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判定为合同诈骗案法律咨询罪的合同有法律郊力吗

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赵竹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之含义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所用“合同”一词的内涵及外延是什么呢?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本罪的“合同”似应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日《关于审理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一语。那么修改后的刑法为什么仅用“合同”一词呢?是否有意扩大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之范围,使之更具包容性呢?
  答案应是肯定的。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合同”一词,应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1)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性质来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具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之“合同”。(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在总体上,合同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公证形式、见证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一般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因为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法确认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所利用的口头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要素,且通过签订、履行口头合同过程而骗取财物的,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应从严把握。
  二、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第(一)至(四)项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方法后,第(五)项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性语句作出了规定。立法者的目的之一可能是为了适应以后经济的发展,保持该法的稳定性,但在另一方面,也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疑难。“其他方法”究竟是哪些方法呢?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大致可以归纳为这样几种: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3.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等等。
  实践中,要注意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有关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别开来。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为掩盖外衣,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体本质特征。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如何区别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理论上普遍认为,主要应把握如下几点:(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为。(3)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而骗取大部分财物;而民事欺诈行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能够虽有可能无法完全履行,但能作各种努力。(4)对所获财物的处理方式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将财物归还对方;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购买生产资料,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5)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欺诈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上述列举,笔者认为,只有在确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客观行为和客体的性质。因此,只有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与认定
  怎样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比如说,行为人甲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乙蓄意骗取他人钱财,同样也是通过虚构主体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对此如何能从所谓“刑法规定的欺诈手段”上将两者的性质区分开来呢?显然不能。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涉及到司法推定的问题。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在通过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等方面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骗签了合同,在履约期满后仍不为履约作丝毫努力,或者在有完全、大部分履约能力的条件下只作出小部分的努力,或者只是消极地等待机会履约;有的甚至是为敷衍对方当事人而假装努力履约。对这种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准确率很高。(2)在采取欺骗手段签约的起初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3)合同签订后,经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款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者其他风险投资的。(7)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藏、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8)为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归还前次货款的,等等。之所以说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为主观目的的推定内含未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之推定的充分证据(反证),应不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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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如何判断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建辉 吴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按照经济合同纠纷来处理。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之目的由于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混淆和争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键是要把握好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状态。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而选择是实施或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可确认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来认定。本文认为,判断合同诈骗罪存在与否,主要应注意弄清以下几方面的事实:
  1、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欲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
  非法占有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约能力不一定有履约行为,没有履约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常常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无合同诈骗罪可言。所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的,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有无欺骗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如违反当事人的本意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有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在恐吓、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与他方恶意串通下签订的合同,利用他人急需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等,都是无效合同。由此可见,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分不开。但不是凡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份,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编造谎言,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等手段,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破坏履行合同的条件,把责任推给对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
  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判断时,可以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作为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依据。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逃匿等,此时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将财物非法处分的行为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可以推定其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而应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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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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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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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迅速,但是由于运行机制的不完善,经济领域的犯罪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中尤以合同诈骗罪为典型。然而由于合同诈骗犯罪是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与民事欺诈、合同违约引起的经济纠纷经常很难区别,因此,研究如何正确把握其主观要件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试对此进行粗浅的探讨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释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该罪的主观要件,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所持有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非法支配的心理状态。行为人主观上有这种犯罪的故意,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主要界限。比如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订立合同,但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而是由于本身的声誉(包括人和产品)不够,为了能顺利地订立合同,冒用他人的资信,而后也能实际履行,就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只能属于民事欺诈。不过,就合同诈骗罪的该主观要件,学界仍有一些分歧和争议,而需要进一步的澄清,笔者分析如下:
1、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可以包括间接故意
&&& 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两种形态,就合同诈骗而言,以直接故意实施是没有疑义的,但是,间接故意是否存在于合同诈骗犯罪之中,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三种不同的分析。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属目的犯,即以特定的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而在特定目的指引下,只可能是希望并积极追求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诈骗存在间接故意犯罪。两种观点主要的分歧体现在解释这样的一种情形时的不同:行为人先通过欺骗方式与对方订立合同,然后抱着有办法就履行、没办法就不履行的心态。具体又有三种分析,第一种分析认为,此种情况应该认为无罪,行为人属于对损害结果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恰好表明了行为人没有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他对能否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的结果预期并不确定, 也不关心, 与目的犯对犯罪结果明确的期望和追求的心理不符,故属于民事欺诈的内容。第二种分析则认为,行为人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针对的不是占有财物, 而是合同的履行与否。所以这种情况只要其占有了财物,都应解释为直接故意。上述两种分析均持合同诈骗罪只有直接故意的观点,但对同一问题的解释相异。第三种分析则认为,这种情况应认定属于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特征, 是明知可能会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之持放任态度。
&&& 笔者同意合同诈骗罪存在间接故意的观点。首先,目的犯并不必然排斥间接故意。目的犯中的目的,实际上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与故意的意志因素并不完全一致。比如可以追求此目的而放任彼结果。即便目的与意志指向一致,目的也并不必然要求意志只能是希望而不能是放任。比如某人经营音像制品,显然有牟利的目的,但对于其店中存有淫秽音像制品,则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无所谓态度,故其意志因素是放任。归根结底,这是两种不同的评价。学者张明楷也持该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也可能是目的犯。其次,承认合同诈骗罪存在间接故意,更有利于宽严适度地适用刑罚打击犯罪。针对行为人对能不能履行持放任态度,导致相对人损失的情况,如果都认为属于民事欺诈,显然对行为人太过于放纵,无疑等于鼓励大家以空手套白狼式的手段,任意将风险转嫁给他人,为自己谋取利益,这将极大地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市场运行。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不允许行为人以如此轻率的态度参与市场交易,而且仅享受利益,不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是此种放任态度,与积极追究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者相比,社会危害性又有所不同,毕竟其还是有履行的可能性,只不过这种可能性更多地寄托于市场环境、运气等因素,而非自身的积极努力。若径以直接故意论则显得过于严苛,故而应比之直接故意的合同诈骗,作相对较轻之处理。
