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高利转贷罪立案标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该如何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在误信某集团公司有能力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同意了该公司提出的通过被告人以虚假循环贸易的方式骗取贷款供其使用的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于是就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合同等方法,隐瞒公司巨额亏损以及虚假循环贸易的事实,骗得银行贷款千万余元,并造成银行最终经济损失上千万。该案的处理,涉及到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以骗取贷款罪认定还是以贷款诈骗罪论处,抑或是其他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了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如何具体认定骗取贷款罪,特别是依法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近似罪名,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例予以深化理解。司法机关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准确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和“重大损失”要件。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入罪。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  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还须注意区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一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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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基金&[经典]如何区分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1】-
&&&&【提要】本篇《[经典]如何区分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1】_》由66test小编特别为需要经典综合文库的朋友收集整理,仅供参考。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顾斌&&&&原文: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关系略论&&&&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贷款诈骗罪分别做了明确的规定。此三罪都牵涉到金融领域中的信贷活动,都具有欺骗的内核,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三罪在认定中会存在一定的困惑。本文就此三罪进行较深度剖析,明确各个罪的犯罪构成、实质,与他罪间的关系,以便司法实践中的对症下药。&&&&——高利转贷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此罪,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各行各业由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在扩大再生产中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但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制约与限制,信贷资金在局部地区也是供需不平衡的。在此种社会背景之下,一些不法之徒就利用了信贷资金的紧张之机,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后高利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这种行为严重过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1997年的《刑法》中,将实践中高利转贷滥用贷款的行为入罪。&&&&根据现行《刑法》的明确规定,对高利转贷罪的解读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1、对本罪中“套取”行为的认定&&&&《刑法》有关本罪的规定明确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也即是本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因此,关键是对“套取”行为的解读。根据文字含义,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应理解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理论界普遍的看法是,本罪中所谓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规规定,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信贷资金,必须具有正当的用途,符合贷款的条件和要求。实践中,要判断行为人的一行为是否本罪客观行为所要求的“套取”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如果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当初的贷款理由和贷款的条件都是虚假的,其行为就是“套取”。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高利转贷他人,所以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2、对本罪中“高利”标准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做了这样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 ,何为“高利”,学术界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而“高利”标准的确定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的认定行为性质具有关键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本罪中“高利”进行探讨。&&&&当前,对“高利”的标准问题大致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具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成立。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行为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所定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同期信贷资金利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刑事司法中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判断是否“高利”,只要行为人转贷的利率高于其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约定的利率即可,只要行为人能够有利可图的,都应当认为是“高利”,而不必要求“远远高于”,至于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为参考,也是不妥当的。本罪的信贷资金是属于特定的金融机构,且专款专用,行为人的高利转贷实际不仅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恶性影响,而且严重侵犯了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这一点不同于民间的高利贷。实质上,判断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在于实际上用的是多少利率,而是最终的违法所得数额。对套取信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虽然利差很小但违法所得较大的行为,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为追求个人小利而置国家巨额信贷资金风险于不顾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我们主张单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优点在于:第一,在认定上比较简单方便。只要转贷的利率比借贷的利率高就可认定为高利,而这两个利率都是确定的、明确的。第二,可以做到不苛不纵。对那些套取信贷资金数额不大,利差不高的转贷人,由于其违法所得总额不会达到较大的标准,一般不会构成犯罪,不致扩大打击面。而对套取信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但其利差很小,而违法所得较大的行为人,则可构成犯罪,从而不放纵他们。&&&&3、“转贷牟利”主观目的的认定&&&&在高利转贷罪中,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一
特别声明:[转载]高利转贷、骗取贷款、贷款诈骗三个罪之间的关系
法学论文: 高利转贷、骗取贷款、贷款诈骗三个罪之间的关系
作者:张涛 来源:找法网 日期:日
一、三罪的立法演变与现状&&&&在1979年《刑法》中,是不存在贷款诈骗罪的。“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一般以诈骗罪定性处罚或仅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但毕竟此种行为发生于金融领域中,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的诈骗行为有所区别——其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还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更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所以,在1995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0条首次将贷款诈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并在1997年《刑法》中采纳了此规定。
