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名称注册查询不得成为企业名称

浅谈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解决
——由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浅谈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解决
——由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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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朱蕊华
(作者单位:吴江工商局)
作为两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之于企业犹如姓名权和名誉权之于个人,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企业名称权的核心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纠纷实质是企业名字中字号与商标名称的纠纷。两者都是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分其身份或其商品服务的标志。它们在识别性的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导致在实践中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层出不穷。笔者结合近期的一起投诉案例,探索两权冲突之解决路径,以及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如何有效发挥工商职能,以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一、基本案情: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投诉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大润发&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主要从事商业服务。被投诉人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日获得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主要是从事日用百货等商品销售。被投诉人在吴江、张家港等多地通过加盟的形式,授权加盟商使用其&大润发&字号。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而被投诉人认为其企业名称是经依法登记,其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作为商业企业,其可以依法在其经营场所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仅标注其字号,即&大润发&字样,并且其企业名称权是先于投诉人商标专用权而存在的,作为在先权利,应当优先获得保护。
本案涉及的是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两权利都是经由法定的机关依法核准注册,并依法受到保护。但是,在两权利人之间针对权利行使对双方权益产生的损益各自均有所主张,也就是说分属于不同主体的权利所涉及的利益发生竞合,由此引起了法律上的冲突。
在实践中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不仅表现为上述形式,更多地表现为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两种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在解决上是否遵循相同的原则,其解决的方式是否相同?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答案是肯定的,这是由两种形式的权利冲突的原因相同决定的。
二、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
1、权利来源不同。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都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但是两个权利来源不同。企业名称权是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市场主体法律法规设立的,并且经由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方可成为合法权利。而商标权则是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设立的,经由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方可具有专用权。权利设定依据和设定机关的不一致是导致权利冲突的原因之一。
2、权利性质相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规定是在第四节人身权中,关于商标权的规定是在第三节知识产权中。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而对企业名称权,从表面上看,虽然《民法通则》将其纳入到人身权中,但同时《民法通则》规定企业名称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也就是说《民法通则》认可了企业名称权也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企业名称权同商标权一样,都具有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也正是这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都是排他性的权利。所谓排他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其特定的权利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的独占性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构成侵权。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权利性质相同是造成权利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3、权利功能相似。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主要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市场主体身份的主要标志。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权利人便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和特定的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及其上述组合构成。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权利人便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毫无疑问,企业名称和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性,而二者标识的客体最终都是指向作为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市场主体本身。也就是说,企业名称和商标最终要识别的对象是市场主体的身份。这是造成权利冲突的直接原因。
4、制度设计缺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尚处于不断完善阶段,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虽然分别进行了立法,但对权利设定缺乏统一的调整,对两权利可能产生的冲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8条虽然就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但该规定尚不能妥善解决如下问题:①存在上述在先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在后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冲突,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②虽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情形,但举证难度较大,具体操作不便利;③在先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使用的商标之间的冲突。
三、解决权利冲突应遵循的原则
1、权利设定合法原则。权利受保护的前提是权利产生具有合法性。我国对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产生都采取登记主义或注册主义的原则。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也就是说,企业名称只有经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才能成为法律上予以保护的权利。同样地,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享有商标法上的专用权。当然,商标未经注册在不侵权其他权利人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但是不能享有法律上之专用权。因此,在解决权利冲突时,首先应当判断两个权利是否是经由法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册而产生。因为任何一权利如果不是依法设定,便丧失了导致两者产生法律上之冲突的根基,也就不会成为法律予以调整的利益。
&&& 2、权利使用合法原则。合法产生的权利必须依法行使才能产生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这是权利行使的边界。对于企业名称权来讲,由于我国对企业登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体制,企业名称也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仅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和特定行业内,企业名称权享有专用权,超出此范围便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规范使用。我国《公司法》及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也予以规范,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对商标权来讲,我国对商标管理实行统一注册登记分级管理的体制,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在地域范围上,其专用权效力及于全国范围,但是在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专用权效力,仅以核准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同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载体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对商标使用的其他规范要求应当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如果合法产生的权利没有依法规范使用,那么按照这一原则,不当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违法后果。
