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承诺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润不执行怎么办

私募股权投资中股东承诺投资保底收益是否有效?
私募股权投资中股东承诺投资保底收益是否有效?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刘超芸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省宁波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系上市公司深圳市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股东。
被告:陈某,系上市公司深圳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2011年2月25日,浙江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浙江某公司以每股21元的价格认购深圳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395万股股票,共计8295万元。同日,浙江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保底收益承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第4条、第5条约定保底收益为认购成本的8%,即浙江某公司的净收益(出售全部认购股票的收益减去认购成本)若低于保底收益(认购成本的8%),上海某公司需在浙江某公司出售股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补足浙江某公司净收益与保底收益之间的差价,陈某对此补足事宜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第8条还约定除浙江某公司自身原因外,其余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效的,上海某公司应赔偿浙江某公司损失,浙江某公司损失为净收益低于保底收益的差额部分,陈某对上海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之后,浙江某公司在所持股票限售解禁后,与深圳某公司未能就锁定期达成延期协议,即于2012年4月17日将其认购的股票通过大宗市场的方式在二级市场进行出售,成交价格为9.10元/股,扣除交易佣金、印花税等之外,浙江某公司净收入为元。按照浙江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浙江某公司此次的净收益为-元,而保底收益应为6636000元,因此上海某公司须于2012年4月21日前向浙江某公司支付净收益与保底收益之间的差价元,被告陈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某公司与两被告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浙江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某公司补足收益款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
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不同意浙江某公司的诉请,认为《协议书》和《认购协议》紧密相连,《协议书》中涉及补偿的条款违背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有关精神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无效;深圳某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并非上海某公司的主观过错,浙江某公司以大宗交易方式低价拋售深圳某公司股票,该损失不应由上海某公司承担;浙江某公司进行的股权投资是一个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投资,这与投资与风险并重这一市场经济原则相悖,故应当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法院另查明,深圳某公司股票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今股价持续走低,2012年2月4日该股收盘价为每股6.0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江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陈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补偿承诺的效力问题。结合浙江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首先,从该份协议书签订的合同主体来看,浙江某公司并非与深圳某公司订立保底收益条款,而是与深圳某公司的股东即两被告订立;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深圳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两被告),而非深圳某公司本身。既然赔偿主体是深圳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及自然人对其自身作出的承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民事主体即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并不会损害到深圳某公司利益或其债权人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陈某承诺若浙江某公司净收益低于保底收益,则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并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上海某公司系主债务人,且主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被告陈某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属于债的加入,由被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共同向浙江某公司承担差价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为连带债务人。
故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公司与两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故判决上海某公司、陈某支付浙江某公司补偿款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上海某公司与陈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公司、陈某支付浙江某公司补偿款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认为《协议书》与《认购协议书》紧密相连,《协议书》中涉及补偿的条款因违背《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有关精神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定为无效。而原告浙江某公司认为《协议书》和《认购协议》是相互独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上市公司股东之间对股权投资风险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海某公司与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补偿承诺是否有效。
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影响合同效力的要件无外乎几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公序良俗等。
一、《协议书》中补偿承诺是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综合合同条款、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等原则先对其真实的意思进行认定,然后再作出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裁判。
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该《协议书》在第4条、第5条中约定若净收益低于保底收益,上海某公司承诺补足浙江某公司公司净收益和保底收益之间的差价,陈某对此补足事宜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协议书》三方在第8条中明确:除浙江某公司自身原因外,其余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效的,上海某公司应赔偿浙江某公司损失,浙江某公司损失为净收益低于保底收益的差额部分,陈某对上海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协议书》在立约时,立约三方对浙江某公司就涉案股票的认购若产生损失时该如何进行补偿的意思表是明确的。
从浙江某公司与两被告订立协议书的目的来看,上海某公司和陈某作为当时寻求定向增发股票的上市公司深圳某公司之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其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为促成上市公司深圳某公司完成本次增发事项,遂向浙江某公司承诺补偿,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协议书》中的补偿承诺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各方也均对订立补偿承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持异议。
二、《协议书》中的补偿承诺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又将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做了限缩型解释,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即倘若某法律或行政法规在确立某一强制性规范的同时,明确指出违反该规范的民事行为(含合同和章程等)无效或者不成立,则该强制性规范应被视为效力性规范,与之相抵触的民事行为一概无效。凡是不公然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章程、自治规章、契约和契约性安排都属于有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浙江某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补偿承诺的《协议书》独立存在,并不依附于浙江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且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发现《协议书》中相关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两被告在抗辩中虽然辩称《协议书》无效,但也未能明确指出《协议书》中的补偿条款具体违反哪部法律法规中的哪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三、股东之间的补偿承诺的履行是否有损被投资公司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为维护自身利益,往往在投资协议中额外安排一系列的保护条款。本案中,《协议书》中的补偿承诺实质上就是一种保护投资方即浙江某公司的条款。而判断该种保护条款是否有效的标准,除了有无违反我国法律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另一个必须予以考量的因素就是是否损害被投资公司深圳某公司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浙江某公司作为投资方认购深圳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成为深圳某公司的股东,倘若协议安排的赔偿主体为深圳某公司,则一旦履行补偿承诺,就会出现公司对股东的赔偿责任,客观上会导致公司财产受损,并随之影响到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补偿承诺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深圳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即一方股东对另一方股东的赔偿行为,不会有损公司及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承诺的约定是有效的,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保底承诺。
【义贤律师提示】
本案件提醒各位投资人或者投资机构,在私募股权投资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可以与私募股权人签订额外保护条款,但为了在我国法律环境下得到全部认可,最好采用一些变通的操作方式,例如将原先应由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转化为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协议,以确保保护条款获得法律的认可与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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