&&&&高利转贷罪也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在此之前1979年《刑法》以及所有的“补充规定”中都无此罪的相关规定。1996年的《贷款通则》中虽然有“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规定,但此处只是将其视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即“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之所以对高利转贷的行为规定如此之少,主要是由于在改革开放以前,“由于信贷的高度计划性和政府对经济的直接干预,金融活动中一般转贷行为很少,其危害性也不严重”。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开始逐渐占据主导地位,随着国民经济的高度发展以及扩大再生产的需要,出现了信贷资金紧张的情况。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刑法上的这种漏洞,大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他人,从中牟取暴利,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所以许多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滥用贷款的犯罪。但“考虑到金融领域犯罪圈不宜过分扩大”,1997年《刑法》只增设了高利转贷一种滥用贷款的犯罪。立法机关的这种过分审慎,也为后面增设骗取贷款罪这一涵盖更广泛的滥用贷款犯罪埋下了伏笔。
&&&&至此,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有关贷款方面的犯罪主要有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按照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必须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即现行刑法只处罚以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和仅限于转贷的滥用贷款犯罪行为,对于以欺骗方法骗取贷款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目的的其他滥用贷款行为,以及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滥用贷款导致不能还贷和事后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拒不还贷的行为,刑法并不认为是犯罪,即使造成后果一般只能按照贷款纠纷处理。
&&&&此后,经《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75条之一,增加了惩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的规定。这一内容,主要是针对近年来社会活动中大量存在的以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行为人并非是以占有而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滥用贷款的情况而设立的新罪名。通过对诱骗金融犯罪进行惩处和威慑,起到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证金融安全的积极作用。可见,《刑法修正案(六)》正是顺应了理论和实践要求,具体对刑法作了修正,明确将骗用贷款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之中,从而弥补了现行刑法中只有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罪名的不足。
&&&&二、三罪的概念与刑法规定
&&&&(一)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该条第2款还规定:“单位犯前款规定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是“以惩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以惩罚单位犯罪为例外”,也即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应该以刑法规定为前提条件,如果刑法没有规定的,则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此罪可由单位构成。
&&&&(二)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本罪(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同样,根据“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应该以刑法规定为前提条件”这一原则,可知此罪主体也可由单位构成。
&&&&(三)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刑法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罪,所以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三、三罪客观方面的关系
&&&&高利转贷、骗取贷款、贷款诈骗三个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集中在犯罪行为上,即三罪在犯罪手段上的不同。根据《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要求“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骗取贷款罪表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贷款诈骗罪则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三罪的表述各不一致,究其本质,关键是要理解“套取”、“以欺骗手段取得”、“诈骗”的含义及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
&&&&首先,对于“高利转贷罪”,刑法有关此罪的规定明确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作为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即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对于何为“套取”行为?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从文义上对套取进行了分析:何谓套取呢?“套”,&在字典中解释为“以计骗取”之意,套取就应是施以某种计谋骗取。根据文字含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应理解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也有学者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但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判断行为是否为“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条件均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行为人申请信贷资金,必须有正当的用途,符合贷款条件。本罪行为人由于目的是高利转贷他人,所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
&&&&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在认定套取行为时侧重于获取信贷资金方式的虚假性还是实际用途的不正当性。其实,这两个因素都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其一,从信贷资金的运作角度来分析。信贷资金的运作必须满足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和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这两个条件,违反其中之一的,都应该认定为套取行为。其二,从立法意图上考量。《刑法》设立高利转贷罪的目的是惩治行为人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转贷牟利,而并非单纯地针对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方式,这也是高利转贷罪区别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所在。所以,贷款实际用途对于认定套取行为也至关重要。
其次,“骗取贷款罪”中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即骗取,是指提供或者使用虚假交易项目、证明文件、物权证明等市场交易事实,或者虽然不是虚假事实,但对金融机构隐瞒贷款、金融信用使用真相的行为。如有的企业虚报公司注册资本及相关证明、资质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有的企业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重复抵押或者以虚假质押物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等。对于“诈骗”,应该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或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
