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族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新政策能生几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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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几个亮点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通过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生育政策上总体维持了“1、2、3”的生育政策不变,但随着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新变化和国家对生育政策的调整完善,新条例在群众意愿较为集中的“一非一农”夫妻、再婚夫妻、人口较少民族、生育间隔、提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服务质量、规范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适当调整和明确,具体来说,这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是取消了生育间隔。目前,我省总体已经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四年生育间隔的作用已不大,全国也已有29个省(市、区)陆续取消生育间隔,为了更好的促进家庭经济发展、提高家庭发展能力、符合育龄妇女的生理实际,这次条例修订取消了四年生育间隔。
二是经批准可以生育二孩的生育政策调整,主要情形有:1.城镇居民的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这是在中央作出单独二孩决策、全国人大作出决议后,省人大前期也作出单独二孩决议的基础上,在条例中对该项生育政策做了相应修改和完善。2.“一非一农”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非一农”即是指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便符合该项生育政策,这是2002年之前我省实行的生育政策,在新条例中恢复这样生育政策,对全省生育水平影响不大。
三是少数民族生育政策调整,主要是执行人口较少民族生育政策的民族由7个增加至8个,增加了景颇族。主要情形有:1.夫妻双方为城镇居民且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2.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一非一农”最新生育政策的规定生育二个子女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上述8个民族之一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第三个子女。
四是再婚夫妻的生育政策调整。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复婚的除外。这样规定可以减少家庭不和谐的因素,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也有利于提高妇女的再婚率,经测算,并不会对稳定低生育水平造成影响。
五是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方面。新条例明确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原来的审批变为登记,并把办理程序简化为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同时删去原条例中的相应处罚条款。
六是将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明确为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即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行为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行政不作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_社保查询网当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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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Arlen
【导读】云南省为了落实国家的新计划生育条例,全面实行二胎计划,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省的自身情况,决定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在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条例如下:
【政策文件】: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正会议】: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修正时间】:日
政策重点内容解读
一、规定再生育的的情形
新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再婚夫妻可在生育一个子女,一是再婚(非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二是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是在婚前一方未生育,一方生育两个子女的。四是生育的中有一个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二、独生子女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本条例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可领取不低10元的独生子女费,且可以享受免费相关机构的身体检查。
三、延长产假和婚假护理假,工资待遇不变
新条例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了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即30天。符合计划生育的夫妻,除了国家规定产假外,还可以增加60天,即可享受产假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划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不变;不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一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
第四十四条
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部分省份新版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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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这样的案例,  正在制定和修改原来的条例和法规  你再等等,应该很快出台相应政策的
  可以的
  我可以肯定的告诉你,这对夫妻可以生育2个孩子的。  前几天我看了政策,你们完工可以生2孩。  另外,我同学情况跟楼主所述情况一模一样,他们二娃都估计2个月了。我同学是以单独的政策生的,还不是2孩政策呢  他们是成都金牛区。
  肯定可以的呀。本来就只有一个孩子,当然可以再生多一个。
  @蜀江水碧越山青
13:22:00  我可以肯定的告诉你,这对夫妻可以生育2个孩子的。  前几天我看了政策,你们完工可以生2孩。  另外,我同学情况跟楼主所述情况一模一样,他们二娃都估计2个月了。我同学是以单独的政策生的,还不是2孩政策呢  他们是成都金牛区。  -----------------------------啊
  看样子是不行的,按照惯例双方婚前生了几个孩子是要累计的计算的。你等政策出台吧。
  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孩子数量都是跟着母亲走的。  李四之前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再生一个一点问题没有,无论她再婚多少次,或者之前的孩子跟着谁。
  可以的,你只要是只生过一个孩子就可以再生一个。你是不是独生子女没关系,初婚的孩子归谁抚养也没关系。
  我们山东是可以的
  应该可以
  可以吗?  
  出来吹牛逼  
  人呢  
  ?oo?‘¢  
  刚刚看了一下湖北的政策已经出来了,像这种情况通过申请是可以再生一个小孩的,不知道四川的如何,请知道情况的朋友给关注一下呢。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计划生育新政策2015四胎罚款多少_百度知道2016年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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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是有达内考试网()为你整理收集:
 29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公布,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胎、取消4年生育间隔、放宽二婚家庭再生育条件等内容成为《条例》的最大亮点。此条例自10月1日起执行。  一、放宽生育政策  夫妻婚后5年只有一个收养子女的可以生二孩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农村居民被录为公务员或国企职工按城镇居民身份执行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夫妻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孩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边境少数民族可生三孩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二婚夫妻可以生二孩、三孩复婚除外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可生二孩、三孩  第二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二、社会福利  晚婚多15天婚假晚育多30天产假  第二十五条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15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30天。  按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  独生子女有每年120元保健费等奖励  第二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三、违规查处  已婚违规多生育要被开除或辞退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未婚或非婚生育要被罚款元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医疗结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要被追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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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上半年以来,全区卫生计生工作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立足“十三五”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目标任务,抢抓机遇,务实创新,继续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努力提升人口健康水平,现将2016年上半年全区卫生计生工作总结如下:  一、..…
一、&加强计生协会组织建设和领导  一是加强计生协会领导。各单位的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兼任计生协会会长。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协会工作汇报,经常督查协会工作并及时给予指导,把协会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大人、财、物投入,努力解决协会的重点、难点问题,支持协会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是..…
一、领导重视,加强队伍建设社区书记亲自抓、负总责;计生干部具体抓、放手干。加强计生协会班子、楼组长、信息员、志愿者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带领这些班子、队伍人员不断学习党对人口、计生工作的新政策和新规定,不断充实和提高我们的业务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做到具体工作有人抓、大事小事有人管,使协..…
20xx年,全区人口计生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坚持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认真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坚持服务民生,坚持改革创新,紧紧围绕构建科学、幸福、和谐人口计生,不断推动工作转型升级。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全面完成了全年目标任务,并且获得了省卫计委关于“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20xx年全省临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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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3月30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晚婚假、晚育假,规定婚假一律13天;对符合规定生育的,女方产假在国家规定基础上延长30天,共128天,男方护理假延长5天,共15天,且不包含法定休假日。…
“凡依法登记的夫妻,均可享10天婚假;无论是一孩、二孩,还是再生育三孩以上的,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均可享受基础产假158天的待遇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这是新修订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内容,与原条例相比,辽宁省婚假和产假的时间及适用对象发生了的新变化,扩大增加婚假7日和增加产假60日的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该《条例》分总则、人口规划与管理、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附则7章38条,自日起施行。日北京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日北..…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 9月 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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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23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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