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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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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矿产开发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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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除《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的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勘查许可证。
  2.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凭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文件,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凭相关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立或变更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依照规定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申请办理矿区范围的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凭评审备案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六)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扩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程度应满足设立采矿权的要求;不能满足的,应申请探矿权。
  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申请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申请资源储量备案;涉及采矿权价款的,应按规定完成价款评估。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
  应申请探矿权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空白区,按新立探矿权办理;其他勘查区,原则上按周边及深部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办理。
  (七)需超过上一条规定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设立矿业权,原采矿权人可以参与竞争。需按协议方式出让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等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八)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报告审定的主矿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的,应在办理完成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凭转让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竞得人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主体。
  以协议出让方式划定的矿区范围,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变更持有人。
  (十)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探矿权人拟以部分勘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应在全区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并申请探矿权分立后,按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十二)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四)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涉及和石油、天然气等特定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应当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年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提醒告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法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原因,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原采矿许可证上加注有效期顺延三个月。
  (十七)因新增审批要件(要求)造成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顺延1至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八)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三、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
  (十九)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
  (二十)采矿权转让涉及管理权限调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完成转让审批并提出转报意见后,由调整后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二十三)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或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二十四)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二十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特定情形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同时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贷款合同;
  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三十二)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三)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依照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五)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三十六)在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等过程中涉及采矿权有偿处置的,应按《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八)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
  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三十九)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采矿登记申报要件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采矿登记工作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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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对采矿权强制执行?
.cn 日 作者:张欣然 编辑:中国矿业报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取得基本上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取得。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权利。采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自然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权利人不能享有。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采矿权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业内人士一直存在分歧,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此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关于采矿权,我国实行有偿取得制度,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取得采矿权:  ――通过竞争方式取得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新采矿权设置,采矿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一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二是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三是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四是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五是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采矿权。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申请方式取得采矿权的情形包括:一是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二是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三是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的矿区;四是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的矿区;五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采矿权。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其作为一种物权,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转让人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等。  从理论上来讲,物权可以分为普通物权与特许物权。普通物权是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又称为民法上的物权。特许物权是指由特别法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如《矿产资源法》等。采矿权的设立、变更由《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具体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程序,属于特许物权。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采矿权的设立、变动,在法律的适用上遵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矿权实行行政审批许可制度,经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的,颁发许可证书,并办理登记。这里的登记与《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的意义和性质并不相同,前者是经过登记而取得,后者的登记只是一种公示意义上的备案。采矿权依特别法而设定,取得须经行政许可,因此其权利的行使必然会受到较强的行政干预。采矿权转让行为的实现一方面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另一方面需要行政机关对转让行为的审批许可,而当事人具有转让的诚意则是行政审批许可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来看,这是对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做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做出变更的判决。形成判决在法律效力方面具有形成力,这种形成力具有绝对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也及于一般第三人,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便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笔者认为,其规定的只是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包含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只有在人民法院、行政管理机关能够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即审批机关予以认可并登记时,方可自登记时产生权利变动的效力。  对于采矿权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拍卖目前并无专门规定,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予以拍卖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尚存在疑问。在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对采矿权强制执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撞不可避免。一般来说,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司法权则不能对行政权进行不当干预,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强制行政审批机关做出许可登记。笔者认为,采矿权的取得与转让受制于特别法或行政法规,而司法权非常有限,因此法院在行使审查和裁量权以及执行权时应尤为谨慎,不可轻易对采矿权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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