的规定,贷款诈骗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后,对于“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是否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基本持肯定意见。应该说,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应有之义,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应该理解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指导下的客观上的“骗”。这一行为本身就包含了目的因素,这也是“诈骗”与“套取”、“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关键区别所在。
&&&&同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在“高利转贷罪”中明确使用了“套取”这一词汇,而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则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这一行为手段,立法者这样区分的意图何在?是否表明两罪的犯罪手段有什么不一致?对此,笔者认为,套取行为与骗取行为在行为手段上无本质的区别。立法者之所以在这两个罪中作出了如此规定,完全是出于其与犯罪对象的搭配问题。高利转贷罪只是针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进行“套取”,而骗取贷款罪是《刑法》
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这一选择罪名中的一个,在该法条中,骗取的对象则既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所以对于其中有些对象用“套取”的手段显然难以说通。因此,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套取既包括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以合法形式取得,但骗取仅限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比如,当行为人合法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不按实际用途使用,而是基于转贷牟利的目的,高利转贷他人的,也应该认定之前的获取贷款行为是套取。
&&&&三、三罪主观方面的关系
&&&&根据《刑法》
相关规定,高利转贷罪要“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都要求有特定的行为目的,因而属于刑法理论中目的犯的范畴。对于目的犯,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其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能成立目的犯。这里需要明确一下何为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人认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不仅仅是非法所有的意思,而是指一种不法占有的状态。但是,这种理解值得商榷。该观点将民法中“占有”的含义运用到了刑法中而忽视了刑法用词具有独立性这一特点。这会导致一些罪名的适用范围被不当的扩大。对此,应按照刑法用词的意思去理解,应把“非法占有”理解成非法获取财物所有权的一种主观意图。
而骗取贷款罪主观并无特殊目的的要求,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严重情节即可。因此,主观方面只要求是故意。可见,由于骗取贷款罪主观上无特殊目的的限制从而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目的要求。所以,在具体认定三罪时,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严格的把握。
&&&&首先,高利转贷罪必须是在转贷牟利的目的支配下才能构成。如果行为人将从金融机构贷取的资金转贷他人,但并不是出于转贷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帮助他人摆脱经济困境等,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若行为人确实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这一目的是否达到,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其次,贷款诈骗罪中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的关键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依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纪要》也特别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贷款诈骗罪可以理解为“借而不还”,需要与“借而还不了”的情况加以区别,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是贷款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原因也纷繁复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些情况下,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
&&&&再次,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是,也有人主张,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同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间接故意。甚至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六)》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删除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文字表述,强调了犯罪构成的客观需要,只注重诈骗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而不再关注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但是,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排除过失。首先,从刑法法条的规定来看,骗取贷款罪以第175条之一的形式设立,而《刑法》第175条规定的是高利转贷罪,在该罪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可知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第175条与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因而从很大程度上可以证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将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故意而非过失。其次,虽然《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没有犯罪目的的强调,但并非意味着骗购贷款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目的,实际上,从立法的背景以及设置本罪的目的上进行分析,不难发现,犯罪行为人在实施骗购贷款罪的目的就是除了“转贷牟利”以及“非法占有”等之外的其他“滥用”。再次,从骗购贷款罪的行为手段上进行分析,《刑法》明文规定,本罪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由此可以认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可能包含过失。也就是说,在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用欺骗的手段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情况下,很难想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这种罪过的可能。最后,从骗购贷款罪的结果上来看,《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由此,可以得知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不能完全排除掉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因为犯罪行为人在以欺骗的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之后,对于自己的骗取行为所导致的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确实可能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
&&&&四、三罪主体方面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是“以惩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以惩罚单位犯罪为例外”,也即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应该以刑法规定为前提条件,如果刑法没有规定的,则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所以根据“惩罚自然人为原则、惩罚单位为例外”的原则,单位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这也造成了司法中的许多难题,譬如现实中出现了许多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报表等手段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此种情况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颇多。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学者们提出了颇多解决的办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贷款诈骗完全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目前司法实践中也采用此种做法,其依据是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分析以上观点,不难看出:第一种观点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的。