&&& 2、“非法占有”可以包括非法占用
我国《刑法》关于占用财产类犯罪,即侵犯使用权而不侵犯所有权的,只有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几个罪名,可以发现这几个罪名均涉及职务之便,然而,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于合同关系而占用相对人财物,这种情况并不少见,但法律却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在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基本上只能按民事纠纷处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有,应当把“非法占用”也纳入其中。理由如下:
首先,非法占用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从微观上看,利用合同关系取得对方财物后,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或占着不还,或挪作他用,如果占用的是货币,比如用以偿还其他债务,则因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其实质上已与占有无异;如果占用的是货物等,也将极大地损害相对方权益,甚至引发连锁反应,波及第三方。更重要的是,从宏观上看,任由非法占用行为的肆行,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将极大地危害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其次,现有法律框架下,对非法占用行为救济不力。目前对非法占用行为,多数情况下只能是由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不但使其额外承担了一些诉累,在遭受合同损失之后更一步雪上加霜,而且即便获得了胜诉判决,也很可能因为对方已挪作他用或已转移而得不到及时和完全的执行,这样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却并未给被害人以应有的救济,反而使占用人更加肆无忌惮。由此导致非法占用行为的进一步泛滥,进而危害整个市场秩序。
第三,很多实际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分子,往往借口是暂时占用、临时挪用,以逃避法律制裁。在不少案件中,客观表现都相似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往往很难区分,甚至只能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果合同诈骗罪排除非法占用,则会导致一些非法占有者也因只能证明其占用却无法充分证明其占有目的而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而这种对犯罪分子处罚的漏洞原本应该得到避免。
第四,将合同往来中的非法占用纳入刑法有利于罪刑体系的完善。同样是占用,利用职务之便则入罪,利用合同之便却不入罪,这样的区别对待并不见得理由有多充分。职务之便的挪用,是从社会组织的内部侵蚀诚信原则,而合同之便的占用,则是社会主体之间的往来中侵蚀诚信原则,两者着眼角度不同,然而社会危害性却相当,都构成了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最终都会毁坏社会的诚信基石,影响经济的正常运行。要论被害人过错,职务之便的挪用,是任人不当,而合同之便的占用,则是交易对象选择不当,很多时候甚至前者过错更大。贝卡里亚早就指出,“如果对使社会遭受到不同损害的两种罪判处了相同的刑罚。那就会没有一种阻止人们去犯较重大的罪的动因,因为犯较重大的罪是更有利的”。相应的,如果对危害性基本相同的行为作了不同的处罚,那也会无法阻止人们去犯处罚较轻的那种行为。而行为的多发,则会进一步增加其危害性。
综上,有充分理由表明应将非法占用行为纳入刑法,而实现此目的的最方便方式,便是合理解释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法占用也属非法占有。不过仿效挪用公款等犯罪,为避免打击面过宽,对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用也应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可以规定非法占用数额较大(可以比非法占有的起刑点更高),超过合同履行最后期限的三个月,或者占用后用于非法活动,乃至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况,作为犯罪处理。当然,最彻底的处理方式,是立法单独成立一罪,比如侵害债权罪。
为更加形象地说明问题,兹举一案例:1999年茂宁公司与一针织厂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茂宁公司向针织厂采购衣服出口到美国,由美国买家将货款打到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开出收款人为针织厂的汇票,交给茂宁公司,针织厂到茂宁公司领取汇票。至2000年茂宁公司在多次收到进出口公司开给针织厂的总计318万余元的汇票后,其法定代表人林某伪造了针织厂的财务专用章等,对汇票通过背书,以茂宁公司为被背书人向银行解付,后该货款被用于支付茂宁公司的其他欠款。针织厂多次催讨货款,林某均骗称货款未结来。2000年11月后林某一直潜逃在外。林某被抓获后供称:因为公司当时资金紧张,就用这些钱付了别的厂家的货款。因为已经欠针织厂很多钱,多欠一点也没有多大关系,别的单位欠钱少,先解决掉,一个单位来讨债总比几个单位来讨债要好的多。
上述案例即是典型的非法占用型合同诈骗罪。林某本应将汇票给针织厂以完成合同的履行,但其却隐瞒汇票已收到的事实,不给针织厂,而是以伪造印章进而伪造票据背书的手段,将货款解付,而后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若本是暂时挪用,则应及时归还,但林某之后的行为表明其完全没有清偿的诚意,一拖再拖,最后潜逃。综合来看,其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推定,非有特别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虽然所得货款林某个人并未私吞,而是用于支付公司欠款,属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这也只能认定其为单位犯罪,而无法得出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虽然林某不否认对针织厂债务的存在,但其占用货款及后潜逃的行为表明其已基本上无偿还债务之可能,针织厂之损失已为现实地造成。
3、“非法占有”可以包括非法毁损以及为第三人所有
显然,故意追求或者放任毁损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数额较大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如果在这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则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此时应定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如果是一个行为,譬如隐瞒真相放任财物毁损,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合同诈骗罪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至多七年,应定合同诈骗。其次,如果是数个行为,则毁损为目的,诈骗为行为手段,可构成牵连犯,一般可按目的行为论,但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则择一重罪,仍以合同诈骗定。第三,定合同诈骗更有利于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在合同来往中故意毁损财物,侵犯的不但是财产权,还有市场秩序,这显然非故意毁坏财物所能评价,而必须以合同诈骗论方为恰当。有人认为占有须是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将毁损排除于占有之外,实际上是对占有作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笔者认为,毁损也是一种占有,确切地说,是占有后的处分行为之一种。