3、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立法中都明确了这一原则。在处理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时,也应当遵循之一原则。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依据该原则,在后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不妨碍在先权利行使为限,倘若在两权利的行使致使权利主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
4、保护正当竞争原则。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市场主体在商事活动中使用的标识,其目的是在商事活动中为自己赢得有利的竞争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因此,企业名称和商标使用都是为了参与竞争。如果权利人为了进行不正当竞争而滥用专用权,对其他权利人合法竞争造成损害,或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则应当予以禁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及新修订的《商标法》第9条及第58条对此做了原则规定。当然,由于对造成不正当竞争的举证要求高、难度大,此原则的实际操作性较弱。
&&& 四、权利冲突之解决对策
笔者认为,解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要遵循上述解决权利冲突的四个基本原则,从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一方面通过立法做好制度设计,从源头上解决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及冲突发生时的解决规则,另一方面在现行法律条件下,执法机关通过执法按照现行法律有关规定,灵活运用上述基本原则,妥善解决此类冲突,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制度上之解决
权利冲突的解决,根本上是要在制度设计层面对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产生及其权利边界进行厘清并作出设定。既然企业名称权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同时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一个重要手段,那么企业名称权理应同商标权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而目前造成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主要原因又恰恰是企业名称权立法不完善而导致其与商标权权利边界不清。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加快立法,通过制定《企业名称法》或在《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律中以专章的形式明确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的专用权性质及其效力范围,在此基础上明确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查询范围等具体问题,确保企业名称登记的统一性和可比性。与此同时,在立法中要清晰地界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边界,明确各自的效力范围,例如,两权利是否都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独占权的效力还是具有地域性等,以及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例如,应当采用在现使用原则还是采取在现登记注册原则等。如此一方面为防范权利冲突提供明示的指导,另一方面为解决权利冲突提供明确的依据。
从长远来讲,应当进一步推进企业名称核准制度改革。根据现行登记法规,企业名称的核准在企业登记过程中作为独立程序进行的,这样的制度存在诸多弊端,要解决此类弊端,可以借鉴香港及欧美等国的做法,实行网上由投资人自行确定企业名称,造成侵权的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一方面强化投资人的自我约束,另一方面减少行政成本,促进有限政府建设。
(二)执法上之解决
在现行法律条件下,工商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在解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时可采取如下措施:
1、强化对企业字号和商标一体化的指导。企业字号和商标一体化是避免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有效方式。对新设立企业,在企业进行名称登记环节,指导企业增强商标意识,同步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对已设立企业,与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文字未作为商标注册的,建议企业及时将字号进行商标注册;对于企业商标培育成果明显,商标知名度较高而商标字号不一致的企业,建议企业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实现字号和商标一体化。企业字号和商标一体化后,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自身形象和品牌宣传成本,借助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互相增强,提高形象塑造和品牌培育的收益,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避免以后可能出现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冲突,减少维权成本,也有利于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保护。&&&& 2、加强名称预先核准环节的审查力度。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8条,一方面企业登记部门加强同商标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建立完善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字库,能够对三名商标尤其是文字商标进行有效的检索,另一方面登记人员增强责任感和警惕性,加强对与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审查,有效防范以企业名称登记形式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
3、遵循解决权利冲突的四项原则。当权利产生冲突时,首先判断两权利是否为合法,对于未经依法登记核准的权利不具有法律上专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对两权利都是合法产生的,判断权利是否合法使用,对于由于非法行使权利造成权利冲突的,依法责令纠正,避免冲突;第三,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保护正当竞争原则,对合法产生并合法使用的权利依法保护在先权利。
4、善于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化解冲突。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处理较为复杂,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成本较高,时间也较长。工商部门作为职能部门,在处理此类投诉问题时,要善于运用行政调解手段,通过召集当事人及相关专家、律师进行座谈磋商等形式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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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通用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1994年注册了“甑馏”商标,该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北京牛栏山酒厂等企业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甑馏”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牛栏山酒厂等企业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常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而驳回了汇成酒业的起诉。《报》日的报纸上同时有两篇报道,《亚草搅乱草编行业秩序》、《维权犯众怒,共鳞被清理》,一周后又有一篇报道《蔬菜企业争夺“万年青”》讲的都是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后引发的纠纷,看来这样的事情并不少,有必要对此情况进行讨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这样规定目的就是禁止将通用名称独占使用。什么是通用名称,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一般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标的名称。科技的进步,社会的迅速发展,不断有新的产品出现,伴随每个新的产品出现,都会出现一个新的产品名词。但没有任何一个产品名称天生就是通用名称,比如《亚草搅乱草编行业秩序》报道中提到的亚草,本来名字叫纸草,因为其特性介于亚麻和兰草之间,于是有人叫它为亚草,随后这个名称就成为纸草的通用名称。正如每个人出生后都有个名字,但是有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还会有绰号,甚至绰号比正式的名字还常用,于是这绰号成了对某人的通用名称,也有的绰号成为通用名称而最初的名称反而不是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判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标准,但是否是通用名称在行业内的人士是非常清楚的。将行业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其目的很明确,就是想打破行业的惯常规则独自占用该名词,借以排斥其他竞争者,这种想法是法律所禁止的。总有人怀有侥幸的心里,用通用名称去注册为商标,而且也很可能获得注册,但并不意味着他可以正当使用这个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该规定,即使获得了注册,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那么这个商标就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具有任何的价值。根据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十几年前注册的商标,因为是通用名称没有获得法律的保护,实际上是被法律否定了是注册商标,即使已经被企业使用了十几年仍然被认定无效,这对企业是重大的损失。从各种报道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将行业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必然引起众怒,大家纷纷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个商标就不能保了,所以用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显然不是好的主意。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电话:010-,电子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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