因为既然是单位进行贷款诈骗,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责任,那么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然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况且,在《纪要》中就这一点已经予以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也不免过于绝对化。因为不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可以以其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目前《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主体的情况下,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在刑法理论上,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对于法条竞合,应先遵循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又符合普通法条的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条,除非按普通法条的规定处罚为重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但却符合普通法条的规定,则应按照普通法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单位进行贷款诈骗的,《刑法》
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是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所以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合乎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的。
&&&&五、三罪竞合方面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由于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不会存在竞合的关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该罪的立法特点在于强调从“骗”的手段上进行规制,由于前两罪客观行为也都具有欺骗的手段,因而造成了与之在法条上的竞合关系。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是从数个法条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从法条竞合的类型来说,主要有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和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两种。而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都属于交叉型的法条竞合关系。所谓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是指在两个罪名概念中,其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
&&&&(一)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竞合
&&&&出现此类竞合的条件在于高利转贷罪在转贷牟利的同时给银行带来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法条竞合关系来看,一般出现最多的竞合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重法和轻法的竞合。我国处理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从法条来看,对于自然人犯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处以刑罚的轻重大体相等,而对于单位犯罪中相关自然人的处罚前者要比后者重。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似乎应当定骗取贷款罪。但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在竞合的情况下骗取贷款罪完全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此时两者又形成了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可以将高利转贷罪看成是骗取贷款罪中一个特殊的情形,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又应当定高利转贷罪。这里就出现了两个处理原则应适用何者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视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原则处理。
具体而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在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照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竞合
&&&&由于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遂的同时必然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而在未遂的情况下由于银行一般未遭到实际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的结果要件。因此,出现此类竞合的一般条件在于贷款诈骗罪达到既遂状态。相比较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竞合,此类竞合发生的情况更多。具体来说:由于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只要求故意不问目的,所以在主观要件上后者包容前者。客观上骗取行为又包容诈骗行为,因此贷款诈骗罪可以看成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当两罪发生竞合时完全可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但是我们注意到,由于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如果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则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理,而立法在骗取贷款罪中却规定了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依照骗取贷款罪处理?要解决这一问题先要回答另一个问题就是:单位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其中单位的相关自然人能否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对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就单位盗窃来看,支持者认为单位的相关人员可以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依据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是因为刑法不处罚单位而这不等于不处罚相关自然人。反对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若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也不能对其相关自然人定罪处罚。笔者同意反对者的观点。
因为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是单位这个整体的一部分,是单位意志的来源并依附于单位,而且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以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论处。
对于贷款诈骗罪来说,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单位诈骗贷款的行为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制定骗取贷款罪之后,这种行为若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即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则完全可以依照骗取贷款罪来定罪处罚。由此来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也要视不同情况处理,具体而言:对于单位犯罪的,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自然人犯罪的,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结语
&&&&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设立了骗取贷款罪,为我国进一步打击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了立法依据。这一罪名的增设改变了以往我国对于滥用贷款着重从贷款目的进行单一规制的局面,确立了贷款目的和贷款手段的双重规制的立法模式。但同时由于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三个罪之间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等均存在相似之处,而且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竞合的问题,因此正确梳理与深刻理解三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对于实际中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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