至于说非法占有包括为第三人所有,一般无甚疑义,在受益人为第三人的合同诈骗中,显然为第三人取得非法占有。需要强调的是,第三人一般不得适用善意取得,赃物应当优先归还原主。附带提一下,合同双方串通,取得第三人财物的,一般应视其取得第三人财物的方式而定,若是第三人不知情,可构成盗窃,否则可为诈骗等罪,不一定是合同诈骗。
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我们必须证明的一个要件,但这毕竟是行为人内心的想法,无法直接感知,而须依托各种证据加以判断。从证据角度,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自己的供述;二是通过行为人客观上的表现来推定和印证。从司法实践来看,较少案犯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许多案犯在归案后都会极力用“经济纠纷”作幌子掩饰行为的诈骗性质,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如何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推定其主观上的意图,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学界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主要观点的批判
&&& 当前学界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履行能力说”,主张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具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观点强调的是纯客观因素,却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未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在签订合同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履行能力的情况依然存在。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即便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也不一定履行合同,未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该学说显得过于片面,有以偏概全、客观归罪之嫌。
2、“原因分析说”,主张以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和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来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观点从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结果和造成的损害结果来反推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对应性。因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因一果现象十分普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只是其中的一种原因,在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之前,并不能以此结果就断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果定因的反证不符合逻辑的周延性。
3、“阶段分析说”,主张在合同签订阶段,以行为人是否以虚假的身份或虚假的担保来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而签订合同作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在合同履行阶段,以行为人的履行态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该观点从局部和整体相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相结合、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结合的角度出发,较全面地进行了综合分析,对认定合同履行阶段非法占有的标准比较全面。但对认定合同签订阶段非法占有目的标准欠全面,因为行为人也可以以签订真实有效的合同来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该学说仍存在缺陷。
4、“补救赔偿态度说”,主张以案发前,行为人因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后,是否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及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作为区分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该观点对于解释非法占有目的仍显得有点力不从心而失之片面。它以行为人所采取的补救态度来证明其不履行合同的非法占有目的,给人以本末倒置的感觉,事实上补救态度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行为人责任,却无法将之与非法占有目的取得对应的必然联系,也即无补救并不一定就有非法占有目的,有补救也并不一定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上述几种观点均在某些角度就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虽有一定可取之处,然而并不全面,实践中合同诈骗的复杂性非上述几说所能单独概括。
(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之我见
1、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认定合同诈骗罪,最关键也是最难的是要与民事欺诈相区分。从理论上说,这两者的区分是不难的。首先,从客观方面看,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可以归纳为:行为人订立合同时虚构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对自身的货源、资金等履行能力“无中生有”或“无限夸大”,订立合同后基本无履行合同行为,携对方给付款物逃匿等诈骗行为。而合同关系中的民事欺诈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只是适当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使商品买卖、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合同签订成功,如隐瞒产品有瑕疵和自身资金状况不佳等真相,并且采取积极行为履行合同。其次,从主观方面看,合同诈骗属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或者虽然有履行能力,但隐瞒自己根本不想履行合同的事实,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质上是非法地无偿占有。而民事欺诈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企图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获取比投入更大的利益,并不是完全地非法占有。总之,民事欺诈行为只是轻度地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合同诈骗则除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还侵害了市场秩序和公私财产权。
事实上,典型的合同诈骗还是比较容易认定的,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诈骗分子的狡猾,常常出乎人们的估计,这也就使得合同诈骗与民事纠纷之间变得更加扑朔迷离、难以区分。
2、履行能力与非法占有的目的之认定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合同等表现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莫大关系。概括地分为如下两种情况讨论:
