22日,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关于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鉴定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无争议部分共计8,151,193元,争议部分共计1,785,820元,修复部分共计3,747,495元。
  2、关于人工、材料补差1,211,046元(审价报告争议部分2)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是闭口价,不予调整。两个文件是指导性文件,不具强制执行效力。019号联系单被告是收到的,但没有认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程序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
  审价单位认为,从常规看,因为是指导性文件,补差可算可不算,关键看双方协商。
  审理中,原告未举出双方就人工、材料补差达成一致的证据材料。
  3、关于签证部分479,254元(审价报告争议部分3)
  原告认为,相关联系单已送达被告,依2008年5月29日的《技术核定单》,应计入工程总价。
  被告认为,技术核定单的内容应是对技术的核定,不认可原告的观点。
  审价单位认为,联系单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而且缺资料。争议的签证施工内容有,但不多,金额也不大。单从现场勘察无法解决,一定要凭双方提供详实的资料。
   原告为证明2008年6月16日后工程所用钢筋系被告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确认至今未将施工工地移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总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劳务总分包”,实为工程总承包)与某某实业和被告签订的《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所约定的“承包内容”完全一致,违反了我国建筑法&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及“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而无效。从《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总分包合同书》的内容看,合同对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均作了披露,双方对全部转包是明知的,没有隐瞒的问题。因此,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各自的损失自行承担。原告应将工地返还给被告,并将施工资料一并交付被告。
  因合同无效,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而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及被告基于合同有效而提出的违约诉请均不成立。
  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造价核定
  审价报告中无争议部分为8,151,193元,计入工程总价。
  对于争议部分中“钢筋量差”24吨,计价95,520元。本院采信审价单位的意见,计入工程总价。
  对争议部分中“人工、材料补差”,计价1,211,046元。因原告依据的是指导性文件,不是审价规则所必须适用的文件,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因原告未举出双方就人工、材料补差协商达成一致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将该款计入工程总价。
  对争议部分中“签证部分”,计价479,254元。因审价单位认为:联系单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而且缺资料;争议的签证施工内容有,但不多,金额也不大;单从现场勘察无法解决,一定要凭双方提供详实的资料。故,本院酌情确认50,000元计入工程总价。
  综合以上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的造价总额为8,296,713元。
  关于2007年10月22日《工程变更单》及2008年5月29日的《技术核定单》的文检鉴定,虽依鉴定结论可认定系被告加盖了公章,但从《工程变更单》的内容看,因钢筋量已经审价确定,不再发生另外补偿的问题。从《技术核定单》的内容看,因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所有工程应按实结算,故《技术核定单》的效力对本案已无实际意义。
  因经鉴定,原告已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对主张修复款还是主张原告修复有选择权,故对被告选择主张修复款,本院照准。
  审理中,原、被告对“修复工程”的审价结论(造价3,747,495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造价。
  关于2008年6月16日后工程所用钢筋是否系被告提供?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有否责任?
  从原告提供的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部致原告的《联系函》等证据看,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不规范和混乱,本院认定2008年6月16日后被告参与工程所用钢筋的采购。因原告是施工单位,应对被告参与采购的钢筋质量负主要责任。从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出具的《关于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某[2013]建鉴字第4-2号)看,2008年6月16日后钢筋用量为248吨,占钢筋总量691吨中的35.89%,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5%的质量责任。
  对被告提出,原告有异议的第3笔支付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0元、第4笔支付华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25,000元,合计40,000元。基于合同中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以图纸所示建筑物外墙边距2米内开始计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所有水电部分的进户管道、管线均以建筑物外墙边距1.5米内开始计算)的约定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可”意见的《关于某某厂房自来水的有关说明》的内容表述,本院不将该两笔款项列入已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94,327.52元(原告应在收到该款的当日交付被告金额为7,496,713元的工程款发票);
  二、反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修复费3,185,307.75元(被告应在收到该款的当日交付原告金额为3,185,307.75元的工程修复赔偿费发票);
  三、反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施工工地移交给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四、反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下列资料原件交付给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钢材、商品混凝土、防水材料、砖、配电房设备合格出厂证明和进场检测报告,钢材连接实验报告,焊条(剂)、连接出厂合格证,砼、砂浆配合比通知单,沙石检验报告,砼试块试验报告,砼抗渗试验报告,砼同条件养护试块试验报告,砂浆试块试验报告,砼、砂浆强度评定表,工程定位测量、基槽验线、楼层平面放线记录,楼层标高超测记录,建筑物垂直度、标高测量记录,沉降观测记录;537813人入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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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银行存款支付生产车间设备维修费
这个是记制造费用还是管理费用?
本贴回复,请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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