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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联系人:牛永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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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在当地工商机关注册设立,我们的详细地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渤海,邮编:133700,电话: ,联系人:牛永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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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吉林延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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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规模:1000人以上
主营项目:工程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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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诉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
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诉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永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
  负责人:张国凯,系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任宪举,系该指挥部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甲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华,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市长。
  第三人:姜志峰。
  委托代理人:刘波,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燕波。
  原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公司)与被告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及第三人敦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姜志峰、高燕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王庆武,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任宪举、陈思国,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华、田英,第三人姜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高燕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设施公司诉称: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于日订立协议书,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为承包方,承包范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村屯道路(详见协议书)。2013年6月,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对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新增加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因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不具备沥青路面工程能力,由敦化市官地前线指挥部介绍,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承包的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沥青路面工程由原告承建,并当年完成竣工。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对该7标段沥青路面结算,工程价款为元,截止2014年末,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但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未将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协商未能解决,故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60549元及利息(沥青路面工程款271.2159.24元,应扣除5.59%的税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辩称:1、日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属实。2013年6月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对官地镇功能区7标段新增沥青路面工程,因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不具备沥青路面施工能力,原告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达成分包协议,由原告实际施工沥青路面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经结算,沥青路面工程价款为元,截止到2014年末,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除了留有质保金531020元外,其余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包括涉案的7标段沥青路面的工程款。2、原告起诉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直接向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主张,只能向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陈述,我公司没有施工沥青路面工程是错误的。我公司没有和原告达成沥青路面工程协议书,也没有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和原告调解的事实,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市政府述称: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是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法同意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成立的,该指挥部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的财政性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追加敦化市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无事实及依据,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人姜志峰述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包括第三人施工部分(如路基基础部分),而原告仅提供被告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以不能认定其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二、本案诉争工程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应得的价款为:1、原告主张的沥青路面工程价款元中,应扣除税款为元,还应扣除5%的未到期的质保金元。2、根据第三人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协议,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应收取企业管理费。该管理费为1.5%,共计40682.39元,也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3、第三人取得中标工程后支付招标代理费,该招标代理费应分摊到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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