(1)行为人签订合同当时无履行能力的。具体又可分二种情况:一是事后一直无法取得履行能力的,自然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履行不能)。行为人一无资金、二无货源、三无场地、四无完全意义上的组织人员和机构,就必然使用虚假的身份或虚假的担保等种种手段,来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虚假合同。合同签订后,客观上也无力履行合同,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事后可以取得履行能力的,如果行为人为了取得履行能力进行了积极的努力,即便最后合同无法履行,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但若行为人对取得履行能力抱着消极的态度不作为,或者完全靠运气,则在实际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市场上有些人从事中转货物赚取差价的生意,从上家赊货后买给下家,方能偿还上家的货款,其在与上家签合同时,并无资金,可谓无履行能力,但如果其能积极寻找买家谋求差价,则为合法交易,而当其放任市场变化导致最终低价卖出,又不偿还上家货款时,则基本可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具备履行能力而签订合同。客观上有四种表现可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虚假履行,即采用先履行小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通过象征性地履行小合同,先让对方当事人尝点甜头,引其上钩,然后原形毕露,骗取签订更大的合同后不实际履行,侵吞对方财物,来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所谓的“放长线钓大鱼”方法。此种情况,行为人往往最后携款潜逃。二是事后故意或者放任将自己陷于不能履行的状况。比如行为人本来只有与一方履行的能力,却故意在事后又与多方签订合同,导致前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放任经营状况恶化而变得无法履行。三是扩大宣传自己的履行能力,签订与自身条件极不相称的合同,并宣称有超高的利润引诱他人签约,最终导致无法履行的,可初步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四是完全不履行,即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
3、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与合同诈骗罪之认定
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即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事中产生,二是事后产生,分析如下。
(1)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此处的事中产生,应理解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对方交付完毕之前。比如合同履行是连续性的、分批次的,在履行了一部分之后,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则自此之后的货值自然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而之前的履行部分,如果已支付对价,不予认定,若尚未支付对价,则可推定其将不再会支付对价,应将前后数额累加认定。司法实践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节点并不容易证明,一般可以行为人最终占有的数额定。
(2)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获取对方给付的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表现为迅速进行非法处置,如转移住址、变卖货物、携款逃匿或将取得的财物用于挥霍、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等,则可以推定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设若行为人没有上述典型表现,而只是不返还,则容易与民法上的躲债行为相混淆。躲债的情况一般是行为人也实施了积极的履行合同行为,但是由于经营不善、意外灭失等客观方面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即合同违约,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一方当事人因此而躲避债务。在客观方面相同的情况下,区别在主观方面想不想还。有观点认为,在合法占有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归入侵占罪。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实际上,只要是不支付对价而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该事实的存在即已构成对市场秩序的侵犯,而这并非侵占罪所能评价。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一般是相互间信任程度较高的情况,所以刑法规定为自诉案件。而合同来往中,依赖的是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而非私人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即便是合法占有之后转为非法占有,其危害性也远大于普通侵占罪。鉴于目前我国刑法未规定专门的侵害债务犯罪,此种情况仍应纳入合同诈骗罪中评价。2005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即持这种观点,其中指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真实的,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经不能对抗其后来的刑事违法性,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4、法律经济学分析与合同诈骗罪之认定
从根本上说,将合同诈骗行为入罪,是为经济服务的,所以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有利于正确区分界定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尤其是对某些赖皮行为。法律经济学原理认为,当返回“交易”的成本较小而返还“交易”的收益较大,被害人调查事实所需费用不大,加害方也有相应的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配置惩罚性民事赔偿权利更有效率;而当返还“交易”的成本较大而返还“交易”的收益较小,比如加害人的欺诈程度较重,没有较高的返还财物动机和接受惩罚性民事赔偿意愿,也欠缺相应的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调查事实所需费用巨大,配置受刑法保护的权利更有效率。
试举一案例说明:2006年,元钊公司以郑某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135万元。2009年12月元钊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郑的房产面临被拍卖。日,郑某为还款,避免房产被拍卖,在郭某介绍下,与卢某达成买卖其房产的口头协议,以78万元成交。日,卢某在郭某等陪同下将78万元打入元钊公司账户,之后银行将被抵押房产解冻。次日,卢某要求郑某过户该房产,郑某借故推拖,后否认达成买卖合意,不愿过户。
该案中,不能证明郑某一开始就有恶意,但从其在卢某履约后的表现来看,其不仅不履行过户义务,而且否认已达成合意,连退还房款的义务也不想承担,可以认为至少从否认达成合意之时起,其已产生非法占有之故意,其占有的是以免除自己担保的债务为形式的78万元他人财产,担保债务的免除意味着其取得了财产性利益,而他人则丧失了财产权。如果用法律经济学原理分析,本案可算返回“交易”成本较小而收益较大这一类,郑某否认达成合意的行为,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撕毁协议、销毁债务凭证,但是,由于相关证人、书证都在,郑某的认可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明,也就是说,即便其否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可以得到相对充分的证明,所以被害人卢某可以用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当然这里有自由心证的因素,假如法官不采信这些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则郑某对合意的认可将成债务唯一凭证,此种情况下卢某凭自身之力,已无法证明事实,则应引入刑事手段将郑某以合同诈骗论。事实上,浙高法[2002]10号《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中就指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这一规定即是用法律经济学原理分析所得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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