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保欠费如何补交能补交2011之前的社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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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补缴2011年6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政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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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可申请补缴的人员范围及条件
  截止日男年满45周岁(日前出生)、女年满40周岁(日前出生)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补缴:
  1.具有我市户籍,曾在我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过工作经历,但因各种原因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或中断缴费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请补缴。
  2.具有我市户籍,日(含)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本人(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姓名为准,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家人及其雇工)可以个人身份申请补缴。
  二、补缴年限及最早补缴时间的规定
  1、截止日,男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日至日之间出生)、女年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日至日之间出生)的人员,一次性补缴年限不得超过10年,自日按&自后向前&原则倒序补缴。
  2、截止日,男年满60周岁(日前出生)、女年满55周岁(日前出生)的人员,一次性补缴年限最多15年,自办理补缴时间按&自后向前&原则倒序补缴。
  所有申请补缴的人员,补缴时间均不能早于1998年1月。其中,个体工商户补缴还不能早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时间;有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经历的,补缴时间还不能早于其本人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最早工作时间。
  三、补缴的险种、基数和缴费比例
  1、补缴险种。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缴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作为累计缴费年限,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2、补缴基数。补缴年限的社会保险费,均以补缴时我市当年最低缴费基数进行补缴,补缴期间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统一认定为0.6。
  3、缴费比例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按补缴时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执行(当前为5.6%)。
  四、补缴人员如何办理退休
  1、男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补缴后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补缴及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不满15年的,可按规定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2、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规定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五、补缴人员办理退休后是否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补缴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足25年、女不足20年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应按退休时缴费基数一次性补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未按规定补齐基本医疗缴费年限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六、申请办理及审核程序
  1、个人补缴申报办理地
  已参保缴费人员补缴的,在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劳动就业或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补缴手续;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的人员按属地原则,向现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补缴手续。
  2、个人应提供的资料
  申请人除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外,还应提供可证明&有过工作经历&的材料(原已参保缴费,申请补缴1998年1月以后中断年限的,可不用提供),如:(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6)其他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始凭证,包括有关获奖证书、企业集资凭证、入党入团志愿书及配偶、子女和直系亲属档案等各类历史实物证据。个体工商户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审批及经办程序
  就业或人才服务机构受理申请后,汇总报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汇总上报市人社行政部门复审备案。
  就业或人才服务机构根据市人社行政部门审核通过的《补缴申报汇总审核表》,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办理补缴手续,通知申请人持《缴费单据》于规定的日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其它问题
  1、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到烟台市行政区域外的人员不再办理个人补缴。
  2、以个人身份补缴的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异地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后,均在我市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3、已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后,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补缴时已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自办理补缴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发其原待遇。
  4、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女性参保人员,补缴后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政策执行,即年满55周岁且缴费满15年方可办理退休。补缴后到用人单位就业参保的女性参保人员,其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满十年以上,可按企业职工退休政策办理退休。
  5、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保险费的,其待遇领取时间为全部补缴费用到账的次月。
  6、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照中断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按&自后向前&的原则,倒序补缴2011年7月以后中断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0%,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按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执行。补缴的医疗保险年限,只计算缴费年限,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7、未尽事项,以烟人社发[2015]40号文为准。
  联系电话:6715617(莱山区就业中心)&&&&&& 6710206(莱山区社保中心)
  地址: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金茂大厦1楼人社服务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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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原来的单位为没买社保的职工购买社保,但是我没接到通知,所以没有补买到现在还能补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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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社保可以补交吗
学习啦【劳动法规】 编辑:成康
  上海社保中断后能否补交?下面学习啦小编带大家去看看上海社保可以补交吗,以供大家参考.
  上海社保可以补交吗:
  上海户籍可以从1998年到现在都可以帮你补缴,外地户籍只能从日开始补缴,因为2009年7月之前只有上海人可以交社保,外地人那时候可以交综合保险。
  国家政策瞬息万变,2013年5月份开始,以个人名义补缴社保的政策已经被禁止,以公司为主体补缴社保的政策突然取消也很有可能,所以强烈建议有此需求的朋友立即完成社保补缴,把握机会,把握未来!
  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按月缴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因此,上海灵活就业人员是不能补缴社保的,而对于城乡居民来说,参保人员在未满60周岁时,可以补缴中断年度的费,补缴标准根据办理补缴手续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补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
  上海社保可以补交吗常见问题
  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指数如何计算?
  2010年底以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2011年至2013年的月缴费工资指数实行三年过渡;日以后的月缴费工资指数按以下规定计算:
  参保人员按规定一次性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年度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办理补缴手续时确定的各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除以对应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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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啦 版权所有社保补缴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2011)
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1] 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解读
2010年10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
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以下简称《请示》】。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内有关部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
31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的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 一、问题由来
在王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王某原为某公司员工,但一直未办理养老金手续。月间,某公司支付给王某同年9、10月的养老金补贴。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5月1日,某公司与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中心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派遣到某公司工作。曰,王某辞职,同年10月27日,劳务中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王某于当月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于日作出仲裁裁决仅支持了王某对劳务中心补办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的养老保险费手续及支付失业保险就、医疗补助金等请求,王某不服而起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在2006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应当明知自己权利受侵害而在2008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对于王某主张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王某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仍存在分歧,遂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争议问题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的问题;理论和实务上对此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且此问题属于社会转型阶段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涉及面广,较为复杂,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也难以处理。此为倾向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此应依法予以受理。其理由是:(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对此起诉就应当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范畴,劳动者就此申请仲裁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
14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无论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在终止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都不能改变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系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这一事实,由此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
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人民法院对欠缴保险费案件应予受理。(2)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虽然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的职权,但这仅是行政执法依据,该层次的法规不具有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事项的规范效力;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是一种行政执法的依据,而不应是排斥个人肘有关社会保险费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规范,更不应成为排斥人民法院主管私权救济的依据。传统管辖权理论认为,法院依其性质和目的获得管辖权,任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排除,法院也不能自行拒绝裁判职责。(3)在欠缴保险费案件中,会涉及到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的效力、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都需要法院裁判确认。
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经慎重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之所以认为《请示》所涉及案件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上述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得非常清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自然要对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审查。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2、在当前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深刻变革的背景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日益增多,涉及企业改制等深层次原因,影响面广且日趋复杂。为调整不同时期人民法院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争议纠纷的案件受理问题,统一立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0年来相继出台了3个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法律明确规定此为劳动行政部门职责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代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
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的文义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4、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结果已经没有大的争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也是适当的。而且在本案起初的仲裁裁决处理结果相对比较公允前提下,此当事人应该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强制追缴所欠保险费。
5、考虑到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重要途径。多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工作,在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的同时,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高度重视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民生突出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了许多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实践证明,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在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予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随着找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国际与国内因素相互作用、机遇和挑战相互交融的新形势下,社会矛盾形成原因更加复杂,社会矛盾化解的难度进一步增大,社会管理的任务更加艰巨。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基于对司法建议在当前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的能动作用和《请示》所涉案件的具体案情的综合考虑,本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能动作用的精神,建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部门依法办理此类案件,向用人单位追缴所欠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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